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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呂 郁 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八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與乙○○原為朋友關係,遂邀乙○○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投資其即將開設之PUB,惟因PUB仍在籌備階段,尚不必動用該筆資金,故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筆二百萬元之資金以短期週轉為由借用,並先給付兩個月十二萬元之利息票。同年七月初,乙○○湊足二百萬元交付甲○○,又最終目的係為投資之用,故並未索取借據,屆期甲○○即以該款投資其即將開設之PUB。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PUB開幕後,甲○○見生意興隆改口不要乙○○合夥,該二百萬元仍作為借款。當乙○○再向甲○○催討時,甲○○均藉詞推拖,嗣乙○○見甲○○無意償還且經濟清況發生問題,乃向原審民事庭訴請給付借款,詎甲○○竟於訴訟中否認曾向乙○○借二百萬元,第一、二審審理時,因乙○○無法提出甲○○借款之證明,致遭受敗訴之判決。乙○○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上訴有理由予以發回,且發回意旨顯然對甲○○不利。甲○○復行起意,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寫「先還乙○○二十七萬元正」並經乙○○簽名認證之其他筆借款會算紙中間,擅自加寫「還剩一、一七三、000元」及一百九十萬元減二十七萬元減四十五萬七千元,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之計算式,將會算單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凖備程序時由律師蘇新竹提出該字據影本,並於同年月八日由被告提出原本供法院核對,主張尚欠乙○○一百十七萬三千元,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在會算書旁加寫「還剩0000000元」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提出,惟矢口否認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向乙○○借二百萬元,是案外人黃福隆陸續向她借本利共二百四十萬元,由伊先代為清償七十七萬元,伊於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一二號審理時即主張支付七十七萬元,另將案外人劉國銘四十五萬七千元之債權讓與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扣除七十七萬元、四十五萬七千元,餘款即為一百十七萬三千元,餘款部分再由伊開立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二十二張,及八十五年五月,面額七萬三千元交付告訴人,並非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發回後才提出該字據,又該計算紙是伊自己算還欠她多少錢的,與偽造文書無涉云云。

二、查:(一)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縱提出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電話對談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本,證明被告有邀告訴人以該款投資其即將開設之PUB,然依該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問:『當初如果不是要合夥作PUB,我不會把我所有財產拿出來這裹』、被告答:『妳如果有跟我合夥,剛好倒賠』、告訴人問:『妳開幕生意好才跟我說甘脆不要合夥,我心裹就不大愉快』、被告答:『妳要是今天跟我合夥做PUB,這筆錢我連欠沒欠妳』」等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借款,原有合夥開PUB之意,後來因故未成,該款仍未返還。

(二)被告與與告訴人間尚有一筆七十三萬元之債權糾紛,此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三七一-一戶名乙○○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代收票號0000000)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附原審卷七三、七四頁為證,並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五六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審過程中歷次提到,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在本院前審卷第七六至八三頁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該筆七十三萬元之債務堪以認定,且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係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協議將劉國銘之債權人讓與告訴人,故本院前審認七十三萬元之債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註銷退票記錄時,債權即不存在等語應非可採,劉國銘所還之四十五萬七千元應係還該七十三萬元債務,而非本件二百萬元債務。告訴人復主張被告所還之二十七萬元亦係償還該七十三萬元債務,餘欠三千元伊不再催討,該七十三萬元即已償清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核該二十七萬元償還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有會算單可憑,與劉國銘四十五萬七千元抵債時間相近,應堪認係償還同一筆七十三萬元借款。

(三)本件告訴人主張二百萬元借款之事實,提出錄音帶為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錄音中,被告稱:「二百萬又不是很多,我那能為這二百萬,來破壞這感情?二百萬難道可以吃下去死,不還你」。同年二月二日錄音中稱:「永康分局組長問我,我坦白跟他講,這筆錢我有拿到沒錯,但是沒證據給對方。」等語。又被告於民事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二號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底起,數度打電話給伊,暗中錄音。」(見該卷二七頁),是被告已承認錄音真正,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二百萬元之借款堪以認定。而被告除向告訴人借款外,尚向告訴人之姐鄭麗紅借款九十萬元,其後被告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償還,多出之一十萬元充作利息,但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本件二百萬元借款時,被告改以十萬元扣抵本件借款,故錄音中稱僅欠十百九十萬元,而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借款應縮減為一百九十萬元,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民事給付借款事件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於該案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提出附件(二)之會算紙影本,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二百萬元債務,經還二十七萬元及劉國銘四十五萬七千元,只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被告復於同月八日提出原本於法院,查該會算單記載:「第一行:先還乙○○二十七萬元正,第二行:還剩0000000元,第三行:乙○○簽名,第四行: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並有一百九十萬元減二十七萬元減四十五萬七千元,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之計算式,有該會算單影本(如附件二),但告訴人所執,經被告自認真正之會算單卻記載:「第一行:先還乙○○二十七萬元正,第二行: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係乙○○自己收執,故無庸乙○○簽名(如附件一),其上並無還剩0000000元字樣及一百九十萬元減二十七萬元減四十五萬七千元,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之計算式,被告亦承該還剩0000000元及計算式,係被告所書,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簽名後,擅加不實記載。被告雖辯稱是為記憶方便,惟該二十七萬元及四十五萬七千元均非償還該二百萬元借款,已如前述,被告在會算單之記載非事實,即無記憶方便可言。

(五)被告自行在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會算單上擅加「還剩0000000元及計算式」,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提出原本向法院表示伊與告訴人間債務僅剩0000000元,(被告主張該0000000元經伊以二十二張金額五萬元之票據及現款還清,惟實則未還,有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此為民事糾葛,不在本件偽造文書審究之列。),其行為已達行使變造文書之程度。被告辯稱:會提出附件之「還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之會算紙,係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陳述錯誤,會造成此種情況係蘇新竹律師之事務所共有五位律師,被告在該民事案件中係向蘇新竹律師事務所中之呂律師陳述案情,且提出字據(指會算紙)之影本給呂律師,蘇新竹律師出庭時見卷宗袋內有一字據,上載:『還剩0000000元』等字,恰與被告在該案一審中之答辯狀相符,蘇新竹律師依常理判斷以為該『還剩0000000元』係告訴人所寫,故為該陳述,事後始知為誤認云云,惟查被告迄本件審理時仍迭稱伊確實於本件債務己還二十七萬元,尚欠0000000元,則被告根本無誤認或代理人誤認可言,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明知該二百萬元借款並未償還二十七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卻仍於本院上更

(一)第六四號審理中提出會算單,主張應給付乙○○一百九十萬元,扣除劉國銘債權讓與四十五萬七千元,二十七萬元,先還乙○○二十七萬元,還剩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渠變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足使債權金額受損,亦堪認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佐之被告歷次給付借款之訴中均未出示該紙字據,迄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審理中首度提出。又字據中該行「還剩0000000元」墨色與旁邊二行墨色不符,顯非同一時間所製,係臨訟添加,亦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字(一)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己之帳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八六二號參照,被告將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兩造間解決七十三萬債務之會算單,於被告書寫先還乙○○二十七萬元整,並經告訴人乙○○簽名後,臨訟加上還剩0000000元,加以變造填寫後,再於訴訟中提出主張該變造內容之文意,應認被告變後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惡劣,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清償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惟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其履行期在本院判決後,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會按期履行且本件債務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借,被告於十年來均否認尚欠告訴人該筆借款,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之,且以系爭會算單主張尚欠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並於其他案件中主張該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亦以本票及現金還清),顯然無認罪、還債之意,且被告為累犯,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叙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