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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 華 生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己○○、甲○○、戊○○、丁○○、丙○○、庚○○等人共同出資,委由被害人戊○○以戊○○名義,向被告之父沈大枝、及叔父沈金承(已死亡),購買坐落臺南市○○段○○○號等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土地,被害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沈大枝、沈金承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並約定承買人若違約,所付款項由出賣人沒收,出賣人若違約,所收款項應加倍返還承買人,簽約當日被害人戊○○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八千萬元。另依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依買賣總價由賣方以上開土地提供擔保,由買方向銀行貸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七十,並由買賣雙方會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放時,同意由賣方直接領取之手續,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總價百分之七十,買方應補足差額,如超過百分之七十,應如數交付賣方作為付款之金額,且貸款核准日以不逾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準,如法令修改及其他因素而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時,總價百分之七十部分買方應自行籌款,均分每個月一期三個月付清,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補貼賣方,如逾三個月依違約論。嗣被害人戊○○等因故未取得銀行貸款,且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沈大枝即向被害人戊○○等催促解決,並由被告與沈大枝商討解決之道。詎被告未經被害人戊○○、楊昇揚、甲○○等共同投資人之同意,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被害人戊○○已給付之價金一億元,被告並盜用被害人戊○○之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己○○、甲○○及其他共同投資人。案經被害人己○○、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渉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被害人戊○○、楊昇揚、甲○○等共同投資人之同意,逕與賣方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並盜用被害人戊○○之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被害人戊○○已給付之價金一億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己○○、甲○○及其他投資人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而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被害人戊○○已給付之價金一億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之所以與賣方簽訂解除買賣協議書,係因投資人無法自銀行獲准申貸款項支應系爭土地價款,所有投資股東開會推其與沈大枝、沈金承協商,求賣方給買方三個月時間另尋買主脫手,詎三個月屆滿買方仍無法脫手且無從申辦貸款違約,賣方復緊催其快速處理,其為防止投資股東之損害擴大,遂在股東之決議下,出面與賣方簽訂解除買賣協議書,依原訂之買賣契約,將已經支付之定金及部分價金由賣方無條件沒收,並解除原買賣契約,至該解除買賣協議書上被害人戊○○之印文,係因沈金承稱買賣契約係以被害人戊○○名義簽訂,其遂應沈金承之要求,將該解除買賣協議書攜回交由被害人戊○○親自補蓋上印文,並非其盗蓋被害人戊○○之印章,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害人戊○○之印文,何以與解除買賣協議書上被害人戊○○之印文相同,因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初,並未全程參與,亦非其事後所蓋上,不知何以如此,況自解除買賣協議至被害人己○○、甲○○對其提起告訴已隔五年,另被害人庚○○對沈大枝等所提返還價金民事案件,亦經判決被害人庚○○敗訴確定,其殊屬冤枉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己○○、甲○○、戊○○、丁○○、丙○○、庚○○等人共同出資,委由被害人戊○○以戊○○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沈大枝、

沈金承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協議書,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被害人戊○○已給付之定金及部分價款共一億元之事實,不惟已迭據其在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己○○、甲○○、戊○○等人指訴甚詳,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買賣協議書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稽。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土地解除買賣協議書,是否有經所有投資人同意,換言之,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害人戊○○印文,是否遭被告盗蓋印章所致偽造而來,及被告苟真與沈大枝、沈金承偽造簽訂土地解除買賣協議書,逕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定金及部分價款共一億元,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所有投資人二情而已。卷查就有關簽定土地解除買賣協議書一事,被告始終堅稱係得全體投資人之同意,始出面代買方與賣方沈大枝、沈金承簽約,並無盜蓋印章偽造該解除買賣協議書之情事,而與被害人己○○、甲○○、戊○○等人,堅指被告並未得全體投資人同意,而係擅自以盜蓋印文方式,偽造該解除買賣協議書,致該已給付之一億元價款遭沈大枝、沈金承沒收云者,互有爭議,無從遽予判認該解除買賣協議書是否出於偽造而來。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是除文書須出於偽造或變造外,尚須使公眾或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文書非經偽造而公眾或他人受有損害,或文書縱經偽造,惟公眾或他人未受損害,均無足當之,此觀該法條文義即明。本件微論被告所辯,其並未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而係得全體投資人同意始簽約乙情,是否屬實,退步言之,即認其確未得全體投資人同意,擅自以偽蓋印文方式,偽造該解除買賣協議書,致該已給付之一億元價款遭沈大枝、沈金承沒收無訛,然其是否即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就該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之結果,是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所有投資人之要件,加以審酌之必要。依卷附被害人戊○○出面與沈大枝、沈金承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明文約定:「承買人若違約,所付款項由出賣人無條件沒收,若出賣人違約所收款項應加倍退還承買人,雙方各無異議。」等有關違約之處理方式,且其上復記載簽約當日被害人戊○○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八千萬元,及約定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依買賣總價由賣方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由買方名義向銀行貸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七十,並由買賣雙方會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放時,同意由賣方直接領取之手續,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總價百分之七十,買方應補足差額,如超過百分之七十,應如數交付賣方作為付款之金額,且貸款核准日以不逾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準,如法令修改及其他因素而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時,總價百分之七十部分買方應自行籌款,均分每個月一期三個月付清,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補貼賣方,如逾三個月依違約論等條款(見偵查卷第四頁)。且按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此乃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由設也;而違約金之性質,究為賠償額之預定,抑為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亦據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所敘明。則本件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訂之文義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雙方顯有違約金之預定,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至明。而被告既迭自承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因房地不景氣,買方無從依約辦理銀行貸款支應土地買賣價金,已逾三個月期間等語;且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丙○○在本審證稱:「股東間有開會,因各種因素不好,要在三個月內找人來買土地,如賣出將錢還給股東,如未賣出就讓對造銷訂,這個會無記錄,所有股東均有出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本審證稱:「有為這事開股東會,商討系爭土地請賣方給二、三個月時間,看能否賣出,但二、三個月之後我們無法處理,只好依契約條款來解決。」各等語,亦足認系爭土地買方確有未依約辦理銀行貸款支應土地買賣價金,且已逾三個月期間之違約情事,則買方所繳交之訂金二千萬元及部分買賣價金八千萬元共一億元,自均屬買賣契約約定之所付款項,而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出賣人依約自均得無條件沒收,而非僅得就訂金二千萬元部分為沒收而已,至該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預定是否過高,係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法院得核減至相當數額之另一問題。是系爭解除買賣協議書,記載因買方無如期付款違約,同意賣方沒收已付款項一億元,雙

方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縱認係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而為被告所偽造,然其結果既與原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給付條款相當,則被告偽造該解除買賣協議書之結果,顯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被害人己○○、甲○○等全體投資人,又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害人戊○○之印文,縱認亦係被告所偽蓋而有偽造情事,然因該買賣契約內容既屬真正,而為雙方所是認,顯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被害人戊○○,核均與偽造私文書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依該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可信,然其所為既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買方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行使偽造之解除買賣協議書,已致買方受有損害等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