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交易之擔保,而向遠東商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給付八期,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嗣經遠東商銀債權之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白豐瑞到庭之指訴,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可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遠東商銀辦理動產交易擔保購買自上開小客車0輛,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車輛因為發生車禍毀損送往修車廠修理,車廠告知修復費用將大於車輛之價值,於是將車輛賣給廢車廠,況且賣車之後,伊仍付了二期貸款,伊並沒有將車輛無故遷移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構成要件。
㈡、查公訴人所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見偵查卷發查卷第五頁),僅止於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定有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無故遷移車輛之犯罪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白豐瑞雖於公訴人偵查中另提出電話催繳紀錄、被告住家相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被告遷移不明云云。然查:上開電話催繳紀錄為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提出之私文書,其真實性有待懷疑。另被告之住家相片雖顯示有一住戶大門深鎖,惟查該相片並無拍照之日期,何時拍攝無從得知。其上門牌號碼又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住所,亦無從判別。況且該照片僅照得大門,未連門口之空地一併攝入,故門口是否即停有被告之車輛,無從自照片上知曉,該照片自亦不能為被告遷移不明之證據(見偵查卷發查卷第二九頁)。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均經被告之母親收受,此觀諸回執上有收件人蓋章即明,足證被告並非舉家遷移不明,故從告訴人所提之證據(見偵查卷發查卷第十一頁),也無從證明被告已經將車輛遷移不明。
㈣、復查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車輛嚴重毀損經拖調往修車廠修理,修車廠告知修復費用將大於車輛之價值,修理費要一、二十萬元,被告於是將車輛賣給廢鐵廠,此據證人即修車廠之負責人蔡煥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另被告於車輛發生車禍後,仍繳了二期貸款,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故被告辯稱伊還在找工作,目前工作不好找,沒有將車輛無故遷移不明之故意,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且被告亦非有將標的物遷移之故意行為,自不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而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既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賣,未將交易賣得之價金交付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嗣後又未依約給付分期款,自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