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 金 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
(即孫文魁)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部分)。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兩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離婚】,因兩人感情不睦,甲○○乃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家,嗣甲○○於八十年間,明知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台南市○○路○○○巷○○弄○號、十二號、十號五樓之二、十號地下室建物及同市○○路○段○○○號之所有權狀仍在丙○○持有中,並未遺失,卻以該權狀遺失為由,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淑貞(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狀,而使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重新補發所有權狀給甲○○,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明知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建物(檢察官贅載及其座落之台南市○○段一0九四之一號土地),雖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登記於其名義下,惟依法仍屬其前夫丙○○所有,竟與乙○○、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由甲○○與乙○○訂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裝甲○○將上開建物出售予乙○○,嗣乙○○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丁○○訂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裝將上述建物出賣與丁○○,並約明係買賣權利讓與,由丁○○直接匯款與甲○○。嗣甲○○、乙○○及丁○○均明知渠等間就上開房屋實際上並無買賣之行為,竟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李淑貞向台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名下,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查覺後,即以電話向丁○○詢問上情,丁○○乃承上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與曾瑟華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訂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裝將上開建物出售予曾瑟華,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淑貞向台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瑟華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申請補發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述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台南市○○路○○○巷○○弄○號、十二號、十號五樓之二及十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所有權狀是伊在管理,伊離家後發現所有權狀不見了,有回去找,但是找不到,在申請補發前亦有詢問告訴人丙○○所有權狀是否他拿走,但告訴人說所有權狀不在他那裏,所以伊才會重新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⑴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起初係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保管,嗣七十八年八月間被
告甲○○即離家未與告訴人同住,上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均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對被告甲○○申請補發權狀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甲○○申請補發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上開房屋之原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確實在告訴人持有中,業經告訴人提出並有上開所有權狀之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⑵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先是辯稱:舊的所有權狀在伊
手上,因要賣房子找不到所有權狀,才申請補發(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嗣檢察官質以賣房子有無告知告訴人又補發所有權狀前有無詢問告訴人所有權狀在何處時答稱:是告訴人要伊賣房子的、告訴人說不知道所有權狀在何處云云(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所有權狀本來是伊保管,有一次告訴人將伊打昏住院,告訴人趁伊不注意把所有權狀拿走,伊賣房子時才發現所有權狀遺失,伊因被先生打才離家,離家時有把所有權狀帶走,但後來告訴人至伊弟弟家中打伊,伊被送往醫院,伊推想所有權狀應是在那時候被告訴人拿走了云云(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對何以補發所有權狀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為採信。再參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均自承雙方關係不睦,被告甲○○更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即離家在外居住,衡情被告甲○○豈會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所有權狀所在,而讓告訴人查覺其處分不動產之意圖?被告甲○○上開辯詞,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八十年十月八日五三一六九號、五三一
七○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四五○九號)影本四件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證物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丁○○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賣予被告乙○○,被告乙○○坦承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再轉賣被告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有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乙○○,惟八十年間跟某位香港人合資作珠寶生意,被倒了七百多萬元;被告乙○○辯稱:伊只想賺取差價,根本不認識甲○○,伊覺得這是甲○○的家庭問題,伊與甲○○非親非故不需幫她忙;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屋,被告乙○○復於
同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丁○○等情,有買賣契約書二件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可參,另系爭房屋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於同年四月七日過戶予被告丁○○等情,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二件附於原審審理卷可稽,並為被告甲○○、乙○○、丁○○所是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乙○○、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實屬虛偽不實,而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⑵被告甲○○、乙○○雖均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真實,並舉出被告丁○○曾先後於
