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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先後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偽造文書一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三月確定,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上開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前准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執行殘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另一不詳年籍而自稱「吳德民」之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間某日,由「吳德民」提供甲○○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所遺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癸○○之照片,加以變造後,由從事代書工作之楊明嘉(另案審理中)、丙○○(未據公訴人偵查,且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具共同正犯之關係)之介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甲○○」之印章一枚,與楊明嘉、丙○○同往基隆市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辦理申設支票之手續,抵達後,癸○○即冒「甲○○」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捺按指印,且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復將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交前揭支庫承辦人員王基添審核對保,而加以行使,並旋於翌(五)日取得支票一本計二十五張,嗣癸○○與「吳德民」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冒用「甲○○」名義,先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日、金額等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並於支票上以其偽刻之「甲○○」名義印章偽造「甲○○」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又偽造「甲○○」之署押),持向辛○○等人或抵付租車之租金、或調借現金、或至KTV消費之費用、或抵付購買飾品之貨款(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辛○○等八人。癸○○於「吳德民」積欠辛○○租車租金時,竟又冒甲○○名義偽造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期之「互助會切結書」(實際上無會款之關係),並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按指印於其上,持交辛○○以資擔保抵付積欠租金支票之兌現,亦足生損害於甲○○及辛○○。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因甲○○欲至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申請銀行核作徵信調查發覺甲○○有經銀行拒絕往來之紀錄時,始由甲○○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雖不否認持「吳德民」所交付之變造甲○○身分証,經由楊明嘉、丙○○介紹,向基隆市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辦理申設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一本計二十五張,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冒用甲○○之名義領用支票,並以甲○○之名義簽發支票,惟僅簽發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支票,其餘由「吳德民」其人取去使用,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非伊所有之照片云云。

二、惟查:被告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變造之上貼其相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由楊明嘉及丙○○之介紹,至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和平支庫辦理申設支票之手續,於該支庫冒用「甲○○」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甲○○」名義之印章於其上,連同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該支庫申領支票,於辦理完畢後,即於翌(五)日取得該支庫○八八五七-八號帳號支票一本計二十五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詳本院更二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八頁、上訴卷第八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前揭支庫之授信承辦人員王基添於警訊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復核與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詳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一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本院更二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合金和營字第一七九○號函及內附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與開戶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自屬真實。另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確有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遺失,而持向前揭支庫申請支票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並非甲○○本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出具證明書為憑,有證明書影本在卷(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偵查卷㈢第卅四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且經本院前審調閱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與被告癸○○口卡片上之相片相互比對結果,亦與被告之容貌相似,且其中一張髮型復相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內附之口卡片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一六三頁、一六四頁反面),顯見前揭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乃經被告將原照片撕去,而換貼其自己之相片於其上,殆無疑義,被告否認卷附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非其所有之照片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癸○○與「吳德民」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名義支票十六張,並於編號第一至第八號所示之時、地(編號㈡所示之支票偽簽「甲○○」之簽名),持向辛○○等八人抵付「吳德民」因租車積欠之租金,調現、至KTV消費之費用或抵付購買飾品之貨款之事實,除有支票影本三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被害人己○○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十五、十九、十一頁、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亦據被害人等指訴如左:

(一)辛○○供稱:附表一編號㈠之一○○七三七號支票係一稱吳德民之男子向我租車,積欠車租,帶伊至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自稱甲○○經營之服飾店,由該女子當面開票(詳警卷八頁反面)。

(二)己○○供稱:(編號㈡之一○○七三○號支票)有一女子向我購買女人用飾品一批所開之支票,支票提示遭止付,去她經營之基隆路一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店內找她時,她已不知去向(詳警卷第十三頁反面)。

(三)壬○○供稱:(編號㈢之0000000號支票)由友人「阿麟仔」介紹甲○○給我認識,稱該女子現因店要新開幕,急需用錢,有店面可憑,我親赴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服飾店參觀,不疑有她,借錢給她,先給一張借條,後以支票再換回借據,退票後至該店找,鐵門深鎖(詳警卷第十七頁反面)。

(四)丁○○供稱:(編號㈣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八十二年九、十月間,一女子自稱甲○○至公司訂項鍊、髮夾、胸針,要我將貨送至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店內,甲○○即付我該三張支票,退票至該店找,鐵門深鎖(詳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

(五)乙○○供稱:(編號㈤之0000000號支票)我是經營KTV,該支票是應該是客戶消費所付的,誰付一時記不清楚(詳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六)庚○○供稱:(編號㈥之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想不起是誰交付,有可能是朋友調錢交付(詳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七)郭錫亮供稱:(編號㈦之0000000號支票)八十二年十月底,自稱甲○○之女子以電話向我購買女人服飾藝品,交付該張支票,並且我將貨送至基隆路一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店內(詳警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八)戊○○供稱:(編號㈧之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是朋友林國新拿來調現(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

(九)至附表第九號至第十四號支票雖無法查出被害人之姓名及使用方法,但確已簽發使用,並均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除經被害人甲○○指訴外,復有合作金庫和平支庫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合金和營字第0九一000一五九四號函復在卷(附於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

