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五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楊 貴 芬被 告 乙 ○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 國 一被 告 戊 ○ ○右一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丁○○、乙○○、丙○○及吳居川(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由其子即戊○○提出告訴)曾以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三三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蔡俊賢訂立合建契約,其後因發生建築糾紛,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蔡俊賢達成協議,由蔡俊賢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十萬元予甲○○等人,甲○○等人則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俊賢,並以系爭土地向己○○借款六百萬元,惟為擔保契約履行,由蔡俊賢簽發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予甲○○等人作為擔保,甲○○等人亦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予蔡俊賢作為擔保。嗣丁○○、乙○○、丙○○及吳居川授權甲○○至己○○代書事務所訂立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己○○當場交付一百七十萬元,由蔡俊賢以及甲○○代理並持丁○○、乙○○、丙○○、吳居川印章,共同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己○○交付廖志東收執,以證明並擔保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甲○○等人對前開事實知之甚稔。惟蔡俊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依約返還本票,甲○○等人接獲廖志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意圖賴債,並使己○○受刑事訴追,而脫卸本票發票人責任,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己○○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為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六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甲○○、丁○○、乙○○、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復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祗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己○○認被告甲○○、丁○○、乙○○、丙○○、戊○○共同涉有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共同前往蔡廣昇律師處簽立買賣契約書,均知悉將委任代書即自訴人己○○,以系爭土地向案外人廖志東借款六百萬元,而與蔡俊賢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明知系爭本票係與蔡俊賢負連帶清償責任始共同簽發,並非自訴人己○○所偽造,惟因蔡俊賢未依約履行,被告甲○○等人為圖賴債,而使自訴人己○○受刑事訴追,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己○○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檢察官深入調查後處分不起訴確定,為其所憑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丁○○、乙○○、丙○○、戊○○雖供承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己○○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甲○○辯稱: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仍屬空白等語;丁○○、乙○○、丙○○、戊○○均辯稱:渠等不知系爭本票之事,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丙○○、丁○○、乙○○及戊○○被繼承人吳居川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俊賢,約定價款一百七十萬元,蔡俊賢則透過自訴人己○○以系爭土地向廖志東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實際交付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然後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價款予被告甲○○、丙○○、丁○○、乙○○、吳居川,其餘四百三十萬元則由蔡俊賢使用。於系爭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期間,被告丙○○、丁○○、乙○○、吳居川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均委由被告甲○○與蔡俊賢交涉,且被告甲○○確有將自訴人己○○所轉交一百七十萬元交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平均分配,另系爭本票上甲○○、丙○○、丁○○、乙○○、吳居川印文以及甲○○簽名及指印均屬真正。迨債權人廖志東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甲○○、丁○○、乙○○、丙○○、戊○○即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己○○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0六號駁回再議確定,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俊賢證述屬實,另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足資佐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偽造有價證券全卷核閱屬實。
(二)次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丙○○、丁○○、乙○○、吳居川,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萬元,均非被告丙○○、丁○○、乙○○、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吳居川親自書寫,亦非被告甲○○(僅書寫其個人姓名)親自書寫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被告甲○○係抗辯: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受一百七十萬元,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自訴人則主張:被告甲○○及蔡俊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系爭本票至伊代書事務所交付與伊,嗣由伊轉交與廖志東云云,兩造各執一詞。惟參以證人蔡俊賢於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另案審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時證稱:「(問:系爭本票原本是否你簽的?提示)是甲○○在竹崎地政事務所(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我簽的」(見本院調取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㈡第五五頁背面)等語,而訴外人廖志東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放款一百七十萬元,此亦有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蔡俊賢及甲○○確實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該系爭本票。