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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高速磨砂機壹具、鐵鎚壹支、數字(英文字)鋼模柒拾陸支、機車鑰匙拾叁支、一般鑰匙肆佰捌拾貳支、自製萬能鑰匙叁支、電腦磁碟片捌片、機車車籍資料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再於八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前因贓物罪所宣告之緩刑並經撤銷,徒刑部分嗣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景氣不佳失業,竟與同樣失業之內兄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及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常業竊盜及連續毀損他人文書暨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在丁○○(於彰化縣經營廢棄機車處理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負責收贓銷贓之主導下,合組一連鎖犯罪集團,藉以維持生活,其方式為:先由丁○○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從電腦網路上下載合法未失竊或已報銷之引擎號碼,交由乙○○攜回給甲○○,甲○○再據以在臺南縣新營市、柳營鄉、下營鄉、鹽水鎮或嘉義縣、市等地尋覓同型機車,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後藏放在約定之隱密場所,乙○○則負責駕駛其所有之TJ─九0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路將甲○○所竊得之贓車載運至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乙○○祖厝旁甲○○所搭之塑膠棚架內,甲○○連續將附表二編號二八及三十所示之機車,用其所有之高速磨砂機、鐵鎚、數字及英文字鋼模等工具,先以高速磨砂機磨去原先之引擎號碼(依序為K-008253、K-003836),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偽造新引擎號碼(依序為3N0-000000、K-002649)在機車引擎上;又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機車,以同樣方法敲打磨平原先之引擎號碼4X0-000000其中「3557」4個數字,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為「2333」,使成新引擎號碼為4X0-000000,並因而毀壞原有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二七、二九、三一至四七所示被竊機車,未發現有被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情事),且將附表二部分機車拆卸下來之車牌隨意丟棄在附近之溝圳或田野旁。甲○○將贓車改裝完畢後,即以每趟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交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贓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丁○○住處交予丁○○,丁○○則視贓車廠牌以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予以收購(一般而言光陽牌金勇機車每輛八千元,山葉牌美的機車每輛七千元,山葉牌一二五CC機車每輛一萬元),並隨即將自網路下載之合法未失竊或已報銷之引擎號碼交乙○○攜回給甲○○,以為下次著手竊盜及偽造、變造引擎號碼之用。丁○○則將其自全省各處以同樣手法收購而來之贓車裝運貨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運往越南等國銷售牟利(未在國內行駛上開偽造文書)。甲○○、乙○○以上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車主姓名所有之機車,其中將上開三輛機車偽造、變造新引擎號碼後,一併先後分七次由乙○○駕駛其所有之小貨車,將贓車載交予丁○○,又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前後得手共五十五部機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乙○○又駕駛上開小貨車沿路載運甲○○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該八輛贓車,欲載往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塑膠棚架之際,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巡邏警員,在臺南縣○○鄉○○街軍人監獄前發現行跡有異欲趨前盤查之際,乙○○乃加速逃逸,經警追○○○鄉○○街與光復街岔路口前始告逮獲,並自小貨車上扣得該贓車八輛。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獲悉乙○○被逮捕後,乃命該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率員就近前往乙○○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祖厝查看,當場起獲甲○○所有用於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並循線逮捕甲○○,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旁溝圳或田野邊,撈獲甲○○整理贓車後所拆卸丟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之車牌及編號四十八至五十一所示之不明車牌共五十一面,更於甲○○帶領下,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人員,前後於其住處及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甲○○岳父宅前茄苳樹下,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及英文字鋼模七十六支,另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亦於同年月十九日先行扣回丁○○所有供作案用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資料表六張與磁碟片八片。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三輛機車打磨引擎號碼後,再打造新引擎號碼等情,雖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並辯稱:機車是伊向「勇仔」購買,伊只是故買贓物來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且伊並非常業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其妹婿乙○○以甲○○下手、乙○○沿路載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並將部分竊得之機車變造新引擎號碼後,先後分七次由乙○○駕駛其所有之小貨車,將贓車載交予丁○○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麻豆分局所查獲之贓車是我偷的,新營分局所查獲之車牌,也是我竊取而來,連同麻豆分局所查獲的八台,我共竊取六十五台機車。」(見第六○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一審訴緝字第四七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筆錄)、「(問:你在偵查中稱六十五台機車均是你偷的?)是的,車子沒鎖我就偷走了,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偷竊地點如起訴書所載之處,::獨自一人偷::。」(見一審訴字第八八0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筆錄)等語,並經共犯乙○○於偵查時供承:「(問:這八台機車是由你與甲○○一同去偷竊?)甲○○是我妹婿,時間、地點、車號均沒錯。」、「(問:如何犯案?)他去偷竊的,由他自行先去竊取後,甲○○會打電話給我,我再駕TJ-九0九一號小貨車去將這八台機車搬上小貨車,要我載到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一一一號,我卸下機車給甲○○後,我就走了,『每次』他拿給我一千五或二千元不等,前後共載過七次,有三十六部機車。」(見第三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等情無訛,負責收贓之丁○○亦於警訊中供稱其向甲○○收購六、七次機車屬實(見警刑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十頁反面),復有經警查獲載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八部贓車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之車牌暨嗣後清查所獲之機車,及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TJ─九0九一號小貨車等扣案可資佐證,均核與到場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之領據或拋棄書及未到場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附卷足稽,雖被告對於其所竊取之機車數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惟其坦承有與乙○○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機車之行為則始終如一,且被告竊取機車之期間甚長,數目甚多,限於記憶能力,每次陳述自無法完全正確,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之機車,確有於被告自承之行竊期間內失竊,或有失竊報案資料可稽,或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明,堪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下手行竊之自白為真。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竊車之犯行,並辯稱:機車是我向「勇仔

