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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訴外人郭國樑之母,郭國樑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台南市○○路○○○○號土地原為郭國樑所有,後因郭國樑欠債而遭法院拍賣,由郭士重買受上開土地,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復向郭士重購買上開土地,而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為郭國樑所出資興建,由郭國樑原始取得上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嗣郭國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轉讓予甲○○,並交付甲○○使用,

甲○○於八十六、七年間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即將之整修,並更改用水用電戶名為「甲○○」,並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將上開房屋土地出租或出售他人,而前往加拿大居住。惟被告丙○○○未經所有權人甲○○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間起,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並將之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營業,嗣經甲○○發覺其所委任之房屋仲介業者並未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並查知上開房地之用水用電戶名被更改為丙○○○,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甲○○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佔罪嫌,無非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過戶甲○○名下,已為告訴人甲○○所有,而地上建物,雖為郭月碧所有(未為保存登記,郭月碧為原始起造人),然郭月碧死亡後,由郭月碧之配偶郭士重賣予郭國樑,並在買賣契約中定明郭國樑得將地上之舊屋加以拆除重建,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現狀為郭國樑將舊建物拆除後重建,使原有之舊平房變成現有之三層樓鐵厝,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另郭國樑將建物所有

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移轉於甲○○,亦有上開房地移轉之授權書一紙在卷,是告訴人甲○○確是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丙○○○並無任何之管理使用權限,將房地出租他人,且將用水用電名義改為被告本身為所憑認定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一情,惟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本係伊子郭國樑所有,郭國樑因欠債而使上開房地遭受拍賣,現雖然登記於告訴人甲○○之名下,然甲○○買受上開房屋之錢為郭國樑給付甲○○,且上開房地是要過戶郭國樑之女郭千華名下,是甲○○私自更改契約,且雖上開土地為甲○○之名義,然土地上之建物係伊夫之胞姐郭月碧(已死亡)所有,自古均係伊在管理,均係伊在繳納房屋稅,伊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並非竊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竊佔罪,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始足成立。倘欠缺竊佔犯罪事實之認識,即欠缺成立竊佔所不可或缺之認知要素,則足以排除竊佔故意,此等認知錯誤應認欠缺故意或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竊佔犯罪。

四、經查:

(一)系爭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郭士重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將處分權授予被告之子郭國樑,再由郭國樑出資興建,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並為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一五

五、一五六頁),該建物為三層鐵厝房屋,亦有照片四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郭士重之妻郭月碧(被告之夫之姊姊,郭國樑之姑母),被告供稱:該建物之房屋稅為其繳納,水電費亦為其繳納,已經繳納一、二十年,從一開始房屋稅就是渠等在繳納(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提出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七紙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九至二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告訴人僅稱出國前有申請自動扣繳,惟因無郭月碧之身分證字號,所以沒辦成功,故未繳納到稅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亦未見告訴人爭執繳納水電費,是系爭建物始終為被告管領,且系爭未為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郭月碧」,係屬原起造之所有權人,於郭月碧死亡後,由郭月碧之配偶郭士重賣予郭國樑,「郭月碧」係被告之子郭國樑之姑母,屬郭家之人,被告供承:系爭建物為屬郭家房屋等語,亦屬可採;況被告稱:告訴人與其子郭國樑係男女朋友等語,雖為告訴人否認,惟為郭國樑書信陳述在卷,並為郭國樑之女郭千華及證人丁○○證實(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四六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均認該建物為其子郭國樑所有房屋。故被告管領系爭建物,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罪故意。

