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毀越窗戶、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三所示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所示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在空軍第六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服役中,自屏東駐在地逃亡,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起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丙○○於逃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初起,連續於⑴附表一所示時地,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或於夜間侵入住宅,或踰越牆垣、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金錢、物品,得手後,將竊得金錢,供己花用,部分竊得物品,則典當、變賣花用。⑵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止,在不詳地點,竊得附表二編號01至15所示不詳被害人所有財物。⑶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圳溝十八號二樓租處,為掩飾逃兵身分,避免警方查緝,另行起意,將竊得壬○○身分證影本換貼上自己照片,再行影印變造,足生損害於壬○○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正確性。⑷復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變造壬○○身分證影本,至嘉義市○○街○○○號「義興當鋪」典當竊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戒指二只、小元寶一個。⑸另承前揭行使變造身分證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LTA─一三三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未帶安全帽,遭警取締時,乃持變造壬○○身分證影本,冒稱係壬○○,在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違字一九四七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及交被通知人收執聯「發單單位」欄,偽造壬○○署押各一枚,表示收受該通知單證明,再將該通知單存查聯交回給警察,以掩飾遭通緝身分,致壬○○受有被科處罰鍰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舉發道路違規事件正確性。⑹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丙○○,駕駛竊得KZT-九六○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六一之卅一號,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警循線,在丙○○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圳溝十八號二樓租處,起出附表一、二所示贓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辛○○、庚○○、丁○○、甲○○、戊○○、乙○○等七人,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且「義興當舖」負責人張玉於警訊供稱,被告確有持變造壬○○身分證,至「義興當舖」辦理典當無訛(詳警卷十七頁),並有贓物領據九紙、當票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存查聯一紙、壬○○身分證影本一紙、變造壬○○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詳警卷卅一至四二、四五至四八頁)。至被告於逃亡期間,另在不詳地點,竊得附表二所示不詳被害人財物,亦據被告於警訊供承,附表二所示財物,確為其行竊所得,惟已不記得行竊時間及地點等語(詳警卷八頁背面),復有在被告租處起獲附表二所示不詳被害人財物扣案足資佐證(詳警卷廿二背面至廿三頁所附贓物名稱清冊)。又被告其於具軍人身分時,僅竊取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被害人壬○○、己○○財物。而附表二所示財物,均非被害人壬○○、己○○二人所有,此外復無證據顯示附表二所示財物,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前,仍具軍人身分所為。參酌附表二編號08至10金飾,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廿二、廿五日所典當,及附表二所示財物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查獲。是以,附表二編號01至15,被告犯罪時間,堪可確認係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止所竊取。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壬○○身分證係伊檢到,非竊得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五七頁背面)。惟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已迭次坦供係於附表一編號01所示時地,自一部機車置物箱竊得甚明(詳警卷九頁、三一一一號偵查卷字七頁背面、原審卷卅三頁),復有壬○○身分證影本在卷足佐。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逃亡,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兵役法第廿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始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有空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幸監一六四九七號函存卷可考(詳三一一一號偵查卷十五頁),則被告連續二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廿六日,竊取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被害人壬○○、己○○財物時,顯仍具現役軍人身分,此部分原係犯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然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已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修法後廢止,並修正為: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依各該規定處罰(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參照,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自九十年十月二日施行)。而本件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係於營區外所為,則被告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竊盜,依修法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當無陸海空軍刑法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處。⑵次按窗戶具有防盜效用,屬安全設備之一,被告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復連續以附表一編號04至08所示方法,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牆垣或窗戶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庚○○、丁○○、甲○○、侯昭鳳、戊○○、乙○○等人所有財物。