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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向告訴人甲○○購買臺南縣○○鄉○○○段二○○之六號之農地及房屋,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房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十萬元,扣除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應付八百十萬元,惟被告僅付一百七十萬現金,另支付本人簽發之支票及客票共六百四十萬元,詎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復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報紙廣告上看到告訴人刊登可以販賣土地供他人向銀行貸款之廣告,始與告訴人聯繫購買土地,但因後來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安溪寮段之土地並未過戶,佛公段之土地則於過戶五日即被法院查封拍賣,故未完成交易,經雙方協議而未讓票據兌現等語。

四、經查:被告用以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之票據,其存款帳戶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始列為拒絕往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華都存字第○○九號、○一○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83)一大灣字第○一○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土地價款時,該支票仍具清償能力;且被告以自己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允晟彈簧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向告訴人購買土地與房屋,核與一般商場交易慣例亦無不同,則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已難認屬詐術之施行。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況告訴人所出賣之前揭不動產,關於安溪寮段之土地部分並未移轉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關於佛公段之土地部分則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五日(同月十七日)即因告訴人原有之抵押債務未償而被法院查封,亦有相關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以結果而論,被告已給付現金一百七十萬元卻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僅未獲得利益,反受有先付價款之損失,質之告訴人亦不否認本案交易嗣後並未成功,係屬誤會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益徵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之客觀結果,應屬雙方買賣之民事糾葛,要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無涉。

五、此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公訴人就其起訴事實亦未再為舉證,本院因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任意指訴而科以被告詐欺罪名,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九號、一三五五七號案聲請原審併案審理部份,因本件起訴部份業經判決無罪,併案部份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本院依法不得對於該未經起訴之部份加以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