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潛

自 訴 人 輪品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丙 ○ ○自訴代理人 丁 ○ ○被 告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京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郁公司,其妻林月娥名義,其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解散登記,除可從事清算外不得為任何業務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京郁公司未解散登記前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與輪品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輪品公司)交易,已取得輪品公司信任,而故意隱瞞京郁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亦無正常經營貿易業務資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京郁公司名義向輪品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機車油箱蓋一批,致輪品公司不疑有詐,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貨,詎貨物交運後,即遲不給付貨款,履經催討,諉稱向其買受貨物之泰國廠商尚未付款為由塘塞,經輪品公司向經濟部網站查詢京郁公司基本資料,始知受騙。

二、案經輪品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京郁公司雖已辦理解散,但尚未進行清算,解散後直至八十六年間還有營業,因陸續都有生意往來,乃申請設立承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璟公司),惟八十九年間因承璟公司報表資料尚未製作完成,即繼續延用舊京郁公司名稱與自訴人接洽,且自訴人先前於八十二至八十六年間曾委託伊幫忙出口機車零件,本件依循舊例,由伊幫忙自訴人出口上開貨物,買方係泰國徐麟創先生,故本件買賣與伊無關,伊並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以京郁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輪品公司訂購價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機車油箱蓋一批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京郁公司訂貨通知書、輪品公司銷貨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五、六頁)。被告辯稱:本件買賣,買方是泰國徐麟創先生,伊僅幫忙自訴人出口上開貨物,買賣與伊無關云云,然依自訴人提出被告不爭之京郁公司訂貨通知書所示,該批機車油箱蓋,以京郁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貨通知書,其中交貨地點與條件部分明確記載:「京郁」,買方簽署:「京郁乙○○」,並註明:「業務接洽請與本公司洪先生/小姐聯絡」(見一審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足見由京郁公司出具訂貨單,交貨地點與條件均記載為京郁公司,業務接洽亦註明京郁公司洪先生(即被告乙○○),買方簽署人亦為京郁公司乙○○(即被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至為明灼。至該京郁公司訂貨通知書特別注意事項欄:載有「本批輸售泰國徐先生」文句,被告承認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亦僅能釋明被告於京郁公司訂貨通知書特別註明該批貨係輸售泰國徐先生,仍無證據足以證明買受人為泰國徐先生(即被告所稱之泰國徐麟創先生);且據與被告簽訂該京郁公司訂貨通知書之自訴人廠長丁家旺證稱:「(當時交易過程如何?)是被告帶京郁公司之訂單來訂貨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訂貨時,徐先生有無到場?)沒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是被告持京郁公司訂貨通知書向自訴人訂貨,且被告亦舉不出其所辯:僅幫忙自訴人出口上開貨物等語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益證自訴人販售該批機車油箱蓋,乃被告持京郁公司名義訂貨通知書至自訴人處所為訂貨,而非泰國徐先生購買,足以確定。被告諉稱:本件買賣,買方是泰國徐麟創先生,與伊無關云云,要不足採。是被告顯係該批機車油箱蓋買賣契約買受人,而非受託辦理出口業務者。

(二)次查買受人京郁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有自訴人所提出經濟部網站公布之京郁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四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公司法規定已辦理解散公司,僅能於清算範圍內,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京郁公司不得為其他業務行為。何況被告供稱:京郁公司已無資產(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顯然京郁公司亦無正常經營貿易業務資力,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承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璟公司)登記,有承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被告雖辯稱:兩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然被告竟不使用新設立之承璟公司向自訴人採購該批機車油箱蓋,故意隱瞞另以已解散登記且無正常經營貿易業務資力之京郁公司,向自訴人購買該批機車油箱蓋,可見被告存有詐騙之犯意;足證被告所辯:八十九年間因承璟公司之報表資料尚未製作完成,乃繼續延用舊京郁公司之名稱與自訴人接洽乙節,不足採信,蓋被告經營貿易業務多年,顯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承璟公司,即應印製承璟公司報表資料,以新設承璟公司名義對外營運,豈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自訴人訂貨時,仍無報表資料可用,且該報表資料以手寫或電腦打字列印,隨時可得,尚非難事,甚且若無承璟公司報表資料,僅有京郁公司報表資料,亦可將京郁公司報表資料修改為承璟公司報表資料使用,被告竟未如此處理,仍使用二年前已解散登記且無資力之京郁公司訂貨通知書,持向自訴人訂貨,亦未向自訴人言明該京郁公司已解散登記,另外新成立承璟公司,使自訴人誤信被告係以債信良好之京郁公司訂貨,被告此詐騙手段足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嗣於原審提出估價單(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證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曾委託廠商製作承璟公司名義報表資料,亦難辭其施用詐術犯行。

