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A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有成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丑 ○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施 登 煌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有成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嘉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園公司)簽訂「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又稱台鳳千禧城、台鳳鳳翔國宅)新建工程及污水雨水道路綠化工程承攬合約,惟實際上業主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及其系統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和自訴人有成公司實際簽約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其工程總價款含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四百五十萬零九十四元,而實際上自訴人有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已進場施工,並依進度將各階段工程完成及請領款項。台鳳、義豐及嘉園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原應給付自訴人有成公司工程款九千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含保留款),詎被告壬○○竟先以個人名義向台鳳公司借款,花用殆盡後,將前開台鳳公司及其系統義豐公司應給付予自訴人有成公司之工程款占為己用,以致於僅給付自訴人有成公司六千萬元之工程款,尚有高達三千多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僅歸還一千五百多萬元,如今尚積欠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未歸還,此後即避不見面,後經自訴代表人乙○○向台鳳公司營建部處長丁○○查證,始獲悉上開積欠工程款早已經被告壬○○挪用殆盡,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初,以議長身分博取自訴人乙○○信任,要求自訴人退讓,由其買下嘉園公司,以卯○○為人頭,充當嘉園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卻由被告壬○○一手操控,並以其與台鳳及義豐公司相熟及以其影響力可保證付款為由,請自訴人安心進場施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聽信由其協調工程款付款事宜,詎事後竟遭被告向台鳳及義豐公司領得工程款二千多萬元,供己花用,藉此詐取不應得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壬○○侵占自訴人有成公司所應得之鉅額工程款,早已花用殆盡,見自訴人向其追索款項,自知無法彌補解決之餘,竟意圖使自訴代表人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代表人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妄圖以刑事告訴逼使自訴人請求和解、放棄對工程款之請求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乙○○無罪,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於原審以右揭事實自訴被告壬○○(下稱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及誣告罪嫌,本院審理中,雖先後陳稱「被告侵占一千九百多萬元,詐欺部分是伊要領款時,被告說要車馬費一百萬元,詐欺一百萬元」(見本院一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侵占之數額共計二五、五二一、五一五元」(見本院一卷第九五頁)、「被告共詐欺四千三百萬元」(見本院一卷第一七二頁),且就其指訴被告侵占、詐欺之犯罪手段及事實與原審所為並不完全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先以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必被害人已取得所有權,若僅對他人持有之物具有債權關係,縱持有人拒絕交付或無端扣留,因尚非自己所有之物,仍不得謂持有人有侵占之行為。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另該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及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署名表示負責之估價單、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簽立之「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承攬合約書、自訴人乙○○簽署審認之工程數量明細表、計價說明書、證人即台鳳公司營建處處長丁○○於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六二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之證詞、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六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嘉園公司領款數額表、自訴人乙○○與證人丁○○、陳泰彣、被告壬○○、被告之子陳俊龍、證人卯○○之電話談話錄音帶及談話譯文暨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工程款明細、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往來帳卡明細表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介入台鳳、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有成公司「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協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及誣告犯行,辯稱:伊並非嘉園公司之負責人,僅是以議長身分協調其工作,亦未以個人名義向台鳳公司借款,且所有工程款項均是由嘉園公司直接匯入有成公司之帳戶,並未由伊轉交任何金錢給自訴人,而因自訴人乙○○找台中地區的報社刊載伊挪用台鳳鳳翔國宅之工程款,以文字散布於公眾,為不實的報導,嚴重毀損其名譽,才會對自訴人乙○○提出誹謗的告訴等語。
