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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八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被 告 甲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被 告 戊 ○ ○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之勘查、估價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雲林縣西螺鎮民即被害人乙○○欲辦理申租其所佔用之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被告戊○○得悉上情後,即向被害人表示可居間介紹任職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被告丙○○與被害人結識,數日後,被告戊○○即夥同被告丙○○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之「紅蟳小吃部」與被害人結識,被告丙○○明知被害人所佔用之國有土地,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於五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年)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始行加蓋,並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租之規定,竟於同年八月中旬,夥同被告戊○○共同前往「紅蟳小吃部」,由被告丙○○向被害人表示需準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當日中午被害人為感謝被告戊○○、丙○○二人之協助,即由被害人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V招待被告戊○○、丙○○二人前往飲宴,至同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丙○○即偕同其同居女友被告甲○○前往「紅蟳小吃部」向被害人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再由被告甲○○書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二十)日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完成送件,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即交由被告丙○○負責勘查,嗣因被告戊○○迭向被告丙○○、甲○○表示:被害人是隻「肥羊」,所委託之申租案件,可向他索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詎被告丙○○、戊○○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且屢以需錢孔急為由,催促被告丙○○、甲○○儘速向被害人索取三十萬元,後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被告丙○○即夥同被告甲○○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繳納國有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向被害人索取十萬元,被害人不疑有他即如數交付,被告丙○○、甲○○二人取得該款項後,即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由被告甲○○將其中之五萬元交與被告戊○○收受,迄同年十月下旬被告丙○○、甲○○二人復以被害人所申租之國有土地另有雲林縣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下稱廣福宮)亦辦理申租為由,再向被害人索取三萬元,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被告丙○○、甲○○因得悉被告戊○○向國有財產局政風室提出檢舉,即委由簡承佑律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返還所詐取之十三萬元,因認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甲○○、戊○○雖非公務員,然其二人與公務人員被告丙○○共犯上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同條例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先後二次前往「紅蟳小吃部」向被害人索取十萬元、三萬元,均係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此業據被告丙○○、甲○○二人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指陳情節互核相符,且據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雲林縣○○鎮○○里○街路○○○號被害人之住處,與被害人談話所為之錄音中,被害人先後指稱:「他(指丙○○)說那塊地要十萬元疏通,零零星星的我們不管,後來就是廟那要買,他多拿三萬元說如果廟要買,他不讓廟買」「那就是那天,他把我拿三萬(元),丙○○說是要給廟那邊的。說財政那要的」「我叫他(指丙○○)辦以前,我就已經辦過了,都辦不成。」「(問:那你十三萬(元)拿給丙○○買地?)沒有啦,那是要給張吃紅的,要疏通內部的。

買賣歸買賣。」「(問:你錢交給丙○○還是他鬥陣的(即同居人,指甲○○)?)張的拿的。」等語,此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附卷可參;均足認被害人該十三萬元款項均係交與被告丙○○以充疏通費用無誤。(二)被告戊○○迭向被告丙○○、甲○○表示:被害人是隻「肥羊」,所委託之申租案件,可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等語,且於被告丙○○、甲○○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被害人詐取十萬元後,復即向被告丙○○、甲○○二人索取其中五萬元,並由被告張、林二員於取得該十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大門外,由被告張、林二員交付予被告戊○○等情,已分據被告丙○○、甲○○供明在卷,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害人申租國有土地一案既係由被告戊○○居間介紹,被告丙○○、甲○○二人復係因被告戊○○屢向渠等表示:被害人是隻「肥羊」,所委託之申租案件,可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等語,始起意詐取財物,被告戊○○復於事後分得五萬元,被告戊○○與被告丙○○、甲○○二人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三)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由被害人之父親高維鎮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惟因該筆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前住勘查時尚為空地,與國有土地必須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業經佔用始得申請承租之規定不合,嗣被害人再行提出申請自不得核淮,另民眾向國有財產局申租土地毋須繳納何費用,僅於申租案審核通過後簽訂租約時,國有財產局即須向申租人追繳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租金及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年租金,補償金亦同。