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李 慶 榮 律師被 告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代理東岱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以東岱公司名義與玉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宗公司)負責人乙○○之母李廖省個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李廖省向東岱公司承租臺南縣永康市○○段(起訴書載為車鹽行段)九九七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工廠等事宜,並於同年六月四日擔任監交人,完成前揭房地及出售之生財器具之點交手續,其明知前揭房地與其內所有動產已分別由李廖省承租及買受,現交由其子即告訴人乙○○管理使用,竟夥同被告己○○、丙○○及蘇永坤(已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八時許,至前揭處所,由被告戊○○提出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授權代為處理東岱公司財物之授權書,使負責前址保全警衛之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員工因礙於無從辨明雙方產權糾紛詳情,而任其等進入玉宗公司,被告戊○○、己○○、蘇永坤、丙○○四人並自斯時起佔領前揭廠房至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止(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已另案審理),佔領廠房期間內,被告戊○○另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玉宗公司無人看管前開廠房之際,著手竊取廠房內辦公用桌椅及可用之廚房物品等物,得手後,將之贈與明知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戊○○竊盜所得贓物之被告己○○、丙○○、蘇永坤等人收受,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己○○、丙○○二人,則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丙○○涉有前揭竊盜、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係以玉宗公司廠長丁○○之指訴及被告戊○○致庚○○之存證信函;暨依被告戊○○所提出之授權書係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未將廠房出租及動產出賣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委任,此有該授權書影本可參,而同日上開房地及其內動產既已在被告戊○○之見證下點交,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並出具產權清楚保證書,則被告戊○○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因授權人(即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本身所得享有私法上權限之限縮而受拘束,且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於美國喬治亞州袞內郡公證人處作成「共識及協議書」已記明其與乙○○雙方在廠房租約和金錢上互不相欠,並均已經我國駐亞特蘭達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告訴人乙○○係有權管領支配前揭房地及其內一切生財器具之人等事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丙○○等人管領前開廠房,防止他人進入與搬運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鄭采芹並沒有收到價款,東岱公司仍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為防止玉宗公司或乙○○等人搬走東岱公司之物品,始而僱請己○○、蘇永坤、丙○○等人看守廠房,管領期間伊並未偷走系爭物品,亦未將之贈與警衛等語;被告己○○、丙○○二人則雖供認受僱於戊○○於右揭時地看守廠房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以:彼等未曾收受過系爭物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涉嫌竊盜部分:

⒈被告戊○○、己○○、丙○○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八日管領臺

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暨其地上廠房,彼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進入時,系爭之辦公用桌椅及可用之廚房用品等物仍存放於上開廠房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為玉宗公司廠長丁○○發現系爭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等情,除據被告戊○○、己○○及丙○○供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玉宗公司人員薛柳芳、丁○○、謝林碧月、甲○○及當時在場之庚○○到庭證述屬實,堪認系爭物品應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間失竊無訛。

⒉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進駐工廠時,伊

有報案,伊回去發現東西遭竊後,又再度報案,這段期間玉宗公司之員工均不能進入,伊並沒有派人看守廠房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行經上開廠房,發現沒有人看守,因工廠的門雖關著,但未上鎖,伊就進入查看,發現廠房內的物品均不見了,伊就報警處理,因為東西係在戊○○霸佔廠房期間不見,所以伊推測係戊○○竊走,伊並未親眼看到戊○○竊盜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既未曾派人看守廠房,而被告三人離開後,該廠房又未上鎖以防止他人進入,則該廠房在被告三人離去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證人丁○○發現系爭物品失竊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係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任何人皆可進入並竊取物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系爭物品係在前開被告三人管領廠房後之期間遭竊等情,即遽認係被告戊○○所竊取。

⒊雖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予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事後另行

委任之代理人「庚○○」之存證信函內記載有:「第一銀行已經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告訴,且到工廠鑑估價額,並告知即將查封拍賣,要帶走物品須儘速,所以一些桌椅及尚可用的廚房物品【把它贈給守衛】台端搬運機器也有看到」等語,有岡山仁壽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二五八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頁),惟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廠房搬機器時,在廚房簽收,當時廚房內尚有桌椅及用品,伊當時並沒有看見戊○○將東西贈與何人,戊○○亦沒有在伊面前搬東西」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0二頁),則證人庚○○當時並未親見被告戊○○將系爭物品贈與守衛,被告戊○○前揭存證信函內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從而,尚難遽以上述被告戊○○於審判外存有瑕疵之陳述,即認被告戊○○有竊取系爭物品之行為。

