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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其顧客丙○○持有乙○○積欠水泥貨款所簽發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所交付支票客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九十六萬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元),委託己○○追索該等票款,並將該五張票據交付己○○保管,己○○苦於循法律途徑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亟思以其他方法代為催債,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戊○○得知此事,向己○○表示可找人催討,己○○與戊○○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找人以挾持債務人之方法討債,推由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街阿波羅大廈四樓內,與庚○○(本院上更㈠審通緝中)、甲○○(所涉本件無故持有手槍等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以及戊○○之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商定以共同強押乙○○為逼債之方式,五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庚○○、甲○○為達其押人目的,遂向羅春雨借得中共制式四五黑星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發與該二位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同乘戊○○所提供之藍色自小客車,由庚○○駕駛,前往台南縣○○鎮○○路乙○○經營之乙基混凝土公司(以下簡稱乙基公司)之辦公室內,由甲○○持上開槍彈,強押乙○○,見乙○○不從以及該公司之員工趨前解圍,甲○○即鳴槍一發鎮懾,將乙○○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經嘉義縣○○鄉○○○道路時,庚○○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戊○○,依戊○○指示強押乙○○至嘉義市○○路「五十年代」西餐廳內,戊○○再通知己○○到該餐廳出面要債,因乙○○仍堅決表示已無資力償債,己○○見無法得逞,遂要求乙○○換票,並臨時指使庚○○出外購買空白本票,由己○○重新填載與上開三張本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並填日期後,交由乙○○簽名後取回,己○○始將到期之三張本票當場撕毀,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始將乙○○釋放,前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三十五分之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該署查獲己○○涉案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共同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當日有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庚○○駕駛,庚○○並於當日晚上返還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當日係庚○○表示欲借車至民雄,才借車給庚○○,其並未接獲庚○○電話表示押到人欲連絡債主,其完全不知本件案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亦坦承於當晚七、八時許,前往「五十年代」餐廳與乙○○換票乙節,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始終不知庚○○等人挾持乙○○之事,其係當晚臨時接到戊○○之父丁○○電話通知,始前往五十年代西餐廳與乙○○處理債務及換票,與乙○○談判二、三十分鐘後,庚○○出去買空白本票,其寫好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後,請乙○○簽名,再當場撕毀乙○○以前所簽本票三紙;可能係其幫戊○○之弟黃瑞金辦理購屋過戶手續,黃瑞金、丁○○前往其事務所時,看到其桌上擺有上開票據,伊曾表示討不到錢,黃瑞金等人因而自行前往押人討債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庚○○、甲○○二人之自白與被害人乙○○指述被挾持過程情節相符,而乙

○○經營之乙基公司向丙○○購買水泥,先後簽發本票三紙、及交付乙基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票款迄未清償乙節,為證人丙○○、乙○○一致供明在卷。另證人丙○○供述確有交付上開票據與己○○,委請代為發函追索票款等語屬實,並有上揭支票二紙、換票後之本票二紙(其餘一張面額八十五萬元本票庚○○、甲○○取得後已遺失)附卷及彈殼一粒扣案可稽,且該粒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認與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號案件扣自羅春雨非法持有之中共製五四制式口徑七.六二MM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射彈殼比對結果,彈底紋痕特徵物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而該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八三一一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告庚○○、甲○○之自白受託替人討債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同案被告庚○○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羅春雨共

同連續持上開手槍犯恐嚇罪,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羅春雨共同持上開手槍犯恐嚇罪,經原審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別論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固為事實,惟查該手槍一直在羅春雨持有中,欲做案時始由羅春雨拿出來與被告庚○○、甲○○共同持有,於各該次犯罪完成後,羅春雨亦均將該手槍收回,業經羅春雨、庚○○、甲○○於該案中供述明確,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審判筆錄可按。而本件係被告庚○○、甲○○另行受託共同押人討債,庚○○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向羅春雨借得該手槍後,與甲○○等人共同持以押人犯罪,並於當日晚上到五十年代西餐廳後,即由甲○○將該手槍取去返還羅春雨,況甲○○於本院上更㈠審供稱:其本件持有槍彈之動機係討債與前案係在賭場持有之目的不同,是以被告庚○○、甲○○係為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另行起意向羅春雨借得該手槍犯案,則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之各次犯罪事實,並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所及。

