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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一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曾 仁 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及移,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均褫奪公權拾年。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把、未擊發子彈參顆、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空白表伍紙、美商喬治亞公司壽險保戶卷袋壹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參本、丙○○私章壹枚及行動電話肆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其舅父王文世意外死亡,而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元、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喬治亞公司)理賠四百零四萬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邦公司)理賠七百六十萬元,共計獲賠二千三百零五萬元意外之財,惟因突獲巨款,不知珍惜,揮霍無度,不久經濟又漸拮据,竟萌不勞而獲之歹念,並因平時與其二姊丙○○不睦,乃對丙○○佯稱:因見其從事建築工地之工作極為危險,而慫恿其同意投保鉅額之人壽保險並願代為繳納保費,丙○○不疑有詐,答應丁○○之提議,丁○○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而以丙○○為被保險人,並以丁○○自己或其母張王幸為受益人,丁○○則代繳所有保險費合計為三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如丙○○死亡可獲理賠之金額分別如下:(一)三商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為九百五十萬元。(二)國泰公司為一千六百萬元。(三)新光公司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四)富邦公司為五百萬元。(五)喬治亞公司為八百零一萬元,如丙○○因意外而死亡,丁○○可因此獲得總理賠金額為五千三百零一萬元(詳如附表之記載)。丁○○見初步計劃已完成,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向在臺南市印第安娜PUB認識之乙○○洽談如何殂殺丙○○詐領保險費之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乙○○約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之茶大茶藝館中見面,乙○○則與葉展寧(葉展寧部分另案審理)一同與會,席間談妥殺害丙○○之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元,並推由乙○○、葉展寧持搶實施殺害丙○○之行為。

二、丁○○為讓乙○○、葉展寧二人認識丙○○長相,以免誤殺,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與乙○○、葉展寧一同自臺南開車前往新竹縣○○鄉○○街○○巷○○○號丙○○住處,由丁○○藉故邀出丙○○在門口談話,使乙○○、葉展寧二人得以在遠處確認丙○○之面貌,乙○○、葉展寧於確認丙○○之面貌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基於先前在茶大茶藝館內與丁○○所謀議推由渠等共同殺害丙○○之內容,分別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各一把,在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外徘徊,見丙○○與同居人葉春炎之母葉林月英進屋後,隨即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丙○○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口問了一句「請問一下」等語,不待丙○○回答,隨即朝丙○○開槍,惟因卡彈而未擊發,丙○○見狀驚駭朝廚房方向躲藏,乙○○、葉展寧二人再度朝丙○○開槍,丙○○一面躲藏、一面高喊「有人開槍,好像要搶劫」等語,葉林月英聽到丙○○喊叫乃從廚房走到客廳,乙○○、葉展寧二人見事跡敗露,遂奪門逃逸丙○○始免於死,計在現場留下二顆未擊發之子彈,已擊發之彈殼一顆及牆壁處留有彈痕一處。