(二)告訴人甲○○縱指稱:系爭建物係其於八十七年間受讓自被告之子郭國樑而來等語,並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建物之民事訴訟,為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遷讓房屋受理在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郭月碧之配偶郭士重於該案證稱:「(郭國樑取得之土地在八十六年間遭法院拍賣,當時是否曾以你名義出面優先承購?承購所需資金是否你自己所出?)是的,當時是他找我來承購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時間是八十六年,但承購的資金是他出的。」「(你是曾與甲○○見過面?)甲○○我見過一次,當時她與郭國樑一起來的,介紹時她說她是代書」(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三二五頁);證人即土地代書沈森波於該案證稱:「(甲○○與郭國樑是否曾找過你辦過系爭土地買賣?)有,這土地是郭國樑姑丈所有,房屋是郭國樑姑媽所有,八十七年左右郭國樑土地已經被法拍了,郭國樑曾告訴我土地已給銀行設定抵押,現打算給銀行拍賣,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當初郭國樑告訴我時,甲○○也在場。」「(當初郭國樑告訴你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時,是否有告訴你如何支付?)沒有,我不知道錢是誰出的。」「(如何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之前郭士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郭國樑時,是由我幫他們辦理過戶手續,至於郭國樑之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以後之相關過戶手續都不是由我辦理,當初郭國樑來找我是希望由我幫他們寫買賣契約書,但並沒有拿印鑑證明書等文件過來。」「(當初你填寫內容有哪些?)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寫好後我交給郭國樑,後續甲○○有到我家裡來,說土地要改登記甲○○名義,要我幫忙她更改,將承買人寫甲○○名字。」「(當初辦理土地登記過戶時,承買人、出賣人名義是否有填載上去?)當初只有填寫出賣人郭士重,至於承買人郭國樑雖有意願要登記給女兒郭千華,但考慮郭千華尚未成年,所以沒有將承買人填寫成郭千華。」「(當初甲○○後來將相關文件要將承買人寫甲○○,那時相關印章是否有蓋上去?)那是隔了一段時間甲○○才來找我,當時是郭國樑與甲○○將辦理過戶等書面文件拿給郭士重蓋章後,才由甲○○自已單獨來找我,希望將承買人部分填寫上去。」「(對買賣契約書(公契)是否為你代為撰寫?提示)是的。」「(當初甲○○來找你時,上面是否章已經蓋好了?)是的,寫完後雙方都沒有來找過我。」「(就你瞭解郭國樑當初財務狀況如何?)證人我不清楚。」「(郭國樑是否有向你請教郭千華尚未成年,辦理過戶方面在法令上事宜?)沒有。」「(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甲○○將契約書持往證人代為撰寫時,契約書上出賣人、承買人印章是否均已蓋上印章?另外證人代為撰寫契約書之初,其撰寫內容範圍為何,請再敘明?)當初甲○○將契約書拿給我填寫時,上面已經蓋好郭士重印章,但尚未蓋甲○○印章,至餘我當初代為填寫契約書已將出賣人郭士重部分填寫好在交給郭國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初第一次郭國樑與甲○○去找證人時,證人是填寫那些部分,第二次甲○○去找證人時,證人又填寫哪些部分?提示契約書)第一次我是填寫土地標示欄、買賣價款總金額及出賣人欄,第二次再填寫承買人欄及立約日期。」「(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契約書上之印花是何人所貼上?)印花不是我貼的。」「(是否曾經幫郭國樑寫過存證信函?提示存證信函)這是我所寫的,當初是郭國樑的母親丙○○○來找我,我寫好就交給丙○○○。「(當初郭士重把土地過戶給郭國樑,土地登記手續是否你辦理?提示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是的。」「(對不動產買賣改變付款方式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真正意思爭議為何?)雙方是約定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全權交由郭國樑自行處理,當初是擔心出賣人郭士重會出面主張出賣人權利,才如此約定。」「(當初郭國樑、甲○○來找你,土地希望以郭士重名義買回來過戶給郭千華,可否再說明清楚?)當初是郭國樑有提議,等郭士重買回後,再準備過戶給郭千華。」「(當初是否有提到買賣價金多少?)我忘記了,但我當初幫他們填寫金額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當初郭國樑、甲○○去找你們,是否有跟你說填寫買賣契約書後如何辦理過戶?)沒有。」(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有無聽他們說要以何人名義去買?)只聽說是郭國樑拿錢出來,由甲○○去辦,登記給郭千華,因甲○○是代書。」(見本院卷第三四七頁)。依證人郭士重、沈森波、丁○○證詞,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仍有爭議,足見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尚難定論,自難苛責被告主觀上即知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自始管領之系爭建物,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罪故意可言。況毋論系爭建物所有權將來終局之歸屬,究屬郭國樑,或屬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所有權當時自郭國樑處移轉予告訴人時,其間經歷之洽商過程、內容,相關文件之傳送、填寫,相關權利、義務之決定,所有權移轉之談話,甚而與證人郭士重、沈森波接觸之關係人,均不包含被告,亦即被告於當時並未有任何之參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當時有參與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自無法證明被告已知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所有權有移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經移轉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一直未管領系爭建物,告訴人指訴被告竊佔其系爭建物等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固提出授權書,證明郭國樑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授與告訴人,並交付告訴人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惟郭國樑否認有出具授權書,且據證人丁○○證稱:「郭國樑說他簽空白授權書,是為甲○○承辦任何案件,較方便。」