但使用補償金已繳者,可扣繳),若申租案不通過,即通知申租人定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害人之申租案於七十八年間已由高維鎮申請被註銷,應即已納入雲林分處「佔建系統」,定期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等語,此業據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二股股長張能軒證述無訛,是本件被害人所據以委由被告丙○○、甲○○二人辦理申租之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既已於七十八年間,由高維鎮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理申租被註銷,即已由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依「佔建系統」定期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毋須再行追繳追溯五年之使用補償金無訛。(四)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承租國有基地,以該法施行(即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實際使用為要件,而被害人之父親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因要件不符遭註銷,被害人前即已向被告戊○○、丙○○、甲○○等三人言明,被告丙○○復係擔任國有財產局分處之書記,對於右揭規定應知之甚明,其猶與被告戊○○、甲○○共同向被害人索取十三萬元以稱係辦理申租所需之費用,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丙○○坦承其係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書記,負責國有土地勘查、估價業務,當時其和被告戊○○有談到被害人要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的事情,其有向被害人表示需準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被告甲○○寫立申請書、切結書後,於翌日有到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經該分處建檔編號後,交由其負責勘查等情,被告甲○○坦承被害人申請租用國有土地案件由伊寫立申請書、切結書,該案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建檔編號後,交由丙○○負責勘查,被告戊○○有向伊和被告丙○○表示:被害人是隻「肥羊」,他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等語,當時伊和被告丙○○都在場等情,惟均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初,其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被害人要承租右開土地之事,被告戊○○約其見面是因其和被告戊○○是舊識,其從臺中調回雲林,被告戊○○約其見面,不是要和被害人見面,為何會約在被害人所經營之紅蟳小吃部其不知道,沒有去過KTV,後來他經被告戊○○介紹認識被害人,其才知道是承租土地的事情,當天被害人並沒有拿以前承租土地被駁回的資料給其看,後來被害人有告訴其申請被駁回過,但何時告訴其,其忘了,他有沒有給其看相關的文件其忘了,被害人有說因沒有去補正才被駁回。其不知被害人何時佔用土地加蓋房子,當日中午被害人沒有在雲林縣西螺鎮天送餐廳及櫻花茶藝KTV招待其與被告戊○○飲宴,因為事情都沒有辦,有什麼好感謝的,被害人問其有沒有認識的代書,其說你自己在西螺找,被告戊○○插嘴說被告甲○○在做代書,後來才找林女來寫承租的申請書文件,被告戊○○與被告甲○○原來也認識,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其沒有偕同被告甲○○前往上開紅蟳小吃部,向被害人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其勘查是就被害人申請○○○鎮○○里○街路○○○號使用的範圍。被告戊○○並沒有向其和被告甲○○表示:被害人是隻「肥羊」,他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等語。國有土地假如占有人不同要做分割,第一次勘測作全部,第二次勘測作各自占有部分,故有二次的勘測紀錄,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繪製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勘查表略圖時,上開新街路七十三號主建物、附屬建物沒有分得很清楚,其係就所有使用現況勘查,上開沒有所謂的主建物、附屬建物,就是只有一棟,有一部分坐落在上開七九一─四號土地上,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繪製原判決附件三勘查表略圖時,其從頭到尾的勘查表都沒有改變,被害人蓋房屋使用的庭院,當時看起來樓房部分是在他的私有地,矮房子的部分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其去勘測時有攜帶必要的文件地籍圖,斷了一節的皮捲尺,其用步測及皮捲尺相互使用,事實上其沒有把樓房部分畫在上開九七一─四土地內,原審一直認為其勘查表不實,因只有一個人到現場去勘查限於測量工具,沒辦法跟地政機關所作的那麼精良、準確。在空地的部分,該土地上的建築改良物低於土地價值的百分之二十都可以視為空地,土地法八十七條第二項有規定,八十七年其到現場去就其地上物的佔用使用情況作概略的描述被害人確實有佔用,因地上物都是簡易棚架、竹木造平房,所以價值很明顯可以看出低於百分之二十,前後對照六十七年產籍表有空地的字眼出現。被告戊○○沒有屢次以需錢孔急為由,催促其和被告甲○○儘速向被害人索取三十萬元,其沒有夥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繳納國有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為由,向被害人索取十萬元,被告甲○○取得款項後,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被告甲○○有沒有將其中五萬元交予被告戊○○收受,其不清楚。因為廣福宮申請案其去現場看,被害人遇到其問該事,其才告訴他廣福宮也要申請承租,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其沒有和甲○○以被害人所申租國有土地另有廣福宮也辦理申請承租為由,再向被害人索取三萬元,其沒有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委由簡承佑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害人取回十三萬元,是被告戊○○向其恐嚇時,其才發現被告甲○○有向被害人預收佔用補償金之事。被害人、被告戊○○對談的錄音,純粹是案外人楊士松及被告戊○○將被害人灌醉以後用誘導式的方法問話,被害人在錄音內容內說十萬元是疏通用,沒有這回事,被害人提出的戶籍謄本是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系爭土地就有設籍,他沒有必要作這些事情,是被告戊○○誘導的,其到現場去勘測時,被害人帶其到他的房子去看是連結在一起,並沒有分開,當初其勘查表記載住宅以單斜線來表示,並沒有以雙斜線,都有門相通,上開土地是用單斜線來表示,不像其他住宅、豬舍有分開,勘查表只是做個概略的記載,確實位置面積要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其去看時確實有地上物,之前建物形狀何時建造的,不是勘查員能夠認定的,其二次的勘查表並沒有不實,沒有必要登載不實,也沒有要圖利誰而作不實的記載,其沒有意圖要給被害人好處等語;而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丙○○沒有和伊前往上開紅蟳小吃部,向被害人取得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因當天伊還在上班,被告丙○○通知伊去替被害人填寫資料表,伊去填寫資料表時被害人沒有拿出以前被駁回的申請案相關文件,被害人申請租用國有土地案不是伊到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送件,是伊妹婿送的,當天伊從臺中回到伊妹妹住處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在她住處寫該案之申請書、切結書,第二天原來是伊妹妹要送,伊妹妹沒空,才由伊妹婿送件,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伊辭職後和伊妹妹開代書事務