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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五○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乙○○共同殺人及乙○○定執行刑部分、甲○○寄藏手槍部份及定執行刑部分、戊○○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

乙○○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連續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部份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参支、彈匣肆個、子彈陸拾伍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肆支(含彈匣貳個)、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四(鋼筆手槍除外)六所示之子彈(信號彈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緣庚○○之友人綽號「德哥」之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之成年男子曾因走私未稅洋菸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而心生怨恨,亟思報復,綽號「德哥」者乃唆使庚○○狙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緝員己○○以洩忿。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因準備率領與其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之乙○○、丙○○前往基隆市槍殺己○○,乃先打電話向甲○○取回吳金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生前寄藏在甲○○處且交待如庚○○要拿時即可交付庚○○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甲○○即基於返還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意思而應允,庚○○即囑乙○○前往臺南市○○街一百九十六號處向甲○○取回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即置於乙○○處。嗣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搭機北上,乙○○及丙○○二人則攜帶上開承庚○○之命取出之槍彈搭乘巴士北上。庚○○與綽號「德哥」者於當日(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先在基隆市廟口附近碰面後共同勘查己○○之出入路線後,庚○○乃依原謀議告知乙○○、丙○○前往勘查後選定之地點埋伏。

於隔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三六號自小客車自位於基隆市○○街○號之辦公室出發欲返家,車行進入位於基隆市○○街一百九十八巷處之海關宿舍,並抵住所前巷道之小斜坡時,埋伏在該處之乙○○、丙○○見狀,即由乙○○騎乘前於是日中午在海洋大學附近行竊而得某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機車,丙○○坐於後座,由丙○○持預藏之前揭向甲○○取回之手槍朝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玻璃方向射擊二槍,幸因己○○身體往前移而擊中汽車玻璃及葉子板位置,隨即乙○○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丙○○接續再朝駕駛座開一槍,擊傷己○○之左手肘及腰部,之後機車迴轉,丙○○復持槍朝車內查看時,己○○以車衝撞,乙○○及丙○○即騎乘前揭機車倉皇逃逸,己○○始倖免於死。乙○○及丙○○離開後至預定地點與庚○○會合,將槍彈分解丟棄(均未扣案)後,並分別搭機返回高雄。

二、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百八十九巷三十八號之住處,未經許可,竟受吳金科寄託而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九○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等物,並將上開子彈及彈匣藏匿在其前開住處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甲○○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未經許可,受吳金科之寄託而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二①③④⑤及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霰彈槍),(含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④所示之不能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暨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式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等物。甲○○受寄後,乃先將上開所有槍彈藏在其不知情之朋友曾素美位於臺南市○○路二百七十五巷六號二樓之住處。嗣因吳金科死亡,甲○○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含彈匣二個)、及子彈託蔡東龍(已判決確定)藏放他處。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吳金科生前交待庚○○可來取回而庚○○適向其取回,乃將上開不詳型式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交由受庚○○之命而來之乙○○帶走(即上揭乙○○及丙○○射擊己○○所用之槍彈)。嗣甲○○亦延續前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許可,受吳金科手下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依吳金科囑咐前來寄託而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二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將該手槍藏放在其朋友曾素美之前開住處內。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前開曾素美位於前開臺南市○○路二百七十五巷六號二樓之住處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防彈背心一件、槍套四個及擦槍工具一組等物,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蔡東龍位於臺南市○○街二百巷六十一號四樓之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彈。