三、乙○○、葉展寧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丙○○住處,開槍射殺丙○○未果,乙○○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丁○○告知上情,並催促丁○○須再交付款項始願完成原定之殺人行為,丁○○遂又交付四十萬元給乙○○。丁○○為遂其殺害丙○○圖領巨額保險金之目的,於同年月三十日打電話給丙○○諉稱:丙○○已甚久未回家探視父母,且在新豐鄉住處發生槍擊父母甚為掛念,不妨先行回家避難為由等語,誘使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老家,並思利用丙○○自臺南縣麻豆鎮老家返回新竹縣新豐鄉其住處間之機會殺害丙○○,迨丙○○於當日回臺南縣麻豆鎮老家後,丁○○見計劃已趨成熟,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以電話邀約乙○○見面洽談殺害丙○○及給付款項之事宜,當晚十一時許,丁○○、乙○○、葉展寧三人在臺南縣麻豆鎮郵局前會面,乙○○要丁○○將尾款籌措妥當,丁○○則告知丙○○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搭車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乙○○復以電話詢問丁○○關於丙○○確切之搭車時間,丁○○乃告知丙○○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菱子寮一之七號驊慶巴士站搭車北上,惟於當日下午六時許,乙○○因未見丙○○在驊慶巴士站出現,遂又電詢丁○○問明丙○○確切之搭車時間,丁○○乃再告知丙○○改搭當日晚上九時之北上車輛,嗣於當晚九時許,丙○○由其大姊張揚慧以機車載送至驊慶巴士站,丙○○入站正欲購票之際,乙○○、葉展寧二人亦騎機車尾隨而進入驊慶巴士站內,乙○○、葉展寧二人遂接續前揭共同持槍殺人之犯意,各自掏出身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朝丙○○頭部及身上近距離連續開五槍,共擊中丙○○頭部一發、右大腿一發,乙○○、葉展寧二人認為已將丙○○殺害,遂騎乘機車往臺南縣佳里鎮方向逃逸無蹤。丙○○經驊慶巴士站員工報警後緊急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但仍受有槍傷性顱內出血、左半身偏癱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驊慶巴士站之槍擊現場則留有未擊發子彈一顆、已擊發之彈殼五顆、彈頭碎片一塊(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內漏未記載彈頭碎片一塊,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稱此部分係「已擊發彈頭一顆」),乙○○當晚復以電話告知丁○○已開槍打死丙○○,而要求丁○○需將尾款付清,丁○○乃託友人楊忠諭(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五日左右交付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給吳仁祺,再轉交予乙○○、葉展寧二人朋分花用。葉展寧、乙○○二人得款後為躲避追緝,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陸續出境(乙○○嗣於入境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逮捕,惟葉展寧迄今仍逃亡海外),而乙○○出境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要求丁○○將二十萬元託楊忠諭轉交不知情之李田貴,再由李田貴送至葉展寧女友許雯琪原先工作之小妮吧檳榔攤處後輾轉獲得,丁○○為籌此筆二十萬元之款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所有Y六─七○○九號自小客車,持往佳里當舖典當。