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分三次匯款五百五十二萬元、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一百萬元至被告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埔墘辦事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華雙(埔)存字第一五○號函及存提款明細表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然上開匯款資料並非當然足以認為是系爭房屋買賣之價金,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丁○○確實曾匯入上開款項予被告甲○○,然被告丁○○匯款所為何事?仍有進一步探求的餘地,並非只要有匯款之證明即認買賣為真實。而查被告甲○○於被告丁○○匯入上開款項後,均於匯款之翌日即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五百五十二萬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並由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提領一百萬元(見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華雙(埔)存字第一五○號函及存提款明細表),則扣除由被告乙○○所提領之一百萬元,尚有一千多萬元之款項,倘該筆款項確為被告甲○○賣出系爭房屋所得,其對此筆龐大金錢去向理應相當清楚,詎被告甲○○竟無法確切交待此筆龐大之金錢流向,先是辯稱:之前與朋友投資被坑了,伊是拿現金給朋友(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復辯稱:當時有欠人家錢,且亦需生活費,大多花用了(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後再改稱:因為想把自己的債務還清,伊八十年間跟某位香港人合夥作珠寶生意,當時被倒了七百多萬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前後供詞反覆,又無法提出確切之說明以供本院調查,顯有違常情。
⑶再觀諸被告甲○○與乙○○、及被告乙○○與丁○○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二件,
均載明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三百零八萬元由買方承受繳納本金、利息,並均自總價扣除該三百零八萬元以為約定給付價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然查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僅餘欠本金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可參(見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卷宗第一百二十九頁),而衡諸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關於價金之計算莫不斤斤計較,何以被告甲○○、乙○○、丁○○對攸關其買賣價金多寡之抵押餘額,竟不予詳查而逕以登記簿上系爭房屋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零八萬元為計算?實足啟人疑竇。被告乙○○辯稱:渠等雖漏載「多退少補」等語於契約書上,惟貸款餘額依買賣實務均須多退少補,渠等亦有以口頭約定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然揆諸系爭房屋之契約書係記載「銀行貸款」或「抵押餘款」三百零八萬元由買方承受繳納本息,甚且記載就扣除該三百零八萬後之價金分期給付之時期及金額,有被告甲○○與乙○○及被告乙○○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渠等於訂立契約當時顯已注意及抵押餘額承受之問題,實非渠等所辯之單純漏未記載甚明。況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案件之上訴狀中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訂約時,未經注意及貸款已清償之金額,今才發覺吃虧甚多」云云(見該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第六十一頁),亦與被告乙○○、丁○○所辯有以口頭約定等情不符。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伊與乙○○訂約當時因需要資金,所以才希望承受該銀行之貸款云云,則如被告丁○○所辯其有意承受系爭房屋之貸款,更須向貸款銀行聯繫承受貸款事宜,並辦理承受貸款之手續,何有明知買賣之標的物仍有貸款未付清卻不詳加查明貸款餘額之理?且抵押餘款若干,亦攸關被告甲○○之權益,被告甲○○又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親自南下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當無被告丁○○所辯之「銀行貸款非所有權人本人出面,基於保護隱私,一向拒絕他人查詢貸款清償之情形,甲○○又在台北查詢不便」之理,綜上,被告乙○○、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乙○○、丁○○雖於原審一再辯稱渠等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何來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雖房屋仲介業者為防止買賣雙方私相授受,均會避免買賣雙方碰面,但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曾向被告甲○○買受台南市○○路○○○巷○○○弄○號、十號五樓及十二號等三戶房屋,被告乙○○復於同月十二日將上開三戶房屋賣予被告丁○○等情,有各該買賣契約書二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可參,另上開三戶房屋係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七十五年十月一日、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丁○○,被告甲○○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三戶房屋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之妻黃淑嬌等情,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三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並為被告甲○○、乙○○、丁○○所是認,則被告丁○○辯稱伊於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時與被告甲○○係素不相識云云,不足憑採。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先行出售上開三戶房屋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轉賣予被告丁○○從中賺取差價,則被告甲○○在相隔不到二個月之後,復有意出售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又是與上開三戶房屋打通合併使用的情形,被告甲○○理當會先行詢問被告丁○○有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以增加房屋之價值,何以被告甲○○竟仍透過被告乙○○,再讓被告乙○○從中賺取七十多萬元之差價?均與常情有悖。
⑸被告乙○○自承係從事房地產投資,知悉夫妻財產制有關之規定,並曾要求被告
