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慧 博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詡善於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用以獲得甲○○之信賴,雙方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口頭訂立契約,約定由甲○○出資,並委託乙○○負責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約定汽車一經售出,即應將購車成本連同利潤二分之一交付甲○○,其餘利潤二分之一作為乙○○之報酬,惟乙○○不思妥善經營買賣,於受甲○○委託買賣中古汽車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連續將其因買賣業務需要而持有,由甲○○所出資成本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零五百元如附表所示四部汽車,分別予以出售後,未將上開四部汽車購車成本連同利潤二分之一交付甲○○,並侵吞入己。又乙○○為脫售上開附表編號四汽車,明知車主為不知情之丙○○○之BMW廠牌三二五IAC型式,牌照號碼5J—5617自用小客車,其編號為省汽行00000000號之汽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該行車執照遺失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而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重新補發編號為省汽行00000000號之汽車行車執照,並將車主變更登記為乙○○後,乙○○卻仍將原未遺失之行車執照交由甲○○持有保管,再以新申請之汽車行車執照售出上開汽車,足生損害於原執照持有人甲○○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甲○○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聯絡乙○○討論還款事宜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自訴人甲○○有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是約定合夥作中古車買賣生意,資金由自訴人出資,其則以勞務代替出資,負責全部中古車買賣業務之執行,既與自訴人約定損益之成數為各二分之一,且兩造合夥關係迄今均尚未終止,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自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亦不得請求給與應分得之利益。其至今仍繼續從事合夥之中古車買賣,並未結束營業或逃匿,目前手中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共二部汽車,另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尚有交還自訴人三部汽車,並約定繼續處理,又其確實有將編號為省汽行00000000號之汽車行車執照,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予其母親丙○○○名義,惟辯稱: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其索取上開執照時,因其一時找不到,以為遺失,當日便申請補發新執照,返家後才找到原執照,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除經自訴人甲○○指訴翔實外,復有自訴人匯入被告聯邦銀行款項記
錄節本、賓士廠牌S三二○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BMW廠牌五二○型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車主為被告乙○○、丙○○○之汽車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南監理站收據各一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十頁至第十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南監字第九一○一○五三號函文所附行照異動單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為證。
㈡證人丁○○證稱:「九十年八月中旬我與被告在臺南市○○○路○段二百九十號
合夥開希銓汽機車租賃,辦理租賃分期付款業務,約定各出資一半作為股東,由於我資金較緊,被告說資金調度由他負責,但開幕後的資金五百萬元仍是由我先行墊付,被告資金並沒有進來。事後被告有意躲避自訴人,賓士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過戶給我弟弟,後來典當了六十三萬元,最後放在希銓公司,還是要賣。被告說尚欠自訴人二百多萬元,但車子賣掉的錢要轉入希銓公司,賓士車當時是我在開,BMW車則是放在希銓公司,兩部車典當及貸款的錢,被告有約好作為我們合資公司的資金。被告有說放在公司的車子是他的,其餘的車子也是被告自己的車,也有賣掉,但與我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並經本院調取希銓汽機車商行設立登記資料,其設立日期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負責人為丁○○之弟龐擎宇,有臺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南建局商字第○九一四○○○五○二號函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一賓士汽車(原領車牌號碼為00—2999號,後領車牌號碼為00—8871號)曾經典當於鑫川當鋪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一五七○九號函文所附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們沒有商號,都是寄賣在臺南市機車中古車行,‧‧‧,另外所提(如附表所示)四部車,二部是放在車行,二部已經賣掉再買四部車,目前手上還有兩台。」「是我與證人(丁○○)為股東沒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七十八頁)。另自訴人指示被告買入中古汽車時,均要求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本票背面並有車款型式附記其上後,交付自訴人收執,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自訴理由狀所附本票十紙附卷可憑。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⑴果如被告所言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則被告何
須向自訴人領得金錢並買受中古汽車後,尚須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此與合夥契約特重合夥人信用之特徵尤其不合,由此亦可證知自訴人並非完全不干涉其中車輛之買進賣出等相關營運事宜。⑵若被告現仍繼續經營合夥事務,則附表編號一賓士汽車目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龐擎宇先賣予黃嘉葆,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再賣予李王淑觀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嘉監南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四號函文所附車籍資料一份可憑),被告於審理時竟坦言無所知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放任他人擅行處分,顯見所謂合夥之說,更屬無稽。另一部附表編號三BMW汽車,被告於原審時抗辯仍在其手中,只是放在希銓汽機車行寄賣,惟被告已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BMW汽車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價格賣予龐擎宇(見自訴人陳報狀附件一),可認被告所謂尚有二部車仍在手中,並繼續處理合夥經營事務一說,與真實明顯不符。⑶另如被告所謂兩造係屬合夥關係,則有關資金或利潤之歸屬,自應以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方式為之,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其伯父陳天龍處理豐田汽車事宜,但價金未談妥,所以未將車子交付自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並以出賣人為被告之名義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就此可認被告確實有授權陳天龍商談買賣事宜,否則陳天龍何能以被告名義簽訂上開二份汽車買賣合約,是被告所謂僅處理豐田汽車一事,為迴避之詞,既然被告與自訴人口頭締約時,已知應屬合夥契約關係,為何事後與自訴人商談如何處理出資時,竟捨「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方式,反而以「買賣」之方式返還三部汽車之出資?更見被告當時心中絕無以合夥關係處理雙方契約事宜,所謂合夥之說,當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綜上,自訴人與被告當係由自訴人出資,並委託自訴人出面進行中古車買賣,售出價金連同利潤再由被告交付自訴人,其契約類型特徵應為委任。如附表所示四部汽車,確實已由被告未告知自訴人下私行出賣,再由證人丁○○所證被告與其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希銓汽機車行,但當時被告並為提出現金等情,足以證明被告係將所賣四部汽車連同利潤侵吞入己後,作為與證人丁○○之合夥出資。
