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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金 輔 政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任職於全榮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榮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記帳、存款、提款等相關出納業務;詎其於任職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離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狀誤載為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全榮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支票記入公司所設客票登記簿內後,實際上並未按該公司規定將之存入全榮公司之帳戶內,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私自存入其個人所設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現改名為林森分行)、南都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予以提領兌現(其侵占之支票付款人、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收票日、存入銀行帳號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侵占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客票。

二、甲○○與戊○○原為夫妻關係,甲○○前開侵占犯行遭全榮公司發現後,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與戊○○辦理離婚登記;甲○○及戊○○二人為避免甲○○所有之財產遭全榮公司追償,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雙方間就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六三○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並無買賣關係,二人猶於同日在台南市○○路○○○號林麗月代書事務所虛立甲○○將該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戊○○之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等文件,利用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黃凱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辨理以買賣原因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戊○○,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全榮公司之追償權。

三、案經全榮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蔡清河律師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侵占支票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榮公司所收之客戶支票,經由其個人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兌現,共計領取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惟辯稱:「因為有的是公司雜支由我先支出,告訴人再將支票交給我,我代墊款,有時是告訴人先將支票交給我,向我借錢,有的是股利、獎勵金、出車費、全榮付PU款、代付會錢,丁○○是公司的老闆,公司的票據進出另外設有帳簿,告訴人不願意拿出來,每一筆票的進出,丁○○都很清楚,我無侵占犯行,其中【出車費】是司機出車時帶在身上,作為應急預備之用,先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再由丁○○以客戶支票支付,【全榮付PU款】指我用公司名義私底下與丁○○的兒子合作做PU賣給東陽公司,所賣出去的保力龍、PU帳款全部入在公司帳戶,之後每月將PU的帳給丁○○的兒子,因為當時會記帳是我在管理,所以要將PU的錢入到我這邊,丁○○知道後很不高興,【股利】是因我是公司股東,股利是丁○○私下給我的,【獎勵金】也是丁○○私下給我的等情(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甲○○之上開抗辯事由,以被告甲○○身為全榮公司之會計多年,處理支票及帳簿事務,深受全榮公司負責人丁○○信任,先為公司墊款,再由丁○○以公司客票償還,及公司負責人丁○○私下付予其金錢獎勵補助,在理論上雖不無可能,惟本件自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七年底間,共計六年,換算為七十二個月,而被告甲○○共領取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實際上平均每月領取約三萬餘元(二百二十八萬元除以七十二個月),金額不小,顯然可疑,又附件一所示之所謂股利、每月獎勵金、年底補助獎金共計二百零一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佔被告甲○○所領本件全榮公司支票金額之絕大部分,均遭丁○○(原審卷第四十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丙○○否認,且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榮公司支票均由被告甲○○註記使用去處,如交付「福泰」、「星豐」、「信成」等廠商名稱,及交付日期(詳見偵查卷中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支付見三、六、九之客票登記簿影本),是該等支票形式上雖然是支付廠商,實際上由被告甲○○在其私人帳戶領款使用,已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丙○○在原審會帳明確,丁○○以全榮公司之支票私下付予被告甲○○,顯係不尋常之事實,實際上被告甲○○向全榮公司借支票時,均於客票登記簿上記明「翠借」(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所附丙○○提出之客票登記簿影本),公私款項均有分別記明,被告甲○○所辯事項,就現有證據及事實,已可排除被告甲○○上開抗辯事由之合理懷疑,是被告甲○○對其所提之反對事實,自應提出反證加以證明。

