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 東 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有限公司、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丁○○○有限公司(簡稱嘉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經營項目主要係水機之生產製造,被告乙○○與丙○○○係夫妻,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而告訴人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品亮公司)與嘉賓公司為製造水機之廠商之同業,另告訴人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溙吉公司)為品亮公司之水機經銷商,丙○○○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事業競爭之目的,連續於:
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傳真函至台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加捷公司)予該公司之總經理鍾祥鳳,內容謂:如信他人之言,就會斷送企業信譽與惹上官司,同時並傳真二份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第六○六四號),且均在空白處書寫「此係仿冒嘉賓公司之起訴書」、「此係仿冒嘉賓公司水機之廠商其產品並無專利權標示已獲專利權之起訴書」等字樣,散佈足以損害品亮公司及溙吉公司營業信譽不實之情。
㈡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丙○○○及乙○○委託律師分別發存證信函予品亮公司
之上游供應商嘉翎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嘉翎公司)及加捷公司,指品亮公司侵害嘉賓公司之專利權,要求嘉翎公司不再供應品亮公司原料,並要求加捷公司不再代理銷售品亮公司之水機,致生損害予品亮公司之營業信譽。
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乙○○以嘉賓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散布不實之函件於嘉
賓公司之全體經銷商,內容謂:「品亮公司專利內容及產品尚屬有觸犯許多之刑事案件,本公司已陸續提出告訴中,倘任何人或任何公司代銷其產品,本公司將對其追訴」等語,足以損害品亮公司之營業信譽。
因認被告丙○○○、乙○○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嘉賓公司係犯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係以告訴人品亮公司、溙吉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加捷公司副總經理李春生、加捷公司之經銷商蔡明安等之證述,及有傳真函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傳單函文二紙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均辯稱:並未發送公訴人所指之傳真函給加捷公司云云。
三、惟查:
甲、就所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傳真函,予加捷公司」部分:㈠被告等應無發傳真函之行為:
⑴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傳真函,予加捷公司之董事長
鍾祥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隨告訴狀提呈傳真函、起訴書等影本三件(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下稱告訴人版),惟其上所載之內容,竟與本案偵查中證人即加捷公司副總經理李春生所提呈之內容(見前揭偵查卷第五七頁至五十九頁,下稱加捷公司版)有如下不一致之處:⑴觀告訴人版傳真函首頁,其上方載有『::ARY 13,1993 22:56』、『PA6』等語,此為加捷公司版所無;而加捷公司版其上方係載『90─06─18003:29PM』、『0000000』等語,卻為告訴人版所沒有。
⑵告訴人版之傳真函所附起訴書影本(即前揭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其上
方有記載『15:42』,惟加捷公司版之附件(即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卻無如此之記載。因此,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及其附件,與證人加捷公司副總經理李春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傳真函及其附件,似非同一文件之繕印。
⑶再由加捷公司版傳真函首頁上方,所記載『90─06─18003:29
PM』、『0000000』等語,顯示該傳真函係由『0000000』之電話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所發出。然查,該『0000000』電話號碼固曾為被告嘉賓公司所申請使用,惟嗣後隨被告嘉賓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公司搬遷至台中縣豐原市,而申請『越區移出』停止使用,改由『崔納得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申請新裝機使用,隨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申請拆機,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由『余俊良』申請新裝機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查詢摘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告訴人所指訴傳真之日,該『0000000』電話號碼應非被告嘉賓公司所使用。
⑷另由卷附之上開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查詢摘要資料所載,該『000000
0』電話號碼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崔納得國』公司申請拆機時,業已因台中市電話號碼之調整,而改為『00000000』,即由原先七個碼,改為八個碼,然由證人加捷公司副總經理李春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傳真函及其附件,亦即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傳真函予加捷公司」之傳真函,該電話號碼竟仍為七個碼之『0000000』,而非早在同年二月八日業已調整為八個碼之『00000000』,準此益證,加捷公司副總經理李春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傳真函,應非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自『0000000』之電話號碼所傳真發送,蓋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應已無『0000000』之電話號碼。
⑸從而被告等辯稱:「渠等並未發送公訴人所指之傳真函給加捷公司」乙節,應可採信。
㈡該傳真函及附件起訴書影本等所記載內容,並無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而不實之情事:
⑴核該傳真內容為:「營利雖重要,信用更可貴」、「則鐘董事長莫因勿(誤
)信他人之言,斷送企業信譽與惹上官司」等語,有該傳真函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顯僅係促使加捷公司瞭解事件之實際狀況,實無任何不實之處,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而散佈不實之不法。
⑵傳真所附之三八四八號起訴書,是因告訴人品亮公司、溙吉公司及該二公司