四、丁○○、乙○○、葉展寧於殺害丙○○未果後,丁○○隨即以丙○○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為由,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三商公司、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富邦公司、喬治亞公司提出理賠之請求,然因保險公司亦懷疑遭要保人或受益人蓄意謀害被保險人之情事,僅核准丙○○之醫療給付,計新光公司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元、喬治亞公司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國泰公司給付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三商公司給付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富邦公司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前往乙○○、葉展寧二人逃亡前曾出入之臺南市○○路○○○巷○號一樓搜索,查扣乙○○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事證(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同日並指揮該分局派員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丁○○位於臺南縣麻豆鎮之家中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五紙、丙○○私章一枚、存摺三本、喬治亞公司契約書一份、報紙二張、行動電話四具在案。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以其二姊丙○○為被保險人並代繳保險費而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以意外險,嗣又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乙○○、葉展寧加害丙○○,圖領保險費,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三商公司、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富邦公司、喬治亞公司提出理賠之請求,然因保險公司亦懷疑遭要保人或受益人蓄意謀害被保險人之情事,僅核准丙○○之醫療給付,計新光公司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元、喬治亞公司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國泰公司給付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三商公司給付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富邦公司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僅係欲致丙○○於重傷,並不想致丙○○於死,且於警訊中係遭刑求所致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於誘使其二姊丙○○投保巨額保險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乙○○、葉展寧,約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之茶大茶藝館中見面,席間談妥殺害丙○○之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元,推由乙○○、葉展寧實施殺害張揚芬,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自臺南開車專程載乙○○、與葉展寧至新竹縣○○鄉○○街○○巷○○○號丙○○住處,由丁○○誘出丙○○在門口談話,使乙○○、葉展寧二人得確認丙○○之面貌,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乙○○、葉展寧二人即持槍前往射殺丙○○未果,復以發生槍擊父母掛念為由,誘使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再轉告丙○○回家之確切時間,使乙○○、葉展寧得以再度槍殺等情,業據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時坦白承認(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原審卷一第十六頁、十七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八十四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本院更一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有自白書附卷可按(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而丙○○確遭二次槍擊,而第二次遭槍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據丙○○供明在卷,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附於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至六十頁),發回意旨雖以:「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乙○○約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之茶大茶藝館中見面,葉展寧一同與會,席間談妥殺害丙○○之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元,並推由乙○○、葉展寧持搶實施殺害丙○○之行為」,就認定張揚麟與乙○○、葉展寧謀議推由乙○○、葉展寧「持搶」實施殺害丙○○之事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與丁○○是否為乙○○、葉展寧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同謀共同正犯至有關係一節,查被告張揚麟對乙○○、葉展寧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持槍前往射殺丙○○未果之事實,既經乙○○之告知而知悉,卻復以發生槍擊父母掛念為由,誘使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再轉告乙○○、葉展寧等,得以再度持槍殺害,則其對乙○○、葉展寧持搶實施殺害丙○○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其付款推由乙○○、葉展寧持搶實施殺害丙○○之行為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二)被告丁○○雖辯稱:當時僅係欲致丙○○於重傷,並不想致丙○○於死,惟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分別供稱:「要丙○○死亡或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我與我媽張王幸才能領這筆保險費」、「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丙○○被開槍後,是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把事情處理了,叫我隔天要打電話跟他們連絡」、「乙○○說要幫我籌錢,且說他心中有一個計劃,還說我與二姐丙○○有芥蒂不合,她也向我拿蠻多錢沒還我,丙○○也有保險,他要製造意外假象,領保險,領了保險後,錢可還我,他們也有跑路費,並叫我要配合他們,也不會再來騷擾我,還警告我如果撕破臉大家都不好看,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我才在電話中跟他們說丙○○之行蹤」(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卷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要花鉅款教訓你姐姐?答:我原本並非要教訓我姐姐,而是他的同居人,後來邱君偉就說:你姐姐有保這麼多保險,乾脆利用一些意外,賺一些錢,我也就默示同意」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足證被告張揚麟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乙○○、共犯葉展寧謀議如何殺害丙○○,並推由被告乙○○、葉展寧持槍為殺人行為之分擔等情,彰彰甚明。

(三)被告丁○○又辯稱:伊於警訊中係遭刑求所致,故警訊所供不足為犯罪之依據。惟經原審訊問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楊崇發於原審證稱:

絕無刑求之事,且被告丁○○當時書寫自白書時,亦經錄影存證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並未遭刑求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八十九頁反面),足證被告丁○○於警訊中所坦承之事實及其親筆所寫之自白書二紙均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而訊問過程中除由被告丁○○之父親張永祿陪同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亦有全程錄影之錄影帶三卷可稽,亦均足以印證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丁○○所辯遭刑求一節,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述之事實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仍有證據力,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主觀上確係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乙○○、共犯葉展寧謀議如何殺害丙○○,並推由被告乙○○、葉展寧持槍為殺人行為之分擔等情,甚為明確,所辯當時僅係欲致丙○○於重傷,並不想致丙○○於死及警訊係遭刑求一節,殊不足採,其共同殺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殺害丙○○之行為,辯稱:伊受雇於葉展寧幫其催收高利貸款,丁○○僅係要求其幫忙介紹人處理事情,其遂介紹葉展寧給丁○○認識,其等所談何事,伊並不知情,又伊體型與殺手不符,案發當時,根據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話記載,可證伊不在兇案現場,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車上看報紙才知道發生槍擊案,至代收轉款項亦不知係殺人之報酬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為詐領保巨額保險,如何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乙○○、葉展寧在臺南市文化中心旁之茶大茶藝館共謀殺害丙○○,並談妥報酬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再推由乙○○、葉展寧實施殺害丙○○,嗣又如何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自臺南開車專程載乙○○、與葉展寧至新竹縣○○鄉○○街○○巷○○○號丙○○住處,使乙○○、葉展寧二人得確認丙○○之面貌,以免誤殺他人,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乙○○、葉展寧二人即持槍前往射殺丙○○未果,再誘使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得以繼續槍殺等情,業據丁○○於警訊供稱:「問:乙○○等人因何原因要槍殺丙○○?答:是我叫他們去教訓丙○○的::」、「問:九月九日(指八十九年)你帶邱君偉等北上目的為何?答:是帶他們上去讓他們知道地點及教訓的對象係何人」、「問:乙○○北上新竹行兇,你是否事先即與乙○○等達成協議