」買的,且扣案的鑰匙亦係「勇仔」所給的;另其於偵查時所供承竊車犯行,乃係因檢察官之利誘下,始全盤供承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之前講的『勇仔』,沒有這個人::」等語(見一審訴字第八八○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筆錄),且就「勇仔」之詳細年籍資料,被告亦無法提供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僅供稱:「我無法聯絡他,都是他以手機叫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筆錄),而本件所查獲之贓車(連同為警所查獲之車牌部分)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且絕非一、二次交易所能完成,依常情買賣雙方理當小心謹慎。然被告對於與其交易之「勇仔」身分及年籍資料竟毫無所悉,且交易方式又僅由「勇仔」單方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

機車是我向「勇仔」買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竊取機車之數目,如前所述因其竊取機車之期間甚長,數目甚多,限於記

憶能力,自無法完全正確陳述,其於警訊自白時,亦表示「::至於何時何地竊取『因數量太多』沒辦法詳記::。」(見警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新營分局偵訊筆錄),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八輛機車係被告行竊後囑乙○○運送途中經警當場攔截,已將機車發還被害人,確為被告所竊取,警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旁溝圳或田野邊,撈獲甲○○整理贓車後所拆卸丟棄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000面,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七之車牌係被害人連同機車被竊,業據編號一至四十四號之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並經警方嗣後清查部分機車交由被害人領回或立具拋棄(見附表二結果欄記載),此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之領據或拋棄書在卷可稽。另編號四十四至四十七號之被害人雖未到場,惟該部分亦有各該失竊報案資料在卷可證,堪認係被告連同機車一併竊取。至於附表二編號四十八所示車牌及其機車雖有失竊報案資料,惟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於高雄市○○路被竊,與被告自承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之時間、地域均不符,難認係被告所竊取。另附表二編號四十九至五十一號所示車牌,並無失竊報案資料可查,該車牌是否係他人失竊之物,猶有可疑,自難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人員,至丁○○住處搜索清查後扣得疑似贓車一百零七輛,經公告認領已為被害人領回者,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六輛機車,除其中附表三編號五、六號之機車,與附表二編號二十

八、三十號者相同,應為警方重複移送不再論列外,餘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均為車齡老舊價值不高之機車,原無竊取出售之價值,且當初亦無報案資料可查,其中編號二、三號機車被害人自承分係於七十五年初在高雄市七賢橋附近、八十四年間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失竊,與本案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之時間、地域均不符,尤難認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取附表三編號至四所示機車之行為,參以丁○○本有在全省各地搜購機車,自難以丁○○處查獲機車一節,即認定必為被告所竊取。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竊取之機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八輛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號所示之四十七輛機車,合計為五十五部機車。

㈣另被告坦白承認其將所竊得之機車在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乙○○

祖厝旁其所搭之塑膠棚架內,連續將附表二編號二八及三十所示之機車,用其所有之高速磨砂機、鐵鎚、數字及英文字鋼模等工具,先以高速磨砂機磨去原先之引擎號碼(依序為K-008253、K-003836),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偽造新引擎號碼(依序為3N0-000000、K-002649)在機車引擎上;又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機車,以同樣方法敲打磨平原先之引擎號碼4X0-000000其中「3557」4個數字,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為「2333」,使成新引擎號碼為4X0-000000等事實(見本院上更二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三、一九九、二○七頁警局出具證明書),並因而毀壞原有引擎號碼,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雖被告於本次更審時供稱其改造引擎號碼有六件等語,惟可查出被告偽造、變造引擎號碼者,僅有上開三輛機車引擎號碼外,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二七、二九、三一至四七所示被竊機車中,有失竊被害人只領回車牌而未有機車者;或領回車牌而拋棄機車者,均未發現有被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情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拋棄書、行車執照等影本附本院上更(一)卷可供比對。又附表二只領回車牌、未有機車部分,機車已改裝交運予丁○○出口之機車,亦無法查知其是否有偽造、變造引擎號碼,是被告自白偽造、變造引擎號碼超出上開三輛機車外,查無證據證明其他機車引擎號碼亦有被偽造或變造情事,該部分被告之自白既無證據佐證,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憑據,亦不得憑空推測被告有偽造或變造其他機車之引擎號碼。此外並有經警方勘驗而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營警刑字第○九一○○○九七二號函附卷足稽,復有被告偽造、變造新引擎號碼所用之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英文字)鋼模七十六支、電腦磁碟片八片、機車車籍資料表六張等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㈤再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因景氣不好沒有工作,生活困難,

