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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三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上 訴 人 庚 ○ ○即 被 告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九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庚○○部分撤銷。

辛○○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之WDB0000000A一九二四○○車身號碼鋁牌壹面、D三-七五三二號車牌貳面、引擎號碼鋁牌貳面及方式行照壹枚、S八-七一七七號車籍資料壹份及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九三五五號鋁牌壹面均沒收。

庚○○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間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辭職(原審誤載為庚○○於八十七年間任職六龜分局警員),行為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住於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經營駿豐車行之辛○○(原名鄭新玉)熟識(按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任職六龜分局警員),庚○○依法令於其轄區內對於人民發現失竊之車輛報請其處理時有執行職務權責之主管事務,而辛○○以經營駿豐車行為幌,專門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並加以不法變造或以借屍還魂方式牟取暴利,顯係以此營生,且其曾犯有多次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八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犯有本件事實欄如下所載之犯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緣因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九二四○○)黑色賓士牌S三二○型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失竊,甲○○乃透過電台懸賞查尋失車,並將此事告知友人陳馬良,子○○因與陳馬良為結拜兄弟而得知此事,子○○即登報代為尋找上開失車,後來辛○○主動和子○○連絡,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甲○○失車之車籍資料,子○○乃聯絡甲○○告知上情,後來甲○○、辛○○在子○○位於台南縣家中談妥交易,買賣條件為辛○○可代為找到失車,但甲○○須配合至警局領回車輛,交付完整之車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予辛○○及請領新牌後,始能取得五十萬元價款。辛○○基於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加以不法變造或以借屍還魂方式牟取暴利之犯意,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BGA三三E五SA二五五三一○)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係案外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板橋市○○路○○○號前失竊之贓車,竟予收受,將原車身號碼磨滅,重新打造變更為甲○○失車之車身號碼,並將委託劉嘉明偽造之甲○○車身號碼鋁牌一面,置於水箱架上,再將車輛放置於特定地點,通知庚○○至該地點假裝尋獲甲○○失車。庚○○明知辛○○取得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且經變造之贓車,為圖利辛○○取得該車之不法利益,竟依其有主管失竊車輛職權事務之機會,填具不實車輛尋獲證明單,通知甲○○於其執勤時前來領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庚○○、辛○○、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等四人均明知所尋獲之賓士車來源不明,非甲○○之失車,竟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按庚○○當時係任職於永新漁港駐在所,因該所無失竊車輛之查詢資料,遂移由永安分駐所處理),由庚○○利用職務製作不實筆錄,及以不知情之永安分駐所值班警員王萬寶名義製作尋獲證明單,交甲○○簽署贓物領據,甲○○領得贓車後,隨即交辛○○駕駛,由子○○另駕車搭載甲○○尾隨在後,共同持庚○○所交付之車輛尋獲證明單至台南市監理站,註銷甲○○原車牌00-0000號,請領新牌,致監理站承辦人員據以發給D三-七五三二號新車牌,並登載於異動登記書,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辛○○於完成請領新牌取得車籍資料後,即當場交付現款五十萬元予甲○○,取回車輛,庚○○因而直接圖利辛○○取得丙○○所失竊賓士自用小客車之不法利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高雄縣警察局人員在台南市○○街○○號劉嘉明經營之金昇模具彫刻社查獲大批偽造之車牌、車身號碼牌等贓物,據劉嘉明供述都係受辛○○委託製作,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辛○○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丙○○失竊經變造之賓士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辛○○承上開犯意,爰因陳敏郎所有三陽雅歌原車號00-0000號,嗣後車號變更為S八-七一七七號(引擎號碼:A四E○九三六二、車身號碼:一HK-0七二一)之藍色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失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尋獲發還時,已嚴重撞毀,經案外人莊國瑞介紹,交由辛○○估價修復費十二萬元,陳敏郎遂將該車委辛○○修復,並委託辛○○於修復後代為繳銷原車牌,請領新牌。惟辛○○並未就原車修復,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0000號三陽雅歌同型藍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四E二五八二○、車身號碼:二JK-○五一四)係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零時在台南市○○路○○○號前失竊之贓車,竟將該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磨滅,重新打造為陳敏郎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A四E○九三六二及車身號碼:一HK-0七二一,辛○○為了避人耳目,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站繳銷原VA-五五五六號車牌(按辛○○係先辦理繳銷原車牌請領新牌後再偷取同一型式之車輛再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因而偷竊之日期與繳銷車牌之日期有不一致之情形),重新請領S八-七一七七號新車牌,俟偷取丁○○上開車輛改造後,隨即將車交付陳敏郎,致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敏郎損失原送修車輛及修理費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高雄縣警察局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辛○○住處實施搜索,查獲繳銷之VA-五五五六號車牌,重新請領S8-七一七七號車牌之牌照申請書及車籍資料扣案,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由陳敏郎占有使用之丁○○失竊車輛。