三、右開業務侵占支票支事實,迭據告訴人全榮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偵審中、蔡清河律師於偵查中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辭職書影本、客戶收取貨款支票及現金記入公司客票登記簿影本、存摺使用明細、南都分行對帳表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甲○○所辯上述乙節,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審中及丙○○於審理中所否認,恆情茍該公司另置有帳冊登載被告所辯情事,被告甲○○既長期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負責記帳,豈有未管有該帳冊或於離職時將該帳冊影印留存,以供日後雙方發生爭執時對帳之用之理?參以被告甲○○於任職該公司期間,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缺款購屋,向告訴代理人丁○○(按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借款二百五十餘萬元週轉,迄至其離職時仍未償還,乃應丁○○之要求簽發款項借用證交與丁○○收執,此一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告訴代理人丙○○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足見告訴人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丁○○之經濟情況甚佳,資金充裕,衡情尚無向被告甲○○調現或由被告甲○○代該公司墊款必要。再者被告甲○○與丁○○情同父女,被告甲○○任職該公司期間,丁○○對其照顧有加,此一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由上開貸款供伊購屋,長期未加催討可證,茍非被告甲○○確有上開侵占犯行,告訴人公司及丁○○何須不念該深厚情分,對其提起本件告訴之理。是被告甲○○所辯丁○○給付其股利、每月獎勵金、出車費、年底補助獎金、雜支及代付會錢等,均無任何證據足茲佐證,只有被告甲○○空言辯解,當然不能採信。

