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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人記載,且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將送達文件送交檢察官者,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違反性自主遂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書經法警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連同送證簿冊,送達於承辦檢察官陳俊秀辦公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及送證簿冊影本附卷可稽,因陳俊秀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間,並無請假或公差之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人字第○九二○五五○○一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該判決書,顯已合法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檢察官上訴期間則應自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起算,至同年七月三日即已屆滿。至於承辦檢察官陳俊秀於送達證書暨送證簿冊上所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章戳,並不影響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檢察官竟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程式,自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