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連續多次在台南縣○○鎮○○路牛墟市場,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在上開市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二百八十包、峰牌四十包、大街杜大牌一百三十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先後多次在台南縣○○鎮○○路牛墟市場內,將上開洋菸賣予不特定顧客,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犯行。然經查:
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雖政府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因應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制定有菸酒管理法,該法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品牌名稱。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規定觀之,本件被告所販賣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無許可輸入進口標示,故應認被告所為,係屬菸酒管理法所稱,販賣「私煙」無訛。然被告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於不詳時間,販入扣案未稅洋菸,惟斯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按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則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販賣扣案未稅洋菸行為,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參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
制度,核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立法目的,係在健全菸酒管理,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且二罪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罪質自不相當,難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定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間,有舊法與新法關係,而有新舊法比較問題。㈢再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其立法目的,既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制度。則
菸酒專賣制度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廢止後,該條例即已欠缺法律維護之對象,該條例其中所定罰則,自當然除罪化(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文,研討菸酒管理法施行後可能衍生法律問題第三則,刊於司法周刊第一○七四期第三版,詳本院卷廿八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行為,雖涉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然在本件裁判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已公告廢止,且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又未施行,自屬無處罰明文。依前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判決時,菸酒管理法已有效施行,原判決既認被告所販賣者係菸酒管理法所稱「私煙」,即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新舊法比較關係,原判決未察,自有不當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菸酒管理法,對被告課以刑責。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其立法目的,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制度。該條例既於被告行為後,已在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公告廢止,則被告行為即屬除罪化。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認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被告右揭犯行,應予免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