三、辛○○再承上開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葉金錚購入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D○○八七八二、車身號碼:三二○七七八A)肇事受損之中華藍色自小貨車一輛,登記其子鄭常乙名義(鄭常乙涉嫌贓物,業經不起訴處分),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0000號中華藍色小貨車係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街○○○號失竊之贓車,竟將該車引擎號碼(三G八二D00八八二九)、車身號碼(000000)磨滅,並偽造車身號碼為:三二○七七八A,並卸下原車牌:00-0000號二面,改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辛○○住處搜索查獲該壬○○所有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之變造自小貨車。

四、辛○○於八十七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柯佳萍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九三五五,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時未載引擎號碼,見偵查卷二一0八號卷第四三頁)車禍受損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原廠保證書、車籍資料等,辛○○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四九○五九,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賓士牌自小客車係生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健公司,負責人戊○○)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苓安路口失竊之贓車,竟將生健公司所失竊之贓車車身號碼偽造為WDB0000000A一○九三五五,並偽造該車身號碼鋁牌,貼附於贓車上,卸下US-七六七八號車牌,懸掛柯佳萍所有NG-○九七七號車牌,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在嘉義市陳文昭所開設之撞球場委託陳文昭代尋買主,陳文昭再委託黃昭瑋,於台南市○○○路約定地點將上開車輛交付黃昭瑋,黃昭瑋經由經營車行之許正秋尋得買主謝宏德,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台南縣○○鄉○○路○○號謝宏德之弟謝耀錕經營之汽車買賣營業所,將車輛以一百一十七萬元出售謝宏德,交付車籍資料、原廠證明書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等,辛○○利用謝宏德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持該車及車籍資料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台南監理站對車籍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昭瑋再與辛○○、陳文昭約定在中華北路將車款交付辛○○,獲取酬金一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謝宏德經林進興介紹,在台南縣永康市輅寶公司,將上開車輛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出售郭榮峯,同時交付車籍資料並辦理過戶登記,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巷○○○弄三十之一號郭榮峯住處查獲上開經變造之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陳文昭、黃昭瑋、謝宏德、謝耀琨、林進興、郭榮峯涉嫌贓物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向甲○○購買其遺失又找回之車輛,但我並不知該車有問題,且買賣車輛及請領新牌,均一切手續合法,至於該車是有朋友向我提供資料,我告訴警員庚○○去找到的云云;被告庚○○辯稱:我為了爭取辦案績效,拜託辛○○幫我找失竊車輛,辛○○打電話說有一部失竊贓車在我派出所附近的堤防。我根據他的話找到該賓士車,再依據車籍資料通知車主。我不知辛○○給我的資料是來路不明的贓車,以監理所的專業都無法看出是贓車,並發給新的車牌,我如何能辨識?事發後我有打電話給辛○○,問他為何將贓車資料給我,他保證不是贓車,案發後我有打電話及當面要求甲○○說他領回的失車不是從永安分駐所領回的車輛,我是擔心沒有工作才要求甲○○這樣說,我並沒有圖利辛○○的犯行等語。

