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 ○自訴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凃 禎 和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陳永昌(已歿,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成立財團法人穩心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處(下稱穩心基金會),印製募股說明書,對外募集資金,並以其妻乙○○○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及一五九八地號土地供興建老人院之用,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乙○○○立承諾書予隱心基金會及全體股東,承諾將其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作為隱心基金會及全體股東或新進股東所共有之資產,藉以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隱心基金會,且陳永昌亦將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等語,致自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由自訴人丙○○之妻鄭季峰及自訴人丁○○○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元至穩心基金會之帳戶內,因認乙○○○與陳永昌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永昌(已歿)二人,明知被告陳永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成立之穩心基金會,本係財團法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被告二人竟持穩心基金會募股說明書,向自訴人丙○○、丁○○○二人佯稱投資興建老人安養院獲利甚多,值得投資等語,並表示將提供被告乙○○○所有之臺南縣○○鎮○○段○○○○○號及一五九八地號土地供興建老人院使用,且被告陳永昌亦將投資一千萬元等語,致自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由自訴人丙○○之妻鄭季峰及自訴人丁○○○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元至穩心基金會帳內,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夫陳永昌確有成立穩心基金會,並準備興建老人安養院,並非虛設穩心基金會詐財,而隱心基金會目前仍正常運作,是自訴人等在基金會人事安排及承攬工作不順而執意訴訟;伊雖曾承諾將其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供穩心基金會作興建老人安養院使用,然係以前開二土地作價七千餘萬元出售予穩心基金會,且要先行償還銀行債務,才能使用土地,而非贈予穩心基金會;招募自訴人及其餘捐贈人出資成立穩心基金會等情,均係同案被告陳永昌所為,伊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穩心基金會業經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府社福字第二九九六
0號函准立案,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向臺南縣政府調取該基金會申請設立案卷附卷足憑,且經原審調閱同院八十九年度法登財字第二號全卷並核屬實,是堪認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陳永昌確有籌備成立穩心基金會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自訴人等均為隱心基金會董事,有渠等願任董事同意書在卷足憑,且已多次參與董事會開會,有開會記錄可佐,自訴人對財團法人之性質與運作情形不能諉為不知,況同屬董事之張崑山、林文寶、張瑞麟、曾卓雪菊分於原審亦到庭陳明:參加隱心基金會前,陳永昌均已告知基金會從事慈善事業,出資不能拿回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六、七七、八九、九二頁),足徵所有董事均明白隱心基金會係慈善事業,何以唯獨自訴人二人不清楚?更何況自訴人丁○○○參加隱心基金會係由隱心基金會秘書林茂成介紹,而林茂成亦於原審到庭陳明:知悉基金會係慈善事業,丁○○○繳款收據係由其開立,當天有董事長與其在場,乙○○○不在場,..(為何加入基金會?)因為我與我女兒兒子可以進去工作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七至有九頁)。又自訴人丁○○○職業即為看護,有捐助人名冊在卷可稽,並經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安養院需要看護人員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其捐助目的,應屬有意進入基金會工作,是自訴人等捐助隱心基金會,難認陷於錯誤而捐助。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永昌共同成立穩心基金會籌備等情,業據自訴人二人
指述歷歷,並參以自訴人丙○○之妻鄭季峰繳納款項後,經被告乙○○○簽發予鄭季峰之收據上,亦載明被告乙○○○係擔任穩心基金會籌備處之財務組長,此有「財團法人臺南私立穩新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籌備處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穩心基金會本係財團法人,在籌備階段,資金收受運用當係首要之務,被告乙○○○既擔任穩心基金會籌備處之財務組長,且身為發起人陳永昌之配偶,與發起人間,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是足認自訴人二人指稱被告乙○○○確曾參與同案被告陳永昌發起之穩心基金會之成立過程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財務組長一職僅係掛名;伊非穩心基金會董事,無從介入前揭基金會之運作云云,已成各說各話。然被告乙○○○雖在收據上具名,但自訴人所提之收據除董事長陳永昌,其後依序有常務董事簡瑞麟、張崑山及秘書林茂成,財務組長乙○○○簽署,何以財務組長因而涉嫌詐欺取財,其他常務董事及秘書則不涉案,是該收據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詐欺取財甚明。
㈢前開募股說明書之封面及內容第一頁中,均有記載穩心基金會本質係財團法人,
