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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 文 嘉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高級專員,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負擔新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同年四月底止,使用其持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五元。甲○○僅於八十九年六月最後一次繳款沖銷至同年五月止應繳之利息,尚餘二十五萬七百十九元無力清償(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元)。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連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取得玉山、安泰及台新銀行發給額度分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信用卡各一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甲○○於取得信用卡後,即承前開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罔顧已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於同年四月至五月間,連續刷卡消費,或以預借現金方式刷卡借款,前後刷卡帳款共計:安泰銀行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玉山銀行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台新銀行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合計高達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而前揭萬泰、安泰、玉山、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依約代墊其前開刷卡消費應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使甲○○受有萬泰、安泰、玉山及台新等銀行為其向特約商店先行給付前開刷卡消費所生債款之不法利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遲未繳交前開帳款,安泰銀行發覺有異,經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萬泰、安泰、玉山及台新等銀行之信用卡,且僅歸還部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罪行,辯稱:係依通常申辦信用卡程序申辦信用卡,刷卡金額用於妻生意週轉及日常所需,欠款陸續清償中,伊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薪水每月八萬餘元,年薪計一百二十餘萬元,有資力償還,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以向萬泰、安泰、玉山及台新等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以預借現金方式刷卡借款,並未依約清償應付所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安泰銀行職員鄭南生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僅支付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等語;證人即萬泰銀行代理人黃明玄庭呈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詳載:被告僅繳款沖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前之利息等語在卷(詳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此外並有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繳金額說明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帳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八百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七日止共分二四0期繳付,惟被告對於八百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對於三百八十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按期付息還本之義務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九十年五月二日南管字地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經濟能力於八十九年初開始惡化,每月付給土地銀行貸款約八萬餘元(詳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認被告八十九年間月薪僅足供支付貸款,經濟狀況明顯不佳,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應分期償還臺灣土地銀行款項,已有週轉困難無法清償之現象。被告於經濟狀況已無法支付大量刷卡金額情況下,仍持萬泰銀行前揭信用卡大量刷卡消費,完全不計能否負擔消費應付款項,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無視業已積欠萬泰銀行前揭信用卡債款達二十九萬餘元,且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均已無力清償之現實,另行申辦安泰、玉山、台新銀行三張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刷卡使用,資力僅足支付少量利息,顯見其於持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及申辦前開安泰、玉山、台新等三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際,已存有藉此詐騙安泰等銀行代其先行付款,且不欲依約到期清償之不法意圖。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刷卡消費帳目中,關於航友旅行社及美爽爽美容材料行部分係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借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言:其向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刷卡週轉用(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本非基於通常使用信用卡之目的而申辦信用卡,僅係藉申辦信用卡後,以不法手段取得現金供其使用。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名同一性之義務,故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法利益。是以本件被告雖隱瞞資力,利用持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大量刷卡,並向安泰、玉山、台新等銀行申請信用卡,惟被告施用詐術目的,係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銀行墊付帳款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動機、被告身為土地銀行高級專員,對於金融知識之瞭解遠超過常人,竟藉此圖得不法利益,惡性非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部分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據,參以被告事後已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退休,擬以退休金償還前揭信用卡債務,有臺灣土地銀行員工專案精簡退休資遣申請表一份在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