經查:

㈠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向被告庚○○領回,並

賣予辛○○之賓士自小客車,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被告辛○○住處搜索查扣,而該車係案外人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板橋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經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庚○○以永安分駐所警員王萬寶名義製作之失竊車輛尋獲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移送書、該車之照片六張在卷可佐,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認該車確係其失車無訛,製有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書附卷可證。

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警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迭次供承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於上開警訊時供稱:「我並不認識子○○,因我曾透過電台代尋失車,子○○乃寫信聯絡可代尋失車,後來並稱辛○○願以五十萬元購買該車之車籍資料,條件是若有警方通知我前往領回失車時,務必我親自前往警局辦理領回失車手續,將完整之車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對方,得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申辦領牌及過戶手續後,才可以得到販售該失車車籍之價款,我應允後不久,警員庚○○即來電告知找到失車,當時我在領車時所見之該部失車並非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失竊之賓士車,但礙於當初出售該車車籍資料時與辛○○等所約定,必須完成該失車領回之手續後,方能取到販售該失車車籍資料之五十萬元,於是匆促辦理領回失車之手續並領回該車後,迅速將該車交予辛○○,..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接受刑警隊之調查後,曾接獲辛○○打來之電話,要我堅持當初之約定與說詞(即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中所為不實供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承辦失車發還手續之潘姓員警打我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強調要我不能承認刑警隊在辛○○處查扣之賓士車係他在永安分駐所所發還給我之失車,潘姓警員並告知我,辛○○人已在大陸,並問我需不需要辛○○在大陸的聯絡電話,潘員並稱若警方再傳訊我,要我堅持原先約定之說詞,打死也不能承認,潘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叫我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與其會合,見面後潘員再三交待,一定要堅持當初約定之說詞,不能承認該部被警方查扣之贓車係其發還之車,..我原先不知我所有失車之車籍資料為辛○○等人利用竊取他人之同型車,再套入我的車籍資料俗稱借屍還魂,並利用警方尋獲失車填具尋獲證明,向監理單位矇混取得合法之牌照,販售他人謀取暴利」等語,另子○○於警訊時亦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辛○○到我住處,告訴我要我轉告甲○○,是否願意將所有之TI-九00九號賓士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出售給辛○○,於是經我連絡請甲○○南下前來台南我住處與辛○○當面洽談,..辛○○答應以五十萬元向甲○○購買該車之車籍資料,但甲○○需要完成至警局辦理領回失車手續,將車子及車籍資料交付辛○○,至監理機關辦理申辦領牌及過戶手續後,方可收到車款,..(問:你與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實?)不實,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係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辛○○住處查扣到懸掛D三-七五三二號賓士車,辛○○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已經出事,需要作事後彌補措施,要我去和甲○○補寫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免害到他人,我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前往台北,在台北松山機場與甲○○補寫該份買賣契約書,時間簽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訂立,..至於辛○○與我簽立的汽車買賣契約書,亦是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辛○○家中查扣賓士車後,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辛○○親自前往台南市○○路台南機場附近,在車上與我共同補立之契約書」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子○○並提出與甲○○、辛○○分別虛偽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同案被告甲○○及子○○警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甲○○明知於永安分駐所所領回之車輛非其失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並與子○○、辛○○等人共同至台南監理站註銷甲○○原車牌0000000號,請領新牌,致監理站承辦人員據以發給D三-七五三二新車牌,並予以登載於異動登記書,使車籍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有台南市監理站函覆之註銷車牌登記書、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附之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卷可佐,衡諸常情,一般車輛買賣主體均為車輛本身,車籍資料僅為汽車有合法來源之證明及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而已,應無僅購買車籍資料者,況價款高達五十萬元,常人均應會懷疑其中有不法情事,而子○○在辛○○向甲○○購買車籍資料之非正常買賣過程中,不僅代為連繫雙方,又約雙方於其台南家中商談買賣細節,並陪同甲○○向庚○○領車,復同赴監理機關請領新牌,而取得五萬元佣金,甚至在案發後,又與甲○○及辛○○分別簽訂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以掩飾渠等犯行,足證其非僅單純之仲介,對上揭犯行應知情並參與,才會於案發後於警局初訊時為不實陳述,並製作前述不實買賣合約書。甲○○及子○○應與被告辛○○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足以認定。