所,被告戊○○是向伊借五萬元,他沒有催伊去向被害人索取三十萬元,有一次聚餐,被告戊○○說三十萬元,但沒有說三十萬元是什麼錢,但伊有說代書收費有一定的標準,伊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被害人有交十萬元給伊,但伊有強調要交五年的佔用補償金、代書費,將來實際的金額以國有財產局為準,被害人交十萬元給伊時丙○○沒有在場,因伊去找被害人,被告丙○○就去辦其自己的事情,因被告戊○○告訴伊,他的土地被拍賣,要向伊借錢,伊當天收了十萬元即通知他來拿,借給他五萬元,是伊約他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門口等,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當天伊有一件分割案是被告丙○○的轄區,其等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去現場分割,伊不知道有廣福宮承租案,因被害人原來申請承租佔用是六十二平方公尺,後來地政事務所分割登記完成是八十六平方公尺,面積增加所以向他多拿三萬元,伊跟被害人收款二次都有強調多退少補,伊二次共收十三萬元,被告丙○○不知道伊退款的理由,不是被告戊○○向國有財產局政風室檢舉,是被害人打電話向伊查詢案件的進度,伊說這案件被告戊○○有檢舉,可能會退件,被害人說所收的費用十三萬元先退還給他,後來伊去請教簡承佑律師,律師要伊用存證信函退還,伊只是單純的接辦這個案件,沒有犯罪的動機,這二筆錢是要繳納佔用補償金等語。被告戊○○於本院本案調查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他係檢舉人,且非公務員,怎會與被告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且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始能成立。行為人雖為公務員,倘非利用具體之職務上機會,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即非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而所謂詐欺取財,必須行為人施以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先後二次前往「紅蟳小吃部」向被害人乙○○索取十萬元、三萬元,均係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公訴人雖指此業據被告丙○○、甲○○二人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指陳情節互核相符,惟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供稱:「(根據本站調查,乙○○委託辦理前述土地申租案,你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曾夥同甲○○二度到乙○○位於○○鎮○街路號住處,向乙○○各索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三萬元之費用,你共索取之十三萬元係作何用途?)絕無前述之事情。」「我確實沒有陪同甲○○到乙○○家中各索取十萬(元)及三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正、背面、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甲○○先後二次到乙○○小吃部去收取十三萬元,為何你卻陪同在場?)因為我要到現場勘查時,均會請代理人到現場指界或由代理人轉告申請人必需到場協助指界,因此才會與甲○○一同到乙○○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月二日有否與甲○○到小吃部向乙○○要拾萬元?)甲○○在關心此案,我也有碰巧到麥寮辦案件,我就請甲○○載我一程,當時他已離開地政從林碧娟手上接過此案。」(見原審卷卷一第十七頁正面)「(你後來有否向乙○○要叁萬元?)是甲○○,是收取代書費用。」「(之前拾萬元為何費用?)佔用國產地五年之補償金。」「(叁萬元在何時拿的?)我不知道,甲○○拿的,當時並沒有與甲○○前往。」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十七頁正、背面、第十八頁正面);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供稱:「(你是不是夥同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繳納國有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為由,而向乙○○索取十萬元,乙○○不疑有他,即如數交付給你們?)沒有。」「(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你和甲○○是不是又以乙○○所申租國有土地另有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也辦理申請承租為由,再向乙○○索取三萬元?)沒有。」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你(妳)前往乙○○住處收款十萬元與三萬元,為何丙○○都與你(妳)一起前往取款?)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我知道丙○○必須到(雲林縣)西螺鎮出差,所以就一起到乙○○住

處取款得十萬元,另十月下旬,係因為我與丙○○共同到(雲林縣)麥寮鄉勘查土地分割的案子,所以再一起到乙○○處取款,二處取款都共乘一部小客車,且一起回(雲林縣)斗六市。另我向乙○○取款時,丙○○都沒在旁邊,丙○○會與我一起向乙○○取款,也是因業務須(需)要到西螺財共同過去。」「(你(妳)前述向乙○○收取的十三萬(元)作為(何)用途?為何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全數退還給乙○○,未向乙○○收取任何手續費用?)該十三萬元係承○○○鎮○○段七九一之四號的(作用)補償金、當年期租金與代書費用,通常代書費用都約三萬元。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承租業務無法通過審核,既然無法辦成,所以也全數退還。」「我辦理承租國有土地,向委託人收取每件三萬原元佣金,另預收補償金及租金,至於我向乙○○收取十萬元後再收三萬元,與實際有所差異,我只是預收而已,另乙○○為何肯先給我使用補償金與租金,應該是我辦該承租案,所收款項多退少補。」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你先後二次共向乙○○拿十三萬元,丙○○有無陪同妳去?)當天丙○○要到西螺做勘查,我向他表示要去乙○○處,要和他和他一起去,到了那邊我再向乙○○收取費用,當時丙○○沒有看到我向乙○○收取十萬元,第二次是在十月中旬麥寮要辦理一個基地承租分割,當天必須會同西螺地政事務所及丙○○,因有經過西螺我再去向乙○○收取三萬元,丙○○和我搭一部車去,但只有我一人下車去向乙○○收錢。」「(為何要收取十萬元補償金及三萬元的費用?)第一次收十萬元,我是計算補償金及代書費用,打算多退少補,:::後來計算後不夠,才又向他收取三萬元。」「(妳是與戊○○及丙○○一同要詐取乙○○的錢?)沒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月二日有無向乙○○要拾萬元?)有,我進去向乙○○收預收費用,丙○○當天是到那邊看案件,因他車子壞了,拜託我載他,拾萬元是當年租金與補償金。」「(拾萬元如何估算?)我只先預收,他那邊地價高,面積大,我依照國有財產局補償金額去算的。」「(十月份有否向乙○○收叁萬元,?)有,是佔用補償金與租金,拾叁萬元是包括五年佔用補償金拾幾萬(元),我代書費。」「(你(妳)代書費係辦何事?)申請土地謄本、分割、申請戶籍謄本之費用。」「(叁萬元你(妳)去收,丙○○有無前往?)有,他告訴乙○○界址在哪裡,錢是我收的,也是我向乙○○要叁萬元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一頁正、背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你和丙○○有沒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紅蟳小吃部,以需繳納國有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為由,而向乙○○索取十萬元,乙○○不疑有他,即如數交付給你們?)他有交十萬元給我,但我有強調要交五年的佔用補償金、代書費,將來實際的金額以國有財產局為準。」