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乙 ○ ○自訴代理人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反訴人 丙 ○ ○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陳 啟 舜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及反訴自訴人詐欺、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陳得勝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乙○○與陳得勝、許陳老治等人合夥投資(各合夥人出資比例:陳得勝二分之一、許陳老治四分之一、乙○○四分之一)購買①台南市○○○段○○○號②台南縣○○鄉○○段○○號③台南市○○段○○○○號④台南縣○○鎮○○段三三一之一號等十六筆,共四處之土地,其中①之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得勝姪兒陳東榮名下,餘②③④則均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又○○○鎮○○段三三一之一號等十六筆土地,在合夥買入後因都市細部計劃分割出同段三三一之三等九筆道路用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欲將唪口段之土地出賣與郭進山時,郭進山因為免多繳稅金,不願購買,故仍登記於丙○○名下。嗣於七十八年五月該道路用地為新化鎮公所徵收,徵收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並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而上開金額業經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領取,乙○○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為系爭徵收補償款應知如何處理乙事,召開會議,決議先發函請求丙○○說明所領取徵收補償款現況。然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致生損害乙○○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七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即補償金0000000元×出資比例1/4=704317元)之權利。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信託、合夥關係乙情,辯稱:自訴人所提之事實均虛構揑造,合夥關係間並無所謂「合夥契約書」正本,或「信託契約書」之正本,被告丙○○並無為自訴人乙○○處理事務,況且自訴人雖於八十二年間曾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確認之訴,但該確認事件均僅重在「確認之訴」是否成立而為判決而已,實際上並未就「合夥關係」之存在,作實質上之判決。又乙○○於六十二年即持有於六十二年六月間所寫成之五張計算紙,至八十二年始提出確認之訴,早已逾十五年,時效已完成,請求權早已消滅,即縱使其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確認判決,亦不能回復已消滅之請求權,乙○○所謂「合夥」,或「信託」之主張,實際上亦均早已不存在,被告丙○○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再背信罪最高刑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從而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縱使當年在六十二年六月間,已構成所謂「背信罪」,至今其追訴權時效早已消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屬顯無理由云云。

二、經查:

(一)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自訴人與被告之夫陳得勝等人合夥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買入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與案外人陳東榮名下。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信託被告名○○○鎮○○段之土地出賣與郭進山,被告均依信託本旨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與郭進山,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足參,故至七十五年間被告顯尚未有違反信託事務之行為。本件主張之土地徵收款部分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去函被告說明徵收補償款現況,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否○○○鎮○○段被徵收部分之土地與合夥有信託關係,拒絕委託人之請求,此有律師函乙紙附卷足參,是被告違背其受託任務其犯罪行為應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時,應尚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鎮○○段土地為合夥購得,此於自訴人與案外人陳得勝之確認合夥關係乙案中,業經提出陳得勝之兄本陳本所書立關於六十七年下期地價稅、六十八年上期稅金之計算紙二紙,及唪口段土地買受人楊明輝寄與兩造之永康郵局第三六0號存證信函影本,並經本院民事庭傳訊證人楊明輝證稱:伊與妹婿郭進山經陳禎祥介紹購買登記為丙○○名下○○○鎮○○段土地,接洽時陳得勝及乙○○均在場,且他們二人說實際上這些土地他們都有股份,土地雖然登記丙○○名義,他們說四人有股份等語,且因自訴人私下願意每坪少拿五千元,故還開立支票予買受人郭進山領取,此有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書第十六頁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又自訴人於該案中另提出案外人陳得勝關於唪口段等四處土地之計算紙(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載明分四份及每份金額,計算書並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認確實為案外人陳得勝所書無誤,並佐以證人周德旺、何玉昆、陳根本及許陳老治(陳得勝之兄及妹)之證詞,認定合夥買入唪口段等四處土地為真實,此業經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說明(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背面、第十七頁背面)。又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該合夥業於八十七年間解散清算,並由自訴人及許陳老治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丙○○及陳東榮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乙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九頁)。被告徒空言否認合夥、信託之事實,並辯稱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云云,實無足採。

(三)系爭土地遭台南縣政府徵收後,將徵收補償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而上開金額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領取,此有原審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一九號卷宗在卷足參。既自訴人與案外人陳得勝、許陳老治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且將登記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如前述,被告竟無視於自訴人對合夥財產(徵收款)之請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致生損害乙○○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七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即補償金0000000 元×出資比例1/4=704317 元)之權利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歷經多次民事訴訟仍不願承認合夥、信託關係,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明知其與陳得勝間之借款債務糾紛,係發生於000年六、七月間之事,又明知其與陳得勝間,並無任何所謂「合夥」或「信託」關係。而反訴人丙○○之夫陳得勝係在六十五年起,即患精神分裂症、憂焦症及神經疾病,為反訴被告乙○○所明知,如反訴被告乙○○與陳得勝間,確有所謂「合夥關係存在」或「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即事關反訴被告之切身權益,反訴被告理應在六十三、四年間,即應及時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詎料反訴被告竟遲至八十二年間,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八二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乙○○顯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控造事實、偽造證據,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竟圖瞞騙法院詐得對其有利之判決後,進而持之憑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以達其利用訴訟詐財之目的,又既無「合夥」或「信託」關係,自訴人據此提出訴訟,則另涉誣告之罪嫌,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誣告罪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在案。準此,反訴被告以反訴人丙○○否認「合夥」或「信託」關係,然其間之「合夥」或「信託」關係確實存在,以如前述,究難指渠有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誣告之意圖,亦足見反訴被告所指並非無據,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自不構成誣告罪。本件除反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反訴被告被訴誣告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受理部分:(詐欺罪部分)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著有明文。然為防止濫訴,八十九年二月乃立法增修「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限制。本案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否認信託關係,拒向委託人報告受託財產現況,涉有背信之嫌。而反訴人反訴之事實,為八十二年提起確認合夥關係訴訟與八十八年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該二案分別發生於000年與八十八年間,而本案自訴事實則係九十年間之事,則本訴被告丙○○是否涉犯背信罪,與自訴人之犯詐欺罪(假設自訴人詐欺罪能成立),二者間並無關聯,故反訴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事實應無「直接相關」,反訴人應不能提起本件反訴,原審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訴不得上訴。

反訴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