㈢被告辛○○於發現子○○代為刊登之尋車廣告後,主動連絡並向甲○○表明要以

五十萬元購買失車之車籍資料等情,已如子○○及甲○○上揭所述,足見辛○○自始即有購買車籍資料再竊取同型車,遂行借屍還魂之不法犯意,否則豈有先以五十萬元高價向人購買失車車籍資料,又預知可找到車子,並要求賣方甲○○要配合至警局領回失車之理?而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辛○○住處,扣得上開丙○○失竊經變造之賓士車,係甲○○自永安分駐所領回之車輛,業據甲○○供述在卷,該車係辛○○告訴庚○○放置地點,由庚○○帶回永安分駐所等情,亦為辛○○及庚○○所不爭之事實,辛○○雖辯稱:該車置放地點是台中某葉先生提供之消息云云,然行竊者既大費周章竊得上開價值超過百萬之進口名車,且車輛並無撞損可正常行駛,豈有隨便棄置之理?況「葉先生」如知贓車下落,自行向警方報案即可,何須透過辛○○為之,另「葉先生」既願提供贓車線報予辛○○,二人自有相當交情,辛○○卻稱無法提供「葉先生」之詳細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辛○○如無不法企圖,明知甲○○在尋找失車,又因他人提供之消息而知該車下落,當可通知甲○○一起找到該車,若有買車意願再予洽談即可,又何須將該贓車線報知會庚○○,再由庚○○通知甲○○領車?另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高雄縣警察局人員在台南市○○街○○○號劉嘉明經營之金昇模具彫刻社,查獲大批偽造之車牌、車身號碼牌等贓物,據劉嘉明供述都係受辛○○委託製作,而警方提示在辛○○處查扣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上偽造之WDB0000000A一九二四○○車身號碼鋁牌,劉嘉明亦明確供稱該面車身號碼鋁牌確係其所偽造,並交付辛○○變造贓車使用等語(見劉嘉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劉嘉明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辛○○之口卡無誤(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有偽造之WDB0000000A一九二四○○車身號碼鋁牌一面扣案可稽,足證辛○○先收受丙○○失竊之贓車,將原車身號碼磨滅後,委託劉嘉明偽造甲○○之車身號碼鋁牌一面,再置於該車水箱架上,並將車輛放置定點通知庚○○取回永安分駐所,而串通甲○○、子○○及庚○○共同演出尋回失車記,是被告辛○○空言否認,無可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足認定。

㈣被告庚○○經辛○○通知所找到之車輛並非甲○○之失竊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

車,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尋獲該車時即有該車之鑰匙,且車輛車門未遭破壞,車況亦佳等情,業據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王萬寶及當時任職保五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支援永安分駐所之警員吳榮來二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分別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四日高雄縣警察局談話筆錄