四、關於被告甲○○所辯附件一所示之「全榮付PU款」部分,被告甲○○雖提出證人己○○及乙○○為證據方法,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己○○關於合夥生產PU板的情形,證人己○○證稱:「我們合夥,我出四十萬元,葉啟銘出二十萬元,甲○○出二十萬元,【總共八十萬元】,我佔四十,葉景銘與甲○○各佔三十,不然就是葉景銘也是佔四十,甲○○佔二十」等情,但是被告甲○○卻陳稱:「我出三十萬元,葉景銘出三十萬元,己○○出四十萬元,【總共一百萬元】,股份我是分之三十」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兩人關於合夥總金額是八十萬元或一百萬元陳述不一,對被告甲○○出資是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也陳述不一,雖本件時間久遠,各人之之記憶可能已模糊不清,但是證人己○○仍能記明合夥總資本及各人出資,只是對分成有記憶不清,被告甲○○則是對合夥總資本及各人出資記憶清楚,顯然時間不影響彼等之記憶,況該合夥不過是一百萬元以下合夥,且只有三個人出資,權利義務簡單明確,被告甲○○及證人己○○所陳述之合夥情形,竟然仍有如此重大之瑕疵,顯然毫無可信度可言,被告甲○○此部份辯解,其證明力薄弱,無法達到成立之程度,自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只是證述在己○○的兒子受傷時,幫忙做一個月而已(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縱能證明己○○在做PU,但其只是工人,又只做一個月而已,並非核心人物,也無法補強被告甲○○之辯解。又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陳述已有重大瑕疵,其可信度太低,已無必要再傳葉景銘查證。另被告甲○○所提出PU代工成本及計算表、PU合夥日記帳(被告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刑事證據聲明狀),無非想證明其領取全榮公司之客戶支票,實際上是其與己○○、葉景銘三人合夥生產PU,所賣出之貨款,惟此已經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該代工成本、計算表、合夥日記帳形式上只是成本計算及日記帳,並無明確全榮公司、丁○○或丙○○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甲○○所辯成立,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阮正武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伊曾經在全榮公司任職過,我從八十六年間做到八十七年間,伊是跑外務送貨;全榮公司告甲○○侵占的事情,伊後來才知道;伊每天早上到公司上班,常常會看到公司的負責人丁○○與會計甲○○在對帳,有時公司會請伊去收帳款,伊會將收來的客票或現金交給甲○○、丁○○、或是丁○○的兒子,原則上如果老闆丁○○有在的話,我會先交給老闆丁○○,如果丁○○不在的話,伊會交給甲○○,如果甲○○不在的話,我伊交給丁○○的兒子;甲○○有無侵占公司的客票,伊不知情;因為甲○○跟伊說他每一筆帳丁○○都會看,要趕快做出來,所以丁○○對每一筆帳的去向都很清楚,所以伊才推測甲○○不可能侵占」等語,顯僅足以證明丁○○曾有與被告甲○○對帳之事實,其所證甲○○不可能侵占公司客票乙節,只是出於其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全榮公司與福泰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間並無積欠任何貨款之事實,除有該福泰公司之傳真函附於本院卷內外,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也陳稱全榮公司確實未欠福泰公司款項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以確定全榮公司與福泰公司之債權債務清楚並無任何積欠,顯見被告所領取之支票中記載付予福泰公司之支票,實際上並未支付福泰公司,而以其他支票支付,此本為被告侵占支票之方法,被告長期掌管全榮公司會計事務,以支付客戶貨款方式侵占公司支票,並非難事,也只有如此,才會長期侵占公司支票而無任何客戶出面請求,被告以所私自領用之公司支票,帳上記載之領取客戶對全榮公司並無債權之事實,反證被告領取上開支票有正當理由,顯然本末倒置,不符合情理。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葉錦明、葉淑雲、丁○○、告訴人公司等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甲○○辯稱:全榮公司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之一年正式分配股利予被告甲○○(其餘各年股利則未列入公司申報稅處之帳內),並向國稅局申報股利等情,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查被告甲○○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提供,而被告甲○○之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股利收入,有該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10038559號函及結算申報書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股利收入,且被告甲○○辯稱是丁○○私下給其股利(達一百餘萬元),而在全榮公司帳上,卻都是記載付給客戶支票,縱然所辯屬實,本來就不是真正之「股利」,與其所謂獎勵金、補助獎金之說辭並無不同,都無法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份侵占全榮公司支票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貳、被告甲○○、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右開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部分,除辯稱:因為房屋已經跌到沒有貸款金額的價值,乃將房屋貸款由戊○○繳納,以此作為移轉房屋的對價,由戊○○負責繳納利息,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惟查右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彼二人等間就前開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全榮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偵審中、蔡清河律師於偵查中及丙○○於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復佐以被告戊○○甫與被告甲○○離婚,一般常情,夫妻離婚情分已盡,衡諸事理,被告戊○○豈有仍願以負擔巨額貸款之債務(按依下述公司覆函,甲○○之借款餘額尚有三百九十一萬餘元)及利息之方式,向甲○○買受已經該跌到沒有貸款金額的價值之不動產之理?抑且原審法院向貸款銀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函查結果,據該行函覆稱該借款戶本金及利息入帳,係依據借款戶名(按係甲○○)或借款帳號,至於款項由何人支付該公司無從知曉等語,有該行函乙紙附卷足按(原審卷第五八頁),益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自足認此部份告訴人之指訴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二人使台南市東南地政事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記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全榮公司之追償權。故此部份亦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證人代書林麗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他們之間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伊不清楚,伊只記得因為當時土地和建物有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如果要辦理債務人變更的話,無法貸到原來貸到的金額,所以伊問他們二人這種情形下,是否還要辦理過戶,他們二人說沒有關係,說要過戶給戊○○,由戊○○負責繳利息」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惟本件被告二人承認對買賣上開房地,並無實際支付價金之事實,彼等所謂由戊○○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作為移轉房地之對價等情,表面上似乎有其道理,但是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辭去全榮公司之會計職務,有其辭職書附於偵查卷中,告訴人全榮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就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告訴,有偵查卷之告訴狀可稽,被告二人於其間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甲○○辭職後一月餘),一星期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就辦理本件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所有發生之時間點與本件接近,顯然非常可疑,除了使告訴人無法在民事上扣押被告甲○○所有財產之用意外,沒有其他更合理之解釋,事實上被告二人仍住在一起,也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二人離婚後仍住在一起,尚有情份,所稱由被告戊○○繳納房地貸款等情,對仍住在一起之被告二人,已毫無意義,所以對被告二人而言,不論是因離婚而不相往來或是仍住在一起,除使該房地所有權脫離被告甲○○之所有外,沒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證人代書林麗月之證詞,只是證明被告二人堅持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是「真的」要買賣該房地。被告二人此部份辯解,不符合本件具體事證,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也堪認定。

參、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戊○○二人間,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職員黃凱玲遂行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甲○○所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所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