「(乙○○交十萬元給你時丙○○有沒有在場?)沒有。」「(你不是跟丙○○一起去?)我去找乙○○,丙○○就去辦他的事情。」「(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你和丙○○是不是又以乙○○所申租國有土地另有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也辦理申請承租為由,再向乙○○索取三萬元?)不是這樣,當天我有一件分割案是丙○○的轄區,我們會同西螺地政事務所去現場分割。我不知道有廣福宮承租,因他分割後面積增加,所以向乙○○拿三萬元,我跟乙○○收款二次都有強調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於雲林縣調查站指稱:「:::約同(指八十七)年九月初丙○○及其女友甲○○再次前來我店理找我,甲○○向我表示要申購前述國有土地必須繳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我乃前往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提領現金十萬元整交予甲○○。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與丙○○前○○○鎮○○段七九一之四地號國有土地辦理勘查分割事宜。同年十月底丙○○與甲○○再到我店裡向我表示前次交付的十萬元不夠,要我再交付三萬元給甲○○,表示要多退少補,並要我簽寫一份委託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與第三五頁間未編頁正、背面);於偵查中指稱:「:::過了幾天以後,丙○○和甲○○來找我說要繳五年的補償要繳十萬元,在下午三點到我小吃店找我,我就交給他們十萬元。又隔了一、二十天他們二人來找我,甲○○表示繳手續費三萬元,並表示多退少補。」「(向你說要十萬元充做土地補償金,是何人向你講的?)是甲○○向我講的,錢也是交給她。」「(丙○○為何後來要帶甲○○去找你?)可能要帶她來幫我辦,當時丙○○是說她以前曾在地政做過,叫她去辦比較熟悉。」「(甲○○、丙○○後來有叫你簽一份委託書?)是在拿三萬元元當天叫我簽的,是甲○○拿出來叫我簽的。」「(你十萬元及三萬元二次交給甲○○時,丙○○是否在場?)丙○○都有陪同在場。」「(他們說後來又要三萬元是否要多買一筆廟地?)是收取三萬元那一次或是前二天之事,他向我表示廣福宮新街廟要申請承租相鄰的另一塊地,甲○○才向我表示十萬元不夠,還要三萬元,並且表示要多退少補。」「(丙○○有無向你表示過十萬元是要疏通的費用?)甲○○是向我表明五年的補償金費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之後丙○○和甲○○一起來我的店裡向我拿了拾萬元我要繳補償費,我是把十萬元交給甲○○,之後丙○○和甲○○一起來我店裡向我拿三萬元,說要繳一些費用,但我忘了是哪些費用,我把三萬元交給甲○○,甲○○說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正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指稱:「(丙○○和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你經營的紅蟳小吃部,以需繳國有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為由向你索取十萬元,有沒有出示上開附件二、附件三(指原判決附件二、三)?)那麼久忘記了。」「(丙○○、甲○○有沒有向你索取十萬元?)有。」「(他們用何名義向你要十萬元?)承租時要繳補償金。」「(有沒有說十萬元裡有代書費?)忘記了。」「(後來你是不是付給丙○○、甲○○三萬元?)是。」「(他們以何理由要你付三萬元?)他們說我承租的面積增加,還有一些代書費用,當時有叫他們開收據,多退少補。」「(他們有沒有開收據?)有,開十三萬元的收據。」「(丙○○、甲○○有沒有以你所申租的國有土地另有西螺鎮廣福宮管理委員會辦理申請承租為由向你索取三萬元?)沒有,廣福宮承租土地我不瞭解。」「(你交給丙○○、甲○○共十三萬元是不是認為丙○○、甲○○確有辦法打通關係讓你承租上開佔用國有土地?)不一定。我父親以前承租資料不夠所以沒有通過,拾參萬(元)是補償金、代書費用要給他們辦看看。」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本審審裡時指稱:「(拾參萬(元)是何費用?)補償金、租金及手續費用。」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從上述觀之,被告丙○○雖供認與被告甲○○一同到被害人處,然其始終否認二次陪同甲○○到被害人處索取十萬元及三萬元。被告甲○○雖供承被告丙○○因勘查與伊一同到被害人處,由其先後二次向被害人收取十萬元及三萬元,但供稱其向被害人收十萬元及三萬元時,被告丙○○並未在場。被害人則指稱他將十萬元及三萬元二次交給被告甲○○時,被告丙○○都有陪同在場。然被告丙○○於被害人將十萬元及三萬元二次交給被告甲○○時,縱使都有陪同在場,惟被告甲○○及被害人均稱該十三萬元係被害人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預收之補償金、租金及代書費,多退少補,且被害人並指稱被告丙○○及甲○○有開十三萬元之收據給他,被告丙○○及甲○○收受該十三萬元,顯然非收受賄賂,主觀上亦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據被害人於本院本審上開調查時指稱:「我父親以前承租資料不夠所以沒有通過,拾參萬(元)是補償金、代書費用要給他們辦看看。」等語,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丙○○及甲○○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十三萬元,該十三萬元亦非被詐欺之金額。而被告戊○○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我又前往找尋乙○○,乙○○當場表示,丙○○在九月初與九月間,曾前來「紅蟳小吃部」表(找)乙○○本人,表示必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前金之用,乙○○當場也支付丙○○十萬元。在八十七年九月下旬,乙○○再度向我表示,丙○○在九月下旬,表示西螺鎮廣福宮也有意購○○○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土地,申購的困難度較高,還須追加三萬元,乙○○也當場支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與被害人上開之指述不符,僅係被告戊○○片面之供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丙○○及甲○○不利之證據。

(二)據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雲林縣○○鎮○○里○街路○○○號被害人之住處,與被害人及某男子談話所為之錄音中,被害人先後指稱:「他(指丙○○)說那塊地要十萬元疏通,零零星星的我們不管,後來就是廟那要買,他多拿三萬元說如果廟要買,他不讓廟買。」「那就是那天,他把我拿三萬(元),丙○○說是要給廟那邊的。說財政那要的。」「我叫他(指丙○○)辦以前,我就已經辦過了,都辦不成。」「(某男:那你十三萬(元)拿給丙○○買地?)沒有啦,那是要給張吃紅的,要疏通內部的。買賣歸買賣。」「(福源:你錢交給丙○○還是他鬥陣的(指同居人,指被告甲○○)?)張仔拿的。」等語,固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可參,惟被害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政風室訪談時指稱:(據檢舉書上稱,你存有丙○○向你索賄過程的錄音帶,可否提供本室參考?)本人並無此類錄音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於偵查中指稱:「(丙○○有無向你表示過十萬元是要疏通的費用?)甲○○是向我表明五年的補償金費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你是否有在去(指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你住處和戊○○及另外一名男子,有為錄音帶譯文所示之對話(提示)?)可能是我在喝酒的時候錄的,我沒有什麼印象。」「(該錄音帶何人錄的?)當時不曉得,我後來聽戊○○說他有錄音。」「(當時在場的第三人是誰?)好像是戊○○的一個朋友,是西螺分局的警察。」