四、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二百十二巷三十一之二號之住處,未經許可,竟受蔡東龍寄託而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四、及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霰彈口徑9mm制式子彈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物品之信號彈一顆等物,並將上開槍彈藏匿在其前開住處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蔡東龍曾至戊○○住處帶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之鋼筆手槍及編號六之①其中三顆霰彈,其餘子彈仍藏置在戊○○之住處中,並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子彈。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乙○○共同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於右揭時地因綽號「德哥」者曾走私未稅洋菸遭緝,因而懷恨在心,要報復被害人己○○,因而與被告乙○○、丙○○一同自高雄北上,並由被告吳、郭二人前往被害人所居住之海關宿舍等情供承不諱,而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同被告庚○○一起北上,另由乙○○行竊機車代步,丙○○同搭行竊而得之機車,並由渠等二人至被害人己○○所居住之上開宿舍,趁被害人駕車返家之際,由丙○○朝車開槍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綽號「德哥」者僅說要教訓己○○,並沒有要殺己○○之意思,且伊跟被害人己○○亦無深仇大恨,亦無殺己○○之理由,當時伊也是向乙○○及丙○○說教訓被害人,後來會發生開槍射中被害人之情,亦非伊之本意,也非伊所預見。至於會向甲○○取槍彈,係因之前丙○○、乙○○與人口角,乙○○伊乃要乙○○去取槍彈,乙○○取得槍彈即置於家中,非「德哥」託伊教訓己○○後始要乙○○向甲○○取槍彈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庚○○係告訴伊等去教訓己○○,但並沒有說是什麼糾紛,而所帶的槍是之前伊跟庚○○說有人放話要對伊等不利,可否弄一把槍,庚○○說可以跟甲○○拿槍,伊就去跟甲○○拿回槍彈,之後庚○○才跟伊說要教訓己○○這件事,不過庚○○是在伊等教訓完己○○以後才知道伊等當天有帶槍,而且有開槍這件事。而當天伊騎機車在己○○車子的前面距離大約一公尺處,揮手叫己○○停車,己○○不停車,而且開車子撞伊機車,機車往旁邊偏,差點倒地,接著伊就聽到兩聲槍聲,並且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去撞牆,伊就將機車轉方向,從來路的方向跑了。而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手部,且非常輕微,顯係流彈所波及,否則如果伊真有殺人之犯意,自可等其下車再開槍,何必均對其車輛射擊,況且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亦無殺人之理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陳述案發情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地點○○○區○○○○道鐵門,不過平常均不上鎖,一進來,是先有一報關大樓,然後才是宿舍區。而鐵門一進來走大約不到一百公尺有一小斜坡,大約三十度,伊開車上斜坡後就聽到連續二聲槍聲,並發現左側玻璃已破碎,花掉看不到外面,子彈貫穿玻璃,彈著點在伊椅背中央,不過因為當時車子要上斜坡,伊身體往前傾,要查看有無小孩在該處玩耍,所以才未打中,只是被玻璃刮傷,第二槍則是打中車子左前葉板,貫穿鋼板,‧‧‧當時機車越過伊車頭後,坐機車後座的人就轉身朝車子之擋風玻璃開槍,而子彈射穿玻璃,擊中玻璃左下方(即駕駛座前方),並且打中伊左手臂及左腰,該人開槍後,機車往左邊轉頭後,後座的人下車舉槍對著伊,不過槍口有點上仰,人看著伊,不過沒開槍,伊就開車衝撞他們,沒撞到,卻撞及旁邊的圍牆,他們才朝著來路方向逃逸」等語綦詳。而被害人確因遭槍擊導致左手臂及腰部受傷,而送往國軍基隆醫院急救等情,亦有國軍基隆醫院急診病歷一份附於警卷中足憑,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身著服裝,沾有血跡,左手肘及左腰部位亦有破洞等情,並有被害人服裝一件扣案可參,而衣服有二個破洞檢出火藥射擊殘跡時性金屬鉛、銻、鋇等元素成分,不排除係由槍擊所造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函附本院卷可考。足見被害人己○○確係遭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丙○○【蓄意開槍射殺】,所受之傷害並非流彈及波。

