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О號 G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甲○○○○路德會即自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代 表 人 丙 ○ ○代 理 人 辛 ○ ○被 告 庚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財團法人甲○○○○路德會(下稱甲○○○○路德會)所屬地方教會新營恩典堂牧師,於八十四年間,因甲○○○○路德會與英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統建設公司),就坐落新營市○○段四八九之二○及四八九之二六號土地有意合建,英統建設公司為確立合建誠意,乃開立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付款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D0000000、BD0000000號)交付與甲○○○○路德會恩典堂,其中一紙即期支票(支票號碼為BD0000000號)作為奉獻,另一紙則為補助將來搬遷之用,均由庚○○代為收受,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該即期支票侵占入己而兌領使用。
二、案經財團法人甲○○○○路德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被告庚○○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路德會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型態,而董事長則為丙○○一節,有自訴人所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則丙○○以代表人身分代表甲○○○○路德會提出自訴,於法有據,被告庚○○辯稱:甲○○○○路德會並非財團法人,丙○○亦非代表人,不得對伊提起自訴云云,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代為收受英統建設公司交付與甲○○○○路德會之支票二紙,並將其中支票號碼為BD0000000號支票兌現後,存放於伊私人開設之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該筆錢是系爭土地合建押標金,到時即要退還,在未退還前執事會決定將該款項拿去買股票,買股票是投資行為,伊並沒有私自侵占入己,且股票已被自訴人查封云云。
三、惟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甲○○○○路德會恩典堂與英統建設公司訂立合約書中,第一條即明文約定「雙方為確立合建誠意,由乙方(即英統建設公司)開立兩張支票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其中參佰萬元作為搬遷費,參佰萬元作為捐獻費」,第四條則約定「如合約成立後則支票兌現日期為:1、即期支票新台幣參佰萬元先行兌現,如合約不成立則甲方應於七日內無息退還。(支票號碼BD0000000,‧‧‧)2、乙方通知甲方搬遷時甲方得隨時提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準備搬遷且在壹個月內搬遷完畢,不得拒遷。(支票號碼BD0000000,‧‧‧),而證人即英統建設公司董事長己○○於本院調查中則到庭結證稱:「(提示契約書當時為何會有此張契約書?)因為路德會林董事長說新營有一塊土地,想改建,希望拆掉來蓋大樓,為何容積率才想要趕緊改建,董事長找萬牧師來我這裡找說要合建,當時我公司同意給六百萬元,參佰萬元搬遷費、參佰萬元為捐獻費用,捐獻費用是捐給恩典堂,當時我開了三百萬元的支票給萬牧師,到了搬遷的時候要領三百萬元,這錢還沒有給當時我有押一張空白支票給萬牧師」、「(這張三百萬元的支票讓萬牧師帶回,做何用?)他們要求我要捐三百萬元出來,我就捐。可能是條件之一」、「(是送給萬牧師或是送給恩典堂?)不可能給萬牧師,他只是代表而已」等語。足見系爭支票號碼BD0000000支票,確係因英統建設公司為確立合建誠意,欲交付甲○○○○路德會恩典堂作為捐獻費,並由被告庚○○代為收受。被告庚○○辯稱:該筆錢是系爭土地合建押標金,到時即要退還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庚○○於代收系爭支票號碼BD0000000支票後,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該支票兌現後,存入伊私人開設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營存字第九00一0九一號函及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庚○○雖又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庚○○於收受前開捐獻金後,隨即將之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其行為已屬可議,況被告於原審中先辯以:因票款還要退還,在未退還前伊拿去買股票,想賺點錢給教會云云;於本院調查中則又改稱:係執事會決定將該款項拿去買股票,買股票是投資行為,伊並沒有私自侵占入己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又證人即案發當時甲○○○○路德會恩典堂執事人員戊○○具結證稱:「(當時有無說到三百萬元如何處理?)都是牧師處理的,我們不知道錢做何處理」「(執事會時有無討論收了建商的錢如何處理?)錢的問題我們都是相信牧師,我們是老弱殘兵,由牧師處理」。另一位執事人員乙○○則結證稱:「(八十四年你們教會與建設公司合建有收到建設公司一筆錢,你們執事有說如何處理這筆錢?)當時我沒有在教會處理事情,最近這一、二年我才去教會」、「(當時執事會討論的事情你都不知道?)我是事後聽到牧師說到這件事情的,八十四年我沒有參與」等語。而被告庚○○復始終無法提出當時甲○○○○路德會恩典堂同意將系爭支票款項投資股票之書面資料,是被告此節辯解亦不足採。況衡諸常情,股票交易係屬投資行為,其獲利與風險往往成對比關係,則被告庚○○既不能保證投資行為穩賺不賠,其辯稱:於投資獲利後要將所賺得錢交與教會乙節,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代為收受英統建設公司交付與甲○○○○路德會恩典堂系爭支票,乃係因甲○○○○路德會與英統建設公司間合建案,基於牧師身分而代收系爭支票,自屬偶一從事者,而代收支票,復非屬牧師所經營之事務。查被告庚○○於代為收受英統建設公司交付與甲○○○○路德會恩典堂面額三百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即期支票,旋將之侵占入己而兌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自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然其事實業據自訴人敘明,本院自不受自訴人錯引之罪名及法條所拘束,併予指明。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就侵占部分,諭知被告庚○○無罪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前無不良素行,然身為神職人員,未能潔身自好,竟將代收之捐獻款侵占入己,侵占之款項非少,犯後猶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年事已高,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庚○○係新營恩典堂之牧師,丁○○為其配偶,七十一年間,自訴人應庚○○之請求,同意提供坐落新營市○○段四八九之二○及四八九之二六號土地與恩典堂創辦教會幼稚園,庚○○並以其配偶為幼稚園董事長,因該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並為教會經營之幼稚園,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免徵地價稅。八十年間,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將上開土地及幼稚園出租案外人趙國珍並向趙國珍收取租金,且該土地上之幼稚園因出租於趙國珍,已非教會經營之幼稚園,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自訴人違反土地稅法,令自訴人補繳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計一百○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並罰鍰二百○二萬二千三百元。庚○○係為自訴人處理地方教會及幼稚園事務之牧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因認庚○○、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丁○○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庚○○辯稱:系爭土地上房子連同教堂等均是伊蓋的,伊在該處已辛苦經營幾十年,絕無背信犯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因生病,對全案並不清楚等語。經查:本案教會幼稚園為被告庚○○等人所創辦一節,業據被告庚○○一再陳述無訛,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屬真實。則被告庚○○等人既非受自訴人之委任經營幼稚園,自與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要素有間。自訴人雖又指稱:幼稚園所坐落之土地,係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出借被告等人經營幼稚園之用,被告未得自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連同幼稚園轉租他人,自屬背信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一節,有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二份為證,而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所有權部中,亦明確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以姓名更正之方式,變更為自訴人,是系爭土地確為自訴人所有,固堪認定,惟自訴人既一再自承被告等人僅係借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供己經營幼稚園所用,亦即兩造間僅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使用借貸關係,與委任關係尚有不同。質言之,被告等人借用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目的既在供自己經營幼稚園所用,而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縱然其使用之方法違反當初與自訴人約定使用之方法,並因而生損害於自訴人,然此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丁○○確有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被訴背信罪嫌,當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