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五七頁正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指稱:「(對偵查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錄音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喝酒時說的,有一些應該不是這樣的內容。」「(錄音內容提到丙○○表示十萬元是疏通用的是否事實?)不是。」「(錄音內容你說向你拿三萬,丙○○說是要給廟那邊的,是財政那要的是否事實?)沒有這回事。」「(錄音內容裡說你提到廟要買地才開口說要多三萬是否事實?)不是事實。」「(錄音內容你提到十三萬元要給丙○○吃紅要疏通是否事實?)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本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指稱:上開錄音中,其先後所指稱:「他(指丙○○)說那塊地要十萬元疏通,零零星星的我們不管,後來就是廟那要買,他多拿三萬元說如果廟要買,他不讓廟買。」「那就是那天,他把我拿三萬(元),丙○○說是要給廟那邊的。說財政那要的。」「我叫他(指丙○○)辦以前,我就已經辦過了,都辦不成。」「(某男:那你十三萬(元)拿給丙○○買地?)沒有啦,那是要給張吃紅的,要疏通內部的。買賣歸買賣。」「(福源:你錢交給丙○○還是他鬥陣的(指同居人,指被告甲○○)?)張仔拿的。」等語,均不是事實,上開錄音係被告戊○○所為,業據被告戊○○於雲林縣調查站供認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正面)。查該錄音內容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於審理中亦否認其真實性,顯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丙○○及甲○○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戊○○雖迭向被告丙○○、甲○○表示:被害人是隻「肥羊」,所委託之申租案件,可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等語,惟被告丙○○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我勘查乙○○申租處後,戊○○即多次向我及甲○○表示:『乙○○是隻【肥羊】,他所委託的申租案件,可以向他索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多次催促我向乙○○敲詐,欲利用這案件向乙○○索取三十萬元,我對他的催促都予以拒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有否向你及甲○○講說乙○○是『肥羊』,要三十萬(元)?)有一次我和朋友在亞都聚餐,戊○○有來找我,在八、九月時,有講說叁拾萬(元)之事,甲○○有過來告訴我,我很生氣對甲○○講說那件事情在八月十五日在KTV有提過一次了,不要理他。」「(甲○○為何有在場?)當時在亞都吃飯中有二位也是甲○○朋友,戊○○是扣機找她的,他很關心乙○○承租案。」「(戊○○有否說叁拾萬(元)他要分多少?)沒有,他只說乙○○很有錢,可以敲一筆我很生氣。」「(他向你提起幾次?)八月十五日是向我講的,九月份是向甲○○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則供稱:「(戊○○有沒有向你和甲○○表示:乙○○是隻「肥羊」,他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他索取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戊○○沒有向我提起這事情。」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由於乙○○之申租案係由戊○○介紹,因此在該案辦理送件後,戊○○曾多次向丙○○表示:『乙○○是隻【肥羊】,他所委託之申租案件,可以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當時我也都在場聽聞,大約在同年八月底、九月初我與丙○○在斗六市『亞都西餐廳』與朋友吃飯時,廖福原也在一起用餐,席間戊○○也催促丙○○向乙○○索取三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你們一開始所謂的三十萬元,戊○○是如何提出來的?)戊○○說乙○○是一隻肥羊,這案子可以向他收三十萬元,他如何算我不知道。」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無聽戊○○向你或丙○○表示乙○○是隻『肥羊』,要索取三十萬元?)有。」「(何時講的?)有,同時向我與丙○○講,有一次我朋友來我請他們與丙○○到亞都西餐廳吃飯,戊○○打電話過來,知道我們在那邊,他就過來。」「(他有無說拿叁拾萬(元)他要分多少錢?)我聽到後沒理會他,他並沒有說他要分多少。」「(丙○○聽到有何表示?)張基對他說代書有合理收費價格。」「(之後戊○○有無再向你們提起向乙○○要叁拾萬元之事?)沒有,動機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十頁背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戊○○有沒有向你和丙○○表示:乙○○是隻『肥羊』,他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他索取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有。」「(當時你和丙○○都在場?)有。」「(戊○○是不是屢次以需錢孔急為由,催促你和丙○○儘速向乙○○索取三十萬元?)戊○○是跟我借五萬元,他沒有催我去向乙○○索取三十萬元。」(見本院本審卷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何時戊○○告訴你乙○○是一隻肥羊?)有一次聚餐,戊○○說參拾萬,他沒有說參拾萬是什麼錢,但我有說代書收費有一定的標準。」(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從上述觀之,被告丙○○除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否認被告戊○○有對其提起「乙○○是隻『肥羊』,他所委託申請承租案件,可向他索取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外,被告戊○○確有向被告丙○○、甲○○表示:被害人是隻「肥羊」,所委託之申租案件,可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等語,惟被告丙○○及甲○○均未加理會,並未依照被告戊○○之意思向被害人索取三十萬元,亦未收取前開十三萬元後,再向被害人收取剩餘十七萬元或向被害人表示尚有十七萬元未收。由此可知張、林二人並未依戊○○之計,向被害人收取卅萬元,足見張、林二人並無藉此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而被告甲○○向被害人收取十萬元,與被告戊○○上開表示應無關聯。又被告丙○○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約隔數天後,我與甲○○在雲林縣勘查國有土地,戊○○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找我,表示他興建鴿舍,別人一直向他催討施工費用,急須五萬元現金,當時甲○○與我身上並沒有足夠的錢,甲○○與我一同前往乙○○○○鎮○街路○○○號宅,由甲○○向乙○○收取十萬元現金,之後戊○○再度打甲○○行動電話催款,當時就約定在雲林分處門口,我與甲○○回雲林分處後,戊○○就在門口等我們,甲○○當場就將五萬元現金交給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戊○○向甲○○拿取五萬元時,你有無在場?)戊○○拿錢時我有在場。」「(甲○○為何要交付五萬元給戊○○?)我不好意思問,我也不知何事他拿五萬元給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與甲○○拿了這拾萬元有否在國有財產局辦公室外拿五萬元給戊○○?)甲○○有拿給戊○○,是戊○○要向甲○○借錢,因為鴿舍要用錢。」「(戊○○為何知道要到國有財產局辦公室外找人?)戊○○有扣機給甲○○,那伍萬元還沒還。」「(甲○○為何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交付五萬元予戊○○?)是甲○○送我回辦公室,她有約戊○○到辦公室見面。」