則被告甲○○抗辯: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受一百七十萬元,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不無可能(至票載發票日在實際發票日之後,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準此以觀,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日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卻記載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誤以為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並非全然無因。又被告丙○○、丁○○、乙○○、戊○○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知情該系爭本票係從何而來,此業據渠等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僅自被告甲○○聽聞系爭本票簽發經過,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之事實,亦不無可能。揆之前開判例見解,被告等所申告之內容即非出於憑空捏造,亦即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並不能嗣後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被告等在主觀上均缺乏誣告之故意,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雖曾陳稱:「(問:你簽名時本票上寫什麼或什麼印章?提示)完全是空白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六六頁)等語,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曾陳稱:「(問:簽名時日期及丙○○等人的名字是否簽了?)沒有,我是第一個簽的,在地政事務所簽,蔡俊賢何時簽的我不知道」、「(問:本票上六百萬元何時寫的?)我不知道,簽時是空白的」、「(問:為何簡易庭訊問時稱簽名時已寫好六百萬)未上過法院,所以出庭會害怕」、「(問:蔡俊賢稱在地政時已寫好六百萬有何意見?)太久忘了,可能是空白的」、「(問:如果六百萬是空白的,為何還打電話問代書多少錢?)我是打電話去問為何要簽本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㈠第六九頁至七十頁)等語,且依本審卷附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第二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書第二七頁第七行至十二行所示(見本審卷第八四頁),被告甲○○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審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我與己○○、蔡俊賢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要辦買賣,當時我有收到一百七十萬(元),我把所有權狀交給己○○,當時她告訴我要在那張本票簽名蓋章才能拿到一百七十萬(元)」、「(問:當時楊貴芬拿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六百萬元的本票請你簽名時,上面有無金額?你在簽名蓋手印時,有無其他人簽名蓋章?)都沒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第二二三頁)等語,於本件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為何承認本票六百萬元已是寫好的才簽名?)因法官一直逼問我,我不記得有無這樣說」(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背面)等語,及於本審審理時陳稱:「(問:民事判決你所陳述說六百萬元本票是你所蓋章?)他們拿空白本票,我簽名但我沒有蓋章」、「(問:為何你在嘉義地方法院都有陳述本票陸佰萬都寫好才簽名?)沒有」(見本審卷第三七頁)等語,顯見被告甲○○未自認簽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欄已填寫六百萬元,是自不得以被告甲○○曾經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本票都已寫好伊才簽名云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又雖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曾陳稱:「(問:簽名時日期及丙○○等人的名字是否簽了?)沒有,我是第一個簽的,在地政事務所簽,蔡俊賢何時簽的我不知道」(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㈠第六九頁)等語,惟系爭本票於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欄『陸佰萬元』與甲○○、丙○○、吳居川印文重疊部分,係先寫字後蓋章,惟關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部分,甲○○簽名究竟在蔡俊賢蓋章之前或之後,則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㈡可稽(見該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而甲○○於地政事務所係簽名、蓋指印,有本票影本可稽,可見當時印章不在甲○○身上,否則甲○○不會蓋指印,則本票甲○○上印章應係代書即自訴人兼系爭六百萬元借款介紹人己○○持甲○○因辦理移轉登及抵押所交付之印章所蓋,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欄『陸佰萬元』與甲○○印文重疊部分,係先寫字後蓋章,僅能證明事後蔡俊賢與自訴人己○○蓋被告等人之印章時,係先寫『陸佰萬元』然後蓋章,然無從推論被告甲○○先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有『陸佰萬元』字樣。由前開證據顯示,蔡俊賢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審理時所稱系爭本票上金額六百萬元已寫好了云云,僅係蔡俊賢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參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蔡俊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訊問甲○○及蔡俊賢時,甲○○陳稱:「(問:提示本票上簽名是否你親簽?)是我簽的,簽在空白紙上」,蔡俊賢則陳稱:「(問:對被害人甲○○陳述有何意見?)均是事實」(見本審卷第一三二頁)等語,益證甲○○、蔡俊賢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是尚不得以被告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稱「本票都已寫好了,我才簽名」、「(為何蔡俊賢先蓋章,你才簽名?)已寫好六百萬元,證人(按即自訴人)拿給我的,然後我才簽名‧‧‧」,該案二審法院並當庭勘驗此錄音帶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蔡俊賢於該案同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審理時亦稱「(為何名字簽在最後面?)