「(有無聽他們說要以何人名義去買?)只聽說是郭國樑拿錢出來,由甲○○去辦,登記給郭千華,因甲○○是代書。」「(當時何以簽空白授權書?因當時郭國樑很信任甲○○。」(見本院卷第三四七頁),郭國樑亦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告訴,見告訴狀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此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案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三五四、三五五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郭國樑對於授權書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均存有爭執,此均留待告訴人所提起之遷讓系爭建物之民事訴訟事件,由民事庭依證據法則判斷,要難遽論告訴人享有建物所有權。被告則不知告訴人已持有其子郭國樑之授權書,告訴人嗣後於民事遷讓系爭建物之民事渉訟事件提出授權書,使被告知悉此事,亦因雙方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告訴人仍不能遽認享有建物所有權。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知悉告訴人請求其歸還出租予他人經營「奇摩門熱線交友」之建物,仍置之不理,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建物一、二樓出租予侯尚志,經營泡沬紅茶店,租期二年,每月收取租金一萬元,再於告訴人提起本件竊佔告訴後,仍未終止其行為,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訴請求民事遷讓房屋事件,亦未終止出租行為,已構成竊佔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即主觀上知悉對於法律上不具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郤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進行支配,符合竊佔罪構成要件云云,乃係告訴人個人主觀認有建物所有權所致,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另指稱:持有系爭建物之鐵門遙控器、鑰匙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郭國樑係男女朋友,已如前述,被告更進一步稱係同居男女朋友,亦為郭國樑書信證實,證人丁○○亦證稱:郭國樑與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因鐵門遙控器、鑰匙社會上複製容易,同居人間持有鐵門遙控器、鑰匙,亦非難事,是難認告訴人有系爭建物之鐵門遙控器、鑰匙,即已管領系爭建物。告訴人再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代售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頁),供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委託房屋仲介將系爭建物出租或出售,其期間為六個月云云,惟被告堅稱系爭建物均為其管理,於此長達六個月之期間,倘無法出租或出售,至少也會有人前去看屋,如見為被告使用,仲介人員必會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即會出面或委託他人出面爭執,甚或報警究辦,告訴人郤未主張有任何舉動,足見該建物仍非為告訴人管領,該不動產專任委託代售契約書,仍不能為告訴人管領系爭建物之有利證據。又據臺灣電力股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南費核00000000Y函稱:「八十年六月四日變更為郭國樑,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為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變更為丙○○○迄今。」並附有過戶登記單三紙(見一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用電戶名稱,變更為告訴人名義,然被告一再供稱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均為其繳納等語,告訴人郤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有繳納系爭建物電費之憑據,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發現用電戶被改為告訴人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其名義,再繳納電費,告訴人亦未再聞問,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管領系爭建物。告訴人雖提出郭國樑請其為他退還押租金給承租人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據(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郭國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乙○○,為乙○○證實(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五四頁、第二六二頁),因告訴人均未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捐、水電費,且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沒有進去過,沒有實際進去住過。」「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有請人清潔」(見一審卷第一○九頁),乙○○並證稱於租賃系爭建物時,告訴人亦無在場(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仍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管領系爭建物。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被告於民事遷讓房屋事件中既互有爭議,告訴人又對系爭建物無確實管領使用,自無法遽認被告管領系爭建物為竊佔其所有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竊占之犯罪故意可言,復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竊佔犯行,被告被訴竊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