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潛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號代 表 人 丙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外,並補稱: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代書陳天馨持自訴狀所載三紙支票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云云。
二、按犯罪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自訴人所訴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否則如為有罪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即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對行為人提起告訴或自訴,顯不合理。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者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非自訴成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三、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塊公司)代表人丙○○於自訴狀暨原審審理時自訴事實,係認被告乙○○以「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莊公司)董事長名義,隱瞞立莊公司曾在八十一年間欠下「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父親許火旺所經營)兩筆分別為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自訴意旨誤載為八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四千二百萬三百元債款(共計五千零五十萬五千三百元)之事實,而於八十三年間利用不知情代書陳天馨持自訴狀所載三紙支票(發票人為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PA0000000及PA0000000、提示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各一紙;發票人為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為PA0000000、提示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代表人表示公司營運不錯,但須短期週轉,因而向金塊公司借得四千三百五十萬元,詎料該三紙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故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有「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立莊公司間調解書一份,及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四年南簡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證人陳天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亦附合稱:「(乙○○有無在八十三年間簽發三紙支票,合計面額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向你借款?)有的,他有簽發三紙支票交給我,叫我持該張支票幫他向甲○○○公司借款,他不是向我借的,我沒有錢,他叫我幫他向金塊公司負責人丙○○調現」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
四、經查:㈠證人陳天馨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原審另案自訴被告乙○○與其妻王秋珠、其
母方玉霞、其父許火旺等人向陳天馨共同詐欺乙案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於自訴狀內陳稱:本件被告乙○○與案外人方玉霞、王秋珠、許火旺等人係先推由王秋珠,繼則推由方玉霞,持王秋珠之支票(付款人遠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陳天馨借款,..嗣渠等復持王秋珠、乙○○之支票陸續向陳天馨調現,..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後,改推由許火旺、被告乙○○出面以立莊公司之支票換取其所執王秋珠、乙○○名義之支票,並再以立莊公司公司之支票(按立莊公司即本件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向其陸續調現..等語,有該案卷所附自訴狀足憑。而被告乙○○所書立切結書亦載明:其向陳天馨借款等語,有切結書附於該案卷足稽。
㈡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證人陳天馨就積欠之借款債務,訂立協
議書,雙方載明「甲方借用人為乙○○,乙方貸與人係陳天馨」,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載明「..甲方所積欠乙方全部款項(明細如後列甲方開具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自PA0000000至PA00000000張支票新台幣壹億貳仟肆佰叁拾萬元整)應於永華六街工地(基地座落金華段二十六號之七地號)銀行貸款取得同時,全部一次付清予乙方」,有該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以下)。參酌自訴人代表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天馨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頁),足見被告係向陳天馨借款,陳天馨亦以自己名義貸款予被告,被告並未透過陳天馨持票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始終從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實際接觸,該借貸契約當事人實為被告乙○○與證人陳天馨,故事後證人陳天馨以提起自訴、簽訂切結書、協議書及設定抵押權等各種保全方式擔保其借貸債權,否則被告乙○○何以與證人陳天馨協議償還債務,而未與自訴人協議之理?自訴人豈有未明載於上開切結書、協議書內之理?又自訴人於該二人簽訂協議書當時,豈有不知該協議存在之理?何況被告乙○○為履行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由其母方玉霞將坐落台南市○○段○○○號之七土地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天馨,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審卷足證(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以下),該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人」一欄,更載明權利人是陳天馨,義務人兼連帶義務人是方玉霞,連帶債務人是王秋珠,債務人是乙○○,益見被告乙○○並無透過陳天馨持票向自訴人借款甚明,是真正貸款人應是證人陳天馨,否則何以該抵押權係設定予證人陳天馨,而非設定予自訴人之理?㈢抑且被告乙○○支付借款之利息所簽發支票亦係開予陳天馨,並非付予自訴代表
人丙○○,為證人陳天馨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是茍被告乙○○有透過陳天馨持票向自訴人借款之情事,何以該支票未簽發予自訴人,卻簽發予證人陳天馨之理?足認被告乙○○所辯:伊未透過陳天馨持自訴狀所載三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伊與自訴人間無該借貸關係,自訴人只是單純執有伊交給陳天馨的支票等詞,與事理相符,足以採信。證人陳天馨前開證詞及自訴人之指訴,皆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乙○○乃係向陳天馨借款,非向自訴人借款,足堪認定。是本件顯見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被告乙○○與證人陳天馨,自訴人在刑事上之地位至多為間接被害人,仍非屬該借貸糾紛之直接被害人。
五、原審以縱令被告乙○○有持該三紙支票向陳天馨施詐之情事,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陳天馨,自訴人非為該財產法益被侵害之財產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權之人,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稱:簽訂協議書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而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顯見協議書與支票簽發兩者不相關等語,然支票發票日之簽發,依票據法規定之遠期支票原理及社會交易之慣例,發票日乃視為到期日,故准許於簽發支票之當日,簽發遠期之日期,作為發票日,於發票日屆期再行使提示,此即俗稱所謂遠期支票,即發票日不簽發當日之日期而簽發較遠之日期,是於簽訂協議書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係屬社會交易慣例,該協議書與支票之簽發尚難認兩者非不相關,故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再上訴意旨稱:被告在接悉原告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以及迄今被告並未提起任何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但依上說明,被告乙○○乃係向陳天馨借款,非向自訴人借款,是自訴人事後取得被告乙○○向陳天馨借款之憑證,如自訴狀所載三紙支票,亦係自訴人經陳天馨讓與而取得此借款債權,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仍無直接借貸關係,自訴人於取得此債權聲請法院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乙○○是否提出異議,則屬被告乙○○民事上之權利行使與否之衡量問題,要難因被告乙○○未對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異議,及未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認被告乙○○即係向自訴人借款。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