),被告庚○○身為警員,依其職業本能,對於找到車門未遭破壞,車況亦佳,且鑰匙又插在車鑰匙孔之失竊車輛,豈能無疑?另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供稱:伊任職六龜分局時認識轄內居民辛○○,鄭某多次提供線報使伊查獲贓車,本件車輛亦係鄭某提供線報,伊至永安煉油廠發現未掛車牌之車輛,據車身號碼查知係贓車,就開回永安分駐所,通知失主甲○○前來領回,發還車輛時有核對車籍資料,甲○○也有承認云云(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惟庚○○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偵查時,卻供稱:是在海邊閒逛時,在永興漁港所附近發現贓車云云,則其就如何查獲贓車及查獲地點先後供述不符,已有可疑。雖據附卷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高警刑一字第八三二○四號函載,庚○○任職期間先後查獲失車五部,然本件其查獲過程明顯違背常理,且與被告辛○○有關,益證被告庚○○利用其對於人民報請處理失竊車輛有主管事務權能之職責,製作不實筆錄及車輛尋獲證明單,以圖利私人即被告辛○○取得贓車之不法利益。末查被告庚○○於案發後,即打甲○○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強調要甲○○不能承認刑警隊在辛○○處查扣之賓士車係其在永安分駐所所發還給甲○○之失車,又告知甲○○,辛○○人已在大陸,並問甲○○需不需要辛○○在大陸的聯絡電話,並稱若警方再傳訊甲○○,要甲○○堅持原先約定之說詞,打死也不能承認,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叫甲○○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與其會合,見面後庚○○再三交待,一定要堅持當初約定之說詞,不能承認該部被警方查扣之贓車係其發還之車等情,業據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亦為被告庚○○所自認,庚○○與辛○○若無勾結,怎知辛○○已潛逃大陸,並有辛○○在大陸之聯絡電話,庚○○若非參與辛○○所為「借屍還魂」犯行,又何須要求甲○○製作不實警訊筆錄,而意圖混淆警方辦案方向?被告庚○○上開所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圖利辛○○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辛○○否認有此犯行,辯稱:陳敏郎委託其修理之車輛,伊將之交給汽車保養廠修理,為何後來變成丁○○失竊之車輛,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然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經警方在被告辛○○住處查獲繳銷舊牌VA─五五五

六號,請領新牌S八─七一七七號申請書及車籍資料,並循線查獲由陳敏郎占有使用之丁○○失竊車輛扣案,該扣案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經電解還原,呈現與丁○○失竊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高警刑三字第八二二一七號函及附件車籍資料,電解還原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丁○○及曾為其換裝皮椅套之證人林瑞峯指認無訛,足認被告辛○○交付陳敏郎之車輛係丁○○失竊之贓車無訛。又被告辛○○持陳敏郎車籍資料,改造丁○○失竊之贓車,矇混屏東監理站受理繳銷之VA─五五五六號舊牌,換發S八─七一七七號新牌,亦有屏東監理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高監屏字第八七一五六三六號函覆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在被告鄭維玊家中查獲扣案之申請書可佐,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卻無法供出係何家汽車保養廠修理該車,其所辯顯非有據。