甲○○之夫出面(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則何以告訴人並未出面亦未親繕同意書,被告乙○○竟仍允由被告甲○○以代理人身分出具告訴人同意出賣之切結書?亦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悖情之處。再參諸系爭房屋買賣糾紛涉訟至今將近十年時間,且系爭房屋買賣經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命被告丁○○塗銷其所為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判決書一份附於原審審理卷可稽,是倘若系爭房屋買賣確係真實,則被告丁○○豈有甘受逾千萬元之買賣房屋價金損失而於近十年之時間均未向被告乙○○或被告甲○○求償之理?然被告丁○○竟稱:尚未向甲○○要回買賣房屋之價金,另被告甲○○亦稱:丁○○沒有向伊求償過等語,益徵系爭房屋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無訛。
⑹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雖係證人李淑貞代為辦理,然證人李淑貞則稱:其係楊叔
銘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受甲○○等人之託而辦理過戶、送件、申請換發所有權狀事宜等語(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另楊叔銘則證稱:甲○○先請伊辦理補發權狀,後來說要賣房子,伊就抄幾個房屋介仲的電話給她,印象中有包括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筆錄),惟查證人李淑貞、楊叔銘均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均僅係代為辦理簽約、過戶等手續而從中收取費用,當事人間若有意隱瞞虛偽買賣情事,其即無從查知。且證人楊叔銘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問:有無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有,大約在去年間甲○○因所有權狀遺失欲辦補發,因她想賣房子,有問我仲介公司的資料,我拿電話給她,後來找到乙○○,成交之後,乙○○打電話叫我去簽買賣契約,我去時是由甲○○賣給乙○○,契約書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這份是我寫的,在台南市○○路乙○○事務所寫的。沒有送件之前,他們二人中又說已賣給丁○○,後來就直接辦移轉登記給丁○○,丁○○、甲○○人都有到我事務所蓋買賣移轉登記之過戶章,以後丁○○和曾瑟華又委託我辦理過戶,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我不清楚」「丁○○和曾瑟華有委託我辦移轉登記,他們有說要買賣登記給誰,實際上有無買賣我不清楚」「(問:丁○○第二次應付四百八十萬元給甲○○,為何沒有付全部之四百八十萬元?不清楚」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益見證人楊叔銘、李淑貞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為虛偽買賣等情並不清楚,自不足作為被告甲○○、乙○○、丁○○有利之證明。
⑺被告丁○○於原審雖另辯稱:伊與乙○○訂立兩份買賣契約,而甲○○亦和乙○
○訂立兩份買賣契約,為何民事確定判決會認為一部分之買賣為真實另一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台南市○○路○○○巷○○○弄○號、十號五樓及十二號等三戶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部分,告訴人曾向法院請求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固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惟觀諸該判決理由乃係以前開房屋係七十五年十月間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一七條規定,推定為被告甲○○之原有財產,告訴人復無從舉證係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致獲敗訴判決,而非認定渠等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等情,有該案件之歷審判決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卷宗第四六頁至第六十頁可佐,而本件系爭房屋則係於七十三年間告訴人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條規定,仍屬夫保有所有權,並綜合系爭房屋買賣之齟齬及違背常情之處,而認被告甲○○與丁○○間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故兩者自不得比附援引。
⑻末查被告乙○○復辯稱若被告甲○○、丁○○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則大可直接由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丁○○並簽訂直接之買賣契約,焉有由被告乙○○向甲○○承買後再轉售予丁○○,而將自己陷於將來有可能遭告訴人追訴刑責之危險云云,惟犯罪之人亦非均行事謹慎之人,縱係慣犯亦有可能因一時大意而留下蛛絲馬跡,更何況一般之人?且衡諸論理法則,亦不得因犯罪手法粗劣反得倒果為因,進而推論無犯罪之意圖。
⑼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及審理中良心發現,坦承本件買賣確有不實在卷
足稽(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⑽綜合上情以觀,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甲○○、乙○○所辯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曾瑟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丁○○及已判決確定之曾瑟華對渠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訂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李淑貞,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瑟華所有,致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築改良登記簿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二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十頁及本院審理卷),事證甚明確,被告丁○○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丁○○利用不知情之李淑貞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乙○○、丁○○三人就理由欄所述犯行,另被告丁○○及曾瑟華就理由欄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台南市○○路○段○○○號所有權狀,而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建築改良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對被告甲○○、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伍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乙○○自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時均極力否認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甲○○、乙○○豪無悔過之意,而第一審未審酌及此,仍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伍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即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假買賣方式脫產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就被告丁○○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假買賣方式脫產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併依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