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
(即林阿琇)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祈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勝公司)之負責人,廖敏夙、劉素霞二人則為股東,戊○○以擴張公司業務為由,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或由廖敏夙、劉素霞二人簽發指定受款人為祈勝公司之支票,並佯稱是祈勝公司收取之客票,向丙○○○(後改名為林阿琇)借款,丙○○○前後共借予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然丙○○○所收取之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而戊○○僅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償還五十萬元及八十五年三月間償還二萬元外,餘均未清償,且用以票換票之方式搪塞丙○○○,經丙○○○屢次催討,均拒不清償,至八十五年間尚欠丙○○○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戊○○詐欺,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被告無罪,丙○○○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在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審理中時,適丙○○○之友人乙○○(即丁○○小孩之乾媽)知悉,認戊○○欺侮守寡之丙○○○,甚為不平,乙○○於閒談中將此事告訴丁○○,丁○○因與戊○○亦屬舊識,乃主動出面協調,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成立,雙方與丁○○一同至戊○○所選任之辯護人甲○○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減為二百萬元,丙○○○則向本院撤回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詐欺上訴案件,並另由戊○○與丙○○○同時協議由戊○○代其子謝明哲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票號Y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由甲○○律師保管,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詐欺案件判決戊○○無罪時,由丙○○○向甲○○律師領取該支票。當日丁○○即自戊○○處取得酬金二十萬元,嗣因丁○○認其出面協調使戊○○減少清償債務二百五十萬餘元,戊○○僅給付酬金二十萬元,尚有不足,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戊○○索款,戊○○再給予三十萬元,但丁○○仍不滿足,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向戊○○索款,戊○○再給予十萬元,由於丁○○無度索取,致戊○○不堪其擾。明知丙○○○並未教唆丁○○共同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手段向其催討債務,竟意圖使丙○○○及丁○○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該管公務員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誣告丙○○○教唆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之恐嚇及妨害自由,逼迫其立和解書及簽立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三九五0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事實,辯稱:被告前案之控告自訴人教唆丁○○恐嚇、妨害自由,所訴事實確有丁○○前來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解決債務問題,而該債務之債權人即為自訴人,丁○○又自認受自訴人之託,解決債務之結果又係與債務人無關之謝明哲承擔債務,故被告以丁○○為自訴人所教唆至少應屬合理之懷疑,絕非捏造事實,且該案之一審判決以無佐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為理由,並無指被告所訴係出於捏造或虛構,而一審判決後被告因不再纏訟而放棄聲請上訴,並非被告心虛。又被告事後未能履行付款二百萬元給自訴人,確係因被告無錢可付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戊○○自八十三年起即積欠自訴人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經自訴人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戊○○詐欺,嗣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三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被告無罪,經丙○○○聲請檢察官上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審理,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所借金額多達數百萬元,應是本於其對被告借款時債信之評量,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之處分行為,應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手段致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給付,自訴人復提不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係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認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該號判決附卷可按,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自訴人受積欠債務長達二年有餘始提訴訟,經訴訟年餘,方經丁○○之協調,自訴人減少請求金額達成和解,且和解附有自訴人應向本院撤回上訴,並於被告獲無罪判決,方能向保管和解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之被告辯護律師甲○○領取該支票為條件,此亦有和解書、協議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此過程,係在被告當時所選任之辯護人甲○○律師事務所書寫和解書、協議書及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現場除自訴人與被告及丁○○外尚有李律師及事務員,完成該和解歷時約二小時,業據證人甲○○律師於本院及本院前審結證在卷。是自訴人依循法律途徑對被告訴訟,並經協調而雙方和解,甚為明顯。
⑵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九六號妨害自由一案警訊時,警方依被告之
