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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父母周劉林、周登寬(二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甲○○(本件業經原審判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間,因房屋糾紛而爭訟多年,彼此間存有芥蒂。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甲○○與乙○○、周劉林及周登寬等四人,再度因民事糾紛,同赴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開庭應訊。於庭訊前,在新市簡易庭法庭外之走道上,甲○○與乙○○雙方復起口角,乙○○與甲○○二人,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及下唇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前胸頸部紅條三處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均供承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打甲○○,是甲○○的傷是自己捏造的。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右揭犯罪時間、地點、緣由毆打甲○○成傷之事實,業據甲○○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且互核一致,並有謝醫院之驗傷單附卷足按,則被告乙○○與甲○○二人在民事案件出庭應訊前,在新市簡易庭之法庭走道,發生爭執進而出手之事實實可認定。

㈡次查,乙○○於警訊中供稱「他罵我母親三字經,我就向前問他,甲○○你欺負

我母親很過份,他就揮拳打我的左臉頰、打我的頭部、抓我的胸部」,於偵查中供稱「因甲○○抓我脖子,他嘴角才去撞倒我的頭」,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坐在牆壁角落的椅子上看資料,乙○○先出拳打我的下巴」,顯見被告乙○○與甲○○二人在案發當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參以甲○○之驗傷單上載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下唇裂傷」之傷害,乙○○的驗傷單則載明「前胸頸部紅條共三處」,則甲○○受之傷,為被告乙○○所造成,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傷害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雖提出其曾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答話應對均正常,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在精神分裂下所為,況本件純係乙○○之父母周劉林、周登寬與甲○○間,因房屋糾紛彼此間存有芥蒂,因同赴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開庭應訊,於庭訊前,在新市簡易庭法庭外之走道上,甲○○與乙○○雙方復起口角互毆所引起,並非被告乙○○因精神發作所引起,是本院認被告雖曾有精神分裂症,仍不宜減輕其刑,併此敍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因民事案件於法庭開庭之前,在法庭外之走道即發生口角,進而出手,無視法庭之存在,事後並否認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甲○○所受傷勢較重,乙○○僅有三條抓痕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