㈡又本院再傳訊本件承辦之偵查員己○○(即葉修慎)到庭證稱「問(陳敏郎失竊

之三陽雅歌是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報失竊,為何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去報車輛尋獲而領牌?)答:屏東監理站可透過監理黃牛先將車籍資料及號牌繳銷後重領新牌不用看車子,等到新牌領出後再偷同一車廠掛牌,陳敏郎是在高雄區監理站管的為何會跑到屏東監理站辦理,因為屏東監理站比較馬虎,所以會透過監理黃牛到屏東監理站辦理,因此本件就會發生六月九日先繳銷原有舊牌後再領S八-七一七七號新牌並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後偷丁○○車子再掛S八-七一七七號新牌。)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如何處理?)答:是把丁○○車子偷來以後再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語,依證人己○○上開之證述,足認本件係辛○○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站繳銷原VA-五五五六號車牌,重新請領S八-七一七七號新車牌後,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零時在台南市偷取丁○○所有之TV-二七一六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再將丁○○所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磨滅,重新打造為陳敏郎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因此發生丁○○失竊藍色自用小客車及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站繳銷車牌之時間上有此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此乃竊車集團及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集團魚目混珠之手法,不足為奇,因此上開偷竊時間與繳銷車牌時間雖相反,惟仍不能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辛○○雖否認此犯行,惟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被告辛○○住所搜索查獲扣案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變造自小貨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車身號碼已經變造為三二○七七八A,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高警刑三字第八二七二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按,並經被害人壬○○指認該查扣車輛係其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失竊之自小貨車,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且經提示高雄縣警察局前函附件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之自小貨車照片,證人葉金錚、葉義德均證述該照片上之車輛並非渠等於八十四年間出售給辛○○之肇事車輛,足認在被告辛○○住處查扣之上開車輛確係壬○○失竊之贓車無訛。而該車雖登記鄭常乙名義,據鄭常乙供稱:伊對RO─五一○二號車輛何以登記為其名義不知情,伊在旗山養鴿,並未居住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家中,駿豐車行係伊之父親即辛○○經營,伊將身分證放在家中,係辛○○持伊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語,辛○○係向葉金錚購入車禍受損之自小貨車,並即在其持有中,而後經警方在其住處扣案之該自小貨車竟變成壬○○失竊之自小貨車,且經證人葉金錚指證確非其出售予被告辛○○之車輛,足證扣案之車輛係辛○○自不詳姓名之人所收受之贓車,再改懸掛向葉金錚購買肇事車之車輛無誤,被告辛○○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寄賣任何車子給陳文昭,伊從未持有公訴人所指之該部贓車,該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扣案郭榮峯向謝宏德購買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賓士車,係被害人生建

公司(代表人:戊○○)所有,原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四九○五九號(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時未載引擎號碼,見偵查卷二一0八號卷第四三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苓安路口失竊等情,業經警方檢視該車前方及駕駛座下方車身號碼雖已變造為WDB0000000A一○九三五五,改懸掛NG-○九七七號車牌,惟後車廂及車門牌條碼仍為原有之WDB0000000A○四九○五九及三D/六九四二號,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化警刑字第○一○二號報告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案卷可稽,復經被害人戊○○辨識確係其所失竊之車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案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該扣案車輛確係贓車無誤。

㈡柯佳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前夫李金海買受,登記柯佳萍名

義,證之李金海陳述:買入時該車已撞毀,在保養廠放了二年,無法修復,經人介紹在台中市○○路六八五之二號順發汽車有限公司轉賣紀惠敏(紀惠敏文書無法送達),經警查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在台中市○○區○○里○○○○○道肇事受損,有交通事故資料處理系統詳細報表附於警卷可參。

㈢前開車輛係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委託陳文昭、黃昭瑋代尋買主,黃昭

瑋再經由許正秋介紹,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一百一十七萬元轉賣謝宏德,謝宏德再經林進興介紹,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轉賣郭榮峯,業經陳文昭、黃昭瑋、許正秋、謝宏德、林進興、郭榮峯供述在卷,並據謝宏德提出郵局存款簿,郭榮峯提出行車執照等為證,核與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異動資料相符。且據陳文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係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委託伊代尋買主,伊再委託友人黃昭瑋,因黃昭瑋不認識辛○○,伊與辛○○共同至台南市○○○路約定地點將車交付黃昭瑋,車賣出後,伊又與辛○○同至相同地點收取價金,辛○○當場點交一萬元予黃昭瑋,並明確指認被告辛○○無誤,參諸黃昭瑋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辛○○照片,是否此人託你賣車?)對,我原先不認識他,我只在陳文昭的店裏看過他」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均相符合,自足採信,雖黃昭瑋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與陳文昭同行之人並非辛○○,惟其該部分陳述既與上開證詞相悖,尚不足為被告辛○○有利證據之認定,被告辛○○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其復請求傳訊證人謝宏德、黃昭瑋、陳文昭,核非必要,被告辛○○犯行足以認定。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ООО二一七六四О號令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施行,是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下稱裁判時之法律)較八十五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行為時之法律)之該款增列「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要件,而認應屬結果犯之範疇。惟行為時之法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裁判時之法律與行為時之法律刑度相同,是以被告庚○○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其行為均該當於裁判時之法律及行為時之法律之構成要件,而比較此等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裁判時以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核先敘明。次按直接圖利者,係指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利,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而間接圖利則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他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裁判意旨可參)。

