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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大姐,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兩造父親王略過世後,被告即以王略生前遺產之處理事宜,連續騷擾自訴人,自訴人基於姐弟手足情誼,而均加容忍。詎被告竟變本加厲,明知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王淑梅、林須美三人共同向自訴人甲○○、王中誠購買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因受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應有自耕農身份之關係,無法辦理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與王淑梅名下,並由王淑梅出具信託契約書,表明甲○○、王中誠倘要求指定登記與第三人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俾保被告三分之一之權利,被告明知該土地買賣過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八年五月間,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明知雲林縣安北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上之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曾經自訴人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算,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明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貸款由被告負擔,並將債務人名義改為被告之事實,竟任意捏造自訴人涉嫌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若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縱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實完全真實,致被申告者不負刑責,在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告者有虛構事實據以誣告之故意之前,尚難以被申告者之不構成犯罪,而推定其犯有刑法上之誣告罪責。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與王淑梅、林須美三人共同向自訴人購買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信託登記與王淑梅,竟虛構事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八年五月間,對自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又明知雲林縣安北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上之貸款四百萬元,曾經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算,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由被告負擔,並將債務人名義改為被告,竟虛構事實,對自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與伊,伊當時已付清價款,惟不清楚土地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亦不知信託登記與王淑梅一事,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發現土地係登記在王淑梅名下,始對自訴人提出一地二賣之詐欺告訴,另坐落雲林縣安北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係伊於八十一年所購買,當時亦已付清價款,竟遭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持向銀行抵押貸款四百萬元,故對自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並未虛構任何事實,另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固承諾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負擔該四百萬元之貸款,惟此為自訴人無法依約於期限內清償其所為之貸款,始以另筆二六三、五一0號土地作價由伊代償貸款,並不能否認自訴人業已成立之侵占罪責,亦不代表伊不能追訴自訴人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王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自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再由案外人王淑梅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上開土地,原由乙○○、王淑梅、林須美三人集資購買乙節,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承,嗣自訴人與案外人王中誠將之登記為王淑梅一人所有,雖與王淑梅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載明「信託人王中誠、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一五七九公頃各三分之一,共三分之二持份,信託登記受託人王淑梅名義,受託人同意信託人要求返還或指定登記第三人時,即無條件申請有關證件以供信託人辦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十九頁),惟觀諸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並無載有本件土地之購買人乙○○、林須美二人之姓名,而被告乙○○向自訴人及王中誠購買土地,既有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對於上開土地買賣登記等事宜,衡情難免會因親屬之信賴基礎,而較少盡一般人之注意,證人王淑梅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乙○○是否知道(信託登記在王淑梅名下),伊只負責出錢,其他不清楚等語,則被告辯稱伊當時不清楚土地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亦不知信託登記與王淑梅一事,尚難指為不實,自訴人就此雖認被告與王淑梅共同買受土地,應知其與王淑梅之信託關係云云,惟此為推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前揭土地如前所述係因被告乙○○及林須美、王淑梅等人購買,縱因受限於土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而有信託登記與一人名下之必要,依理應由購買人乙○○、林須美與王淑梅書立信託契約書,而非由已無任何權利可言之自訴人與王中誠二人與王淑梅書立信託契約書,縱自訴人欲以出賣人之身分保障被告等人權利,其與王淑梅簽訂信託契約書時,亦應邀集購買人乙○○、林須美共同參與,並使購買人乙○○、林須美知情,惟自訴人均未為之,致被告出資購買前揭土地,在久未獲得移轉登記之情況下,於發現土地係登記在王淑梅名下時,而對自訴人提出一地二賣之詐欺告訴,該案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其申告內容以觀,尚難認係憑空捏造,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自不得據此而推定其有誣告犯行。

(二)又自訴人甲○○共有坐落雲林縣安北段五0八地號、面積0.0六一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係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贈與而取得,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共有;同段五0九地號、面積0.一六六0公頃土地,王中誠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鄭金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嗣王中誠、鄭金麗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乙○○,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上開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兩筆土地,連同同段五三六地號部分土地,係案外人王中誠於七十八年與被告訂約所出賣,價款亦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付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前,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前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四百萬元(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相關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已付清價款,竟於過戶之前遭自訴人持向銀行抵押貸款,主觀上認自訴人持有該土地予以侵占而提出告訴,縱其於告訴狀指稱自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日期係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並非正確,亦僅能認其指訴自訴人犯罪時間有誤而已,難認其有虛構事實之犯意。又前揭土地之前雖由王中誠出面出售與被告,惟其中部分土地嗣後為自訴人及其妻鄭金麗取得所有權(此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訴人與王中誠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就前揭土地與被告另訂買賣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承買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甲○○、王中誠〔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訂立之承諾書〔詳如後表〕,加註本契約書條項如左:一、原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八、五0

九、五三六號三筆土地共計一千二百坪,乙方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將其中三百坪土地賣予甲方,總價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甲方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九〕日全部付清,乙方收取無誤。...五、乙方同意最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塗銷清償原有之銀行貸款」,此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十四頁),益徵被告就該土地早已付清價款,自訴人則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前,擅自以該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雖被告嗣後同意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前清償該貸款並塗銷抵押登記,然此與自訴人擅自以他人土地貸款是否構成侵占行為無涉,且自訴人與被告訂約後,並無能力履行清償貸款之承諾,始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另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安北段五一○地號土地作價出售予被告,銀行貸款改由被告負擔,並將債務人名義改為被告,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並非被告自始即同意自訴人貸款並願承擔自訴人之債務,則被告以前揭土地係伊於八十一年付清價款所購入,竟遭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持向銀行抵押貸款四百萬元為由,對自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並未虛構任何事實,亦不能以其事後同意自訴人以另筆二六三、五一0號土地作價由伊代償貸款之善後問題,,而改變業已發生之事實,自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不能追訴自訴人以系爭土地貸款之行為,雖被告以此認自訴人有侵占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號)確定,然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揆諸前引誣告罪要件說明,即不能以自訴人不構成犯罪,而推定被告犯有刑法上之誣告罪責。

五、此外,上訴人即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誣告事實並未再為舉證,本院因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