告訴而訊問丁○○:你是否受一名女子丙○○○之託,替其處理債務問題?丁○○雖答稱:有的。然其於本院囑託臺東地方法院提訊時,則結證略稱:「是戊○○委託我的,我是聽乙○○提過,我再去問戊○○,戊○○說有這件事,戊○○說經濟有困難,委託我出面調解,四百多萬元債務是否能降低金額,之後才在台南市○○路一家律師事務所協調,寫和解書還二百萬元,開立戊○○兒子的支票,:::之後這二百萬元支票丙○○○也沒有拿到錢,(戊○○)還告我暴力討債,戊○○的用意是連這二百萬元都不想付。:::當天是我先到戊○○家中,戊○○再找丙○○○過來,一起前往律師事務所,丙○○○當天她並不知道我到戊○○家中,是她到戊○○家中才知道,:::當初是因為丙○○○並沒有委託我,是戊○○委託我出面的,而且丙○○○四百多萬元的債務也減到二百萬元,所以根本不可能由丙○○○來支付酬金」等語。參照證人乙○○(丁○○小孩之乾媽)於本院結證略稱:「我是有聽丙○○○說被人欠錢,我和丁○○聊天時有告訴他,然後丁○○說是不是叫戊○○,我說你怎麼知道,丁○○才說戊○○是他的朋友,但(丙○○○)並沒有委託丁○○出面處理」等語。以及丁○○出面處理之結果,丙○○○之債權不僅縮水一半以上,而且迄今還拿不到錢,顯見丁○○並未站在丙○○○一方,反而幫了戊○○不少忙,依上所述,固可證明丁○○曾為丙○○○向被告協商解決債務,但丁○○之所以出面,係自訴人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戊○○詐欺,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被告人無罪,經丙○○○聲請檢察官上訴,在本院審理中,而丙○○○之友人乙○○(丁○○小孩之乾媽)知悉,認戊○○欺侮守寡之丙○○○,甚為不平,乙○○將此事告訴丁○○,而丁○○與戊○○亦屬舊識,始自告奮勇出面予以協調,並非受丙○○○之委託而出面,應可認定。又本件協調結果,被告減少債務二百五十餘萬元,丁○○自認有功於被告戊○○而要求被告支付丁○○酬勞,卻因丁○○與被告二人對酬勞金額認知之不同,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和解當日丁○○即自戊○○處取得酬金二十萬元,卻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戊○○索款,戊○○再給予三十萬元,但丁○○仍不滿足,再於同年九月二日向戊○○索款,戊○○再給予十萬元。由於丁○○無度索取,致戊○○不堪其擾,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警方告訴,此事業經被告戊○○及證人丁○○於本院前審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答應給付丙○○○之二百萬元,事後亦因支票退票而未見支付,因此,證人丁○○所證稱:被告事後拒不付款,才提出誣告等語,尚非顯然無據。⑶自訴人丙○○○堅決否認有委託丁○○向戊○○討債,更未教唆其以暴力方法討
債;證人丁○○亦為同樣之結證;而該二人被戊○○控告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查目擊證人潘懋頡曾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丙○○○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略謂:當時我放暑假去他(戊○○家)玩,當天(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有七、八個人到戊○○家,他們表示是來向(應係「幫」字之誤載)一個姓廖的討債,至於他們說些什麼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坐在餐桌那邊,但並沒有吵架,口氣也沒有很兇,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大約談了一個多小時,對方拿了二十萬元(事後我問謝明哲才知道的)走了等語;又略稱:她(指丙○○○)有到戊○○家,但她是後來才來的,不是自己一人,和別人一起來的,那個人是丁○○,第一次來的人大約就有七、八個人,我看到時此七、八個人並沒有很兇,而丁○○他們來了之後,戊○○就叫我離開,至於拿了二十萬元的事是我表姐夫(指謝明哲)告訴我的等語(分別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0號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第六三頁反面)。經查證人潘懋頡係被告戊○○之媳婦之親戚,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其證言當不會偏袒丁○○及丙○○○,然由上開證人潘懋頡證述內容以觀,並未提及被告丁○○、丙○○○二人對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言行。又原審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丙○○○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曾就附卷證物錄音帶一捲,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帶所載錄之聲音,其音質模糊,既無法辨識係屬何人之語音,且無法辨識其談話內容,自無證據價值,有該案卷第四十頁之勘驗筆錄可證。至另一證人謝明哲係該案告訴人戊○○之子,二人係屬至親,恐有相與附合之處,本即難以遽信,其於丙○○○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到庭所述關於被告丁○○出言脅迫告訴人戊○○之部分,與前開證人潘懋頡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⑷證人即被告原被訴詐欺案之選任辯護人甲○○律師於本院及前審到庭結證略稱:
「當初有件刑事詐欺案件上訴中,戊○○打電話來說他們要來寫和解書,是戊○○先到,然後一男一女(即丁○○與丙○○○)也來了,他們來的次序我忘了,但時間很接近。」、「我有聽戊○○說過那男的是替自訴人處理債務,我的感覺是那男的是在替女的處理事情」(參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於同一庭訊中,對此立即表示,當時因不知律師事務所在那間,被告係走在前方帶路的等語。查雙方進入甲○○律師事務所之時間很接近,已經李律師證述明確,而李律師當時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入李律師事務所時,由被告走在前頭帶路,自訴人與協調人走在後方,尚不能因而認定協調人即係自訴人所委託。至於證人甲○○所證「我有聽戊○○說過那男的是替自訴人處理債務,我的感覺是那男的是在替女的處理事情」一節,乃證人傳聞或臆測之證據,不足採信。
⑸如前所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被告戊○○及丁○○係先在被告家作初
步協調後,隨即電約自訴人丙○○○一起到甲○○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協議書及在甲○○律師見證下,由被告戊○○簽發其子謝明哲名義之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交由甲○○律師保管。乃被告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警方報案時,虛構事實,指述略稱:「丁○○自稱替丙○○○處理債務,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來我住處,:::如果我不付新臺幣二十萬的話,要殺害我及家人,及放火燒我房屋,:::我心中畏懼,拿新臺幣二十萬給丁○○,他才揚長而去」(應係相約同往甲○○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而非揚長而去);「:::殊不知丙○○○會叫兄弟至我住處要錢,恐嚇取財,令我畏懼」;「丁○○等人逼迫我簽立一張二百萬元支票,簽立之支票,係被逼迫威脅下簽立的」(應係在甲○○律師見證下,由被告戊○○簽發其子謝明哲名義之二百萬元支票一紙,而非係被逼迫威脅下簽立的)(以上見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警方報案之警訊筆錄)。姑不論被告戊○○虛構以上事實之用意,是否確如丁○○所稱係意圖賴債,但其顯然有捏造事實而誣告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丁○○與其舊識,自訴人並未教唆丁○○向其催討債務,更無對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竟意圖使丙○○○及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誣告丙○○○教唆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之恐嚇及妨害自由,逼迫其立和解書及簽立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其以一告訴行為誣告二人,僅成立一誣告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