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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命其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十七人名下,竟與甲○○基於意圖損害丙○○等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趁丙○○等人未具農民身分,未能就台南縣○○鎮○○○段○○○號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竟虛造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由甲○○以債權人之身分,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前開農地為查封(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辦理查封登記),隨即對該土地實施拍賣,致生損害於丙○○等十七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乙○○、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被告乙○○因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惟被告乙○○、甲○○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虛造假債權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查封登記,藉以損害告訴人丙○○等十七人債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七年起即被人倒債多筆,金錢週轉困難,於是便向友人甲○○借款,總計向他借了三筆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借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借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借一百八十五萬元,已清償二筆,只剩二百五十萬元這筆借款,但因伊無力償還,以致積欠至今而遭友人拍賣系爭土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與被告乙○○係多年好友,雙方互有借貸往來,且伊係經營高級石斑魚之養殖生意,加上原有豐厚積蓄,原本即有足夠資力可以貸放金錢給友人乙○○,嗣八十六年間因乙○○說要興建房屋,遂再度向伊借貸三筆款項,其中乙○○已清償二筆,至剩餘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除最初給付三個月之利息後,便不曾給付任何本息,經伊數度催討,乙○○便拿出系爭土地供伊查封,然伊根本不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乙○○所有,僅單純因乙○○積欠借款遂去查封系爭土地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

(一)告訴人等人就前開土地對被告乙○○確有請求移轉之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判決)在卷可按。

惟因告訴人等當初未具自耕農身分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乙○○極力否認前開判決之效力,於偵查中並以不識字為由,拒看該判決書,有偵訊筆錄足憑。足見被告乙○○至今仍不願移轉該土地予告訴人等。

(二)被告甲○○於初訊時稱:其於查封前一個月左右知悉被告乙○○有前開土地,係其朋友(名字不記得)告訴他的云云。嗣於下次偵查中又改稱:係被告乙○○告訴他前開土地之地號,其才知道前去查封云云。是被告甲○○就其為何正好查封告訴人等有請求權之土地,所述理由顯不一致。又被告乙○○有數十筆土地,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而前開土地上方建有告訴人等人之房屋,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是該土地必因有地上物而價格低落,甚至無拍賣。一般債權人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既意在滿足債權,豈會選擇此價值最低且甚至拍賣不出之土地來查封,是被告甲○○所為亦與常情有異。足見被告二人係刻意要拍賣前開土地至明。

(三)告訴人等前開查封拍賣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卷宗。是前開土地確定將被拍賣而告訴人等將無法實行其移轉請求權。

(四)被告乙○○名下有田賦、土地及房屋甚多筆;而被告甲○○僅有車輛及田賦各一筆。有被告二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之財力顯然相差懸殊,是被告乙○○向被告甲○○借二百五十萬元,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就前開借款利息給付之地點,被告甲○○稱在被告乙○○家中;然被告乙○○別說是在甲○○家中;又就前開借款時有無辦理抵押設定,被告甲○○於偵查中答覆均「肯定」,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至多亦僅能證明甲○○有交付乙○○二百五十萬元,然此款項究為借款或清償或其他款項,並無法由此匯款單來辨別。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二人刻意拍賣告訴人等得請求之土地。準此,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係杜撰,應與事實相符等語為其論據。

四、然查:被告乙○○、甲○○均供稱彼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有成立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甲○○轉帳匯款至被告乙○○設於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電匯單、被告乙○○之土地銀行存摺節本、被告乙○○簽發之本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函調二人資金往來情形,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有入帳一筆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甲○○於是日亦有提款二百五十萬元,分別有台南縣區漁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附甲○○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及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函附乙○○存款分戶名細表附本院卷足憑。至被告二人就借款利息部份經原審隔離訊問後,被告乙○○供稱借款當日就支付每月二分半,三個月總額的利息,伊向甲○○借款三筆,每筆都有支付利息,都是叫甲○○來家裡拿現金。第一筆八十萬元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九點左右,甲○○先來拿利息六萬多元及本票,然後,才回去匯款到伊銀行帳戶。前二筆伊都只有向甲○○借三個月,所以都只有付一次利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那筆,也是在伊先行支付給甲○○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交給甲○○本票後,甲○○才去匯一百八十五萬元給伊。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那筆,甲○○也是到伊住處拿走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的利息及本票,然後才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到伊帳戶。每筆伊都是預付三個月利息,二百五十萬元這筆,事後,伊也沒有再支付利息,因為伊沒有錢支付了,所以連本金沒有還。被告甲○○則供稱:八十萬元部分,三個月期滿就還了。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壹拾捌萬七千五百元,係與八十萬元及壹佰八十五萬元借款本金一起還給伊,但詳細時間忘了。之所以還八十萬元及壹佰八十五萬元借款,係因為已經屆滿三個月了。利息係二分半,八十萬元部分是六萬五千元,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是一十多萬元。利息是到期後一併算,三個月到期後,同時還,同時算。利息係伊到乙○○家去拿。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利息跟先前一樣利息二分半,三個月利息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也是在三個月到期後還本金,同時支付給伊利息。八十萬元及壹佰八十五萬元的本金應該是三個月到期後之八十七年一月間,但詳細時間沒有印象。二百五十萬元因為被告乙○○三個月到期後,沒有辦法還給伊該筆本金,所以,就另給伊這筆借款利息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這是三個月的利息。二百五十萬元還沒有還,也只有支付三個月的利息一次而已,之後,就從來沒有支付過利息等語,雖二人就利息之支付情形,所供有所分歧,然事過多年,自難期其等就支付利息之細節仍能供述一致。且其等於公訴人所指犯罪前約二年即有該筆金錢之電匯記錄,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金錢之電匯係於出於虛偽借貸之設計,自不能憑空臆測其等間之借貸亦屬虛偽,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等既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自不生損害債權問題。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