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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О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約定由乙○○出面租攤位並提供販售之衣服,租金及販售衣服由丙○○負責,每月結算一次,按賣出衣服之營利由丙○○抽成百分之二十五,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銷售衣服之貨款侵吞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九百零一元整,嗣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置理。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切結書上所載金額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是被告與甲○○共同積欠,我開設之晟琪服飾商行向他人批發衣服後,將衣服交由被告與甲○○去市場販賣,位租由伊先行墊付,約定由被告與甲○○就售得價款抽成百分之二十五,每月結算時再扣除位租,未售出之衣服則退還給伊,飯錢、加油錢、載衣服的車子等生財器具均由被告與甲○○自行提供,我商行之衣服交由被告與甲○○後,倘衣服有遺失或賣衣服時找錯錢,抑或賣衣服之價金不足支付位租時,此部分之虧損均由被告與甲○○自行負擔,我未幫被告及杜福辦理勞健保手續,被告與甲○○之抽成所得亦未報營業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三四、一三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衣服是從自訴人那裏拿出去賣,每月月底盤點,看拿多少衣服,就繳多少錢,伊與被告就售價抽成百分之二十五,切結書係伊簽立,伊積欠之部分比較多,被告僅積欠二萬多元,我們拿去的衣服都有賣掉,但因我們要支付油錢、飯錢,有時會有虧損,而無法全部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供述由自訴人提供衣服讓其與甲○○在市場上出售、雙方約定抽成比例及自負盈虧等情節相符,足見自訴人與被告、甲○○係互約出資.由自訴人提供衣服,被告與甲○○提供勞務在市場攤位出售,約定每月結算一次,由被告與甲○○就衣服售得價款抽成百分之二十五,其為合夥關係至明(參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而上開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六萬三千九百零一元,理應由被告按月繳付予自訴人(參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詎被告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置理,是則,被告顯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予以侵吞,至為灼然,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帳目明細表、盤點單、交款報表、繳款明細、出貨單、存證信函及被告事後與自訴人結算時承認積欠貨款之切結書一件等在卷足資佐證。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但不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輕微、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