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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請之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0一一0—0八一八—五六三七),已因無資力清償消費款而遭中信銀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停止使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搭乘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來往日本、台灣之航線班機上,中信銀行無法即時以電腦連線檢測其信用卡使用狀況之際,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四次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菸酒等免稅商品,分別為十一月十日消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同月十一日消費二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同月十二日消費二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八千一百二十三元,累積消費金額合計九萬零二百四十元(不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前未繳付帳款部分),致使中信銀行受其詐騙,而依約代墊該消費價款予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嗣甲○○即拒不償還帳款而獲得上開銀行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中信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中信銀行職員何育翰、王立羣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綜合資料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偵查卷五至一0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述購買的東西皆為該洪姓男子取走,係屬其二人間分取財物之問題,要不得執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故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受騙人或受害人;惟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之共犯關係,然於主文卻漏載「共同」,而理由亦未敘及有何共犯關係,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隱瞞無還款之意思及資力,使告訴人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九萬零二百四十元,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已知所悔悟,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