金額六百萬元已寫好了,發票日不知道,簽名部分沒有注意的,甲○○與我是當場簽的‧‧‧我確定簽名時沒有人在本票上蓋章,除了有寫六百萬元之外,其他丙○○、吳居川、丁○○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沒有寫,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等人早已與蔡俊賢協議將該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予蔡俊賢,有彼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稽,告訴人豈可能再負擔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蔡俊賢與甲○○在竹崎地政事務所,再次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亦為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賣予蔡俊賢,價款一百七十萬元,甲○○簽收價款等,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並未提及共同向他人借款之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自訴人己○○要求,甲○○、吳居川、乙○○、丁○○、丙○○曾親至與己○○代書事務所同處所之蔡廣昇律師處,再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依被告等與蔡俊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明定:「甲方(即蔡俊賢)以本件土地標的物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即被告等)無涉」(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九頁反面),第四條明載「於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甲方應將乙方開立擔保之金額一七○萬元之本票返還乙方。乙方亦應將甲方開立擔保之金額四三○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觀之該約定文義,益足認被告等僅提供土地給蔡俊賢借款, 土地移轉登記後,被告等即免除抵押人之責任,故應將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等應無與蔡俊賢共同借款之意,否則本件依己○○所述,其與甲○○、蔡俊賢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甲○○當日即領得一百七十萬元,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簽訂,則被告等如係與蔡俊賢共同向廖志東借款,理應於該買賣契約書載明借款情形,又豈會對共同借款乙事隻字未提?且約定於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即將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故尚難以蔡俊賢與被告等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按即蔡俊賢)應給付乙方(按即被告等)新台幣一七○萬元,並附加利息十萬元」,第四條明載「於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甲方應將乙方開立擔保之金額一七○萬元之本票返還乙方。乙方亦應將甲方開立擔保之金額四三○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又蔡俊賢於前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審理時亦稱「‧‧‧因甲○○要拿一百七十萬元,楊代書稱若沒有簽本票,金主不借六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是我向甲○○買地,另四百三十萬元是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另被告等與蔡俊賢係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廖志東,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認定被告等有共同借款之意思。
(六)復查,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時具狀稱:「蔡俊賢開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交地主收執,地主交蔡廣昇律師保管,蔡律師轉任法官前將該本票交事務所保管,地主與廖志東間本票債權民事訴訟時,地主前來事務所領回當初交蔡律師保管的買賣契約書及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然證人蔡廣昇證稱:「我只知道當事人請我見證該契約的過程內容,至於他們另外的金錢往來,因為不是我的受託範圍,未受告知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九號起訴書第三頁背面,即本審卷第五九頁背面),是蔡俊賢、己○○所辯蔡俊賢當時曾簽發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予被告等人收執乙節,應非有據,況該四百三十萬元本票於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即應返還,自訴人己○○稱地主交代書收執一節,亦屬不實。
(七)又依證人蔡俊賢於臺灣嘉義地院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問:為何簽本票?)因與甲○○等地主合建,尚有六間房屋未處理,因此我找楊代書幫我找金主,楊代書稱可以找金主借我六百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即廖志東)拿五百萬元,楊代書拿一百萬元。六間房屋名字是我的,基地甲○○等人,所以我用一百七十萬元向甲○○等人買六間房屋之地基,並已過戶給客戶,因甲○○要拿一百七十萬元,楊代書稱若沒有簽本票金主不借六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是我向甲○○買地,另四百三十萬元是我拿的」等語(見嘉
義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案㈠第五六頁反面),足見借款之人應為蔡俊賢個人,此與蔡俊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立前揭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所載內容脗合,則縱蔡俊賢係以向林淑美及廖志東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等人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七十萬元,要難認被告等人自蔡俊賢取得之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七十萬元,同係被告等人向林淑美及廖志東所借得之款項。再者,蔡俊賢在臺灣嘉義地院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其曾簽發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節(見臺灣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卷㈠第五七頁背面),與己○○於該案所稱蔡俊賢除在六百萬元本票簽名外,又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予林淑美及廖志東供擔保等情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卷七十六頁),由上各情,益足認上開六百萬元本票借款,係由蔡俊賢經由代書己○○向林淑美及廖志東所借,甲○○所取得之一百七十萬元僅係蔡俊賢由其中交付之土地買賣之價金甚明,否則,蔡俊賢既已在六百萬元本票簽名,又何須由其個人再提供支票給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志東擔保?又依被告等人與蔡俊賢訂立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及蔡俊賢簽立之切結書,足認被告等人僅在出賣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以渠等應有部分為與蔡俊賢「共同」借款之約定,因之,六百萬元借款應為蔡俊賢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等無關;則被告等無簽發系爭六百萬元本票之義務,渠於廖志東追索時,認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並非虛構事實故意捏造。
五、被告等懷疑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既非虛構事實故意捏造,縱因其後檢察官基於證據取捨問題,致認定證據不足,而對自訴人己○○為不起訴處分,殊難僅憑自訴人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遽認被告甲○○、丁○○、乙○○、丙○○、戊○○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故被告甲○○等人被訴誣告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有誣告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甲○○等人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