,還是臨時起意?答:是今年八月中旬在臺南市茶大茶藝館提及乙○○同意此事由他負責」、「問:你們當初是否提及做本案之價碼?答:有,代價是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問:你所協議之代價是否業已交付,時間為何?答:於九月二十日之前,上午時段由我進入麻豆華南銀行領款二十萬元,在華南銀行前交付予乙○○」、「問:十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邱君偉又打電話給你,另十八時四十分許亦打電話給你,你們談論了何事?答:十五時許我是告訴乙○○,丙○○可能要搭十八時至十九時左右的車輛,十八時四十分許,乙○○再度打來求證,我告訴他丙○○改搭二十一時五十分的車輛,地點就是北上巴士站(驊慶)」、「問:十月三日發生的槍擊丙○○案件,係何人所為?答:案發後二十二時許,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事情已幫我做好了,叫我將剩下的錢準備好」、「問:你今年八月初於臺南市茶大茶藝館協議之內容為何?現場有何人?答:當時我並沒有告知他教訓對象的身分::但乙○○要求一百五十萬元,後協議降為一百四十萬元,並表示他們有他們的做法,現場除了我、乙○○二人,另葉展寧隔了一會兒才到達」(以上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面),並於自白書詳陳乙○○執行槍殺之情形與索取報酬金之經過,復指認乙○○之相片無誤(附於同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警訊所供屬實,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新竹被開槍,當晚乙○○即打電話告以是他做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丙○○回新竹之時間及行蹤是伊告訴乙○○的(詳同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嗣經警借提調查,均明確指稱槍殺丙○○案件係與乙○○連絡並由乙○○索取酬金(詳同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原審審理時丁○○亦供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打電話給我,並叫我再拿四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要繼續行動」、「我有叫丙○○回麻豆老家休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有打電話約邱、葉二人見面,他們二人向我要錢,索取教訓丙○○的餘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邱

君偉有打電話問我丙○○搭何時的車子,我告訴他搭車的地點為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綾子寮一之七號驊慶巴士站及搭車時間,後來十月三日十八時許,他未見丙○○,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丙○○已改搭九點的車子」(詳原審卷一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卷二第三十八頁),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槍殺丙○○之謀議與行為,至證人陳芸鴻、戊○○、方啟彬於本院前審供證八十九年七月之前其等三人均已與被告同住台南市○○路○○巷○號二樓陳芸鴻住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當天上午被告仍在上開陳芸鴻住處云云,然者事過境遷,又無特殊事件足使其等留有深刻印象,其等所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被告仍在陳芸鴻上開住家云云,殊不足採。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丁○○約伊在茶大茶藝館見面,伊又帶葉展寧前往,並向丁○○收取二十萬元轉交葉展寧,同年九月九日並與葉展寧一起到新竹丙○○住處,同年九月二十日丙○○遭槍擊後復自楊忠瑜處取得丁○○所轉交之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帶葉展寧至臺南縣麻豆鎮麻豆郵局見面(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至一三0頁),被告乙○○雖辯稱:葉展寧與丁○○談話時,伊與戊○○在隔桌吃東西,故不知葉展寧與丁○○談話內容,而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說,惟據丁○○稱:在茶大茶藝館討論內容,只有乙○○、葉展寧知道,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在新竹縣新豐鄉開槍沒有打中丙○○,隔天乙○○即打電話說是他們去開槍的,並索取所剩之報酬,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再度槍擊,翌日(四日)上午乙○○又打電話催索酬金,並囑將酬金交由楊忠諭轉由吳仁祺交付,(詳原審卷二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第一四二頁),核與吳仁祺所供:「乙○○打電話給我叫我跟楊忠諭拿錢給乙○○」、「每次十幾萬元::在西港加油站交給邱君偉」之情節相符(詳上訴卷一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顯見被告邱君偉對本案,自開始籌劃迄執行完畢,均全程參與,所辯上情及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採。