(二)又被告庚○○有自承當時是綽號「德哥」者因走私未稅洋菸遭緝,才要報復被害人己○○,伊夥同被告乙○○及丙○○北上,並由二人前往被害人居處等情,及被告乙○○及丙○○供承當時伊等攜帶槍彈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曾開槍,也導致被害人受傷等情不諱。而被告乙○○及丙○○所攜帶北上由被告甲○○所交予之前揭槍彈雖因已丟棄而未扣案,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既已開槍射擊,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槍彈確【具殺傷力】至為顯然。被告庚○○、乙○○雖以渠等並無殺人犯意等詞置辯,惟查乙○○及丙○○之所以攜帶前揭槍彈係因於本件案發前答應庚○○要北上,需要槍,庚○○才打電話向被告甲○○借槍彈,並由被告乙○○至上開地點向甲○○拿取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甚明,而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庚○○打電話來說要一支槍,並說乙○○會來拿,伊就將一把手槍及十二顆子彈(未扣案不知型式)交給乙○○帶走等語在卷,顯見乙○○承庚○○之命去取槍係意圖殺害被害人己○○。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供稱:係因為防有人捕鴿勒贖,所以才向甲○○取槍彈云云,已與其在本院調查時所供係乙○○自己要防身所用不同,已見被告卸責之心態,且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應係為符合被告乙○○所供係為防有人尋仇,所以攜帶以防身所為之辯詞,況且如庚○○所辯係為防人捕鴿勒贖為真,又為何遣乙○○向甲○○拿回前揭槍彈後,不隨即取回置於己處,以防有人隨時勒贖,反倒置於乙○○處?且若果真僅借予乙○○防身,又為何乙○○與庚○○北上時要攜帶該槍去找被害人,是以應認被告庚○○於警訊及原審第一次調查時所供述:當時係因乙○○及丙○○要北上找被害人尋仇,才向甲○○商借(實為取回)上揭槍彈之詞為可信。又被告庚○○於本院前審雖曾舉證人曾文亨證明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在高雄市牽手咖啡館曾見伊與「德哥」在該館內以圖證明乙○○向甲○○取槍彈係在「德哥」託伊教訓己○○之前,證人曾文亨固亦證述伊有於該館見庚○○與人談話云云,惟事不干己,曾文亨何能確記何時在該咖啡館見過庚○○與人談話?況庚○○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已供述係為北上之事取槍彈,曾文亨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本件係先由綽號「德哥」者帶被告庚○○至現場勘查地形後,再由庚○○開車載著被告乙○○及丙○○至現場勘查被害人出入路線及地形,並告知對方是開一輛喜美藍色自小客車,也有說車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而被告乙○○及丙○○當時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為被告庚○○所知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及丙○○可能會在被害人駕車途中開槍等情,應【為被告庚○○所可預知】。而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僅於當兵期間開過手槍,是大約八十五年九月間之事,亦為被告丙○○自承甚明,則在被告乙○○及丙○○均非專業用槍人士,其控制槍械之技術並非熟稔,且車輛在行進間,亦不易瞄準,暨被害人僅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查緝員,亦非可能隨身攜帶槍枝之警察人員之情況下,被告庚○○猶仍向被告甲○○取用槍彈,並讓乙○○及丙○○隨身攜帶前往被害人之住處,則被害人極可能因被告乙○○及丙○○之行為而導致死傷,自應為被告庚○○、乙○○及丙○○【所可預見】,由本件由被告庚○○召集乙○○、丙○○行兇;安排乙○○、丙○○至射殺地點埋伏及提供槍枝(係庚○○安排取槍),再參以案發時被告丙○○確係朝被害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前玻璃方向射擊二槍,及朝駕駛座射擊一槍,且被害人之手肘及左腰部亦因而受傷等情形,被告庚○○卻猶仍協助被告乙○○及丙○○攜槍彈至現場,被告乙○○及丙○○亦仍開槍,益徵被告庚○○、乙○○及丙○○確具殺人犯意之【共同聯絡】,自不待言。至於殺害被害人己○○之動機係基於綽號「德哥」者欲行報復所引起,被告庚○○初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係因綽號「德哥」者之教唆所致,而綽號「德哥」者雖有帶庚○○勘查現場,然召集乙○○、丙○○;安排乙○○、丙○○至射殺地點埋伏及提供槍枝等均係庚○○所為,綽號「德哥」者並未參與,足見綽號「德哥」者並未著手參與殺害己○○犯罪之實施,因而綽號「德哥」者應負教唆殺人之責,而與被告庚○○、乙○○等人並無殺人之聯絡犯意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乙○○雖一再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己○○開車撞伊等,一時緊張才開槍,並因跳彈才導致被害人受傷云云,然案發地點已距被害人住處不遠,且衡情被告乙○○既騎乘機車進入海關宿舍,是其可能即是居處該處之人或與該地點有關聯之人士,則若非果係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丙○○確曾先朝被害人開槍,則與被告乙○○及丙○○並不認識之被害人,又豈會如同被告乙○○所辯無故以車輛撞擊渠等所騎乘之機車之理?況且縱係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撞及被告乙○○及丙○○所騎乘機車,然在案發地點屬社區環境,機車在轉彎、閃躲之間零活度又較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高之情形下,丙○○又豈有為閃躲才開槍之理?且被害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因被告丙○○開槍射擊,導致左側及前面擋風玻璃受損,被害人之左手及左腰部受傷,已如前述,則如被告乙○○所辯當時係朝車子左前輪下方開槍,然因跳彈才導致此等情為真,則子彈又有可能貫穿玻璃,甚且造成坐於車內駕駛座,正駕駛車輛之被害人之左手肘及左腰部均受傷之理?益徵被告乙○○及丙○○當時係蓄意殺害被害人己○○。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乙○○上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持槍殺人及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而受吳金科之託而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九○手槍彈匣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及九○手槍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中,①所示之子彈三十六顆,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之中空彈,彈底標記:十顆為〝WIN 9m mLUGER〞、二十六顆為〝PROLOAD 9mm〞,認均具殺傷力。②所示之子彈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③所示之子彈一顆,認係制式口徑