四、經查台鳳公司之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新建工程及污水雨水道路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係由台鳳公司與義豐公司訂定承攬契約,義豐公司再與嘉園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嘉園公司再就同一工程與自訴人有成公司簽約,據證人即台鳳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事宜之丁○○於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六二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因為台鳳發包給義豐營造,義豐發包給上源營造,後來因為與上源有承攬糾紛,下包商找到壬○○幫忙協調,壬○○也幫忙處理,讓義豐重新找承包商嘉園公司,嘉園再找有成公司簽約;因為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簽約,但是京洲公司(即有成公司)在同年五月十九日已經進場做了一部分,所以義豐公司先預付工程款給嘉園公司,再從以後的工程款扣回來,因為當時還沒有簽約,所以先把上開工程款記成暫借款,這也就是乙○○誤認為壬○○向台鳳公司借款的原因,其實是工程款等語(見原審上開妨害名譽案卷第九四、九五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詳閱,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義豐公司是否直接支付嘉園公司工程款?)是的,我們並無直接支付給下游廠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故由以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在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簽立工程契約前,有成公司雖已進場施工,然此先行施工為工程施作所常見,而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及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分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面記載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有各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則有成公司僅係下游包商,其與義豐公司間自無法律上之直接契約關係,有成公司依法僅得向嘉園公司按照承攬契約之約定請領工程款。而自訴人有成公司與義豐公司間既無直接之承攬契約,自訴人有成公司即無從主張義豐公司付予嘉園公司之工程款應屬其所有。自訴人有成公司雖主張:按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簽約前,此段期間之工程款應由義豐公司直接給付給有成公司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問:就你所知,有無如自訴人所言在尚未簽約之前,而工程已經施作了,有向台鳳公司及義豐公司請款之情形?)據我所知在簽約之前工人均有領到錢,而台鳳及義豐公司的請款程序上,因有成公司與台鳳、義豐公司並無簽約,所以有成不能直接向台鳳、義豐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證明其於簽約前已進場施工之部分,確有直接向義豐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權利,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反陳稱:有成公司與嘉園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有包括之前已進場施工之部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足見自訴人有成公司於簽約前已進場施工之部分,亦應受其與嘉園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束,難認自訴人有成公司之上開主張屬實。又參照卷附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及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此二件契約之書面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刻意將簽約日提早,且其內容均未提及簽約前,自訴人有成公司已入場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應如何分配,足見簽約前後之工程款項,義豐公司應付予何人,並無作不同之解釋,即義豐公司所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係嘉園公司無訛。故縱認台鳳鳳翔國宅之工程,實際上係由自訴人有成公司所施作,惟從法律上之觀點言,義豐公司僅對嘉園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自訴人有成公司亦僅得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向嘉園公司請領工程款,無論何人向義豐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該工程款在交付自訴人之前,均不能認屬自訴人有成公司所有,即縱他人有代自訴人輾轉向義豐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訴人對該代領工程款之他人,亦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關係,該持有工程款之人拒絕交付或無端扣留,因該工程款當時並非屬於自訴人所有之物,如前所述,仍不得謂持有人有侵占之行為。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指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期工程款)領款都沒有正式用印,因為當時還沒有簽約,不知道是京洲或嘉園,都是事後才認定的,所以寫京洲、嘉園(於付款簽收簿)」、「因為當時是告訴人(指本案被告)協調的,可能是他先領走的,但是沒有人簽收,後來由嘉園補發票,依我的判斷應該是可以信賴的人領走的,否則義豐不可能支付」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妨害名譽案卷第九五頁),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前開案卷第一二二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上開領款事項則證稱:伊當時所稱之款項是針對第一期工程款,因當時上源公司停工後,到底要發包予何家公司尚未確定,伊所指之可信賴的人領走,係因當時尚未簽約,所以據伊推測應是雙方面都可以信賴的人才可領款,但實際領款之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故由證人丁○○之證詞,僅可確認當時領款之人係義豐公司可信賴之人,尚無法確定本件台鳳鳳翔國宅義豐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是由被告所領走。再參酌證人丁○○於原審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中,所提出之義豐公司付款簽收簿(見該案卷第一二二頁)以觀,除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工程款二千萬零四十一元及同年七月三日之工程款一千萬元,由何人具領並未記錄外,其餘各期工程款均係由嘉園公司之董事長卯○○或財務陳俊龍所簽收,故自訴人一再指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台鳳、義豐公司原應給付自訴人有成公司工程款九千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含保留款),均已為被告壬○○領走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另負責嘉園公司財務之證人陳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台鳳鳳翔國宅之工程款,第一期是義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入銘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麒公司)二千萬零四十一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轉入伊帳戶,伊再轉付給有成公司一千六百萬元;第二期是義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共匯給嘉園公司款項二千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伊再轉付給有成公司一千九百萬