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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共同投資組織『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由甲○○任法定代理人,並向『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東逸公司』)租用臺南市○○路○段○○○號『東帝士百貨公司』三樓三B四十四號店面,經營『東昀士餐廳』,每年預簽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支票十二紙交予『東逸公司』按月兌領,以繳納租金。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丁○○與甲○○協議,甲○○與股東王煌昇、林月香股權全部轉讓予丁○○,退出『東昀士餐廳』經營。丁○○明知甲○○要求變更『東昀士餐廳』法定代理人名義及收回以甲○○為代表人所簽發作為預付租金支票五紙後,始願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丁○○,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盜刻甲○○、王煌昇與林月香印章,在『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王煌昇及林月香同意將出資額分別讓予丁○○、乙○○、朱雯雯及鄭武雄承受,而將『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更名為『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並將前開盜刻印章蓋於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持該不實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致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登記簿。丁○○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向甲○○收取二人應平均分擔之八十六年八月份租金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元,作為繳納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租金票款之用,甲○○乃簽發同額支票支付,詎丁○○取得前開支票後據為所有,並挪為私用,未用於繳納租金支票款,致甲○○為代表人所簽發予『東逸公司』租金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並有偽造之『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協議書、告訴人及東逸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被告丁○○明知甲○○要求變更『東昀士餐廳』法定代理人名義及收回以甲○○為代表人所簽發作為預付租金支票五紙前,不願配合提供印章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丁○○,竟任由其父乙○○委請會計師刻印擅自辦理,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雖供承有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將『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辦理更名登記為『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間就『東昀士餐廳』經營權競標時,雙方並未約定需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及取回甲○○預付租金支票後,始可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此觀雙方所簽股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即甚明暸。何況伊已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付訖一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轉讓代價,告訴人甲○○自有同意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義務。且『東昀士餐廳』變更登記,係伊父親乙○○委託會計師盧朝亮辦理,印章亦由乙○○委託盧朝亮代刻,伊事後始悉上情。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甲○○來辦股權移轉登記,父親才告訴伊已辦好了,這時才知道的,以後才沒有發存證信函催甲○○來辦理。如伊事先知情何以催他來辦理。至於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元支票部分,伊先前認為告訴人甲○○應給付全額租金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因此予以退回,惟因告訴人配偶林月香趁伊公司員工王旭東向其收取勞健保費用時,再度交由王旭東帶回,王旭東帶回後即交予會計朱雯雯,朱雯雯認為告訴人尚積欠應負擔虧損額未付,乃以之作為告訴人應負擔虧損額一部分而入帳,並未告知伊,伊亦屬事後知悉,既已作為虧損額而入帳,自亦難認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屆期,而預繳予『東逸公司』租金票則於翌日到期,適逢放假,均在二月一日兌現,兼以同日兌現支票不能抵用因而退票。又『東昀士餐廳』八十六年五月份租金,係由『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替告訴人甲○○先行墊付予『東逸公司』,則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租金,亦即八十七年一月份兌現租金支票,應由告訴人甲○○負擔始為合理,故伊未將款項存入銀行,伊確無任何偽造文書或業務侵占等語。

五、本院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共同投資組織『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向『東逸公司』)租用臺南市○○路○段○○○號『東帝士百貨公司』三樓三B四十四號店面,經營『東昀士餐廳』,每年預簽面額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支票十二紙交予『東逸公司』按月兌領,以繳納租金。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協議以競標方式,由被告丁○○取得『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經營權,告訴人甲○○同意將其與股東王煌昇、林月香之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丁○○,而退出『東昀士餐廳』經營,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公司盈虧,由雙方各負擔一半,被告丁○○方面自負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之盈虧,告訴人甲○○方面亦同意以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代價,將渠等原來百分之五十股份轉讓予被告丁○○,被告丁○○並已如數交付前開金額。嗣經雙方會算結果,雙方各負擔一半盈虧額為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丁○○父親乙○○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以及將『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更名為『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登記事項,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獲准變更登記,將原法定代理人甲○○變更為乙○○,原股東甲○○、王煌昇、林月香出讓之股份由新股東丁○○、鄭道聰、鄭武雄、朱雯雯承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並有同意書一份、股權轉讓契約書一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管字第四七九七一二號函送『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董事及股東名單三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董事暨股東名單一份、八六建三字第二四○六○八號函送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及章程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告訴人甲○○亦供稱:「(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讓出百分之五十股權後,在東盷士還有股份?)沒有」「(他們向你要印章辦理股東退出,你是否會同意?)會,我有寄○五九八及九九五號存證信函給他,時間在變更之前」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廿六頁正面第十行至背面第四行)。以此衡之,告訴人甲○○既將其與股東王煌昇、林月香之百分之五十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丁○○,而退出『東昀士餐廳』經營,並同意辦理股份出讓,則前開『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甲○○、王煌昇、林月香印章讓出股份,並不違背甲○○、王煌昇、林月香之本意。另由公司法有關規定而言,被告丁○○方面在資本額不變情形下,勢須將甲○○、王煌昇、林月香三位股東除名,始能加入其他股東,以符合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最低之限制,使公司之法人人格不消滅而繼續經營。至於甲○○、王煌昇、林月香讓出『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股份,並退出『東昀士餐廳』經營後,是否變更公司名稱,應由新股東決定,即非甲○○、王煌昇、林月香所能過問,告訴人甲○○更無權主張公司名稱不能變更,至為灼然。雖證人即外包會計丙○○於偵查中供證:林月香說要照正常程序辦就是雙方都要到場,所以才約他們,後來再約雙方,他們各有立場,不願妥協無法定時間云云,尚未能反證告訴人等未於訂定股權轉讓同意書時未同意被告辦理其等股份出讓事宜。