0.38吋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PM C 38 SUPER+P〞,認具殺傷力。④所示之子彈十四顆(試射三顆),實均係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十顆為〝CCI R AUTO 25 N〞、二顆為〝R—P 25AUTO〞、二顆為〝WIN 25AUTO〞,認均具殺傷力。⑤所示之彈匣一個,認係可供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使用之金屬彈匣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及前揭彈匣係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而分別受吳金科及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託而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子彈及嗣後所交與被告乙○○之不詳型式之制式槍枝一支及子彈十二顆等物,且於上開時地因接到被告庚○○之電話而將不詳型式之制式槍枝一支及子彈十二顆交與被告乙○○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二中,①所示之衝鋒槍一支,係德國HK廠MP5K型口徑 9mm 制式衝鋒槍,槍號為 21─2564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所示之手槍一支係德國SIGSAUER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B241 08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③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認係比利時BROWNING口徑9

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245PM05170 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④所示之子彈八十六顆(試射二十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二顆試射時未擊發,認均係不發彈,另八十四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三中,①所示之手槍一支,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SW380型制式口徑0.380 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RAC7610〞,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所示之手槍一支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379913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B241 08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③所示之霰彈槍一支,認係美國REMI NGTON廠製870型制式口徑 12GAUGE 霰彈槍,槍號於送鑑時已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④所示之霰彈槍一支,認係中共製制式口徑12GAUGE 霰彈槍,槍號於送鑑時已遭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⑤所示之霰彈二十顆(試射五顆),認均係制式口徑 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均為 〝FIOCCHI 12 ITALY12〞 ,認均具殺傷力。⑥之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0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四顆為 〝WIN 380AUTO〞、二顆為 〝PMC AUTO 380〞),認均具殺傷力。 ⑦之子彈十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二顆為〝AP LUGER 9mm〞 、二顆為 〝ACP 96 9mm〞 、二顆為〝APLUGER 9mm〞、一顆為〝06-9 MAL 9mm〞、一顆為 〝FC 9mm LUGER〞 、一顆為 〝S&B 9mm LUGER〞、一顆為 〝WCC 10-809mm〞),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及彈匣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被告甲○○對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案發時所應允並交付被告庚○○之槍枝一支及子彈十二顆,雖因被告庚○○等將之分解丟棄而未扣案,然被告丙○○既持該槍彈開槍射擊被害人己○○,並致己○○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該槍枝及子彈亦具殺傷力,至為顯然,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戊○○寄藏槍彈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曾受被告蔡東龍之託而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四、及六所示槍彈等物之事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蔡東龍拿東西來,叫伊收好,伊把東西放到床頭櫃去,但不知那是槍彈云云。經查: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四及六所示之槍彈為被告蔡東龍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戊○○寄放等情,業據已判決之同案被告蔡東龍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上揭槍彈確係被告蔡東龍所寄放,並自渠位於高雄縣○○鄉○○路○段二百十二巷三十一之二號之住處房間內之床頭櫃中所扣得等情。而上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七六七號、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四○四二七號及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三紙附卷足參,足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二)被告戊○○雖以不知是槍彈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因為蔡東龍說警方春安期間,怕被警方查獲,而拿來伊處寄放。蔡東龍當時交給伊寄放的有霰彈五十顆(之後蔡東龍取走三顆)、制式九○手槍彈二顆、信號彈一顆及土製砲管一支(應為鋼筆手槍,之後被蔡東龍取走)等情不諱,且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等物是自被告戊○○住處房間床頭櫃裡面所搜出,當時床頭櫃中還有枕頭、衣被和裝置查獲子彈之白色透明的防潮箱,該箱長度大約二、三十公分,警員把防潮箱拿到床上,箱子兩邊有兩個扣環,把扣環打開之後,裡面有專門裝霰彈的盒子,經計算以後有四十七顆,至於達姆彈是在箱子裡面,而箱子外面並沒有用膠帶黏起來,防潮箱也無灰塵,很乾淨。當時打開床頭櫃後因為裡面很暗,所以先把裡面的衣物撥開,才發現防潮箱,在防潮箱上面,原本應有放衣被等東西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進益證述綦詳,則被告戊○○既將上開防潮箱放置於床頭櫃內,箱子上尚有置放日常衣物,足見被告戊○○放置裝有上揭槍彈之防潮箱之位置係日常會加以使用之處,且上開防潮箱既未上鎖,即係處於隨時可供觀覽之狀態,被告戊○○又豈有不知內裝置物品為何之理?