⒋再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

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誤認自己為權利人,而取得之,即欠缺犯罪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受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委任,委由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十日止就東岱公司一切財務、物品、權利義務等之全部代理行使及決定權,並有民法第五三三條及第五三四條之各項授權,且得自行決定自受任事由內使用、收益及處分,有上開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戊○○於受任期間就東岱公司一切財務、物品等權利義務為有決定與行使權利之人。雖東岱公司上開房地及其內動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在被告戊○○之見證下點交與承租及買受人,然被告戊○○於其後接獲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告知並未曾收到李廖省應支付之約定價款,被告戊○○為行使權利僱用人員看守廠房,以防玉宗公司乙○○等人使用及搬運物品之作為,亦經鄭采芹書面認同及支持,此有鄭采芹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八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之傳真在卷可考,復經證人庚○○證稱上開傳真文件確係鄭采芹筆跡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戊○○案於作成點交書面後,既認前約定之承租對價未給付其仍係有權管領處分東岱公司財產之人,則主觀上並無犯罪意思之要件甚明。雖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出具授權書予新受任人庚○○委任其向前授權人戊○○取回原授權書及相關文件資料等物,而該授權書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由庚○○收受,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出具協議書與在美國喬治亞州袞內郡公證人處作成之「共識及協議書」(業經我國駐亞特蘭達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均表明其與乙○○雙方在廠房租約和金錢上互不相欠等情,同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授權書、協議書、共識及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惟勾稽前開文件出具之時點以觀,可知被告戊○○於佔領廠房至離開之期間因上述委任書與共識及協議書尚未作成或完成公證,尚未能知悉前開事項,自不足徒據該等書面文件而推測以認定被告戊○○為管領房地行為之時已然明知告訴人乙○○為有權管領支配前揭房地及其內動產之人,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⒌又縱認為被告戊○○確有明知其並無處分上開廠房內動產之權利,仍於佔領上

開廠房期間將系爭物品贈與守衛之事實,惟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本件被告戊○○既係在管領廠房期間處分系爭物品,則告訴人對系爭物品之監督管領權係在被告戊○○佔領之時即為被告戊○○所破壞,並同時建立其對於系爭物品新的支配持有關係,故本件縱認被告戊○○果有處分起訴書所載財物之行為,且具備犯罪之意思,仍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⒍綜上所述,證人丁○○、薛柳芳、謝林碧月、甲○○均只能證明上開辦桌椅、

廚房用具原來存在,因當時廠房之狀況混亂,而告訴人乙○○及證人丁○○均只是懷疑被告戊○○竊取,尚不能排除其他原因之合理可疑存在,又被告戊○○自警訊起即否認竊盜犯行,雖然被告戊○○在上開致庚○○之第二五八號存證信函記載:「所以一些桌椅及尚可用的廚房物品【把它贈給守衛】台端搬運機器也有看到」等語,在審判外承認將桌椅及一些廚房用品【贈給】守衛,似乎被告戊○○先竊取該物,才有贈與給守衛之可言,惟縱使審理中之被告自白,亦應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於該存證信函所言,顯然可疑為其先有竊盜之犯行(才能贈與),但是被告於偵審中一直否認竊盜犯行,細查該存證信函提及:「庚○○搬運機器,也有見到(被告戊○○將桌椅及廚房用品贈與守衛)」等情,可見庚○○應是目擊證人,但是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並不知道當時被告戊○○載運何物,也沒說要送給誰等情,顯然無法證實被告戊○○在該存證信函所言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竊盜犯行。被告戊○○雖有竊盜之可疑,但是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之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犯罪,應認其被訴事實不能證明。

㈡被告己○○、丙○○涉嫌收受贓物部分:

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予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事後另行委

任之代理人庚○○之存證信函內記載之「第一銀行已經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告訴,且到工廠鑑估價額,並告知即將查封拍賣,要帶走物品須儘速,所以一些桌椅及尚可用的廚房物品把它贈給守衛台端搬運機器也有看到」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乙節,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即遽認為被告己○○、丙○○二人有收受系爭物品之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

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僱用被告己○○、丙○○等人看守廠房時,自稱係該公司之股東並持有授權書及該公司執照等文件,此為被告戊○○所自承,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玉宗公司總經理薛柳芳到庭證述:當天上午九時許,伊接獲丁○○廠長告知被告戊○○帶領數人擋在工廠門口,十幾名員工無法進入,伊有報警處理,因警察看到戊○○之委託書,認為是債務糾紛,要伊與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戊○○等人均輪流看守廠房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當時既持有具備合法外觀之授權文件,而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甚至連玉宗公司之總經理薛柳芳、保全人員、員工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均無法辨明,則僅係接受被告戊○○短期僱用擔任守衛之被告己○○、丙○○二人,又如何期待其等能予辨明?故縱認為被告己○○、丙○○二人確有收受系爭物品,其等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物品係被告戊○○所竊得之物,亦乏證據足以確認。

六、原審因認被告等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被告己○○、丙○○有收受贓物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