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初,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0、一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計十二平方公尺,外圍鐵絲網,用以堆放雜物。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告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右開竊佔之犯行;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職員甲○○供述甚詳,並有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並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而台南市○○段一一0及一一一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為辯解,尚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佔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拆屋交地事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原判決誤被告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已將上開佔用部分拆除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證述在卷,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