(三)再者,被告戊○○係因之前車輛壞掉,需要修理,蔡東龍在賣車,因而介紹其到保養廠修車才認識交往,且甫為警查獲時被告戊○○尚僅陳述該「阿龍」是大約一百七十五公分高,頭髮不長不短,住臺南的樣子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足見被告戊○○和蔡東龍應非熟稔之朋友,而持有或寄藏槍彈屬重大違法行為,為一般人所熟知,則謂被告蔡東龍在未將上開防潮箱加以封裝之情況下,率爾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防潮箱寄放在戊○○住處,竟未告知戊○○內裝物品為何,而不擔心萬一遭被告戊○○發覺,將可能遭刑事訴追之責任,豈不有違常情!又縱然自外表無法看到防潮箱內是否裝有槍彈,然蔡東龍將上開槍彈置於被告戊○○處之後,曾再取出三顆霰彈及鋼筆手槍(即被告警訊所供之土製砲管),該箱既然又經蔡東龍打開取出霰彈及鋼筆手槍,則被告戊○○焉有不知箱內所裝何物之理?因而應認被告戊○○於警訊時所供述:當時係因被告蔡東龍說春安期間,怕被警方查獲,而拿來寄放的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戊○○事後翻異前供,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一)被告庚○○、乙○○部分:按彈匣為衝鋒槍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種,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中載明,持有者自應令負刑責。

核被告庚○○、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起訴書誤引同條例第一項,蓋起訴書事實中並無敘及被告等人有製造、販賣、運輸槍砲之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乙○○另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部分,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乙○○竊取機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一持有手槍罪及一持有子彈罪等罪名;暨被告乙○○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持有手槍罪,暨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與持有手槍罪間,及乙○○與另單獨所犯之竊盜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與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及竊盜罪部分起訴,惟因本院認寄藏槍礮主要零件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前開寄藏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竊盗與殺人未遂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庚○○、乙○○與已判決確定之丙○○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罪、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綽號「德哥」者為教唆犯,已如前述,不論共同正犯之罪責)。又被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乙○○殺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後減之。

(二)被告甲○○部分:按「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獵槍」之一種。又按彈匣為衝鋒槍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種,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中載明,持有者應依該條例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起訴書誤引同條例第一項,蓋起訴書事實中並無敘及被告有製造、販賣、運輸槍砲之情)之寄藏衝鋒槍、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獵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受吳金科之託,寄藏吳金科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①③④⑤及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暨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式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等物,又於吳金科亡故後,延續前揭犯意,寄藏綽號阿文依吳金科囑咐前來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二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該二次之寄藏時間相去不遠,寄藏手槍之罪名亦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寄藏手槍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一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寄藏獵槍罪、寄藏子彈罪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寄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併引被告甲○○寄藏獵槍及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法條部分,惟此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敘及,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為記明。