負責人甲○○、簡義育兄弟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被告嘉賓公司提出告訴後,為檢察官起訴,嗣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刑事判決,認定渠等確有「改作嘉賓公司之使用說明書,並重製「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等行為,而判處品亮公司、溙吉公司各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甲○○有期徒刑八月,簡義育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另六○六四號起訴書,則是因告訴人溙吉公司負責人簡義育違反專利法犯行,亦嘉賓公司提出告發後,為檢察官起訴,嗣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確有「尚在申請專利權之中,並未核准專利,竟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登載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而判處簡義育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在案,也有上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傳真三八四八號起訴書影本係記載:「此係仿冒嘉賓公司水機之起訴書」,傳真六○六四號起訴書影本則記載:「已獲准專利之起訴書」,亦有該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因一般「仿冒」之用語,係泛指侵害智慧財產權而違反相關規範智慧財產權法律之情況,亦即若有違反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即使用「仿冒」之措詞。蓋一般社會大眾大多不能知悉分辨相關法律上各種侵害態樣之罪名,乃將違反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情況,泛稱之為「仿冒」,此觀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其所違反者係違法重製、改作之行為,惟該判決書上亦稱「併渠等之犯罪手段、『仿製』告訴人之著作物::」,亦係使用「仿製」之用語而統稱其「重製」、「改作」等行為。另溙吉公司並未取得專利權,只是申請中而已,亦如上述。故上開傳真起訴書影本上記載「仿冒」、「已獲准專利之起訴書」等語,應無不實之情事可言。
⑶再者,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法,應視其是
否該當「有陳述或散佈不實情事之行為」之要件,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無涉,經查本件系爭傳真文件並無不實,已敘述如前。且本件之傳真,其對象明白載明「受文者:鐘祥鳳董事長」等語,可知其傳真之對象,僅係「鐘祥鳳」一人,係可得特定之人,且其傳真係為促使鐘祥鳳了解事件之實際狀況,顯非「散佈」之行為。基此觀之,益證該傳真函,並無任何「散佈」之意圖及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損害他人營誒信譽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乙、就所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加捷公司及嘉翎公司」部分,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法,應視其是否該當「基於競爭目的」、「有陳述或散佈不實情事之行為」、「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的結果」等要件,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無涉。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是若將可能侵害之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專利鑑定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者,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後,即向告訴人及加捷公司提出專利權侵
害之告訴,足證該函件係為提出專利告訴,而依專利法所定程序發函,而為請求排除侵害之通知,而無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意圖。況其發函之之對象,係限於告訴人、加捷公司及嘉翎公司,顯係得特定之人,實無散佈之行為。顯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而散佈不實之規定無涉。再者,被告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託行政院與司法院協調指定之專利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營造基金會」做成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所產銷之產品,與被告享有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有專利侵害之情事後。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加捷公司及嘉翎公司,所稱侵害專利情事等語,係有行政院與司法院協調指定之專利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據,焉有不實?再,律師發函之行為實已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規範不當發警告函行為所定之相關先行程序,而應屬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非僅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無涉,更遑論其內容有任何之不實,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而散佈不實之行為。
㈢其次,告訴人溙吉公司負責人簡義育因被告嘉賓公司之告發涉嫌違反專利法案
件,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簡義育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在案(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起訴者,亦即前開所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傳真起訴書影本中之一份),已如上述,益證被告等委託律師律師發函予加捷公司及嘉翎公司,所稱侵害專利情事乙節,應無不實情事,自更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而散佈不實之可言。
丙、就所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發文件予嘉賓公司之全體經銷商」部分,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
㈠查被告等係為向其直銷同仁說明其產品與告訴人產品間紛爭之緣由,增加其直
銷同仁對被告公司產品之信心,而整理相關公文書出示予其直銷同仁,所為之內部信函,且經加捷公司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中,曾陳述「相關函件皆係由被告之經銷商於銷售相關淨水器產品時交付給消費者」,亦有該委員會公處字第○九一一一四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尚難認係散發警告函給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其應無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意圖,且該資料文件亦無不實,核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而散佈不實之行為無涉,㈡基此,此部分之行為,即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
失公平之情事,則更遑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法。
四、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認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等人犯行,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尚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是被告等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等人罪刑之判決,容有未洽,雖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但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一四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三二頁),業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決議撤銷該處分,重新調查,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該委員會仍在調查中,尚未為其他處分,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公貳字第○九二○○○五○三三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故上開公處字第○九一一一四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意見,並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確定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