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建設課委任第五職等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土木水利及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原承辦該鄉補辦公用工程「IV─五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作業之建設課技士丙○○,因母喪經該鄉長郭日財指示由被告甲○○代理辦理該「IV─五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之作業。被告甲○○乃會同該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乙○○(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離職)、農業課課員莊國英等人,於該年某日○○○鄉○○○○路拓寬道路施工地點,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用地之建物、農作物等」土地改良物拆除之現地測量及查估業務。其中關於「建物」部份,○○○鄉○○路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二.一五四.一五六.一五
八.二九四.三二四.三二六.三二八.三三0.三三二.三三四.三三六─二.三四0.三八四號共十六戶之查估、補償等作業由被告甲○○負責,本應依「臺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核實測量、查估藉資造冊憑辦補償;詎被告甲○○竟基於不法舞弊之犯意,除對各該應受拆除查估補償建物中之陳飛鵬等十戶建物○○○鄉○○路一四六.一五二.一五六.一五八.
三二六.三二八.三三0.三三二.三四0.三八四號等十戶建物,有依該縣頒規定據實辦理建物查估拆除補償外,餘葉柏松等六戶建物○○○鄉○○路一四八.一五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四.三三六─二號等六戶建物,竟予虛偽查估超額登載拆除補償面積,總計超額浮報查估補償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因認被告甲○○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亦迭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原查估補償之建物拆除面積,與事後被告及丙○○會同檢察官共赴現場實地丈量之建物拆除面積,其中如東勢路一四八號葉柏松部分實際拆除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查估補償面積達七二‧八平方公尺;東勢路一五四號葉莊碧月部分實際拆除面積六五‧二五平方公尺,查估補償面積一七七‧六三平方公尺;東勢路三二四號吳信男部分實際拆除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查估補償面積達八六‧四平方公尺,二者相差甚鉅;東勢路二九四號曾福山實際拆除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查估補償面積一三0.四平方公尺;東勢路三三四號方張峰實際拆除面積十
一.七八平方公尺,查估補償面積三六.八六平方公尺;東勢路三三六之二號吳莊秋菊實際拆除面積十一.七八平方公尺,查估補償面積三五.八九平方公尺確差距懸殊,總計超額浮報查估補償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且被告在調查中亦坦認其曾應建物主之要求,將不需拆除建物一併列入查估補償,並未再按其他參考點仔細測量,致發生誤差等由為論據(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正面)。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任職之楠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有受鄉長指派代理一天承辦該鄉補辦公用工程「IV─五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其至現場實際查估補償建物拆除面積,悉依「臺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核實測量查估藉資造冊憑辦補償,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以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為斷,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公訴意旨指其浮報之六戶查估拆除面積,係以其當時查估之拆除補償面積,減除道路實際使用之拆除面積,所剩餘房屋面積即推認係浮報拆除之面積,顯與上開查估補償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公訴人據此推認其渉嫌浮報自屬誤會等語。
五、經查被告代理經辦查估拆除補償之上開六戶房屋,有關查估之拆除補償面積,固較案發時檢察官會勘現場所實地丈量之建物拆除面積,超出甚多幾至懸殊異常,而有各該查估紀錄、都市計劃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及勘驗筆錄等件存案可資比對。惟查:
(一○○○鄉○○○○○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工作,於八十一年間,原由該鄉公