(三)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引同條例第二項,蓋起訴書事實中並無敘及被告有轉讓、出租、出借子彈之情)之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罪及子彈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犯前開寄藏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蔡東龍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等物等語,然被告戊○○及蔡東龍係各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非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是以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合,亦附為敘明。

六、科刑部份:

(一)原審就被告庚○○、乙○○殺人未遂部分、甲○○、戊○○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原判決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庚○○、甲○○宣告強制工作已有未當,況被告庚○○係依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斷,亦不得另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乃原判決併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已有未合。⑵被告乙○○與丙○○共乘乙○○偷竊而得之機車前去槍殺己○○,乙○○另犯竊盜罪,並與殺人未遂有牽連關係,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未合。⑶原判決主文諭知甲○○連續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刑,事實亦認定甲○○二次之寄藏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理由欄卻未說明認定連續犯所憑之心證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蔡東龍已供述附表編號五之改造鋼筆手槍於寄藏戊○○前已丟棄在台南市文化中心公園預定地後,才將附表編號四之①之另支改造鋼筆手槍及手彈寄藏戊○○,嗣又取回槍及部分子彈,原判決認蔡東龍將附表編號四之①之改造鋼筆手槍及子彈亦一併寄藏戊○○後始行取回亦與事實不符。⑸刑法上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為限,若僅為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又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則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因綽號「德哥」者走私未稅洋菸為被害人己○○所查獲,因此與庚○○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庚○○先囑乙○○取回制式手槍及子彈,::,由庚○○與綽號「德哥」者共同勘查己○○之出入路線,再由庚○○告知乙○○、丙○○前往埋伏實施。則依上開事實之記載,綽號「德哥」者並未於乙○○、丙○○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時在場,亦未參與殺人行為之分擔,其理由欄記載綽號「德哥」者與被告庚○○等四人間就殺人未遂、持有手槍、子彈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依卷內資料,庚○○多次於警訊中供稱「受朋友德哥之託去教訓某人」,庚○○之犯意似因綽號德哥之教唆而起,且原判決事實記載綽號德哥並未著手參與犯罪之實施,依照前開說明,綽號德哥之人應僅負教唆責任,原判決認定綽號德哥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⑹又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不得加重。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為累犯,卻全部加重其刑,且而理由欄並未就乙○○殺人未遂之犯行,依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竟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諭知低於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庚○○、乙○○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戊○○上訴否認知悉槍彈而寄藏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則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則有理由,然亦有第三項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乙○○共同殺人及乙○○定執行刑部分、甲○○部份及執行刑部分、戊○○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庚○○、甲○○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並予撤銷)。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乙○○僅因共犯綽號「德哥」者違法走私遭查緝,竟為報復而持槍射擊職司查緝工作之公務員、戕害公權力甚鉅、被害人受傷狀況之危害甚深,及被告乙○○、甲○○及戊○○等人為他人寄藏槍彈數量、時間長短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槍殺己○○所用之手槍及剩餘子彈既已丟棄,自不予沒收。被告戊○○所持有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子彈均係違禁物併予沒收(信號彈除外)。

(三)至於被告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應由檢察官於全部確定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為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廢止,本院認被告甲○○亦無刑法所定令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而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附為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庚○○持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因認庚○○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⑵被告甲○○尚與被告蔡東龍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槍彈因認甲○○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對此堅決否認,辯稱:此槍彈是吳金科所藏置,是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伊至臺南找吳金科,吳金科曾帶伊去查獲地點,吳金科有下去藏這些槍彈,藏好之後就走了,後來伊被查獲後就主動告訴警方還有這些槍彈,警察才搜出來,伊也沒有用過這些槍彈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七中,其中①所示之手槍,認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滑套上標有〝COLTS TACICAL MODELHP 15〞及〝9mm PARABELLUM〞字樣,槍管內具有六條左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②所示之手槍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口徑9 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其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③所示之手槍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Mod915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其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④所示之子彈(經試射五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然上開槍彈係吳金科所藏置在臺南市○○路旁廢棄船塢夾板內,而吳金科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並有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槍彈確係吳金科交予被告庚○○所藏置,或被告庚○○自行藏置而持有,自難僅以上開槍彈係被告庚○○帶同警方至該查獲地點所起出,即遽認被告庚○○確涉犯有持有上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罪。