且基金會目的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是縱認自訴人二人指稱被告乙○○○與陳永昌持前開募股說明書予自訴人等語屬實,亦難認被告二人確有隱瞞穩心基金會屬公益性質等情。另前開募股說明書第四頁第三項營運分析之A項及B項下,雖均記載年投資報酬率若干比率云云,惟按財團法人雖具公益性,然為求財團法人之長久持續,財團法人本得就其所受捐贈之財產,為合乎創設目的之一定利用,並藉以獲得支應基金會持續運作所需之經費,而穩心基金會之成立目的內亦含老人福利等項目,有法人登記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穩心基金會以財團法人之身分興建並營運老人安養院,自與其設立目的無違,至前開募股說明書中,評估老人安養院之收支,認收入足供支出,尚可盈餘,此亦僅評估穩心基金會之興建老人安養院是否得以永續經營,此觀該募股說明書中,亦未提及各該股東得如何分配盈餘等語,亦可得知。自難僅以被告陳永昌等人核算興建老人安養院所需費用後,評估收入可超過支出,而記載投資報酬率等語,即認被告陳永昌等人以隱瞞基金會之公益性質而有詐騙自訴人二人行為。自訴人二人雖均陳稱被告陳永昌及乙○○○二人,均未告知穩心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其等交予之款項,將無法取回等語,惟自訴人二人既欲投資穩心基金會,則其就穩心基金會之目的、性質等事項,當需自行瞭解,並評估利弊得失等風險,被告陳永昌既未隱瞞穩心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性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永昌等人另以虛構不實情事之言語詐騙自訴人,自難僅以自訴人二人不知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律效果,即認被告陳永昌等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
㈣前開募股說明書第三頁所載第二項投資總金額之⑴項下,註明土地總金額七千二
百三十八萬元,而同頁下方實際出資金額亦有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支出數額,是堪信被告乙○○○辯稱:其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係以七千餘萬元出售予穩心基金會,而以其中一千萬元做為被告陳永昌應繳納之捐助款項,並非將土地全數捐贈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雖陳稱被告乙○○○曾出具承諾書捐贈前開二筆土地以供穩心基金會興建老人安養院之用,並提出承諾書一份為據。惟觀前開承諾書中之記載:「本人承諾該二筆土地係為財團法人臺南私立穩新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資產,無論目前所申請之養護中心執照,政府核發與否,均不影響,亦即該二筆土地均屬穩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全部股東或新進股東所共有。」,是前開承諾書僅敘及被告乙○○○承諾需將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將移轉予穩心基金會為其資產,惟遍觀全文,並無敘及被告乙○○○將前揭土地移轉予穩心基金會之原因係贈與或買賣,且若被告乙○○○原已承諾將前開土地捐贈予穩心基金會,則前開募股說明書中,何以再行編列購買土地所需金額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此觀穩心基金會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亦做成決議,由被告陳永昌負責購買老人安養院土地事宜,有穩心基金會八十九年度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張崑山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乙○○○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總價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與穩心基金會簽訂前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苟若被告乙○○○初始即已同意捐贈前開二筆土地,則穩心基金會之董事會當係決議要求被告乙○○○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而非以鉅資向其購買,是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亦不足證明被告詐欺犯行。
㈤另參以前開二筆土地上,本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
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若以募股說明書中所載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土地購買所需金額,扣除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數額,約有一千餘萬元,此亦與被告乙○○○前開所辯,將以出售土地所得中之一千萬元做為被告陳永昌預定出資之款項等語,及自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永昌將以前開二筆土地充作一千萬元之出資額等語相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屬可採。要難僅以被告乙○○○簽署前開承諾書,即認被告乙○○○曾承諾將土地無償捐贈。又前開二筆土地雖經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辦理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及使用等情,惟依前開所述,被告陳永昌等人於募股之初,即已預計以七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款購買前開二筆土地,則以此價款,已足以清償第一銀行於前開土地上設定之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是依前開募股說明書之規劃,前開二筆土地應可供穩心基金會興建老人安養院之用,縱事後因他故無法順利塗消前開二筆上抵押權,致無法供穩心基金會使用,亦難執此逆推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永昌於募股之初,即具有詐騙自訴人二人之犯意。更何況本件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隱心基金會使用上開土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成立隱心基金會之初,既不能認定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自訴人繳交捐助款時,亦不能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自不能以自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涉嫌詐欺。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被訴詐欺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