元,部分是現金,部分是支票;第三期是義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匯給嘉園公司二千九百六十九萬二百十元,伊再轉付給有成公司二千五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嘉園公司八十八年進銷項稅額明細表、銘麒公司虎尾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嘉園公司虎尾土銀存摺明細表及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存摺明細表以實其說,而上開義豐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核與證人丁○○於原審上開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六二號案件中所提出義豐公司給付嘉園公司工程款之金額相符(見該案卷第一二三頁),亦經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其於第一期至第三期共收取工程款六千萬元無訛,並有嘉園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由以上存匯款資料可知,義豐公司所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項均進入嘉園公司或銘麒公司之帳戶,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私人所持有。即縱認被告曾向義豐公司領取上開台鳳鳳翔國宅工程之工程款項而持有該工程款,亦因被告係本於自己行為,而非以自訴人之名義為之,對於自訴人而言,並非所有物遭受侵占,而係嘉園公司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工程報酬之問題,此觀之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並未委任被告去向義豐公司領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甚明,自訴人就此雖於本院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署名表示負責之估價單一紙(見本院一卷第三十三頁)證明被告有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領取工程款,惟自訴人就系爭工程本非與義豐公司簽約之當事人,被告縱有承諾負責,其向台鳳義豐公司領得之款項形式上仍屬契約當事人嘉園公司所有,而非自訴人所有,被告未依承諾負責,仍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侵占可言,況觀之卷附估價單內容乃載乙○○以京洲營造公司、有成有限公司負責代表人之身分,就系爭工程之垃圾清運等工程項目而為估價,該次估價中並未包含水電工程、衛浴設備,及鷹架工程,且以已進場之材料歸屬包商所有為條件,而以二億零二百元為承攬系爭工程之要約,然該要約之對象遍觀該估價單所載均無記載,復再對照訴外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因義豐公司與上源公司發生承攬糾紛,下包廠商始央請任職雲林縣議會議長之被告壬○○幫忙協調,被告為服務選民而介入協商處理,尤為政治場所衡見,則該估價單所載「壬○○負責」等文,究係指被告壬○○以居於協商處理系爭工程糾紛地位,表示負責將乙○○開立之估價單交由義豐公司決定是否承諾,或負責督促義豐公司如期給付欲承攬系爭工程廠商施作款項,抑係如自訴人所稱被告承諾代為領款負責交付,均不無可能,自訴人尚難持被告於該估價單上簽署「壬○○負責」等文,即主張被告受其委任領款,何況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署該估價單書面時,自訴人尚未進場施作,何來委任被告領款?且自訴人如前所述總計受領六千萬元工程款項均係嘉園公司,或嘉園公司昔日股東陳俊龍,或陳俊龍委託訴外人葉發展所匯入,別無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自訴人之情,益證自訴人主張被告承諾為其領取工程款交付一節,尚乏實據。雖自訴人就此另舉證人庚○○、寅○○、戊○○、甲○○、丙○○、己○○、辛○等下包,以證明在工地時,被告曾承諾至台北領得工程款後,會全數交給有成公司以發放工資等情,惟因被告縱有向台鳳義豐公司領取工程款項,如前所述,在法律上並不能直接視為有成公司所有,被告未履行承諾,仍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侵占無涉,況此乃因乙○○無法給付工資,致庚○○等人拒絕工作,被告代為協調安撫應在事理範圍之內,因無任何書據可證被告有代自訴人乙○○領取工程款之義務,要無侵占可言。綜上各節,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尚無從證明義豐公司所給付之各期工程款,係屬於自訴人有成公司所有之財物,亦無從證明義豐公司所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均由被告所持有,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故難認被告已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行。其聲請再訊問丁○○以證明被告有無向義豐公司領款?是否以嘉園公司名義領款?因丁○○前揭所證已明,且丁○○所證縱認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簽約前之工程款確係由被告領走,因自訴人與義豐公司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亦僅義豐公司有無依承攬契約之債之本旨給付工程款及自訴人有無權利向義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問題,亦與前揭侵占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次查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問:簽約之後向何人請款?)七月十一日簽約後係向嘉園公司請款,因為我有與陳議長協議,陳議長本來是負責人,要叫我做,我說他議長比較大,我說你叫一個人來做,讓他做,我做股東就好了,我來將工程收尾」,後又改稱「我的會計師打電話給我說嘉園營造公司要賣,我才說因壬○○是議長,我要禮讓他,所以我才退居股東,而且我也有與壬○○共同去台中接洽嘉園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則由自訴人乙○○上開陳述可知,自訴人有成公司係因被告之議長身分,而主動與嘉園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自訴人有成公司則退居下游包商,即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有成公司施用詐術,亦難認自訴人有成公司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關於被告壬○○如何詐騙自訴人有成公司部分,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自訴人乙○○,其指訴稱:「(問:被告如何詐欺?)壬○○利用其議長之身分,協調要將台鳳公司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款拿來給有成公司,但後來該工程款都為壬○○私自拿去使用,有成公司並未拿到該筆款項,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有成公司雖尚未與台鳳公司、義豐公司簽約,但有成公司在那段時間就已進場施工,所以自訴被告詐欺之部分係指簽約之前之工程款...」云云,則依自訴人乙○○上開指訴,亦未指出被告壬○○有對自訴人有成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自訴人有成公司依其主張既有領取義豐公司所撥付之工程款權利,而被告又未經自訴人有成公司授權以任何法律關係,向義豐公司領取該工程款,則義豐公司之給付工程款,即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自訴人有成公司仍可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向義豐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則被告何來詐騙自訴人有成公司?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指訴被告有詐騙義豐公司之情形,則自訴人認被告向台鳳及義豐公司領得工程款二千多萬元,供己花用,係屬其詐取之財物,亦屬無據。又依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溝子壩農場會議記錄第六點所記載:「對於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嘉園營造所匯入有成有限公司的帳目大致符合」,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而該會議記錄之帳目係指自訴人有成公司自嘉園公司已收取六千萬之工程款帳目相符,業經