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十七頁正、背面、第十九頁正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則供稱:「(你和甲○○取得款項後,是不是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由甲○○將其中五萬元交予戊○○收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約隔數天後,我陪丙○○到雲林縣勘查國有土地,戊○○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丙○○,表示他興建鴿舍,急須五萬元現金,因為當時丙○○跟我身上並無現金,因此我就與丙○○一同前○○○鎮○街路○○○號乙○○宅,再由丙○○介紹我跟乙○○認識,當時我向乙○○表示先預收十萬元,乙○○隨即赴銀行提領十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們拿到十萬元後,準備返回丙○○辦公室(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戊○○又打行動電話向丙○○催款,丙○○就與戊○○約定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前碰面,並交五萬元給戊○○,我與丙○○遇到戊○○後,當場我也從乙○○處取得十萬元,拿五萬元給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正、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妳上次提到交給戊○○五萬元在何時地?)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還是十一日,在我向乙○○收取十萬元的當天或隔天,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大門口,戊○○騎機車過來,我以現金五萬元交給他。」「(妳為何要交五萬元給戊○○?)他向我表示他的鴿舍已做好,老闆在催錢,一直打電話給我,剛好那天向乙○○收了十萬元,就拿五萬元借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天有無交付戊○○五萬元?)戊○○說他鴿舍須錢,向我借五萬元,他沒說何時還,也沒寫借據也沒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一頁正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你和丙○○取得款項後,是不是返回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外,由你將其中五萬元交予戊○○收受?)是我取得十萬元的預收費用,是戊○○向我借五萬元。」「(你們回到雲林分處辦公處時戊○○是不是在那邊等你們?)是我約他在雲林分處門口等。」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你跟乙○○收的十萬元當天是不是給戊○○五萬元?)戊○○告訴我他的土地被拍賣,要向我借錢,我當天收了十萬元通知他來拿,借給他五萬元。」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丙○○與甲○○先後對於被告戊○○係向被告丙○○或向甲○○借款五萬元及彼二人何人約被告戊○○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交該五萬元之供述雖不一致,惟被告丙○○、甲○○均稱該五萬元係被告戊○○之借款,非被告甲○○向被害人受取十萬元後之分贓款項,公訴人認被告戊○○「於被告丙○○、甲○○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乙○○詐取十萬元後,復即向被告丙○○、甲○○二人索取其中五萬元,並由被告張、林二員於取得該十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辦公室大門外,由被告張、林二員交付予被告戊○○等情:::則乙○○申租國有土地一案既係由被告戊○○居間介紹,被告丙○○、甲○○二人復係因被告戊○○屢向渠等表示:乙○○是隻『肥羊』,所委託之申租案件,可向他索取三十萬元等語,始起意詐取財物,被告戊○○復於事後分得五萬元,被告戊○○與被告丙○○、甲○○二人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即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丙○○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據本站調查乙○○之父親高維鎮曾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西螺段七九一之四號土地申租案,其中因『地上房屋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建築之證明文件』,該項提不出任何證明文件而遭退件情形,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有前述情形。」「(依據『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西螺段七九一之四地號產籍表『其他事項欄』內記載該土地『六十七年間勘查時尚為空地』,顯然乙○○在前述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係六十七年以後加蓋,你前述通知乙○○準○○○鎮○街路號戶籍謄本,應不包含前述國有土地上之建築

物,你是否以企圖以新街路號之戶籍謄本,以掩護該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係在五十九年以前,即由乙○○及其家屬佔有使用,使該申租案可獲審核通過?)我僅負責實地堪查現場,至於審核是第二股之權利,我沒有資格負責審查。」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你第一次和乙○○見面是不是戊○○帶你去紅蟳小吃部?)對就是他家。」「(這一次見面是為乙○○要承租雲林縣西螺段七九一─四國有土地?)戊○○與我是舊識,我從台中調回雲林戊○○約我見面。為何會約在那地方我不知道,後來他介紹認識我才知道承租土地的事情,當天乙○○並沒有拿以前承租土地被駁回的資料給我看。他何時拿給我看我已經忘了。」「(你何時知道乙○○怎麼申請被駁回過?)後來乙○○有告訴我,但何時告訴我我忘了。他有沒有給我看相關的文件我忘了,乙○○有說他沒有去補正才被駁回。」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誰通知你去替乙○○填寫資料表?)丙○○。」「(你去填寫資料表時乙○○有沒有拿出以前被駁回的申請案相關文件?)沒有。」「(你怎麼知道土地地號怎麼寫?)當初必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和地籍圖,是乙○○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於雲林縣調查站指稱:「(你請丙○○幫忙申請承○○○鎮○○段七九一之四地號國有土地時,有無告知你父父親高維鎮曾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承租前述國有土地,因不符規定而被退件情事?)我約於交付前述十萬元予丙○○與甲○○之後一段時間,曾向丙○○提起過,丙○○當時並未表示要如何處置,我之所以未於事前告知丙○○前述父親曾經提出申請而被退件的事情,乃是怕被知道後,辦理承租的費用會提高,所以才沒有先告知丙○○與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背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指稱:「(第一次跟丙○○見面談到要承租這塊地有沒有向丙○○提起你父親以前申請被駁回過?)沒有。我認為沒有必要跟他說讓他去辦辦看。後來也沒有跟丙○○說,丙○○也沒有問我以前被駁回過的事情。」「(你在調查站被訊問時有說向丙○○提起以前申請被駁回之事?(提示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告以要旨))事後不曉得是戊○○跟他講,但我沒有跟他講過。我也沒有拿以前申請過的資料給他看過。」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從上述觀之,被告丙○○及甲○○於最初辦理被害人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案件,均不知被害人之父高維鎮以前曾申請承租被駁回之事。