(三)被告甲○○係先受吳金科之寄託而代為藏放前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彈,因吳金科過世,方將上開槍彈託被告蔡東龍藏放他處,已為被告甲○○供述在卷,是以應認被告甲○○將上揭槍彈交與被告蔡東龍時,即已喪失對上揭槍彈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未與被告蔡東龍共同持有至明。又被告蔡東龍所寄藏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槍彈為綽號「白猴」者所託代為藏放,並非被告甲○○所託而寄藏之,是此部分尚與被告甲○○無關等情,亦為被告蔡東龍陳稱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所示槍彈,與被告蔡東龍有何共同持有之犯行。

(四)被告戊○○係各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非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是以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持有即有未合。

(五)上述應認不能證明庚○○、甲○○犯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犯罪態樣 ││ │ │ │察局鑑驗通知書文號│ │├──┼──────────┼────┼─────────┼──────┤│一 │①制式口徑9mm半自│三十六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被告乙○○受││ │ 動手槍子彈之中空彈│ │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七│寄後藏匿在高││ │②制式口徑9mm半自│ │五號(④的部分試射│雄市苓雅區苓││ │ 動手槍子彈 │八顆 │三顆) │雅二路一百八││ │③制式口徑0.38吋手槍│一顆 │ │十九巷三十八││ │ 子彈 │ │ │號處 ││ │④制式口徑0.25半自動│ │ │ ││ │ 手槍子彈 │十四顆 │ │ ││ │⑤九○手槍彈匣 │一個 │ │ │├──┼──────────┼────┼─────────┼──────┤│二 │①德國HK廠MP5K│一支(含│仝右日刑鑑字第三六│被告甲○○受││ │ 型口徑9mm制式衝│彈匣一個│九七三號(④的部分│寄後藏匿在臺│└──┴──────────┴────┴─────────┴──────┘┌──┬──────────┬────┬─────────┬──────┐│ │ 鋒槍(槍枝管制編號│) │試射二十一顆,其中│南市○○路一││ │ 000000000│ │二顆未擊發,認係不│段二百七十五││ │ 三號) │ │發彈)。 │巷六號二樓處││ │②德製SJGSAUE│一支 │ │ ││ │ R P228型口徑│ │ │ ││ │ 9mm手槍(槍枝管│ │ │││ │ 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 │ ││ │ 四一○四號) │ │ │ ││ │③比利時BROWIN│一支 │ │ ││ │ G口徑9mm制式半│ │ │ ││ │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 │ │ ││ │ 一○五號) │ │ │ ││ │④口徑9mm制式子彈│八十六顆│ │ ││ │ │(含衝鋒│ │ ││ │ │槍子彈二│ │ ││ │ │十二顆)│ │ │└──┴──────────┴────┴─────────┴──────┘┌──┬──────────┬────┬─────────┬──────┐│ │⑤制式九○手槍彈匣 │三個 │ │ │├──┼──────────┼────┼─────────┼──────┤│三 │①美國SMITH&WESSON廠│一支(含│仝右月二十八日刑鑑│被告甲○○受││ │ 製SW380型制式口徑0│彈匣一個│字第三六九七六號(│寄後先放置己││ │ .380 吋半自動手槍 │) │⑤的部分試射五顆,│處,一個月後││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⑥、⑦的部分各試射│拿至被告蔡東││ │ 00000000號│ │三顆) │龍處,被告蔡││ │ ) │ │ │東龍受寄後藏││ │②美國BERETTA廠製92F│一支(含│ │匿在臺南市東││ │ S型制式口徑9mm │彈匣一個│ │成街二百巷六││ │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 │ │十一號四樓處││ │ 