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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 再 輝自 訴 人 癸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寅○、巳○、己○○、甲○○,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辛○○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緣坐落於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六地號土地為寅○所有,同段第一三一之十地號土地為巳○、己○○、甲○○三人所共有。渠等四人與辛○○(即寅○之子)均明知與該二筆土地平行並排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三九號及第一三八之一號土地間,有一供該第一三九號、第一三八之一號及第一三八之二號土地上建物住戶,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同路六四號、六五號、六五之一號、六六號、六六之二號、六七號及六八號之乙○○、子○○、辰○○、丁○○、丙○○、廖阿女(原判決載為庚○○或李何女應予訂正)、李松字、戊○○、丑○○、壬○○、癸○○、午○○、李剛、卯○○、李來富等人及其家屬並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平日進出所用,寬達三.九五公尺之巷道,為供公眾通行已達五、六十年之久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竟認該巷道佔有其四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與辛○○基於犯意之聯絡,在未合法申請准許廢除該現有巷道並取得建築執照之情況下,共同以架設鐵架,繫上鐵網之方式,建築一長有七十公尺、寬有二.二公尺之圍籬障礙物,並在路口傾倒混凝土,及在其上堆置磚塊、廢土等廢棄物,致該系爭巷道僅剩寬有一.七五公尺可通行,而佔用該巷道面積達0.0一五四公頃,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被害人乙○○、子○○、辰○○、丁○○、丙○○、廖阿女、李松字、戊○○、丑○○、壬○○、癸○○、午○○、李剛、卯○○等十四人提起自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寅○、巳○、己○○、甲○○等五人對明知系爭道路係供自訴人乙○○等十五人及其家屬並鄰近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已達數十年之久,並於右開時地共同以混凝土、鐵架、鐵網等物圍塞系爭巷道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系爭道路並非自訴人等通行所必須,且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頻率不高,並非既成道路,更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陸路。且系道路經其等圍堵後,尚餘寬度一.七五公尺,顯見其等並未阻絕通行,自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壅塞」之構成要件。再者雙方使用之土地,已分割出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八號土地供自訴人等通行使用,且同段一三九、一三八之二地號之土地皆與鄉道直接相連,而渠等係信賴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基於行使所有權排除他人干涉之意思而為,主觀上並無壅塞供公眾通行陸路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按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保護之公眾,無非係個人之組合體,是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當然及於往來之個人。查自訴人乙○○等十四人,均係系爭道路旁之住戶家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詳,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圖附卷可考,被告對此均無異說,應信屬實。且系爭道路經原審法院到現場勘驗結果,認係供自訴人進出對外主要道路最接近與最方便之巷道,亦有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在卷足憑,被告等將之圍堵,其自屬被害人無誤,從而其提起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次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同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再所謂現有巷道,係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亦有規定。查系爭道路係社區道路,已供自訴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達五、六十年之久之事實,為證人即雲林縣二崙鄉鄉長廖學海、在該處居住達六十八年之證人李謀澤、在該處居處達七十餘年之證人李昆喜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且被告寅○、辛○○亦均自承其等小時候即有系爭巷道,而其等並無○○○鄉○○○○○道,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府建都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另觀諸系爭道路上設有電線桿,上有路燈裝置,此有附卷之照片三幀可參(詳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則衡諸經驗法則,上開電線桿不可能自始即架設在巷道中間或私人家園中,顯見裝設該電線桿時,應有系爭巷道之存在,始能將該電線桿架設於路旁。且原審法院函詢臺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結果,經函覆稱:系爭巷道上一二七號電桿係於四十六年一月間李蔡淑葉聲請架設,有該營業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雲區維線發字第八八0三0九四二號函文在卷足佐(詳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另系爭道路上一二八號電桿,於二十四年十二月間即設置供雲林縣○○鄉○○村○○路○○號等用戶使用乙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雲區維線發字第九一0一0二三一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益徵系爭道路確實已供自訴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達五、六十年之久,迨無疑義。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應堪認定。至原審所附臺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雲區維線發字第八八0三0九四二號函雖載稱:系爭道路上一二八號電桿,於二十四年十二月由寅○等用電戶申請新設等語。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該處函覆該一二八號電桿,確於二十四年十二月間即設置供雲林縣○○鄉○○村○○路○○號等用戶使用,已如前述,此外觀之該處上開雲區維線發字第九一0一0二三一號函附之用電戶基本資料,用電戶名雖載稱寅○、用電地○○○鄉○○路○○號、新設日期二十四年十二月等情,然並未載稱係由何人申請架設,顯見該用戶基本資料,僅係表示寅○為現用電戶,非謂寅○為二十四年十二月申請架設電桿之人,從而該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雲區維線發字第八八0三0九四二號函載稱:系爭道路上一二八號電桿,於二十四年十二月由寅○等用電戶申請新設等語,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雖於原審辯稱: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其自有權在該土地上建築圍籬云

