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七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 啟 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吳水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業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關係,為繼承其堂兄吳江河(日本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遺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推由吳水益為原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丁○○及丙○○之母曾張偏提起撤銷繼承權事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吳水益無繼承權,而駁回原告吳水益之訴。詎被告甲○○、乙○○與吳水益心有不甘,均明知吳江河死亡後,渠等父執輩即吳裕(甲○○之父,於二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吳祿(乙○○之父,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吳掌(吳水益之父,於五十年三月七日死亡)並無共同書立有關吳江河遺產之管理書,惟為日後能取得勝訴判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先由甲○○於不詳地點偽刻吳裕、吳掌、吳祿印章,並負責繕寫偽造內容為「因侄子江河已死亡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留下財產由叔叔吳裕、吳掌、吳祿共三人依順序輪流管理所有收入做為江河風水及每年節祭拜之用;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之管理書,進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並偽造吳裕、吳掌、吳祿簽名於上開管理書後,交由吳水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偽造之管理書影本提出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中,用以主張證明渠等為吳江河遺產管理人之權源,並陸續於後續訴訟進行中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上述管理書內容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丁○○、曾張偏。案經被害人丁○○及曾張偏之子丙○○(非直接被害人)告發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及曾張偏之子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甲○○坦承上開管理書之內容係其繕寫,及蓋用於上開管理書上之吳裕印章係吳裕死後所刻造,及被告乙○○坦承其對於有關曾張偏之訴訟,大部份均有參與,為主要之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管理書係於四十二年重新抄寫,當時因其父親即吳裕已死亡,母親又病重,五叔吳祿唯恐日後有糾紛,乃指示其依照父親吳裕所留、於大正十三年即十三年四月二日書寫之舊管理書原本重新抄寫三份,並交由吳祿、吳掌分別保存,且其上吳祿、吳掌之印章,係由其二人親自所蓋,並非於八十五年間進行訴訟時所書寫,其父親所留之舊管理書已遺失,現僅保存其重新抄寫之管理書云云,並於原審庭呈其於四十二年重新抄寫之管理書原本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乙○○辯稱︰甲○○謄寫管理書乙事,曾聽長輩提起,當時並不在場,實情如何不甚清楚,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認被告等與已死亡之吳水益,於八十五年四月初,由甲○○偽刻吳裕、吳掌、吳祿印章,並繕寫內容「因侄子江河已死亡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留下財產由叔叔吳裕、吳掌、吳祿共三人依順序輪流管理所有收入做為江河風水及每年節祭拜之用;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之管理書,蓋用偽造印章,偽簽吳裕、吳掌、吳祿姓名,交由吳水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撤銷繼承權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管理書內容之主張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原審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等案卷查閱結果,均屬已死亡之吳水益單獨一人所進行之民事訴訟,案內均無被告等參與訴訟主張權利之情事,是公訴人指訴吳水益提出管理書於上開民事案件主張權利之事,核與被告等無關聯。且經審閱上開民事案件卷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吳水益對所提出主張權利之管理書,並未言及為被告等所交付,或提及與被告等有所關聯或聯繫情事。況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未提出管理書外),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其第二段文字起首均為「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管理書原件之第二段文字起首為「如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內容顯有差異,非出自同一份文書,足證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尚與被告甲○○無關,並非被告甲○○交付供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行使甚明。至吳水益如何取得該管理書提出於上開民事案件主張權利,吳水益曾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民事案件中供稱:「管理書,吳水益父親逝世前交給他..」(見該案卷第五十九頁),陳明管理書為其父於生前交予他的,是吳水益以其名義所進行之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非為被告甲○○或乙○○所交付足明。益證公訴人所指訴之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管理書,被告等並無與吳水益謀議,由被告甲○○偽造,交由吳水益行使,被告等自無此部分偽造文書可言。