六、次查甲○○、王煌昇、林月香讓出『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股份,並退出『東昀士餐廳』經營後,變更公司名稱事宜,係出於被告丁○○父親乙○○之意見,並由乙○○委由盧朝亮會計師辦理,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盧朝亮證述屬實,乙○○證稱:「(東盷士變更為港龍大茶樓,是誰的意思?)甲○○把股權讓出來,變成我們獨資,就要更名,是我的意思」「(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股東同意書上甲○○、王煌昇、林月香印章是誰蓋的?)是盧朝亮會計師辦的」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廿五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十行)。而證人盧朝亮亦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股東同意書上甲○○、王煌昇、林月香三人印章是誰刻的?)乙○○叫我去刻,我交待小姐去刻,辦完後印章交給乙○○或會計」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五行)。依此而論,『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王煌昇、林月香印章,既非被告丁○○自行盜刻蓋用或指示會計師盧朝亮刻用,被告丁○○即無偽造文書可言。至於告訴人甲○○雖主張: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丁○○,要求被告丁○○會同伊至房東處辦理租金票及保證票交換事宜,為顧及全體股東權益,伊亦願配合股東轉讓手續,惟被告丁○○方面若於辦理公司組織變更登記時,未經伊親自簽名蓋章同意,擅自盜用伊本人私章或名義處理,伊即依法追訴云云。然按證人乙○○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即已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該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建三字第二四○六○八號函影本乙份在卷足按(詳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本件被告丁○○父親乙○○既無依照雙方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委任會計師辦理,且非被告丁○○所委任,而告訴人甲○○存證信函又係乙○○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寄予被告丁○○。顯然乙○○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丁○○尚未接獲告訴人甲○○所寄存證信函,對於告訴人甲○○不同意辦理股權轉讓乙節,自無所悉,殊難認為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七、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伊與被告丁○○協議『東昀士餐廳』股權轉讓事宜時,曾向被告丁○○表示必須辦理『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取回伊先前預簽交予『東逸公司』之租金支票五紙後,始同意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該部分主張業為被告丁○○所否認,本院細繹雙方協商『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經營權轉讓過程所簽立同意書、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中,均未載明該項約定,此有雙方所簽同意書、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附卷足憑(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廿頁至第廿一頁、原審卷第一百廿六頁、第一百廿八頁)。另參酌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寄予被告丁○○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即告訴人)與貴臺(即被告)合夥經營之東昀士餐廳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成立股權轉讓契約,公司轉讓由貴臺經營,並約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之公司盈虧,雙方各半分擔,經公司會計初步計算結果約每人各負擔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但迄今貴臺延不辦理東昀士餐廳負責人名義變更,亦不向東帝士百貨公司更換前開質押在該公司預付租金支票五紙,茲本人簽開本人應分擔金額之即期支票一紙寄存於...,請貴臺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及取回預付租金支票五紙交還本人作廢後,向...領取上開本人應分擔額之支票」等字樣,顯然亦未提及雙方於股權轉讓協議時確為前開約定,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足按(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至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股權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後,雖曾先後告知『東昀士餐廳』原先委任會計師丙○○有關股權轉讓之事,然告訴人甲○○當時則未曾向丙○○提及其所主張之約定,已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並沒有明確告訴我五張支票要拿回去才能辦理股權登記...」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六頁正面第六行至第七行),且告訴人甲○○亦供稱:「我確實沒說以收回五張支票為條件,但確實要求辦理法定代理人的變更,且必須我親自到場簽名才可以,我不同意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因五張支票還沒收回...」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六頁正面第十行至背面第一行)。若雙方協商股權轉讓之際曾互相約定以收回前開五張租金支票及辦理『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作為告訴人甲○○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條件,此乃有關股權轉讓重要內容,雙方豈有不載明於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同意書之理?故告訴人甲○○該部分主張能否採信,誠有疑義。