所建設課技士丙○○負責辦理,適逢丙○○母喪,經鄉長臨時指定改由建設課技士即被告代理,並會同該鄉農業課課員莊國英及臨時人員乙○○辦理,該三人乃利用一天時間前往現場查估,其中建物之查估補償流程,係先由被告依據「臺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負責測量查估,並依查估所得製成評點明細表,再由乙○○現場製作查估紀錄,並據以繕製楠西鄉都市計劃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呈報臺南縣政府,再由縣府據以發放補償費等情,此不惟已迭據被告及證人丙○○、乙○○所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正反面被告供詞、丙○○之供詞見調查站筆錄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二五頁、乙○○之供詞見調查站筆錄第八頁),並有補償清冊存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足見被告應確有實際至現場測量,並有測量結果,以供乙○○做補償清冊,被告代理該查估工作完成後,即未繼續代為處理該「IV─五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業務,亦迭為被告所陳明,且徵諸證人乙○○在偵查中所證稱:「楊技士雖然請喪假,但也都有來公所上班,我也趁機向他請教,因我是臨時人員不懂專業的東西」等語亦明。補償清冊既非被告所造,且被告僅臨時受命代理一日,為上開部分拆除戶之查估測量,已難遽認即可獲有好處,或有趁機舞弊之犯意。況被告所代理測量之其○○○鄉○○路一四六等十戶,並無面積不符之情事,亦可以瞭解被告有現況測量之情形。矧如被告非有實際測量,原承辦人丙○○嗣後何以未再就上開十六戶補測?非無可疑;且丙○○亦嗣有就被告漏測吳信男之板橋部分親自補測,有該補償清冊可據(見調查卷第三八頁)。至是否有涉嫌浮報,自難遽以查無該被告應制作之評點明細表,即遽認有罪,合併說明。
(二)又本○○○鄉○○○○○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作業於八十一年間,係依據六十一年都市計劃中心樁作業完成後,其道路實際拓寬施工,則係於距查估補償作業六年後之八十七年二月間,由楠西鄉公所僱請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鄉都市計劃成果圖先行測定中心線及路權線(係依據八十二年地籍重測,見證人丙○○於原審一六三頁之供證),再由鄉公所僱請臨時工參照現場所定中心點及路權位置進行拆除工作各情,亦有原承辦人丙○○所提楠西鄉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除作業方式及過程報告表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以下至第三二頁);且該工程進行實際拆除工作時,仍歸由該承辦人丙○○負責,並未知會且無需知會被告共同進行,及承辦人丙○○於執行拆除時,亦未核對先前製作完成之楠西鄉都市計劃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藉以瞭解實際已補償之面積,逕另據該鄉都市計劃成果圖測定中心線及路權線,即進行拆除工作等情,不惟已據證人丙○○在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甚明(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且觀諸證人丙○○所提之簽呈(附於偵查卷第二八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簽呈),其上並無副知被告會同進行,及上開八十七楠西鄉道路工程IV─五道路地上物拆除作業方式及過程報告表即明,從而被告如何能於原承辦人丙○○實地進行拆除工作六年前,代理辦理查估補償作業之初,即預知證人丙○○將不會依其查估之範圍實地進行拆除,而預為浮報查估範圍,使上開受拆除戶得受有不法之利益。況證人即三二四號受拆除戶之所有人吳信男,在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該建物於拆除時,因慮及地基塌陷及危正廳神位,故請包商通融僅拆除部分屋角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十五頁),益證被告於查估補償後,事後實際拆除之範圍,實非被告所能操控左右。公訴人認事後拆除之範圍,遠少於被告所查估之面積,即遽認被告早於六年前即蓄意不法舞弊,應係誤會該查估補償與實際拆除之時間係緊密相連所致,而被告所稱造成查估補償與實際拆除面積差距之原因,或因地籍重測、或拆除戶臨拆之際,請求包商通融,即非全然無據。
(三)至被告在調查站雖曾供承:其曾應吳信男要求將不需拆除建物亦一併列入查估補償云云。然被告之所以為該供述,微論已據其在原審明確辯稱:經其目視初估後,若拆除吳信男之該建物一角,亦會影響建物樑柱之結構安全,故其仍予如清冊上數量之補償等語在卷。且考上開「臺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以拆除後剩餘房屋結構是否安全為斷,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及被告當時查估所依據之樁號,於八十二年度地籍圖重測後已有變動,復有臺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城都字第八二一二六號函及同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城都字第一六八五三一號函各一紙,存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再參諸證人丙○○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係由負責建物查估人認定,查估人應就現狀建物拆除後是否仍具結構支撐點客觀認定」,繼在原審及本院證稱:「查估當時應要考慮到結構安全,所以查估拆除的面積要大於實際上拆除的面積,查估與事後開闢道路相隔四、五年,施工技術已不一樣」、「葉柏松主體方面假如採用正常施工方法,要拆掉壹角,未顧及人民權益,用單面模施工就可以不用拆。