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 │ ││ │ 四三二四號) │ │ │ ││ │③美國REMINGTON廠製8│一支 │ │ ││ │ 70型制式口徑12GAU │ │ │ ││ │ GE霰彈槍(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 │ │ │└──┴──────────┴────┴─────────┴──────┘┌──┬──────────┬────┬─────────┬──────┐│ │ 三二五號) │ │ │ ││ │④中共製制式口徑12G │一支 │ │ ││ │ AUGE霰彈槍(槍枝管│ │ │ ││ │ 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 │ ││ │ 四三二六號) │ │ │ ││ │⑤制式口徑12GAUGE霰 │二十一顆│ │ ││ │ 彈 │ │ │ ││ │⑥制式口徑0.380吋半 │六顆 │ │ ││ │ 自動手槍彈│ │ │ ││ │⑦制式口徑9mm半自│十顆 │ │ ││ │ 動手槍彈 │ │ │ │├──┼──────────┼────┼─────────┼──────┤│四 │①鋼筆手槍(槍枝管制│一支 │仝右 │被告蔡東龍受││ │ 編號0000000│ │ │寄後先藏匿一││ │ 三二七號) │ │ │段時間,再持││ │②制式口徑12GAUGE霰 │一顆 │ │至戊○○之住││ │ 彈 │ │ │處,交予陳心│└──┴──────────┴────┴─────────┴──────┘┌──┬──────────┬────┬─────────┬──────┐│ │ │ │ │宏藏放。八十││ │ │ │ │九年三月二十││ │ │ │ │日再至戊○○││ │ │ │ │處取出,丟棄││ │ │ │ │在臺南市文化││ │ │ │ │中心旁竹林內│├──┼──────────┼────┼─────────┼──────┤│五 │鋼筆手槍(槍枝管制編│一支 │仝右月三十日刑鑑字│惟被告蔡東龍││ │號000000000│ │第四○四二七號 │於將槍彈交付││ │六號) │ │ │戊○○寄藏前││ │ │ │ │將之丟棄在臺││ │ │ │ │南市文化中心││ │ │ │ │對面公園預定││ │ │ │ │地內 │├──┼──────────┼────┼─────────┼──────┤│六 │①口徑12GAUGE制式霰 │四十七顆│仝右月二十四日刑鑑│被告戊○○受││ │ 彈 │(原寄藏│字第三六九七七號 │被告蔡東龍之│└──┴──────────┴────┴─────────┴──────┘┌──┬──────────┬────┬─────────┬──────┐│ │ │原五十顆│ │託後而將之藏││ │ │,經蔡東│仝右月二十七日鑑驗│匿在其位於高││ │ │龍取回試│通知書,認並非管制│雄縣湖內鄉中││ │ │射二顆,│之爆裂物 │正路二段二百││ │ │另一顆被│ │ ││ │ │查獲(於│ │ ││ │ │編號四第│ │ ││ │ │二款) │ │ ││ │②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 │ │十二巷三十一││ │③信號彈 │一枝 │ │之二號住處 │├──┼──────────┼────┼─────────┼──────┤│七 │①制式口徑9mm半自│一支 │仝右月二十四日刑鑑│為吳金科(已││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 │字第三六九七八號(│死亡)藏匿在││ │ 號00000000│ │④的部分試射五顆)│臺南市○○路││ │ 二○號) │ │ │旁廢棄船塢夾││ │②美國BERETTA廠製92 │一支 │ │板內,經被告││ │ FS型制式口徑9mm│ │ │庚○○帶同警│└──┴──────────┴────┴─────────┴──────┘┌──┬──────────┬────┬─────────┬──────┐│ │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 │方起出 ││ │ 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 │ ││ │ 四三二一號) │ │ │ ││ │③美國SMITH&WESSON │一支 │ │ ││ │ 廠Mod915制式口徑9│ │ │ ││ │ mm半自動手槍(槍│ │ │ ││ │ 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 │ 一六四三二二號) │ │ │ ││ │④制式口徑9mm半自│五顆 │ │ ││ │ 動手槍彈 │ │ │ ││ │⑤制式手槍彈匣 │三個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