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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卅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陸軍第八軍團憲兵第二四二營第一連上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初某日白天,以逾越牆垣方法,侵入非營區之台南縣新化鎮復興一一四巷五號乙○○工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有價值物品,因發現僅有若干證件,並無有價值財物,故作罷而未遂。⑵嗣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白天,又以相同方法,進入上開處所,竊得易利信-T10型行動電話一支(約值新台幣七千元),⑶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以相同方法,進入上揭場所,竊取摩托羅拉LF2000型行動電話一支(約值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將二支行動電話,置於台南縣○○鎮○○路○○○號住處。⑷嗣甲○○復於九十年八月廿六日下午二時許,以相同方法,逾越牆垣,進入上開處所,打開辦公桌抽屜,著手搜尋行竊物品時,為乙○○當場發現,甲○○隨即逃離現場,以致未遂,經乙○○報警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竊得行動電話二具扣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詳偵字六二六號卷十四頁)。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八月廿六日止,竊取被害人乙○○財物,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現役軍人盜取財物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法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竊盜罪,始依該法規定處罰。本件被告竊盜行為處所,並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自無依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適用。又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為輕,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件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論處。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分別竊得易利信廠牌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及九十年八月廿六日下午二時,二次以相同方法,竊取財物未成,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年滿廿歲;犯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廿一頁),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詳本院卷廿七頁)。又據被告服役單位出具其在營考核證明書,證明被告犯後深自悔悟,休假均在家幫忙家務,表現良好,有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廿二頁)。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