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四號 賢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