(三)據當天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之小隊長即證人黃振煌於原審證稱:「問:本案查獲情形如何?答:我們是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點二十幾分左右趕到案發現場」、「問:當時新聞媒體是否到場?答:還沒有,新聞媒體約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多才到,當時我們已採證到一半」、「問:丙○○病情如何?答:當時我們拿四張照片(包括乙○○、葉展寧、陳盈成及另一人)給她看,她一看就非常激動,眼淚直流」等語(詳原審見卷二第五頁),證人陳義豐於警訊中亦證稱:「問:本分局根據你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三十八(分)、四十一分三個時段0000000000號電話共發三通電話給你,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係何人撥打給你?該三通電話內容為何?答:是乙○○以0000000000撥打給我。內容第一通是問我為何麻豆交流道下怎麼那麼多警察,是怎樣發生槍戰的,我跟他說我有前去觀看,第二通電話是問我被開槍的人是男的還是女的,人有沒有怎麼樣,我跟他說我不知道,第三通問我信仔(尤榮信)有沒有過去我那邊::」、「問:何以乙○○十月三日打了三通電話給你,你會認為可疑?答:因為當天乙○○打電話給我,講沒幾句就急著掛電話,但隔沒二分鐘又打電話給我,也是講沒幾句話,就又掛斷電話,好像很匆忙的樣子,而且他講話的方式跟他以前打電話給我的行為也不一樣」等語(詳警卷第八十一頁至竹八十四頁),證人尤榮信於警訊中亦稱:「問:乙○○於十月三日下午二十二時打電話給你之口氣言談有無異狀?答:平時乙○○打電話給我均會與我聊天並問我現在做何事,但十月三日晚上打給我這一通電話覺得怪怪的,講話非常緊張且急促就掛電話」、「我要補充一點,十月七日我打電話給乙○○問他要不要來麻豆,他告訴我不要,就再問我十月三日麻豆發生之槍擊案兇手是何人你知道嗎?我回答不知道,他就叫我幫他問看看是何人開槍的,我就回答他問朋友看知不知道後,我再問他何時回麻豆,乙○○就說再過一陣子再回麻豆就掛電話,當時電話講完就覺得乙○○為什麼會叫我幫他問兇手是誰,這點我覺得有異」等語(見同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是該槍擊案若與被告乙○○無關,何以急欲向證人陳義豐、尤榮信詢問作案者究為何人?況依經驗法則判斷,新聞媒體充其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始有「現場立即」發布新聞之可能(尚不包括架設線路、SNG車之調派時間等),被告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新聞發布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即主動向證人陳義豐問明為何於該處發生槍擊案,且有眾多警察至現場之理?益徵被告乙○○確參與槍殺丙○○乙節無疑。

(四)被告乙○○雖辯稱:依據被害人丙○○及證人葉林月英、黃昭欽、謝佩倩等人之供詞所供行兇之人體型均與其體型不符,並不能證明其參與本件殺人,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時五十分自麻豆埤頭一路南下,九時十四分在謝厝寮,十時四十七分到達臺南市(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二頁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辯護狀),於本院更審亦辯稱:依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電話通聯記錄,均足證明十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四十八秒,其人在台南市○○區○○○街○○○號六樓行動電話基地台附近一公里方圓之內,絕未在麻豆行兇云云,經查:

(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生槍擊時,被害人丙○○及證人葉林月英雖稱:歹徒中有一名戴眼鏡,瘦高約一七五至一七八公分,另一個未戴眼鏡,高約一七0至一七五公分,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晚案發時,證人陳明智於警訊中證稱:「我聽到二聲槍聲後我就往外逃逸」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證人謝佩倩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父親經營之柚子攤,槍擊現場在我對面左側距離約三十至四十公尺」等語(見同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證人黃昭欽於警訊中證稱:「騎乘機車之歹徒身高特徵我沒印象」等語(見同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是證人陳明智於聽到槍聲後逃逸,證人謝佩倩距案發現場有三十至四十公尺,及證人黃昭欽對騎乘機車之歹徒身高特徵沒印象等情觀之,欲精確說明於短時間內槍擊後逃逸歹徒之身高,顯有困難,蓋衡諸常情,依證人與案發地點之距離,再依當時開槍後之緊急情況,及依證人本身所憑之大略印象,實難精確說明身高,此觀之與被告熟識之證人尤榮信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乙○○身高約一百六十七公分云云(見同卷第九十九頁),可得明證,則舉重明輕,一般目擊證人亦僅得憑其瞬間所見聞之人、事、物為證詞之陳述,惟其陳述尚難精確至如身高係幾公分等情,應亦不違反常理,而遭槍擊之丙○○關及證人葉林月英於此部分之證詞,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均不足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之認定。

(Ⅱ)另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電話通聯記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四十八秒,雖在台南市○○區○○○街○○○號六樓行動電話基地台附近一公里方圓內,惟依被告具狀所述,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自九時二十分二秒起至十時四十一分三十六秒止,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二十六次之多,惟自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一分三十六秒以後,即無通話紀錄,有通聯記錄附卷可查(附於本院更一卷二第七頁至第十頁),經檢察署及本院分別函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均為甲○○,亦有遠傳公司覆函可證(附於八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八六號卷第一0二頁、本院更一卷二第二十頁),經質問被告竟稱:伊不認識甲○○,亦不知該電話何人使用(詳本院更一卷二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核與常情相悖,況本案係事先經週詳計劃之謀殺詐財案,已如前述,而行動電話隨時均可轉交他人使用,以便製造不在場之證明,顯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亦經事先安排,殊難執此即認被告於行兇時不在現場之證明。

(Ⅲ)再參諸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茶大時,有無叫其他人讓丙○○發生意外?答:沒有,只有乙○○、葉展寧兩人知道此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十九頁)、「問:當初提議殺害你姐姐如偵查卷二十七頁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是乙○○提議的」、「問:當初是否由乙○○所提議利用保險意外殺害丙○○?答:是的」、「問:是否在台南市印地安那?答:不是,是在茶大茶藝館提議的」、「問:當時葉展寧意見如何?答:他也同意,我也有默示同意利用保險意外殺害丙○○,實際行動由他們執行」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八十四頁),足證被告乙○○確係提出殺害丙○○計畫之人,經被告三人謀議後,並由被告乙○○、葉展寧實際執行殺人計畫無訛,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問:後來又如何談到殺害丙○○?答:因聊天當中提到我領取我舅舅保險金的事,所以他們就提到如果殺丙○○也可領取保險金」、「問:有無向保險公司領款?答:有申請理賠,但沒有領取,因保險公司說要本人同意、簽名才可以領取」等語(詳同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若被告乙○○未參與槍殺丙○○之事,為何同案被告葉展寧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即告知被告乙○○要其出去避風頭而逃亡海外(詳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九一號卷第五頁、被告邱君偉、葉展寧之出境資料),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乙○○確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於茶大茶藝館中提議殺害丙○○,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至新竹縣新豐鄉丙○○住處認丙○○之長相,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上開住處持槍殺害丙○○未果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由被告乙○○、葉展寧在臺南縣麻豆鎮驊慶巴士站朝丙○○頭部及身上近距離射擊五發子彈乙節,均足堪認定。