㈢查被告戊○○與庚○○係認識一、二年之朋友,平日交情很好,並無仇恨怨隙等

情,為被告戊○○、庚○○一致供明在卷,則庚○○、甲○○於警訊、偵查、審理程序中,一致供述係受被告戊○○指示、與戊○○之二名不詳姓名友人一同乘坐戊○○所有藍色自小客車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押被害人,應非誣陷之詞。又庚○○、甲○○並不認識代書己○○乙節,可從謝、呂於警訊時,未提及己○○之名,而均以「那個戊○○朋友─可能是債主」稱之得知,且警方移送本案時,迄未查獲己○○涉案,而係被告戊○○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供出己○○知悉案情細節,檢察官始據以查出己○○涉案情節據以偵辦,由此可見被告戊○○辯稱其完全不知案情云云,應屬虛偽。又庚○○供稱:途經嘉義縣○○鄉○○○道路時,其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戊○○等語,核與被害人乙○○供述將其挾持之人在該處確實有臨時停車,打電話給誰其不知等語相符,再參諸戊○○承認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庚○○等人出發做案前)在嘉義市○○街阿波羅大廈四樓確有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庚○○駕駛,庚○○並於當日晚上在上址返還車輛等情,亦與庚○○、甲○○供述時間經過情節脗合,則庚○○、甲○○指稱挾持被害人後,隨即打電話回上開阿波羅大廈四樓處所與戊○○聯絡,經由戊○○指示將被害人帶至五十年代西餐廳,等候己○○,應可採信,由此情節觀之,被告戊○○與己○○有犯意聯絡,瞭然無疑。證人即被告戊○○之父丁○○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打電話通知己○○謂乙○○已帶至五十年代餐廳,請其前往處理,己○○所稱係丁○○通知其前往五十年代餐廳與事實不符(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一七四頁)。又戊○○苟非有利可圖又獲己○○首肯,事不干己又何需介入此糾葛?己○○所供可能戊○○之父丁○○至其事務所,見其桌上放置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支票得知已退票尚未償還而自行前往押人,要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舉其債務人即證人魏台從,結證其於八十五年間向己○○借款五十萬元,已還十五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元,己○○並未對之施以暴力討債,縱所言屬實,與本件代為討債是否以挾持債務人方式為之並無必然關聯,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㈣被害人乙○○指述被告己○○在五十年代西餐廳向其討債時,經被害人告知目前

無資力償還時,始自行填寫本票金額、日期後,交由被害人簽名,並當場撕毀到期之本票,又在五十年代西餐廳向乙○○討債不果後,己○○始臨時推由庚○○出外購買空白本票乙節,為被告己○○、庚○○一致供述屬實,凡此情節,益徵被告己○○係意在暴力討債,否則何須託他人押被害人乙○○到五十年代西餐廳討債之理?以其從事代書之知識,如係單純前往換票,何以未事先準備空白票據?證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曾委託己○○寫存證信函向乙○○追索欠款,並將本票三張、支票二張交給己○○代為處理,但未委託己○○代為「討債」;己○○與債務人乙○○換票,並將其中一紙本票,交給幫忙換票的人做為酬勞,其係事後才被告知,其並不同意己○○這樣做(偵查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原審卷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筆錄)等語,則被告己○○未經丙○○同意,竟主動將其中一張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庚○○等人做為酬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更足證被告己○○始終參與其事,職是,被告己○○與戊○○、庚○○、甲○○應有押人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

㈤共同正犯庚○○曾證稱:「我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戊○○,說人抓到了,戊○○

說帶到五十年代餐廳」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㈡第三十四頁),雖戊○○矢口否認有接到庚○○之電話,也沒有連絡己○○至五十年代餐廳等情(見第一審法院卷㈠第一八○頁背面、一八一頁),又證人即戊○○之父丁○○雖曾證述:「當日(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點,我接到電話說要找己○○代書,適桌上有一張己○○名片,我就把電話告訴他們,讓他們自己去連絡(己○○)」云云(見同卷第二○一頁),惟丁○○於本院上更㈠審調查中則否認有其事,已如上述,而己○○雖亦供稱:「是丁○○叫我去五十年代餐廳」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㈡第三十三頁背面)。惟本件係被告戊○○與庚○○熟識,丁○○與庚○○並非熟識,因而庚○○不可能打電話與丁○○聯絡,庚○○所要聯絡乃係戊○○其人,雖事後戊○○否認其事,及己○○亦供稱係丁○○與其聯絡云云,應係事後互為推諉責任之詞,是本院認共同正犯庚○○在嘉義縣○○鄉○○○道路時,係要打電話給戊○○,究竟先接聽電話者是何人,以及究竟究係戊○○?或係丁○○連絡己○○至五十年代餐廳,應係出自戊○○之本意,因而丁○○於上開第一審之證詞及己○○之上開供詞,均無法解免戊○○及己○○之罪責。