核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至附表一編號03部分,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所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則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⑶又被告竊取附表二所示不詳被害人財物部分,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⑷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國民身分證,係屬與護照相類,用以證明個人資格證書。是以,本件被告以壬○○身分證影本,貼上其自己照片後,再行影印成貼有被告自身照片之壬○○身分證影本,加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為,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壬○○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正確性。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重新加工偽造行為,且漏未論述所犯法條,均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⑸查被告在警員填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壬○○署押,係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證明,自形式上觀察,已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壬○○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情形,無分軒輊,自含有收據性質,被告簽收後,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正確性及壬○○。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行使者,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尚有誤會,併此敘明。⑹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五次加重竊盜,暨在附表二所示不詳地點多次竊盜犯行,及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不詳地點,竊取附表二不詳被害人財物犯行,固未據起訴書載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載及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警員填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壬○○署押,係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證明,自形式上觀察,已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壬○○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自含有收據性質,被告簽收後,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提出行使,當然屬於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私文書,原判決理由論以準文書,而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有不當。㈡又附表一編號01至02所示二件竊盜,依前所述,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01至02部分,認係犯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未及審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業已廢除,自有未洽。㈢至附表一編號03部分,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應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公眾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三編號01丙○○相片換貼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02偽造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違字第一九四七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聯一張(含「發單單位」欄上「壬○○」署押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03通知單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上「壬○○」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通知單存查聯一張,雖供被告犯罪所用,因已交回警察機關,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
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
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依各該規定處罰。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編│犯 罪 │ 犯 罪 │ 犯 罪 │被害人│ 被竊物品 │備註││號│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 │ │ │├─┼────┼────┼────┼───┼───────────┼──┤│ │87.04 │台北縣中│趁人不注│ │ │ ││01│初某日晚│和市永和│意之際而│壬○○│身分證影本一張 │ ││ │上9時許 │保齡球館│竊取。 │ │ │ ││ │ │前。 │ │ │ │ │├─┼────┼────┼────┼───┼───────────┼──┤│ │87.04.26│台北縣中│趁人不注│ │ │ ││02│晚上11時│和市興南│意之際而│己○○│KZT-960號機車一輛 │ ││ │許。 │路2段131│竊取。 │ │ │ ││ │ │號前。 │ │ │ │ │├─┼────┼────┼────┼───┼───────────┼──┤│ │ │ │ │ │01身分證1枚 │已還││ │87.05.03│嘉義市北│侵入他人│ │02UMS307行照1枚 │已還│└─┴────┴────┴────┴───┴───────────┴──┘┌─┬────┬────┬────┬───┬───────────┬──┐│03│下午6時 │港路250 │住宅而竊│辛○○│03台幣3萬餘元 │ ││ │許日落前│號。 │盜(侵入 │ │04銀行存摺8本 │ ││ │。(按嘉 │ │住宅部分│ │05農保卡1張 │ ││ │義5月3日│ │未據告訴│ │06護照M本 │ ││ │係18:28 │ │)。 │ │07金融卡3張 │ ││ │始日落) │ │ │ │07金融卡3張 │ │├─┼────┼────┼────┼───┼───────────┼──┤│ │ │ │ │ │01身分證、駕照、戶口名│均已││ │ │ │ │ │ 簿各一份。 │還 ││ │87.05.10│台北縣中│踰越圍牆│ │02張美慧護照M本、行照2│行照││04│下午5時 │和市景新│由二樓逃│庚○○│ 張。 │已還││ │許。 │街467巷 │生鐵窗進│ │03易利信手機1支、手提 │手機││ │加重竊盜│29-1號 │入住宅竊│ │ 電腦1台、隨身聽CD一 │已還││ │ │ │盜(侵入 │ │ 台、OP手錶1只、快譯 │ ││ │ │ │住宅部分│ │ 通電子字典1台、松下 │ ││ │ │ │未告訴) │ │ 呼叫器1只。 │ │└─┴────┴────┴────┴───┴───────────┴──┘┌─┬────┬────┬────┬───┬───────────┬──┐│ │ │ │ │ │01呼叫器1個。 │ ││ │87.05.13│嘉義市吉│踰越圍牆│ │ │ ││05│晚上9時 │林街78號│攀上二樓│丁○○│02皮夾1只。 │已還││ │許。 │ │逃生鐵窗│ │ │ ││ │加重竊盜│ │進入住宅│ │03學生證1只。 │已還││ │ │ │竊盜 │ │ │ │├─┼────┼────┼────┼───┼───────────┼──┤│ │ │ │ │ │01SAGEM.DC735手機一具 │已還││ │ │ │ │ │ (甲○○所有) │ ││ │87.05.17│嘉義市遼│踰越窗戶│甲○○│02甲○○身分證一枚 │ ││06│凌晨1時 │寧1街102│進入住宅│侯昭鳳│03侯昭鳳身分證、學生證│均已││ │許。 │號。 │竊盜 │(住於 │ 、借書證 │發還││ │加重竊盜│ │ │甲○○│04台幣約一萬元 │ ││ │ │ │ │住處) │ │ │├─┼────┼────┼────┼───┼───────────┼──┤│ │ │ │ │ │01台幣套裝組合17套 │已還││ │ │ │ │ │02台幣硬幣鑄版10套 │已還│└─┴────┴────┴────┴───┴───────────┴──┘┌─┬────┬────┬────┬───┬───────────┬──┐││ │ │ │ │03總統蔣公9秩誕辰紀念 │ ││ │ │ │ │ │ 幣6套 │已還││ │87.05.21│嘉義市永│踰越圍牆│ │04台灣銀行50周年紀念幣│ ││07│晚上11時│吉1街3號│,攀上二│戊○○│ 4套 │已還││ │許。 │ │樓冷氣窗│ │05拾元舊硬幣、壹元硬幣│ ││ │加重竊盜│ │侵入住宅│ │ 伍角硬幣、壹角舊硬幣│ ││ │ │ │竊盜。 │ │ 各一袋 │已還││ │ │ │ │ │06伍元舊硬幣3袋 │已還││ │ │ │ │ │07壹圓舊硬幣5袋 │已還││ │ │ │ │ │08伍角舊硬幣2袋 │已還││ │ │ │ │ │09拾元舊鈔紀念鈔400張 │已還││ │ │ │ │ │10伍拾元舊鈔紀念鈔72張│已還││ │ │ │ │ │11伍角舊紙鈔16張 │已還││ │ │ │ │ │12壹圓舊紙鈔100張 │ ││ │ │ │ │ │13中國鐵路一百周年紀念│ ││ │ │ │ │ │ 幣1套 │ ││ │ │ │ │ │14伍角紀念幣1套 │ │└─┴────┴────┴────┴───┴───────────┴──┘┌─┬────┬────┬────┬───┬───────────┬──┐│ │ │ │ │ │15華克對筆1對 │ │├─┼────┼────┼────┼───┼───────────┼──┤│ │ │ │ │ │01隨身聽1台 │ ││ │87.05.23│嘉義縣水│踰越圍牆│ │02台幣1萬3000元 │ ││08│晚上11時│上鄉立業│攀上二樓│乙○○│03手環金飾四個 │已還││ │許。 │街3巷4號│窗戶,侵│ │04化妝品 │ ││ │加重竊盜│前。 │入住宅竊│ │05手提電唱機一台 │已還││ │ │ │盜 │ │ │ │└─┴────┴────┴────┴───┴───────────┴──┘附表二┌─┬────┬────┬────┬───┬───────────┬──┐│ │ │ │ │ │ │ ││編│犯 罪 │ 犯 罪 │ 犯 罪 │被害人│ 被竊物品 │備註││號│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 │ │ │└─┴────┴────┴────┴───┴───────────┴──┘┌─┬────┬────┬────┬───┬───────────┬──┐│01│87.04.28│ │乘人不注│ 不詳 │ 玉手鐲2個 │ ││ │ 至 │ 不詳 │意竊盜 │ │ │ ││ │87.05.26│ │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02│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不詳 │ 金戒子七只 │ ││ │87.05.26│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03│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不詳 │ 金項鍊八條 │ ││ │87.05.26│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 │ │└─┴────┴────┴────┴───┴───────────┴──┘┌─┬────┬────┬────┬───┬───────────┬──┐│04│87.05.26│ │意竊盜 │ 不詳 │ 金牌墜子六個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05│ 至 │ │乘人不注│ 不詳 │ 水晶石四個 │ ││ │87.05.26│ 不詳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06│ 至 │ │乘人不注│ 不詳 │ 電話機一台 │ ││ │87.05.26│ 不詳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07│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不詳 │ 電視選台器一台 │ ││ │87.05.26│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黃金戒子2只、金塊1個、│ ││08│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手鐲1對 │ ││ │87.05.26│ │意竊盜 │ 不詳 │ (由開展當舖起出, │ ││ │某日 │ │ │ │ 目前業者暫保管) │ ││ │ │ │ │ │87.05.25典當台幣19,000│ │├─┼────┼────┼────┼───┼───────────┼──┤│ │87.04.28│ │ │ │ 黃金戒子2件、黃金手鍊│ ││ │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 、童鍊、童戒各1件 │ ││09│87.05.26│ │意竊盜 │ 不詳 │ (由協裕當舖起出, │ ││ │某日 │ │ │ │ 目前業者暫保管) │ ││ │ │ │ │ │87.05.22典當台幣9500元│ │├─┼────┼────┼────┼───┼───────────┼──┤│ │87.04.28│ │ │ │ 戒子2只、小元寶1個 │ ││10│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不詳 │ (由義興當舖起出, │ ││ │87.05.26│ │意竊盜 │ │ 目前業者暫保管) │ ││ │某日 │ │ │ │87.05.15典當台幣2500元│ │└─┴────┴────┴────┴───┴───────────┴──┘┌─┬────┬────┬────┬───┬───────────┬──┐│ │87.04.28│ │ │ │ │ ││11│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不詳 │ 呼叫器五個 │ ││ │87.05.26│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12│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不詳 │ 耳環二付 │ ││ │87.05.26│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13│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不詳 │ 手錶卅三只 │ ││ │87.05.26│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14│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不詳 │ 隨身聽一台 │ │└─┴────┴────┴────┴───┴───────────┴──┘┌─┬────┬────┬────┬───┬───────────┬──┐│ │87.05.26│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 │87.04.28│ │ │ │ │ ││15│ 至 │ 不詳 │乘人不注│ 不詳 │ 摩托羅拉手機 │ ││ │87.05.26│ │意竊盜 │ │ │ ││ │某日 │ │ │ │ │ │└─┴────┴────┴────┴───┴───────────┴──┘附表三┌──┬───────────────────────┬────────┐│編號│ 變 造 或 偽 造 文 件 │ 數 量 │├──┼───────────────────────┼────────┤│01 │ 以丙○○相片換貼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影本 │ 壹 張 │├──┼───────────────────────┼────────┤│ │偽造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違字第一九四七五四號 │ ││0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被通知人收執聯│ 壹 張 ││ │(含「發單單位」欄上「壬○○」署押壹枚) │ │└──┴───────────────────────┴────────┘┌──┬───────────────────────┬────────┐│03 │偽造通知單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上「壬○○」│ 壹 枚 ││ │署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