六、按汽車車身號碼、車身電腦條碼及引擎號碼,係各汽車廠表示製造工廠、日期及生產批號之標誌,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合先敘明。查被告庚○○於案發係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新漁港駐在所警員,且丙○○所有失竊之車輛係在庚○○轄區內,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辛○○以經營駿豐車行為業,先後多次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並加以不法變造或以借屍還魂方式牟取暴利,顯係以此營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案外人劉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子○○及甲○○三人,就收受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所犯常業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另被告辛○○有多次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前科,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辛○○、庚○○二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並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ООО二一七六四О號令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辛○○為常業犯及有犯罪之習慣,僅於主文及理由敘述,於事實欄則未提及,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審未就VA-五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OW-○四九九號藍色小貨車之引擎號碼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亦有未洽。被告辛○○、庚○○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辛○○、庚○○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彼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庚○○身為執行人員,知法玩法,惡性非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本院依被告庚○○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對被告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庚○○圖利所得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WDBGA三三E五SA二五五三一○)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自無須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併此敍明。又審酌被告辛○○有多次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又以經營租車行為幌,專門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並加以不法變造或以借屍還魂方式牟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犯後亦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多次受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刑之執行,猶屢犯不悛,再犯本案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徵顯有犯常業贓物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事實一偽造之WDB0000000A一九二四○○車身號碼鋁牌一面(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編號一)、D三-七五三二號車牌0面(同上卷第十六頁編號六)、偽造之引擎號碼鋁牌二面及行照一枚(第十七頁編號三十二),事實二以不法方式請領之S八-七一七七號車籍資料一份(第十七頁編號三十七)、事實四偽造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九三五五號鋁牌一面(未扣案),分別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宣告沒收。至於上述扣押清單上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八、併辦意旨略以: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併辦部分(報案人乙○○部分)即被告庚○○於任職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任內,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彌陀鄉濱海遊樂區內,查獲一部原車號00-0000號失竊之馬自達自小客車(於查獲時未懸掛車牌),庚○○未連絡失車報案人乙○○到場詢問,即將該車交還予登記之車主駿豐車行負責人辛○○,又於三個月後,由辛○○將該車交給庚○○使用。另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併辦部分即庚○○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縣竹仔港溪旁產業道路,查獲無車牌、引擎號碼變造為BEA三○E四NB六七三一四二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原引擎號碼為BEA二八E二PB九四九三五四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林清田保管使用,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四八號前失竊),未經仔細查證,即依前揭變造引擎號碼,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將該車發還予田有乾(其有一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四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埤角五二八號失竊),田有乾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領回之上開贓車以七十二萬元價格售予李育抱,嗣經警方發現庚○○尋獲之失車均有問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庚○○偽造文書等犯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為審理。然查,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須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同一罪名之犯行,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另行起意,或非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尚不得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庚○○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八十七年五月間之行為,而尋獲馬自達自小客車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二者相距近一年,且本案部分被告等係以合法程序掩飾「借屍還魂」之非法犯行,而發還馬自達自小客車部分,其犯罪手法及內容與本案亦非相近,尚難認被告庚○○所為二案間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另被告庚○○尋獲上述賓士自小客車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庚○○有何圖利田有乾之犯行,或故意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檢察官甚且認為田有乾向庚○○領回該車時,並未明知該車為贓車,因而對田有乾為不起訴處分(詳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自不得以庚○○通知田有乾領回之車非田有乾所有而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即遽認庚○○有不法犯行。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退還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