始與同樣沒有工作之乙○○開始從事竊取機車改裝後出售之工作,又其為竊取機車改裝出售,方學習打造引擎號碼之技能(見新營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共犯乙○○亦供承被告於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一一一號旁搭建帆布做的車庫,係甲○○平時係作為拆卸贓車之場所,其前後為被告載運七次共三十六部之贓車,每次代價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見第三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筆錄),則被告既因生活所需而竊取機車改裝出售謀生,復有專門拆卸贓車之工作處所,並以專人載運所竊取之機車,所辯其於該時期從事水泥工職業,復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以竊取機車改裝後出售所得為其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即堪認定。又被告與乙○○、丁○○,基於常業竊盜、毀損他人文書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在丁○○負責收贓銷贓之主導下,開始竊取機車之行為,此據被告於警訊自白之初即已供明,附表二編號五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九、三十八、四十等被害人機車被竊之時間又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則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非正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且非常業犯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甚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將原有之引擎號碼打磨後再打造新的引擎號碼,自屬偽造;其將原有之引擎號碼打磨後其中幾個字再打造新的數字成新引擎號碼,自屬變造。其偽造、變造機車引擎號碼,因而毀壞原有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文書罪責;另按竊盜搬運贓物,出售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損他人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八、三十機車引擎號碼,起訴書所犯法條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惟偽造私文書罪與變造私文書罪同列刑法第二百十條內,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以高速磨砂機磨去原先之引擎號碼,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損他人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列,但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以高速磨砂機磨去原先之引擎號碼之事實,應視為已起訴在內,且與被告所犯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常業竊盜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丁○○、乙○○等人合組連鎖犯罪集團,對於他方所負責之部分,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以利用之犯意聯絡,被告既負責主要之竊盜機車、偽造引擎號碼、變造引擎號碼、毀損他人文書(毀損機車原有引擎號碼)等部分犯行,與丁○○負責收贓銷贓並自網路下載之合法未失竊或已報銷之引擎號碼交乙○○攜回給甲○○,以為下次著手竊盜及偽造、變造引擎號碼之用、乙○○負責搬運贓物,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案外人丙○○亦是本案之共同正犯,惟查丙○○僅受丁○○僱用在丁○○處工作,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本案犯行,自不得論丙○○為本案共同正犯(丙○○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併為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毀損他人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連續毀損他人文書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常業竊盜、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毀損他人文書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認被告除與乙○○、丁○○共組竊盜集團外,尚與丙○○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⑵被告竊取之機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八輛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號所示之四十七輛機車,合計為五十五部機車,原判決竟謂被告另竊取附表二編號四十八至五十一號,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缺乏實據。⑶被告與乙○○、丁○○,基於常業竊盜、毀損他人文書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在丁○○負責收贓銷贓之主導下,開始竊取機車之行為,原判決誤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要非適當。⑷被告偽造、變造新引擎號碼於三輛機車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一罪,原判決就此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當。⑸被告偽造、變造新引擎號碼除上開三輛機車外,其他並無實據證證明亦有偽造、變造引擎

號碼情事,原判決認有變造,且如已磨損過鉅即不再打磨新引擎號碼乙節,顯非有據。⑹被告將原有之引擎號碼打磨後再打造新的引擎號碼,原判決未論以毀損他人文書罪,尚有疏漏。⑺被告甲○○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顯有施予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雖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疏未於論結欄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亦有疏略。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空口否認其有竊盜行為及其係屬常業竊盜犯,雖無足採,然被告以其偽造、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不多為由,指摘原判決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集團之主謀分子、所竊取機車數量龐大、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均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偽造、變造引擎號碼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罪犯行,不料仍不知悔改,本次又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被告為本件竊盜集團之主謀分子,所竊取機車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法益甚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施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扣案之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英文字)鋼模七十六支、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電腦磁碟片八片、機車車籍資料表六張,係被告及共同正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號所示機車外,尚竊取編號四十八至五十一號所示機車,及如附表三所示機車云云,惟附表二編號四十八所示車牌及其機車雖有失竊報案資料,惟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於高雄市○○路被竊,與被告自承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之時間、地域均不符,難認係被告所竊取,另附表二編號四十九至五十一號所示車牌,並無失竊報案資料可查,該車牌是否係他人失竊之物,猶有可疑,自難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六輛機車,除其中編號五、六號之機車,與業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三十號相同,公訴人重複論列應予剔除外,餘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均為車齡老舊價值不高之機車,原無竊取出售之價值,且當初亦無報案資料可查,其中編號二、三號機車被害人自承分係於七十五年初在高雄市七賢橋附近、八十四年間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失竊,與本案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之時間、地域均不符,尤難認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取附表三所示機車(與附表二重複者除外)之行為,參以丁○○本有在全省各地搜購機車,自難以丁○○處查獲機車0節,即認定必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與前揭依常業竊盜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