是本院認被告戊○○與己○○均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堪認係真實。

㈥又共同正犯庚○○、甲○○雖分別證以:「(問:當時戊○○有否拿支票、本票

給你們﹖)有,我(庚○○)○○○鄉○○道路拿給乙○○看過;有(甲○○),在車上有拿給乙○○看過,事後在五十年代餐廳還給己○○」云云(見第一審法院卷㈠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而被害人乙○○雖供證:「(問:在車上他們有無拿票給你看﹖)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八頁),及戊○○、己○○亦分別供述:「我(戊○○)沒有拿票給庚○○」、「(丙○○)之支票二張、本票三張都放在我(己○○)這裡;我沒有將本票及支票交給任何人」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八○、四七、四十八頁背面)。惟本件之源由係乙○○欠丙○○金錢,丙○○遂委由己○○處理,己○○乃透過戊○○再找庚○○、甲○○及不知名之友人等人以討債之方式強押乙○○外出,若庚○○、甲○○未有從己○○處得知乙○○欠丙○○金錢情事,不可能會發生本件妨害自由情事,因而上開共同被告庚○○、甲○○及乙○○等人所供雖有不一,惟可能係乙○○當時被押於車上,心情緊張,或未注意到庚○○、甲○○有拿本票或支票給其過目情事,惟庚○○、甲○○既坦承有拿本票及支票(或係影本)給乙○○過目,應認係真實,則乙○○所言未看到本票及支票云云,本院認應係當時緊張未注意所致,惟乙○○此部分所言,仍不能為被告戊○○、己○○有利之證據。

㈦又被告己○○於第一審法院雖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證人丁○○對話之錄音

帶及錄音譯文,其中錄音帶內容載有「丁○○:你(己○○)根本沒有參與,但是東西(指本票)人家如問從誰手中拿出來的,你一定要說從你手中拿出來,...」等語,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第一審法院卷㈡第三、四頁)。縱此捲錄音帶屬實,惟該錄音帶縱有由丁○○講到你(己○○)根本沒有參與等語,亦僅係丁○○與己○○間私自之對話,而由丁○○自己所講己○○沒有參與之情,惟依上開事證以觀,本事件之發生乃係由被告己○○所導引,若非己○○之牽引,根本無從發生本事件,而己○○亦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事證甚為明確已如上述,因而本院認不能僅憑上開自錄之錄音帶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己○○與同案共犯庚○○、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戊○○、己○○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戊○○、己○○各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己○○、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指本案票據之債權人丙○○結證其未委任被告等四人追索票據債務等,被害人亦未積欠被告等債務,復為被告等所是認,足見被告等假冒丙○○名義強押被害人索財,應成立盜匪罪,戊○○、己○○另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戊○○、己○○則均辯稱:不知庚○○等人持槍押人情事等語,經查:(一)盜匪罪之成立以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查被害人乙○○確實積欠丙○○購買水泥之貨款、並簽發三張本票予丙○○等情,為乙○○、丙○○一致供述,並有丙○○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為憑。又丙○○既將本票三張、支票二張,長時間交付己○○處理,應係委託其代為追索票款,而非僅單純委託己○○代寫存證信函而已,否則豈須交付本票、支票,又何以遲遲未取回上開票據,丙○○縱無同意己○○以暴力方法討債,至少應有概括委託己○○追索欠款之意思,其供稱:「未委託己○○討債」云云,應係為撇清本案罪嫌之供詞,屬人情之常,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二)雖庚○○於本院前審供稱:戊○○有說對方(指乙○○)有勢力,不好應付,要小心點等語,然並未具體指示以何方法挾持債務人乙○○,而己○○到達五十年代餐廳前,甲○○已將槍拿去返還羅春雨,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知悉庚○○等人前往挾押被害人時有攜帶手槍,則自難認定被告戊○○、己○○亦有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共同犯行,應認被告己○○、戊○○及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盜匪部分,被告己○○、戊○○涉嫌另犯有無故持有槍彈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部分業經本院上更㈠審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