三、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上開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及同年十月三日在臺南縣麻豆鎮驊慶巴士站遭開槍射殺未遂之現場,分別有採證照片六幀及十六幀在卷足參(新竹縣新豐鄉住處部分:未擊發子彈二顆、已擊發之彈殼一顆。臺南縣驊慶巴士站部分:未擊發子彈一顆、已擊發之彈殼五顆、彈頭碎片一塊),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驊慶巴士站部分之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彈底標記為「F」,其彈底邊緣具撞擊痕跡,送鑑彈殼五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彈殼,彈底標記均為「F」,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二顆(編號:三、八、九),其紋痕特徵不足,送鑑彈頭碎片一塊,認係經撞擊嚴重變形之制式口徑○.二二吋鉛彈頭,其遭嚴重刮擦磨損,無法判別其上來復線條數,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又丙○○於前揭時、地,確係遭受槍擊,受有槍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而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緊急開顱手術,內有金屬片五X一公分部分取出,尚留部分在腦中央約三X○.五公分,目前係左半身偏癱,智力受損情況須另照會精神科評定,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五三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表影件附卷足參(附於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頁),益徵被告丁○○謀議由被告乙○○、葉展寧對丙○○開槍射擊,欲置丙○○於死地,甚為明確。

四、按人體之頭部係控制身體之中樞系統,舉凡身體之行動、對事物之思考及生命之維持均賴此重要部位,而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朝頭部開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獲知被告乙○○、葉展寧前往上開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開槍未果後,明知被告乙○○、葉展寧二人係屬言出必行之殺手,竟不幡悟前非,極力保護丙○○遠離被告乙○○、葉展寧二人,反力邀丙○○返回臺南縣麻豆鎮被告乙○○之住處附近,並隨時通報丙○○之行蹤予被告乙○○、葉展寧二人,更以高達一百四十萬元代價,僱請被告乙○○、葉展寧以開槍之激烈手段,瞄準至親胞姊頭部予以射擊,足證被告丁○○主觀上顯有致丙○○於死之意圖,是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辯稱:伊僱請乙○○係為教訓丙○○常年離家不孝順父母,而非要對之謀財害命云云,顯不足採,且丙○○僅為建築工地之臨時工,經濟能力上無法負擔高額保險費,衡諸常情,實無超越自己能力購買高額意外保險之必要,反觀被告丁○○既於偵查中供稱與丙○○感情不睦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則被告丁○○應更無心甘情願代丙○○支付高達三十餘萬元保險費始與常情相符;復徵諸被告丁○○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指定為自己或母親張王幸,而未指定丙○○之子女,益證被告丁○○在代丙○○洽談保險時,即確已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無疑;則被告丁○○始於被告乙○○、葉展寧二人第一次開槍未果後,持續督促丙○○南下,終為被告乙○○、葉展寧二人槍擊成傷幾近喪命,在在顯示被告丁○○、乙○○及葉展寧殺意之堅無訛。