㈣另被告雖辯稱因其一時找不到行車執照,以為遺失,便申請補發並將新執照交付
甲○○,返家後才找到原執照,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若如被告所言,則本件僅屬單純遺失車主為丙○○○之行車執照,則辦理補發申請時,大可以原車主名義重行辦理,但被告卻以自己名義辦領行車執照之補發,是其說詞已不合理;其次,既汽車行車執照係因甲○○信不過才交付與伊,被告當知甲○○意在被告如欲售出該車時,必須向甲○○取得上開執照,其車籍資料始得完備,足可證知上述自訴人確實有指示介入中古車輛之買賣事宜,然被告嗣後卻於買主洽詢時,不向甲○○拿取所質留之行車執照,擅以自己持有之執照辦理過戶手續。綜合以上判斷可知,被告當係以謊報遺失手法,取得二份車主名稱不同之汽車行車執照後,一份交付甲○○以為欺瞞,被告則以自己名義私下遂行其盜賣汽車之實。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乙○○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未詳稽案情,認為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則自訴不受理,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人委任處理中古汽車買賣,不思正當經營,竟以自訴人之出資充作被告個人與他人合夥事業之出資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仍不與自訴人進行和解,矯飾推託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自訴意旨另以:乙○○於執行業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一輛實際進貨價格原為八十八萬元之車號00—2999號賓士廠牌汽車,向自訴人謊報進貨價為九十一萬八千元,欲以此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利潤分配時詐取原應歸屬自訴人分得之前揭差價利益。嗣經自訴人於利潤分配前查詢進貨價格而發覺上情,乙○○始未得逞,因認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另乙○○於結束營業逃匿期間,將原先以二十三萬元買進之白色豐田二千CC汽車一輛,以十七萬元之低價脫售,藉以減損委任人即自訴人應有之利潤,客觀上有濫用處理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顯有背信罪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將車號00—2999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以少報多,進
貨價僅八十八萬元,卻報稱九十一萬八千元,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按該車進貨價為八十八萬元,分別有買賣契約影本、本票一紙乙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而該車買進時,由乙○○給付一萬元仲介費給杜維仁一節,亦為雙方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另該車全期燃料稅由乙方(即買方乙○○)負擔,已載明於前述契約中,而該車為賓士S三二0型自小客車,有買賣契約可證,其引擎CC數為三千CC以上,則全年應繳之燃料稅為一萬五千二百十元,以八十八萬元進價加上一萬元仲介費及一萬五千二百十元燃料稅,已達九十萬五千二百元,而中古車買賣業者買進車輛時須加以適當之修護、整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以前開金額加上被告提出之必要修護費用二萬二千零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乙○○將該車報為九十一萬八千元,尚屬合理,即不能認為被告在此有何詐欺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連續業務侵占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委任處理事務之同一事實而生,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乙○○將進價二十三萬元之白色豐田2000轎車,以十七萬
元之低價脫售,涉有背信罪嫌一節。乙○○則辯稱:該車根本未曾出賣,只是因自訴人將車子估價太低,雙方對價格尚有爭議,所以才將車子放在保養廠,未交付給自訴人等語。惟查:該車行車執照之登記名義人,乙○○業已依自訴人之指示過戶於自訴人之子王意明名下,並將行車執照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亦已自承上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乙○○既非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又未持有行車執照,如何能將該車以十七萬元價格售予他人,益見乙○○並無自訴人所指另行低價脫售之行為存在,即無所謂背信犯行,自訴人當另循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連續業務侵占論罪科刑部分,同基於委任處理事務之同一事實而生,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將其中一輛BMW廠牌三二五IAC型式,牌照號碼5J—5617自用小客車,擅自登記在其母即被告丙○○○之名下,經自訴人發現後乙○○才將該車行車執照交自訴人保管,惟該汽車仍由乙○○掌控占有,竟私下另向臺南監理站謊報該車行車執照遺失,再行申請補發新照,並將車主登記為乙○○,並利用後面一張行車執照將該車出售,使自訴人追償無門,因認被告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5617號BMW廠牌汽車是登記在伊名下,該車後來賣給誰伊亦完全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上開指訴,除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二份以為佐證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
以供法院調查審理,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買中古車時,我會向我母親借身份證,將車子登記在她名下,有的車子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母親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在無積極證據情形下,即不能以自訴人無根據之臆測指訴,遽認被告丙○○○犯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乙○○與自訴人之關係,應為委任而非合夥,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因被告乙○○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致使其本應取得原車牌號碼為00—5617號BMW廠牌汽車,竟遭出賣,即受有購車成本即應得利潤之直接損害,自訴人應為本件直接被害人。惟原審此處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文書之名義人及登載之掌管人,自訴人顯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部分,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中古汽車型式│成本價(新臺幣) │ 備 註 │├──┼──────┼───────────┼─────────┤│一 │賓士S三二○│九十一萬八千元 │買入價八十八萬元,││ │一台 │ │業經賣出。 │├──┼──────┼───────────┼─────────┤│二 │休旅車一台 │三十三萬元 │業經賣出。 │├──┼──────┼───────────┼─────────┤│三 │BMW五二○│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賣││ │一台 │ │出。 │├──┼──────┼───────────┼─────────┤│四 │BMW三二五│六十三萬元 │賣出後並分別以二十││ │一台 │ │二萬元、四十五萬元││ │ │ │共六十七萬元買入二││ │ │ │部汽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