四、被告又冒用甲○○名義偽造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期之「互助會切結書」,並偽載甲○○之簽名及捺按指印於其上,持交辛○○供擔保清償租金支票、兌現之事實,亦經警方、檢察官及原審將卷附「互助會切結書」原本或影本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是否為癸○○之指印時,亦經該局先後三次函覆鑑稱:「送鑑切結書上之指紋與本局存檔之癸○○‧‧‧指紋卡相符」、「送鑑互助會切結書影本上之指紋,經人工比對結果與貴院所捺癸○○右姆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紋字第十七號、八十四年八月廿日紋字第三一五號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紋字第三二三號鑑定書共三份附卷可參(附於警卷第卅三頁、偵查卷㈢第八十五頁、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再原審囑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對於冒用甲○○名義至前揭支庫開戶偽造支票等案情之測試,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大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省刑大鑑字第四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一三○頁)。參以證人黃宏仁於原審時亦證述:被告確有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經營女用飾品之加工約半年多云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因之被告癸○○確與「吳德民」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十六張及「互助會切結書」之行為,已甚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五、被告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有以甲○○名義設立帳戶領取支票,直至本院前審時始坦承有以甲○○名義設立帳戶領取支票,但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簽三、四張支票,其餘吳德民拿去、嗣又供稱:簽二張支票,一張給己○○,一張給壬○○(詳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一頁),於本院更一審始則供稱:我開了二張支票,是開給己○○、壬○○,嗣又供稱:簽發三張支票(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六頁)),至本院更二審又稱簽發二張支票。但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號之支票,均由被告所交付,業經辛○○、己○○、壬○○、丁○○、郭錫亮供明,已如前述,而被告坦承做飾品代工,於原審提出之飾品廣告,即為項鍊、髮夾、胸針等物(見一審卷第八十七頁),介紹被告開戶之丙○○亦證稱:該甲○○做飾物工作,在台北市○○路做,有去收定金及證件(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且縱認其中部分支票係「吳德民」簽發使用,非被告所簽發偽造,惟被告與「吳德民」共同冒用甲○○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冒領支票使用,自始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如就構成犯罪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而就他部分之行為已有明示,默示或舉動之合意,即足構成共同正犯之關係,並不影響其共犯之成立,故仍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上開所辯,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至另一共同正犯,經本院前審質之被告「吳德民住那?」,答稱:「台北市○○○路○段○○○巷」(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八頁),嗣由辯護人提出書狀,查報吳德民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而未舉出其年籍資料(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為本院函查戶政機關,該址查無吳德民戶籍資料,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答覆函可參(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九頁),亦無從傳訊,被告另稱:吳德民人現又搬走了,有去找找不到,也不知其之年籍云云(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六頁)。是既無法傳訊吳德民到庭,然依卷內證據,仍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罪責之認定。又證人楊明嘉於原審時否認有與被告、丙○○至前揭支庫辦理申領支票手續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與前揭事實不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乃經楊明嘉之介紹,由其帶癸○○至前揭支庫辦理手續之情節亦不相符(詳一審卷第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此乃其等為避免遭刑責波及所致,不足採信。另被害人辛○○、己○○、壬○○、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指稱:並不能確定是否被告癸○○所為等語,惟此乃係因時隔久遠,且被告之外型、體態有所變化所致,自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予敘明。

六、查被告將拾獲之甲○○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於其上,復冒用王女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等文件,連同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銀行辦理申領支票,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等項之支票,持交辛○○等人以抵付租金、借貸、消費額及貨款,而加以行使,且又冒甲○○名義偽造「互助會切結書」供辛○○以資擔保清償租金支票之兌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辛○○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刻「甲○○」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支庫辦理支票手續時雖同時偽造開戶申請書,支庫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資料,惟被害人僅一個,固非同類之文書,惟乃同時為之,而基於單一偽造之決意,應僅構成刑法上單純一罪。被告前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及行使互助會切結書)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前揭所犯之罪與另一不詳年籍之「吳德民」已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行使偽造有價券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吳德民」共同偽造附表編號第九號至第十四號支票六張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判罪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予敘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先後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偽造文書一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三月確定,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上開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前准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執行殘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見偵查卷三第