云,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民事和解筆錄為據。然查系爭道路兩旁之土地即地號第一三一之一六號、第一三一之五號、第一三一之一號土地(被告寅○所有)與相鄰之地號第一三九號土地(自訴人乙○○所有),經原審法院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兩方土地在系爭道路被圍塞部分面積重疊,此有該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並經證人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明聰於原審到庭作證屬實(詳同上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惟上開和解筆錄對此事實隻字未提,而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民事卷宗,發現被告寅○於該案審理未提及其十五歲之時即有系爭道路之事實,顯有意隱瞞真相,以致該和解筆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上未測量呈現系爭道路。再者,依上開民事卷宗顯示,法官當時係依被告寅○之所繪之分割圖草案,請地政機關前往測量當時地號為第一三一之一號、第一三一之二號(即現第一三一之十六號、第一三一之五號、第一三一之一號、第一三一之十號、第一三一之九號及第一三一之十二號、第一三一之十三號、第一三一之十四號)土地時,因上開土地全屬在系爭道路之同一側,而與自訴人所有土地之另一側無涉,則地政測量人員當然係依被告寅○之指界而為測量,忽略系爭道路另一側之土地與被告等人土地面積重疊之事實,應可斷定。足知該和解筆錄在客觀上已不具備周延性,而該系爭巷道兩旁土地在界址之判定上顯有問題,實有重測之必要,為此,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特別召集被告及自訴人等人處理系爭巷道出入及上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被告等人均出席並同意在未重測及闢新道路未完成前,既成巷道(即系爭巷道)及衛生溝不能破壞,嗣新道路開闢及重測平息紛爭後,才能廢除,目前破壞之道路或衛生溝無法疏通由有關單位進行修護,維持通行等事項,有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詳原審卷第七頁)可參,並經證人李新源即該會議記錄於原審到庭結證會議記錄內容無誤,被告對此並均無意見,堪認定被告等人早知其土地有上開重疊之部分,否則何必參加該會議並達成上開協議。從而被告既然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即已知上開和解筆錄有上述面積重疊及系爭巷道未經處理等問題,且明知該和解筆錄並未載明被告可將系爭巷道收回自用之情,則難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其壅塞系爭巷道係合法行使權利之依據,益見渠等辯稱:法院認系爭巷道經圍塞之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乙節,無足採取。又被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顯示和解當事人之自訴人中僅有本案自訴人壬○○、癸○○為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其餘本案自訴人並非該案之訴訟當事人,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而依該和解筆錄觀之,自訴人壬○○、癸○○所同意和解之內容,係取得與被告土地同一側之土地,且是在該側土地留一共同負擔之道路,此有該和解筆錄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此內容本無可拘束居住於系爭道路另一側之其餘本案自訴人,是被告等所辯:自訴人與被告已同意以地號一三一之八號土地為雙方共同出入之道路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亦難予採取。是則被告等明知系爭巷道兩側土地面積有糾紛,並系爭巷道已供自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達數十年之久,猶仍執意將其圍堵,足見其等有壅塞陸路之犯意甚明。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既無建築執照,亦未申請核准廢除系爭巷道,卻以混凝土、鐵條、鐵網圍堵該巷道,鐵網內並堆置磚塊等物,所圍面積長七十公尺、寬二˙二公尺,圍堵後道路剩餘寬度僅一‧七五公尺,所圍堵面積達0‧0一五四公頃,此有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憑,並為原審法院到場履勘屬實。又被告等所圍堵該道路後所餘寬度,衡諸一般自小客車之寬度,顯已不足使汽車進出,甚且連一般摩托車之對向通行亦有困難,再加上系爭道路所圍堵後剩餘之路面,有一半之面積係排水溝之遮蓋,而與系爭道路原有路面有一定距離之落差,致通行之路面更顯崎嶇不平,使車輛進出之困難加劇,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可能性之狀態,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縱系爭道路尚未全部堵塞,而留有一.七五公尺可供通行,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剩餘道路之面積仍可通行,且系道路經其等圍堵後,尚餘寬度一.七五公尺,顯見其等並未阻絕通行,自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壅塞」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取。再者,被告所為,已就系爭道路之往來通行,造成危險,詳如前述,自不因自訴人等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可解免其等罪責,故被告等辯稱:已分割出雲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八號土地可供自訴人等通行使用,且同段一三九、一三八之二地號之土地皆與鄉道直接相連,自訴人等非必須經過系爭道路,其等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件有間云云,亦非可採。又系爭道路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為被告等所明知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縱被告認系爭道路係在其等土地上,惟其等所有權之行使,亦不能破壞該公用地役關係,則系爭道路既尚未經主管單位廢除,被告卻要自訴人提起訴訟以確認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才可通行該路云云,顯屬本末倒置,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陸路,係指凡足供公眾往來者,不論其種類、公有或私有均屬之,足認其定義之範圍較上述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為廣,蓋該刑法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係在公眾往來之安全,祇要有公眾往來之陸路,該法條即要保護其上往來之交通安全。法院判決之所以闡明公用地役關係一節,無非更進一步確認公眾往來之事實,與被告不得任意破壞此一關係,非謂上開刑法條文之陸路,必須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始該當。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四號)部分,與自訴人等自訴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業經告訴人李來富、自訴人午○○、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調查無訛,本院自得對該併案之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五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明知系爭道路兩旁土地所有權尚有糾紛,仍執意圍堵系爭道路,惡性不輕,且早知上開和解筆錄存有問題,卻盡在上開民事和解筆錄作文章而主張自己合法,足認其品行確實不端,並經自訴人在被告圍堵系爭道路後向相關主管單位陳情該圍堵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陳情書一份在卷可參,然主管機關對之不敢處理,圍堵系爭道路所生之危險甚鉅,若當地住戶發生危難,將無從順利進出施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寅○、巳○、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被告等所圍設之上開圍籬,因已附合於土地上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參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對自訴意旨另以: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被告圍堵系爭巷道顯係以強暴妨害自訴人行使公用地役權所賦予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查按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何權利,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敘明自訴人不得以公用地役關係主張自己通行權利受到妨害,尚難以上開刑法規定相繩於被告,並認被告等此部分事實與前開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為個人法益、一為社會法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寅○、巳○、己○○、甲○○等四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均為鄉下農夫,本性樸拙,欠缺法律常識,且犯後已拆除圍牆恢復原狀,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