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於七十八年間,雖由被害人之父高維鎮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因前開國有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前住勘查時尚為空地,與國有土地必須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業經佔用始得申請承租之規定不合,故被害人再行提出申請承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勘查上開國有土地依照使用現狀所製作之勘查表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勘查上開國有土地分割後所製作之勘查表,並無登載不實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被告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亦供稱:「(你為何二次要製作不實的勘查表略圖?)我到現場去勘查,並沒有製作不實的勘查表略圖。國有土地上有什麼我就畫什麼。」「(乙○○經營的紅蟳小吃部有沒有佔○○○鎮○○段七九一─四(有沒有佔用)國有土地?)確實有。」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丙○○所製作之上二份勘查表,與本院本審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相比較,依該複丈結果被害人所佔用國有土地面積較上開勘查表所載面積為大,有上開勘查表二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92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違背職務為不實之登載。又民眾向國有財產局申租土地毋須繳納何費用,僅於申租案審核通過後簽訂租約時,國有財產局即須向申租人追繳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租金及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年租金,補償金亦同。但使用補償金已繳者,可扣繳),若申租案不通過,即通知申租人定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害人之申租案於七十八年間已由其父高維鎮申請被註銷,應即已納入雲林分處「佔建系統」,定期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等語,此固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二股股長張能軒證述無訛,惟被告甲○○於受託辦理被害人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案件時,並不知被害人之父高維鎮以前曾申請承租被駁回之事,故伊於辦理該承租案時,以被害人之代理人(代書)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補償金、租金及代書費十三萬元,亦難認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丙○○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雇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調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任職,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成立後,被告丙○○改任書記職務,分至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第一股,被告丙○○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任職期間,主要承辦業務包含受理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北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業務轄區民眾申請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現場勘測、分割、登錄、重劃等及相關業務,此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二六二頁)可稽。故被告丙○○於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負責業務為民眾申請承租、承購國有土地之現場勘測、分割、登錄、重劃,而非租售業務後續審查工作(屬於第二股權限),顯然無法決定申請承租案件之核准與否,被害人申請承租上開西螺段七九一-四號國有土地案核准與否,並非屬被告丙○○之職務範圍。而被害人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指稱:「(丙○○有沒有到現場去勘查並繪製附件二、附件三的勘查表略圖?(提示本院更一審附件二、附件三並告以要旨))有到現場去勘查,他畫什麼圖我不知道。」「(丙○○和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前往你經營的紅蟳小吃部,以需繳國有土地佔用補償金、代書費用為由向你索取十萬元,有沒有出示上開附件二、附件三?)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及甲○○亦未向被害人出示被告丙○○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勘查表,以欺罔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十萬元及三萬元。

(六)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介紹被害人給其認識時,被告戊○○提到被害人(實為被害人之父高維鎮)之前曾申請承租過但被退回,被害人拿出一份國有財產局信封所裝的資料,其將資料拿出來看,裡面是要求被害人補正地上建物建築完成時間之證明書,另外被害人所提出之資料中,國有財產局有提到依上開國有土地之產籍表所載,上開國有土地於六十七年間係空地,而被害人係檢附五十九年間之戶籍謄本(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之戶籍謄本,及該戶門牌改編前之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之戶籍謄本),被害人帶其到現場看他所佔用位置,並說他家在七十八年有繳佔用補償金,其初步認為既然被害人有佔用上開國有土地,則他應可檢具資料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申請承租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所檢附之資料中,欲證明其業於國有財產法公佈前即已佔用右開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亦係提出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之戶籍謄本,及該戶門牌改編前之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之戶籍謄本,足見被害人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並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付予被告甲○○之前,被害人已明知其父高維鎮之前曾申請承租過右開國有土地,但因不符合承租要件而被退回,然被害人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卻仍與其父親高維鎮之前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所提出之資料相同,則被害人應可預見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審核其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案時,所處理之方式會與七十八年間高維鎮之申請承租案相同,會遭到註銷,則被害人應非誤以為被告丙○○能核准其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案,才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告甲○○。