且我們查估補償怕的是漏估,多拆,不怕少拆」、「(問:影響到房屋構造依何基礎)依我工作經驗」「補償面積大部分都會超出查估面積,我們是依據查估補償辦法來做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綜合其所證在在亦足認受拆除戶補償之範圍,並非僅顧及在施工道路上之建物為限,尚需考慮原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故被告原查估之面積與事後實際拆除之範圍,產生差異實無可避免,且拆除後剩餘房屋是否有礙居住安全,得予一併拆除之認定標準,亦係由實際查估人員本其行政裁量權而為判斷,況補償面積通常大於實際拆除面積,再加上本件查估補償時,距事後實際拆除時,施工依據樁位、方法已有不同。是被告於辦理本件實際查估補償時,基於其專業知識判定補償拆除之範圍,應屬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苟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其於查估補償時有所不法,縱與事後之實際拆除面積相差懸殊而容有可議,亦屬該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得當與否而已,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之查估補償必有不法舞弊情事。矧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六戶房屋之拆除補償查估作業是否合法合理,經本院上訴審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其中二九四號房屋因原房屋構造已被全部拆除,無從判斷合理合法外。其餘一四八號、三二四號房屋部分認:原係磚木造,拆除後之剩餘房屋結構因無完整樑柱支撐系統,為不穩定架構;一五四號房屋認:原係磚竹造混合竹架屋,拆除後之剩餘房屋結構因無完整梁柱支撐系統,為不穩定架構;三三四號及三三六─二號房屋認:原係磚造二級木屋架,拆除後之剩餘房屋結構因無完整梁柱支撐系統,為不穩定架構;因而認被告對該五戶房屋查估之補償拆除面積,尚屬合理,且符合「臺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復有該公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省土技字第二三五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0頁),益證被告對該五戶房屋之補償拆除查估並無違法不當。至二九四號房屋雖因原房屋已全部拆除無從鑑定,然基於被告整批查估上開十六戶房屋,其中十五戶既均無不法情事,自不得僅因該戶原房屋已全部拆除改建無從鑑定,即反推認該戶有不法查估之情事。查被告查估時製作之查估評點明細表雖因楠西鄉公所辦公廳舍新建及遷移辦公,已失落無法尋獲,有楠西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楠所秘字第四一四三號函一紙,附於調查卷可佐(見調查筆錄末頁)。惟被告確曾製作查估評點明細表,且曾交付原承辦人丙○○,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證人丙○○雖否認持有該明細表,但因涉及自身之責任,其否認乃情理之常。然亦不得因已無該原始之查估評點明細表,即退而求其次事後再與被告查估當時不一之現場測量,而以反推算之方式,扣除道路實際使用之面積,所餘未拆除之查估房屋補償範圍,即悉認屬浮報不實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工程專業人員,且有上開查估補償辦法可循,已見其非不能依規定精確查估補償,且其在調查站調查中復自承:曾依屋主吳復興(與吳信男共有三二四號房屋)要求,將不需拆除建物一併列入查估補償,及將屋主葉莊碧月之木造豬舍,查估為較高單價之磚竹造混合屋架列入補償等語,顯見被告難以僅係因一時測量疏誤造成查估差異,或謂所查估之建物事後拆除不完全,或因代理他人職務事後未參與拆除工作等由,推卸浮報查估情事,其應係蓄意不法圖利他人,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被告之查估補償範圍與實際之拆除面積之所以不同,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謂屋主葉莊碧月之木造豬舍,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早期固係用以養豬,然現已有牆壁且與竹屋架房屋連成一起,且早已供人起居堆置雜物使用幾十年等情,既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據證人葉莊碧月供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則被告一併將之認定為磚竹造混合屋補償,亦合實情並無不當,是亦難依檢察官上訴所指各點,遽認被告有圖利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