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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係以從事搭建鐵皮屋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承建座落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三八一號,陳忠義所有之鐵皮屋搭建工程,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有墮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為防止墮落之危險,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對於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墮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詎其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或提供安全護具予勞工使用,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為各該安全設施及防範,乃其竟疏未注意為各該安全設施及防範,致其所雇用之勞工徐坤旗,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未戴安全帽、繫安全帶或配備其他防護具,在上開工地搭建鐵皮屋,站在距離地面約三公尺以上之鐵皮屋鋼柱聯結角鐵上組裝螺絲釘時,因站立之角鐵脫落一腳踩空,失去平衡而墮落時,誤抓由吊車司機李太鴻(有無過失刑責應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懸吊於空中之鋼骨一端,鋼骨因而傾斜滑落撞擊徐坤旗,致徐坤旗因而受有頭蓋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其則於徐坤旗送醫後於未被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害人徐坤旗從事上開搭建鐵皮屋工作,因其未設置安全網及必要防護具,且被害人亦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被害人因而墮地為鋼骨打到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係因遭李太鴻之吊車所吊鋼骨晃動掃落,致遭掉落之鋼骨壓傷因而死亡,李太鴻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並分據證人李太鴻迭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及證人陳忠義、乙○○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三至五、十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四十五、七十一頁、上訴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傷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工作現場之照片十張、相驗屍體照片八張等件,附於相驗卷可佐。又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害人兩腳站立距離地面約三公尺以上之鐵皮屋鋼柱上之兩塊聯角鐵上,從事鋼骨組裝螺絲釘時,其中一塊聯結角鐵焊接不堅掉落,致被害人一腳踩空失去平衡墮落,並誤抓由吊車司機李太鴻操作之吊車所懸吊於空中之鋼骨一端,鋼骨因而傾斜滑落,旋掉落撞擊被害人臉部再掉落地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蓋骨破裂等傷害等情,不惟已迭據證人李太鴻證述不移外,並據該證人在原審提出陳述狀一份,及檢據相關之照片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八頁),且依照片顯示現場之合梯(馬椅)高度確不足被害人所欲組裝鋼骨之高度,被害人發生事故之鋼骨其中確有一塊聯結角鐵掉落,亦有該照片足稽(見相驗卷第八、三十八頁),況該事實,亦經勞工事故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到現場調查無誤,製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依該檢查結論,亦認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係「高處墮落地面造成頭蓋骨破裂死亡」,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態,高處作業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基本原因為「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自動檢查」、「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各等情在卷。被告對該檢查報告結果亦不爭執,更在偵查中供承:「死者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係其為趕工疏忽未叫他戴,當時死者工作鐵皮屋有四公尺高」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害人確因上開原因跌落致死無疑。雖被告另稱:「被害人係遭李太鴻吊取之鋼骨掃落地面,李太鴻亦有過失,並以證人陳忠義在原審亦證稱有看到李太鴻吊鋼骨時,鋼骨晃動擊中被害人頭部始掉下來」云云;然查微論被告在本審已明白供稱:「我因距案發地點大約有十五公尺,不知被害人如何掉落,我趕過去時,被害人已被馬椅壓在胸部,工字樑再壓在馬椅上,工字樑的樑身壓在被害人的身體上,二個尾端都超出被害人的身體外」等語在卷,則其既未親睹事發經過,顯見其片面供稱被害人係遭李太鴻吊取之鋼骨掃落地面乙情,即非有據,且考證人陳忠義在原審係證稱:「當天因風大,伊看到李太鴻吊鋼骨時,鋼骨晃動才掉下來打到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縱如被告所述,因此部分非在起訴之列,應另責請檢察官另為偵辦,且縱李太鴻於吊取鋼骨時,致鋼骨墜落地面而砸到被害人仍有過失,被告亦不得據此而得卸責,況證人即相驗本件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張文賓,在原審亦結證稱:「死者頭部之傷,係因鋼骨掉落砸到所致,據死者之傷勢來看應不可能被晃動之鋼骨打到,因為其傷是從右臉面一直斜向左胸,所以應該被鋼骨碰撞使然」(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另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在原審亦證稱:「當時並未在鋼骨之二端發現血跡」各等語明確,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屬實情。按雇主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前項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廿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雇主,且係從事搭建鐵皮屋為業務之人,則於其所僱用之員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時,依法即應遵行各該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以防發生勞工傷亡意外事件,且依當時現場情況,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為各該安全設施及防範,乃其竟漫不經心無視各該安全衛生規定,疏未依法提供安全護具予被害人使用,亦未設置安全網等措施,致被害人於作業中發生意外墜落死亡,除違反上開勞工法規外,亦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又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發生後,被告旋送被害人至崙背鄉喜樂醫院就醫,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被告繼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即向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並接受偵訊,既有該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該調查報告表,存於相驗卷足稽,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審到庭結證在卷,顯見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注意自首之適用,而未減輕被告之刑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雇主未依法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及係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防範勞工災害之發生,致被害人於施工過程中喪命,暨其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財產已經法院查封且部分已經拍賣抵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改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