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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洪瑞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江介文、江童月娥(後二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等四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洪瑞麟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四之一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承受人須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惟因江介文、江童月娥均不具備自耕能力,洪瑞麟為達其將系爭土地贈與江童月娥之目的,乃與知情之江介文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與具備有自耕能力之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由洪瑞麟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曾金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持該買賣契約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俾日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童月娥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洪瑞麟繼承人乙○○、丁○○、戊○○、己○○、丙○○之繼承權。

二、案經洪瑞麟之繼承人乙○○、丁○○、戊○○、己○○、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其與洪瑞麟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俾日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童月娥所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係由洪瑞麟委託代書曾金雲為之,其僅係將證件交予曾金雲辦理而已,其餘之事其均未參與,其僅係應允為信託名義人而已等語,又稱:洪瑞麟要將土地送給江童月娥,江童月娥沒有自耕能力,其有自耕能力,才請伊幫忙,伊只是好心幫忙,並未犯罪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

二、經查:

(一)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依其內容中所載「一、甲方江童月娥長期照顧洪瑞麟身體及起居生活耗盡心力,洪瑞麟先生患病住院,恐不久人世,茲為感恩,願○○○鄉○○○段44之16地目面積0一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方。二、該地目係原甲方暫時取不到自耕證明,又因洪先生病狀嚴危,所以央請乙方甲○○同意,暫借其名義先行過名登記,待甲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該筆地過戶給甲方,乙方不得拒絕及要求任何代價。

三、甲方願本日給乙方新台幣陸萬元正作為酬謝。」等語以觀,顯然因洪瑞麟病狀嚴危,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江童月娥,但因江童月娥無自耕能力,故無法移轉登記予江童月娥所有,惟因被告有自耕能力,故先登記為被告所有,俟日後江童月娥有自耕能力時,再移轉登記為江童月娥所有至明。既然洪瑞麟欲借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自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才可能達到日後再移轉登記為江童月娥所有之目的。否則,若僅係為被告辦理信託登記,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洪瑞麟,縱日後江童月娥有自耕能力時,被告亦無權將系爭土地移登記為江童月娥所有,甚且若屆時洪瑞麟死亡,系爭土地則應由洪瑞麟之繼承人繼承,江童月娥更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則辦理信託登記對於洪瑞麟及江童月娥而言,毫無實益。足見右揭契約中所謂「暫借名義先行過名登記」者,自係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而非指信託登記。

(二)證人曾金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瑞麟說(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的,甲○○只有提供證件而已。」等語(參閱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本可委任代書為之,只須代書在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均視為本人所為,自不得以本人未親自為之而卸責。既然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證人曾金雲係為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而客觀上又已有將證件交付證人曾金雲辦理之行為,且證人曾金雲又未逾越授權之範圍,被告豈可以其僅交付證件為由而卸免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江介文、江童月娥涉嫌登載不實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告訴人乙○○請求塗銷登記勝訴之民事判決等各一份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洪瑞麟、江介文、江童月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指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查,其為幫助洪瑞麟完成心願,而犯刑章,情節非重,參酌江介文及江童月娥亦均經本院另案判處緩刑,本院因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