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八號 A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壬 ○ ○被 告 乙 ○ ○被 告 丁 ○ ○被 告 庚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被 告 己 ○ ○
即張月保)被 告 丙 ○ ○被 告 癸 ○ ○被 告 甲○○○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所偽造之「壬○○」、「辛○○」印章各壹顆,及附件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壬○○」、「辛○○」印文各參枚,登記清冊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之「壬○○」、「辛○○」印文各壹枚,、繼承系統表上之「壬○○」、「辛○○」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其母張劉爾(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死亡)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因照顧母親而持有之張劉爾所有,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簿,至民雄鄉農會,盜蓋張劉爾印鑑,冒領張劉爾存款一萬零三百元,並持以行使,使農會交付存款一萬零三百元,致生損害於張劉爾之繼承人壬○○、辛○○。
二、庚○○與甲○○○、乙○○、丁○○、戊○○、張月保、丙○○六人及自訴人壬○○、辛○○均係張劉爾之法定繼承人,庚○○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欲將其等共同繼承其母張劉爾所遺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一五九之六號二筆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向甲○○○、乙○○、丁○○、戊○○、張月保、丙○○六人偽稱其胞兄即自訴人二人業已同意變更登記,並擅自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各一顆,逐一蓋用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接續偽造該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再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癸○○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利。
三、案經被害人壬○○、辛○○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改判部分(被告庚○○有罪部分):㈠冒領存款部分:訊據被告庚○○,承認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冒領張劉爾存款一萬
零三百元,,並有提款條影本在本院卷可憑,被告庚○○雖辯稱:領取存款係母親生前交代的云云,惟查張劉爾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去世,其生前縱有權領款(如後述),然因張劉爾去世,發生繼承之事實,該存款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庚○○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法不得領取,其竟盜蓋印章而為領取,顯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庚○○所辯,洵不足採。
㈡繼承登記部分:訊之被告庚○○固坦承持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由被
告癸○○辦理上開二筆土地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自訴人同意其另刻印章,並授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事宜云云。然查,被告庚○○擅自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並逐一蓋用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事實,業經自訴人陳述甚詳,並經原審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林地(08)字第○四七二三○號申請書全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庚○○迄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業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見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庚○○辦理繼承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蓋用自訴人印章之犯行,為偽造右開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右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多次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右開私文書,係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接續之實行,屬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癸○○,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冒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盜蓋印章為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取款條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文書罪與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偽造文書均為繼承張劉爾遺產,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提款十萬元,同年五月五日提款提款二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一日提領一百五十二萬元及十五萬九千元,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等語。查張劉爾之存款被提領如上所載,有自訴人提出之帳卡附本院前審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民雄鄉農會調取取款條影本在卷足憑,訊據被告庚○○否認侵占,辯稱是張劉爾交代庚○○向自訴人拿存款簿,並授權他去領款等語,查系爭存款簿為張劉爾所有,原由自訴人等保管,因張劉爾北上就醫,需款付醫藥費,始由張劉爾囑甲○○○、戊○○南下嘉義民雄向自訴人拿而由自訴人交付該存款簿之情,為自訴人所承認,而張劉爾在台北就醫,受庚○○照顧,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庚○○在張劉爾生前,受張劉爾授權領款,自不能指為侵占,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唯查:自訴人於本院前審併請求冒領存款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庚○○另涉侵占存款,就九月九日領取一萬零三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急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出此下策,其將公同共有財產登記為自訴人等與其餘姐妹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對自訴人之損害非大,所冒領之金額非多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庚○○所偽造之「壬○○」、「辛○○」印章各一顆,及附件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壬○○」、「辛○○」印文各三枚,登記清冊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之「壬○○」、「辛○○」印文各一枚,、繼承系統表上之「壬○○」、「辛○○」印文各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取款條上盜蓋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列,爰不諭知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甲○○○、乙○○、丁○○、戊○○、張月保、丙○○六人無罪部分:⑴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丁○○、戊○○、張月保、丙○○、
等六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庚○○代為辦理上開二筆繼承土地之變更登記事宜,竟仍夥同被告庚○○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因認被告甲○○○等六人與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酌)。
⑶惟訊之被告甲○○○等六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丁○○辯稱係自訴人同
意的,被告乙○○、丁○○、戊○○、張月保、丙○○均辯稱:係被告庚○○辦理的,他們並不知情等語;查被告庚○○承認自訴人之印章係其所刻,所蓋,自訴人雖以被告甲○○○等六人於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辦理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自訴人在該事件中除抗辯遺囑非屬真正外,且不同意被告甲○○○等人辦理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甲○○○等人敗訴確定(八十七年重家訴字第三號),顯見自訴人等與甲○○○等人間,就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已因對立而不相讓,何以被告甲○○○等六人猶相信庚○○所言,而委由庚○○辦理?可見被告甲○○○等六人辯稱不知情,為卸責之詞云云,惟查(一)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家訴字第三號係被告等依張劉爾遺囑請求辦理被告等六人與庚○○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排除自訴人之繼承權,因自訴人不同意而敗訴,而此次庚○○被訴偽造文書,係以自訴人等與被告等六人及庚○○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並未將自訴人排除在外,且符法律規定,故被告等六人有正當理由可相信庚○○所說經自訴人等同意一詞。(二)本件繼承登記九分之一,經自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三號)後,庚○○等人再以張劉爾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被告七人各七分之一,自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自訴人對系爭遺產僅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八號、本院九十年家上字第二號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則庚○○當時辦理自訴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繼承登記,雖改變公同共有關係,為自訴人所不同意,因而有損害於自訴人,然實質上對自訴人之權利比其應有者為多,故被告甲○○○等六人(庚○○除外)辯稱不知自訴人未同意一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六人與庚○○間,就繼承登記、偽造文書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担,此部分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二、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併案審理被告庚○○、甲○○○、乙○○、丁○○、戊○○、張月保、丙○○等人在其母張劉爾生前共同冒用其母親之名,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款五次,共盜領新台幣二百餘萬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庚○○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偽造文書冒領其母存款情事,辯稱:去農會提款是經伊母同意並叫彼等去領的,因為伊媽媽生病住院需要用錢,自訴人不匯錢,所以伊媽媽才同意彼等去領的等語,戊○○、甲○○○承認:「六月十一日領一百五十二萬元是我們去領的。」(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而質之自訴人亦陳稱:「我媽同意她們領錢是要用來治病,但她們把領來的錢用到別處去」等語,查該存款計被領五次,已如前述,除最後一次外,其餘均在張劉爾生前領取,則被告等依張劉爾授權領款,並無偽造文書、侵占問題,最後一次在張劉爾去世後,係庚○○所領,為庚○○承認(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等六人未參與最後一次領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六人與庚○○有間,就冒領存款、侵占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担,此部分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三、被告癸○○部分:自訴人主張癸○○於繼承登記文件均填載其為辦理土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代理人,何以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或與自訴人聯絡,即代自訴人寫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可見癸○○辯稱不知情為卸責之詞等語。訊據被告癸○○辯稱:「我想他們是兄妹,而且資料都齊全,所以沒有再問。」(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庚○○亦承認印章是她去刻的,則被告癸○○辯稱不知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與庚○○間,就繼承登記、偽造文書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担,此部分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亦應諭知無罪。
四、綜上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等六人及癸○○無罪,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