二、三頁),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犯罪,則其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自不構成累犯,原審竟依累犯論處。(二)被告與「吳德民」共同偽造附表編號第九號至第十四號支票六張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判罪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判。(三)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中未予敘明被告偽刻甲○○印章之犯行及為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自有未當。(四)被告取得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原審竟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即以偽造之支票持以行使,顯有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復加偽造後持向他人詐購貨品,抵付消費、租金、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之秩序,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戒。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偽造之支票│ │ │偽造使用│交付偽造支票│ ││ │ │偽造之時間│被害人│ │ │備 註││ │及 金 額│ │ │之目的 │之地點 │ │├─┼─────┼─────┼───┼────┼──────┼─────┤│ │第一○○七│民國(下同│ │用以抵付│台北市○○街│另冒用「王││ │一三七號、│)八十二年│ │「吳德民│二一六巷七號│瑞珊」名義││ │面額新台幣│十一月二十│ │」積欠之│一樓 │偽造「互助││㈠│(下同)八│一日 │辛○○│租車租金│ │會切結書」││ │萬元之支票│ │ │ │ │供清償租金││ │ │ │ │ │ │之擔保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購買女用│ │支票發票人││ │一三○號、│一月十二日│ │飾品等物│ │處又偽造「││㈡│面額為一萬│ │ │ │ │甲○○」之│└─┴─────┴─────┴───┴────┴──────┴─────┘┌─┬─────┬─────┬───┬────┬──────┬─────┐│ │七千六百元│ │己○○│ │同 右│簽名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用以換回│台北市○○路│ ││ │一四九號、│一月二十日│ │因借貸所│二段二十巷四│ ││㈢│面額為廿一│ │壬○○│出之借據│號 │ ││ │萬元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用以抵付│台北市○○街│ ││ │一二七、一│一月十五日│ │所購之項│二一六巷七號│ ││ │○○七一二│、十六日、│丁○○│鍊、髮夾│一樓 │ ││㈣│八、一○○│十七日 │ │、胸針等│ │ ││ │七一二九、│ │ │物,共計│ │ ││ │面額均為五│ │ │十一萬元│ │ ││ │萬元 │ │ │,惟簽發│ │ ││ │ │ │ │十五萬元│ │ ││ │ │ │ │之支票 │ │ │└─┴─────┴─────┴───┴────┴──────┴─────┘┌─┬─────┬─────┬───┬────┬──────┬─────┐│ │第一○○七│ │ │抵付在台│台北市民生東│ ││ │一四一號面│ │ │北市○○○路「藍寶石K│ ││㈤│額一萬四千│八十二年十│乙○○│東路「藍│TV」 │ ││ │元 │一月三十日│ │寶石KT│ │ ││ │ │ │ │V」之消│ │ ││ │ │ │ │費額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調借現款│新竹市○○路│ ││㈥│一三五號面│一月二十一│庚○○│ │六巷四十二號│ ││ │額十二萬五│日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購買女用│台北市○○街│ ││㈦│一二六號面│一月八日 │郭錫亮│之飾品等│二一六巷七號│ ││ │額四萬元 │ │ │物 │一樓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由另一稱林││㈧│一三四號面│一月十一日│戊○○│調借現款│同 右│國新者拿票││ │額十萬元 │ │ │ │ │調現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㈨│一三二號面│一月八日 │ 不 │ 詳 │ │ ││ │額一萬零三│ │ │ │ │ ││ │百元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三三號面│一月九日 │ │ │ │ ││㈩│額一萬九千│ │ 同 │ 右 │ │ ││ │七百七十六│ │ │ │ │ ││ │元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四四號面│一月二十五│ │ │ │ │││額五萬元 │日 │ 同 │ 右 │ │ ││ │ │ │ │ │ │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四六號面│一月六日 │ │ │ │ │││額三萬五千│ │ 同 │ 右 │ │ ││ │元 │ │ │ │ │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四七號面│一月十一日│ │ │ │ │││額三萬元 │ │ 同 │ 右 │ │ ││ │ │ │ │ │ │ ││ │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 │一五○號面│一月十日 │ │ │ │ │││額三萬元 │ │ 同 │ 右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品 名 │數 量│沒 收 之 法 條 │├─┼───────────┼─────┼──────────┤│ │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㈠│和平支庫、帳號○八八五│ │ ││ │七-八、第一○○七一三│ │ ││ │七、0000000、一│ │ ││ │○○七一四九、一○○七│ │ ││ │一二七、0000000│ │ ││ │、0000000、一○│共計十六張│ │└─┴───────────┴─────┴──────────┘┌─┬───────────┬─────┬──────────┐│ │○七一四一、一○○七一│ │ ││ │三五、0000000、│ │ ││ │0000000、一○○│ │ ││ │七一三二、一○○七一三│ │ ││ │三、0000000、一│ │ ││ │○○七一四六、一○○七│ │ ││ │一四七、0000000│ │ ││ │號之偽造支票。 │ │ ││ │同右支庫偽造之支票開戶│偽造之「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㈡│申請書上,支票存款印鑑│瑞珊」名義│惟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則││ │卡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之簽名署押│已持交該支庫非被告所││ │書上偽造之「甲○○」名│共三枚及偽│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義署押及印文。 │造之印文共│)。 ││ │ │三枚。 │ │└─┴───────────┴─────┴──────────┘┌─┬───────────┬─────┬──────────┐│ │偽刻「甲○○」名義之印│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雖││㈢│章。 │一顆 │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 │ │ │滅失)。 │├─┼───────────┼─────┼──────────┤│ │變造甲○○名義國民身分│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證上之相片。 │一張 │第二款(雖未扣案,惟││㈣│ │ │未能證明已滅失。係被││ │ │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互助│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雖││ │會切結書」偽造甲○○簽│簽名、指印│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㈤│名、指印 │各一枚 │滅失)。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