自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該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經自訴人乙○○(即王春成)簽名認可,由此可知自訴人有成公司對於七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工程款項並無異議,其事後指訴被告有詐騙之情形即難認屬實。另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而本案中自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且本件依自訴人有成公司於自訴狀中之載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台鳳、義豐及嘉園公司應給付自訴人有成公司九千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而自訴人就此部分僅尚積欠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未歸還,則依自訴人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已近八成,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質疑。再自訴人雖於本院指稱被告詐騙其領款車馬費一百萬元,並提出被告收款證明一紙為證,惟此原非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且被告辯稱此為自訴人復工之費用,雙方各執一詞,自訴人復無法就該部分指明被告如何詐騙?其詐騙手法為何?自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且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詐騙之犯行。
六、再查被告係因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以文字稿散布於各媒體記者及報社,指稱台鳳公司所興建之「台鳳鳳翔國宅」工程,其工程款撥交給嘉園公司(負責人壬○○)後,嘉園公司竟拒絕發放工資給下游工人及材料商,且該工程款遭雲林縣議會議長即被告壬○○所挪用,尚有工程餘款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未給付予有成公司,致有成公司支付予材料商及工人工資之支票遭退票等情,因而被告認有毀損其名譽,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自訴人乙○○妨害名譽之刑責。而自訴人乙○○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曾將「雲林縣議長挪用工程款,工人、材料商求助無門」等文字傳真各新聞媒體記者;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記載被告壬○○挪用工程款之「新聞參考資料」交予各新聞媒體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六二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承認,並有新聞稿二紙及報紙剪報影本三張附於該案卷中可參,已由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自訴人乙○○確有散布該損害被告名譽之文件資料予新聞媒體之事實,足認被告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雖然被告所申告之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自訴人乙○○已經合理查證系爭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主觀上欠缺誹謗之故意,而為自訴人乙○○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既非出於捏造事實,或以明知虛偽之事實,而誣指自訴人乙○○犯罪,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指出被告有捏造或虛構如何之事實,向檢察官指訴自訴人乙○○犯罪,即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之誣告罪。
七、至於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池騰聯、施宏學、岳台保、戊○○、寅○○等人以證明有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訂約前即進場施工,應領工程款二千萬零四十一元等項,核與自訴人有無委任被告領款無關,其聲請訊問證人林秀梅、辛○、蔣宗哲等以證明自訴人有無被押前往工地,聲請訊問證人己○○、姚惠芬、林秀嬌、甲○○、林水泉、王進發、林明安等人證明被告教唆他人將自訴人趕出工地,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聲請訊問癸○○、子○○○以證明被告向台鳳公司借款之數額及還款情形,並請求癸○○等提出其就系爭工程付款予何人之全部證據,及聲請函查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在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資金往來情形,惟經癸○○來函表示不知台鳳公司詳情,且自訴人上開所欲證明之被告與台鳳公司借款細目及與義豐、嘉園公司之資金往來,亦與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侵占之事實無關,均無調查或調閱之必要。另關於自訴人認被告為嘉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包系爭工程抽佣牟利,所提出之各項工程契約書、領款紀錄、工程估價單、工程明細表、領款數額表、銀行往來帳卡明細表,及自訴人與被告本人、被告之子陳俊龍、卯○○、被告秘書、丁○○等之電話錄音紀錄,均與被告是否侵占、詐欺其所有款項無直接關連,自無一一調查之必要,自訴人所述其有施作工程未領得應有之工程款項,實應循民事途徑向其定作人或承諾付款之人請求,其指訴被告各節,尚與刑法上之侵占及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依其片面認定而科以被告罪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詐欺或誣告之犯行,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訴人有成公司雖主張尚有工程款未領取,惟此應僅係有成公司與嘉園公司間關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民事糾紛,被告所為並無上開侵占、詐欺及誣告犯行之辯稱,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詐欺或誣告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事項再為爭執,且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詐欺之具體證據,其泛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