八、另被告丁○○前曾對告訴人甲○○提出詐欺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第一二四三二號),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辯稱:「八十六年底伊(指甲○○)有打電話要告訴人(指丁○○)來收錢,並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指丁○○),告訴人不來收取,伊即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云云(見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項第五行至第七行),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足徵告訴人甲○○確曾要求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手續,再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初伊請盧朝亮會計師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印章是伊叫盧朝亮刻的;伊叫會計師去辦時,有告訴被告,被告說辦出來就好了::云云(詳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叫會計師刻印章之前並沒有告訴丁○○,丁○○出國回來時才告訴他的(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之父乙○○並非在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刻印時,同時告訴被告,而係於辦理之後才告訴丁○○,參以乙○○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即已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該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建三字第二四○六○八號函影本乙份在卷足按(詳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而被告由於其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甲○○他來辦股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事前應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事前並不知情亦未請會計師刻印云云,應為可採。

九、復按告訴人甲○○代表『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預先簽發支付『東逸公司』八十六年度租金之十二張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每月底日期各一張,第一張為八十六年二月底,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租金支票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配合另案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甲○○侵占案件,被告丁○○所提出『東逸公司』繳款通知單載明其中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租金支票,係繳納『東昀士餐廳』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份租金,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租金支票,係繳納同年十一月與十二月租金,足證『東昀士餐廳』給付『東逸公司』八十六年度租金,確有延後一個月情事,此亦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然此項租金延後給付事項,未據載明於前開經營權競標約定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易言之,告訴人甲○○與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係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份租金,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支票,係支付八十六年八月份租金。依前開經營權競標約定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內容,該兩張租金支票債務,應由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各負擔一半,八十六年十月底至八十七年一月底到期四張支票租金,始應由被告丁○○方面負擔。

十、本院斟酌被告丁○○以告訴人甲○○因股份轉讓應負擔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且伊僅應負擔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四個月租金,然告訴人甲○○以『東昀士餐廳有限公司』名義預簽租金支票,尚有五張交予『東逸公司』,仍未收回,無異要求被告丁○○負擔五個月租金,經被告丁○○向告訴人甲○○催討短付之一個月租金被拒,為免遭出租人『東逸公司』斷水斷電,被告丁○○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先行墊付告訴人甲○○應付之一個月租金,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對於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與詐欺刑事告訴,雖經偵查及再議結果均認為屬於民事糾紛,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然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支票既係支付同年八月份租金,本應由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各負擔一半,業如前述。顯然雙方間就告訴人甲○○是否短付一個月租金部分爭執甚烈,告訴人甲○○雖曾簽發面額廿七萬四千七百元支票乙紙,寄存陳明義律師處,然被告丁○○則拒絕領取,嗣被告丁○○所僱員工王旭東向告訴人之妻林月香拿取勞保相關費用時,林月香乃將面額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元支票交予不知情王旭東,王旭東帶回後則交予會計人員朱雯雯,朱雯雯乃將之作為清償告訴人甲○○應負擔盈虧額之一部份,並存入『港龍大茶樓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且王旭東取回支票,被告丁○○當時並不知情,乃事後獲知,嗣告訴人甲○○所簽發租金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朱雯雯、王旭東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正面第六行至第七行、第一百六十三頁正面至第一百六十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所供大致吻合,復有告訴人甲○○寄予被告丁○○存證信函一份、支票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一紙、丁○○寄予告訴人甲○○存證信函二份附卷足參。以此衡之,告訴人甲○○既未將該紙支票直接交予被告丁○○,而係交由王旭東帶回,因此被告丁○○顯係事後始獲悉取回該張支票,且雙方間就告訴人甲○○是否短付一個月租金部分,認知嚴重分歧,被告丁○○不依告訴人甲○○之本意,逕自作為告訴人甲○○應負擔虧損額之一部分,且將抵償應負擔虧損額後之餘額,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甲○○,自難認被告丁○○有侵占該紙支票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間有關經營權及股份轉讓民事

糾紛,故被告丁○○被訴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