(七)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八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足憑,而被害人之父高維鎮於七十八年間因在右開國有土地上作磚木造平房、豬舍使用,而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經勘查高維鎮佔用右開國有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且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寄發佔用五年(佔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高維鎮,並逐年寄發當年度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高維鎮曾除第一次繳納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外,餘各期均未繳納,此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雲二第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卷一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足按,可見高維鎮於七十八年間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經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右開國有土地僅有二十七平方公尺遭高維鎮佔用作磚木造平房、豬舍使用。然被害人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其聲請承租之範圍,除上開磚木造平房、豬舍外,另增加堆放圓木之位置作為申請承租之範圍,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雲西地二字第六二八號函所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一份附於原審卷卷一(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可參,足見被害人另增加堆放圓木之位置作為申請承租之範圍,當高維鎮於七十八年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時,尚未堆放圓木。被害人於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時,既然知道要提出其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住處在國有財產法公佈前之戶籍資料,則被害人應知須在國有財產法公佈前即已佔用右開國有土地,方能申請承租,而其既明知所堆放圓木之位置,係在高維鎮於七十八年向國有財產局駐雲林縣專員辦公室辦理申請承租後所堆放,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之規定,則被害人應不至於誤以為被告丙○○能核准被害人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堆放圓木之位置,才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告甲○○。

(八)雲林縣○○鎮○○里○街路○○號主建物,係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建築完成,此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雲西地一字第0910005853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而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被害人指稱: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路○○號西側與該屋連接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之倉庫,其中西半部係坐落在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號國有土地上,東半部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五一四之七號土地上),係雲林縣○○鎮○○里○街路○○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才加蓋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可見右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之倉庫)是在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後才興建完成,如前所述,被害人既明知上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之倉庫),係在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後所興建,不符合國有財產局有關申請承租之規定,則被害人應不至於誤以為被告丙○○能核准被害人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上上開磚木造平房(即鐵皮屋頂之倉庫)之位置,才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告甲○○。

(九)被害人於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時,由被告甲○○代為填寫切結書,並由被害人簽名蓋印,其上記載「本人現使用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九一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一筆,面積為一八五平方公尺,已建房屋一棟,房屋門牌號為雲林縣○○鎮○○里○街路○○○號(於六十年七月一日整編為新街路七十三號),該房屋係切結人(即證人乙○○)自建,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然雲林縣○○鎮○○里○街路○○號房屋,不僅非被害人所自建(而係被害人之父高維鎮所興建),且該房屋之主建物(不含西側加蓋之磚木造鐵皮屋頂倉庫之違章建築)係坐落在雲林縣○○鎮○○段五一四之七號土地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以被害人之名義所製作之上開切結書內容既屬不實,被害人甚至將該不實之切結書委託被告甲○○呈送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企圖使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負責審核承租案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害人有在右開國有土地上興建雲林縣○○鎮○○里○街路○○號房屋,被害人既以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則其應非誤以為被告丙○○能核准被害人申請承租右開國有土地,才先後將十萬元、三萬元交予被告甲○○。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甲○○、戊○○即無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與被告丙○○共同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戊○○有何右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告丙○○、甲○○、戊○○之辯解,非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認被告丙○○、甲○○、戊○○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反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