(三)京郁公司固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與輪公司交易,有被告提出京郁公司與輪品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交易之銷貨印表(見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自訴人提出內部明細表三紙及統一發票六紙(見一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為證,證人即自訴人會計張美蓮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因被告向輪品公司下訂單很多次,被告下訂單時,伊會跟被告確定交貨日期、數量及送貨地點,出貨後也是由伊負責向被告收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證人即自訴人廠長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自六十三年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輪品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務,被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帶泰國客戶「阿猜」到輪品公司訂購機車零件及油箱蓋,議價時泰國客戶有在場,買賣談成後過幾天,被告以京郁公司名義向輪品公司下訂單,之後被告還有向輪品公司訂了四、五次貨,貨均銷往泰國,伊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繫,未與泰國方面聯絡,本件被告至輪品公司下訂單前一個月,有偕同泰國徐先生到輪品公司訂貨,當時徐先生有跟伊殺價,伊表明價格照舊,而未答應徐先生之要求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可證京郁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向自訴人訂貨約六次,金額為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間之交易。復據證人即自訴人會計張美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輪品公司與被告交易都是約定出貨後一個月內付款,由被告開立十五日內即期票予輪品公司,輪品公司就會給被告貨款百分之三之折讓,輪品公司交易之慣例,僅有初次交易客戶才須收百分之三十訂金,第二次交易後就不再收訂金,故本件並未向被告收訂金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證實自訴人與京郁公司交易,已取得彼此間交易信任。被告竟以京郁公司未解散登記前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與自訴人交易,已取得自訴人信任,故意隱瞞京郁公司現已解散登記,亦無正常經營貿易業務資力之情況,而以京郁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該批機車油箱蓋,顯見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四)依自訴人及被告提出之聯絡傳真信函影本之內容所載(見一審卷第三十七、三十

八、三十九、四十、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頁),期間自訴人曾多次就本件貨款之給付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有轉告知該批貨物之最終收受人泰商徐麟創先生,泰商徐麟創亦一再表示因其申請之貸款尚未核撥,致無法給付貨款;且證人即自訴人廠長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傳真連絡單予被告,請被告代查泰國現庫存時.距離出貨已十個月,期間伊曾向被告催款數次,被告均稱泰國徐先生付不出貨款,可以退還庫存之方式解決,伊就委託被告詢問泰國方面有多少貨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迨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為收回本件貨款,乃親自前往泰國向徐麟創收取二張泰國支票用以支付本件一部分貨款,並與徐麟創商議倘泰國方面,有人同意一次將庫存買受,自訴人願意讓步吸收庫存之虧損,嗣後被告乃列出庫存價額、已售價額、上開二張泰國支票之金額、未付價額等明細後傳真予自訴人,要自訴人確認以便與泰國核對等情,業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五十二、一六六頁),並有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補充陳述狀(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自訴人提出泰國支票影本二件、被告回覆自訴人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件(見一審卷第五十七、六十九頁)及被告提出證人張美蓮傳真予被告之連絡單影本一件(見一審卷第四十頁)附卷可按,可證被告買受該批貨物後,將之銷往泰國,賣予泰商徐麟創,嗣後被告與自訴人均有與泰國方面聯繫給付貨款之情事。惟此乃被告事後與自訴人接洽如何支付貨款之過程,而被告既以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與自訴人交易,已取得自訴人信任之未解散登記前京郁公司名義,故意隱瞞京郁公司現已解散登記亦無正常經營貿易業務資力之情況,向自訴人購買該批機車油箱蓋,於訂約之初即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行。是被告及自訴人所提出上開事後彼此間及與泰商接洽之證據資料,尚難資為被告未施用詐術之有利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自訴人請求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閱被告前向自訴人訂貨時,用以支付貨款支票影本,藉以證明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核非必要。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原審就被告詐欺部分疏未詳察,逕認被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洵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遽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矯卸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規定,自以修正之新法對被告比較有利,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京郁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按理不得再為公司業務行為,竟意圖詐騙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京郁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輪品公司訂購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機車油箱蓋一批,自訴人對被告行為不疑有詐,乃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貨,豈料貨物交運後,被告就貨款部分遲不給付,履經自訴人催討,均以向其買受貨物之泰國廠商尚未付款為由塘塞,因認被告該部分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觀之公司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就公司之非法借款、保證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設刑罰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八十三條、八十七條、九十三條),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經營之京郁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有自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但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原審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南院鵬民癸字第5653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是被告係以經設立登記,辦理清算程序中之公司,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揆諸上揭規定,並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無該條第二項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為與公司法第十九條處罰規定不符,公司法又別無其他處罰此種行為之明文,依照上開說明,即無處罰規定。

四、原審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