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妻(按本件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乙○○與甲○○二人將乙○○(部分為甲○○之母吳黃金環名義)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四六一之一地號、面積各為三九九七‧三二平方公尺、二四五三‧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一(原審誤載為四十分之一)土地中之六十坪出售與丙○○,每坪單價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丙○○已交付價金七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於乙○○名下,俟出售後將所得價金交與丙○○;甲○○、乙○○二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由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該等土地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八百八十萬元,而貸得三千六百萬元花用,嗣拒不償還貸款,該等土地經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致生損害丙○○之財產。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及共犯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於八十二年間,將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四六一之一地號、面積各為三九九七‧三二平方公尺、二四五三‧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一土地,將其中六十坪出售予被害人丙○○,每坪單價十二萬元,收取價款七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先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暫時仍登記於乙○○名下,嗣未經被害人丙○○同意,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將上開土地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八百八十萬元,而借得三千六百萬元花用,因貸款屆期不還,致該土地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未返還該價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雙方約定俟土地出售後分配價款,丙○○有同意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丙○○已交付土地價金七百二十萬元,復為被告等所承認;該等土地經被告等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八百八十萬元,嗣經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該等土地既經丙○○買受,經約定仍暫時登記於乙○○名下,俟出售後將所得價金交與丙○○,則被告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殊無疑義,此為事實上之委託關係,與信託法上所定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無涉。被告乙○○雖辯稱被害人丙○○有同意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云云,惟為丙○○於原審偵審中所否認,衡以丙○○之所以購買上開土地,乃意在牟利,並已支付全部價金,豈有憑空同意提供抵押,由被告等貸款花用,致其財產受損之理。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乙○○與丙○○之間並無法律上之信託關係,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乙○○致被害人之損害為七百二十萬元,犯後並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將前開土地其中各六十坪出售予陳漢松、潘豐嘉,亦一併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因貸款屆期不能還款,致該土地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認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云云。然查被告乙○○並未出售該六十坪土地予陳漢松,此經陳漢松之妻即丙○○於原審所承認;而潘豐嘉係向本件共犯甲○○之母吳黃金還購買該土地,並非向被告乙○○購買,此亦據潘豐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乙○○與陳漢松、潘豐嘉間未有買賣關係或受託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背信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