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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原先經營之和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君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售予丙○○之父乙○,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不得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應將原先以和君公司名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申請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概括犯意,未將和君公司申請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乙○,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再次申領支票使用,並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代表人身分蓋用和君公司印鑑章,偽造簽發附表所示和君公司支票七張,分別向甲○○或透過不知情吳裕凰向丁○○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三千元。

二、案經和君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供承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犯行,辯稱: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然經和君公司同意,因伊僅以和君公司向丙○○借錢,公司支票仍由伊使用,並未另刻印章,繼續使用原印鑑章,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二、前揭被告以和君公司及代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吳裕凰、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原審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五二四號持票人丁○○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七七號持票人甲○○聲請支付命令及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佐證。而和君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售予丙○○之父乙○,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丙○○等情,亦據和君公司代表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和君公司汽車運輸營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轉讓合約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本院前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函查結果,上開支票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四日領用,有該支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合金南嘉字第九○二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前開支票係其在八十五年五月間,仍係和君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並非偽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變更和君公司名義,純屬提供向乙○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該部分為乙○所否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且依被告與乙○訂立之公司轉讓合約書載明:「一、乙方(被告)同意將和君公司轉讓給甲方(乙○),並負責提供必需文件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後雙方依靠行方式計算和君公司之權義。二、轉讓價額: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正」(見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依合約書文義,並非被告所稱:變更和君公司名義,乃為提供作為向乙○借款之擔保,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告訴人記載之會計帳冊,以證明和君公司營運均以靠行方式處理(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九至八十三頁),亦難為被告所辯為借款擔保之有利證明。被告又辯稱: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均經乙○同意伊使用支票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告訴人有無授權你使用?)她沒有授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另參酌被告與乙○訂立之公司轉讓合約書載明:「甲方(乙○)應貸與二個月期之票據乙方使用,每月每票面金額限新台幣二十萬元左右,惟是項票據限和君公司業務之需,不得移作為私人用途」等字樣(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惟被告所簽發附表支票亦超出轉讓合約書約定之二十萬元額度,且被告又持向甲○○及丁○○調現,顯係供被告私人用途,核與轉讓合約書約定不符。何況證人乙○已證稱:因為和君公司與南亞公司仍有契約存在需用支票,伊答應被告所簽和君公司支票,額度最多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五頁),以此衡之,被告亦須使用乙○簽發之和君公司支票,非被告自己所簽發和君公司支票,被告此部分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至被告持有和君公司支票之原因,依被告供稱:原先伊擔任負責人時即留下來(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乙○亦證稱:「(當時該公司有無申請支票使用?)我不知道。」「(有無移交給你?)沒有,我們自己有申請第一銀行之支票在使用。」「(當時有無問他有無請領支票使用?)我當時只說應要將公司所有之資料交給我,但他沒有給我,叫我自己去請領支票。」,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和君公司之支票存款印鑑定卡影本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四、五十二頁),足認被告於轉讓和君公司予乙○時,未將和君公司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申請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乙○甚明。

被告明知該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時起,已非和君公司代表人,不能再以和君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支票,且未經和君公司授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再次申領附表所示支票使用,顯見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甚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文部分,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為七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僅取得票面價值,應不另論以詐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四日申領使用,原判決竟認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偽造,顯有疏略。㈡附表所示支票,原判決未載明付款人係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七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持票人│├──┼───────┼──────┼──────┼─────┼───┤│一 │臺灣省合作金庫│FC六九九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萬六千│丁○○││ │南嘉義支庫 │二一二 │廿五日 │元(起訴書│ ││ │ │ │ │之附表誤載│ ││ │ │ │ │為二十六萬│ ││ │ │ │ │六千元) │ │├──┼───────┼──────┼──────┼─────┼───┤│二 │同 右 │FC六九九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五萬七│丁○○││ │ │○四七 │廿八日 │千元 │ │├──┼───────┼──────┼──────┼─────┼───┤│三 │同 右 │FC六九九四│八十七年五月│三十萬元 │丁○○││ │ │二一三 │廿五日 │ │ │├──┼───────┼──────┼──────┼─────┼───┤│四 │同 右 │FC六九九一│八十六年九月│四十萬元 │甲○○││ │ │○四三 │三日 │ │ │└──┴───────┴──────┴──────┴─────┴───┘┌──┬───────┬──────┬──────┬─────┬───┐│五 │同 右 │FC六九九一│八十六年十月│四十萬元 │甲○○││ │ │○二七 │廿日 │ │ │├──┼───────┼──────┼──────┼─────┼───┤│六 │同 右 │FC六九九四│八十六年十一│廿七萬元 │甲○○││ │ │二二四 │月六日 │ │ │├──┼───────┼──────┼──────┼─────┼───┤│七 │同 右 │FC六九九四│八十六年十一│廿七萬元 │甲○○││ │ │二○四 │月廿六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