(二)調閱之原審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案卷,吳水益曾聲請傳訊被告甲○○出庭作證(見該案卷第九十三、一○一頁),然被告甲○○並未出庭作證,而吳水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前後亦相異(吳水益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內容,或記載「..其妻林來春改嫁..立管理書人..」等語,或記載「..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立管理人..」等語),且其立管理書人處或有塗改痕跡,或無塗改痕跡等情,有管理書影本二份,分別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卷可憑(見該案卷第七十、一○三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果真被告甲○○有參與吳水益行使上開管理書之行為,自應會出庭為吳水益作證陳明,被告甲○○郤始終未曾出庭作證,可見被告甲○○與吳水益以其自己名義所進行之民事案件無關,與吳水益間自無法證明有共同犯意情事。被告乙○○固於偵查中陳稱其對於有關吳水益與曾張偏之訴訟,大部份均有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一○五頁),在本院前後審則稱:伊只有開庭去聽而己云云,然吳水益與曾張偏之民事訴訟,乃吳水益個人單獨為之,已如前述,被告乙○○於吳水益與曾張偏之民事訴訟中,亦從未出庭作證,並為被害人丁○○及曾張偏之子丙○○供述在卷,倘若被告乙○○有參與吳水益行使上開管理書之行為,自應會出庭為吳水益作證,因吳水益所提出之管理書前後相異,詳如前述,被告乙○○郤始終未曾出庭作證,足認被告乙○○認為其與吳水益與曾張偏間之民事訴訟無關,而被告等均供承世居訟爭祖產土地六、七十年,即令被告乙○○予以關心,前往法院旁聽吳水益與曾張偏間訴訟過程,乃人之常情,復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你知道有這張管理書?)知道。」於詢問:「管理書來源?」則答:「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僅知有管理書之事(應係其父告知),不知道管理書之來源,此外因吳水益已陳明以其名義所進行之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之管理書,為其父於生前交予他的,非為被告乙○○所交付,詳如前述,另亦查無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吳水益行使上開管理書之行為,是被告乙○○陳稱吳水益與曾張偏之訴訟,大部份有參與之詞,尚難認被告乙○○即有與吳水益共同行使上開管理書之犯意聯絡。
(三)調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案卷,吳水益與被告甲○○固曾提起曾張偏涉嫌偽造文書之告發案件(告發狀為吳水益與被告甲○○具名,卷面僅載告發人吳水益,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被告等曾提起丁○○、曾張偏涉嫌偽造文書告發案件,而於該等案件偵查過程中,被告等並未有提出管理書使用之情事,全然與吳水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行使之管理書無關,此二案件案情乃吳水益與被告等認曾張偏業經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繼承權,郤又辦理繼承為所有權人,而告發丁○○、曾張偏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因曾張偏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攸關被告等世居祖產土地之權利,是被告等告發舉動乃維護彼等權益之行為,自難遽謂被告等與吳水益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被告甲○○會於原審提出之管理書原件(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乃原審因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我父親死亡、母親生病,是我五叔吳祿叫我抄寫,約在民國四十幾年的時候寫的,我照舊原本抄的,舊原本已遺失了,那時是抄三份。」「(這張管理書是否在你們八十五年訴訟中寫的?)不是」(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諭令被告甲○○必須找出並提出其所執有上開四十幾年間抄寫之管理書(詳該庭訊錄音帶),被告甲○○始於原審庭呈之其所謂四十二年重新抄寫之管理書原件,該管理書由外觀觀之,紙張泛黃、破舊,應非吳水益於八十五年間進行訴訟時始起意繕寫,自無公訴人所稱「八十五年四月初」臨訟所偽造,而此管理書與吳水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未提出管理書外),所提出之管理書影本,內容顯有差異,已如前述,故此管理書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縱被告甲○○坦承:照舊原本抄的,且不否認刻吳裕、吳掌、吳祿印章蓋,簽吳裕、吳掌、吳祿姓名其上,仍經公訴人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究。告訴人丁○○請求鑑定此管理書,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洵屬有據,當可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指訴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本院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