五、被告丁○○如何為丙○○投保總金額五千三百零一萬元之意外保險,嗣又申請理賠等情,除有各該保險公司所提保險契約書五份附卷足參外(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六十三頁),並經新光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林金定(即林悅蓉)、美商喬治亞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黃碧玲、三商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己○○、富邦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辛○○、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庚○○等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詳同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三商公司、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富邦公司、喬治亞公司提出理賠之請求,然因保險公司亦懷疑遭要保人或受益人蓄意謀害被保險人之情事,僅核准丙○○之醫療給付,計新光公司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元、喬治亞公司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國泰公司給付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三商公司給付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富邦公司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有各該公司覆函可按(附於本院更一卷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至一二八頁),益徵被告丁○○明知丙○○係遭同案被告乙○○、葉展寧為殺人行為之分擔,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申請理賠,其有施行詐術之犯行,亦可認定,又丁○○於原審供稱:乙○○說你姐姐有保這麼多保險,乾脆利用一些意外,賺一些錢,顯見乙○○於詐欺未遂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此外並有被告乙○○、葉展寧之出境資料、刑案現場圖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所(隊)槍擊案現場照片六幀、被告丁○○所指認被告乙○○、葉展寧之照片二幀、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北上勘查現場紀錄三紙(詳八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四號偵查卷)、丙○○保險狀況一覽表一紙、國泰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2)二份、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一紙、新光公司調查表、新光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三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富邦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人壽保險要保書、美商喬治亞公司人壽保險業務代表報告書及契約審查表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十六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偵查卷)、刑案現場照片十六幀(附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八紙、被告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表、丙○○遭槍擊案關係人一覽表、三商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六日(89)三保字第○八九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通話紀錄各一紙、被告丁○○二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表二紙、受話紀錄表四紙、案發前後與同夥及丁○○連繫對照表十一紙、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聯紀錄、泛亞公司通聯資料多紙、保險資料一袋、未擊發子彈三顆、已擊發之彈殼六顆、彈頭碎片一塊、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空白表五紙、美商喬治亞公司壽險保戶卷袋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三本、丙○○私章一枚、行動電話四具、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足資佐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殺害丙○○之意思,被告乙○○辯稱:丙○○被槍殺時伊不在場,並無參與殺人之犯行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且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葉展寧間確就共同持有槍械進而殺害丙○○以詐領保險費等情有所謀議,並由被告乙○○、葉展寧持槍下手實施,另由被告丁○○於前述之時間,向三商公司等提出理賠之申請,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丁○○等事先謀議,由被告乙○○、同案被告葉展寧實施殺人未遂之行為,由被告丁○○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以圖詐領保險金,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同案被告葉展寧用以殺人之槍彈雖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制式槍彈,但依現場採證均有擊發之金屬子彈以觀(經鑑驗係屬制式○.二二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考),且造成丙○○受有上開槍傷,是前揭槍械二把確屬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無訛;其等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擬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論述,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其等先後二次殺人未遂之行為、乃為遂行一個殺人犯意之行為,為接續犯,非連續犯。又丁○○先後向三商公司等五家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丁○○、乙○○所犯詐欺未遂罪、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詐欺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僅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而被告等既均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則持有槍械罪之部分已不復另論,該部分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即無所附麗,附此敘明。丁○○、乙○○與葉展寧間就所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及詐欺未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詐欺未遂部份乙○○為事中共犯),另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二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未擊發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空白表五紙、美商喬治亞公司壽險保戶卷袋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三本、丙○○私章一枚、行動電話四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足稽,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紙二張,非屬渠等供犯罪之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已擊發之彈殼六顆及彈頭碎片一塊,固均為被告乙○○、葉展寧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彈殼六顆及彈頭碎片一塊既均經擊發,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先後二次殺人未遂之行為、乃為遂行一個殺人犯意之行為,為接續犯,非連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權,故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二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法諭知沒收,原審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竟以未扣案及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由,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三)丁○○於原審供稱:乙○○說你姐姐有保這麼多保險,乾脆利用一些意外,賺一些錢,則乙○○於詐欺未遂部份係屬事中共犯,原判決認丁○○為單獨正犯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手段兇殘、雖年輕力壯,卻不思戮力工作以貢獻社會,僅為貪圖個人之享受,即視人命如草芥,以殘暴冷血之手段連續二次朝被害人丙○○開槍射擊,終至造成被害人身心終其一生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且犯後態度亦欠佳,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乙○○各有期徒刑拾參年,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另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二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未擊發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國泰公司理賠申請書空白表五紙、美商喬治亞公司壽險保戶卷袋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三本、丙○○私章一枚、行動電話四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報紙二張,非屬渠等供犯罪之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已擊發之彈殼六顆及彈頭碎片一塊,固均為被告乙○○、葉展寧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彈殼六顆及彈頭碎片一塊既均經擊發,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Dx?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