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第二九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有犯罪習慣,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竊盜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原審法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見張淑援所有被換懸掛RQ-3607號車牌0面之白色自小客車一輛(原車牌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93M000102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車庫,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上開換掛RQ-360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一輛,並於該車(公訴人誤繕為懸掛WD-775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旅行箱內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車牌0面。
(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和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懋公司)內,假藉向和懋公司應徵工作,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自小客車鑰匙一支,旋於該處以該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將該C5-1149號車牌0面,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附近某圳中。
(三)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鎮○○○路旁,持長約二、三十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SM-7763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旋將該二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四)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號,辛○○所經營之「大寬修車廠」內,徒手竊取已卸下之關美惠所有R9-0618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鑰匙一支、及車牌不詳之TOYOTA廠牌車輛鑰匙二支等物。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駕駛懸掛SM-7763號(原車牌為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自該車上起出R9-0618號車牌0面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右揭(二)、(三)、(四)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之女林素娥、辛○○三人,分別在警訊中指訴上開所有或持有車輛、車牌或鑰匙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附於警卷足稽,其此部分竊行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次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一)之時地,為警查獲懸掛RQ-3607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及該車內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車牌0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號)之犯行,並辯稱:該懸掛RQ-360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向綽號「楊仔」之楊宗霖所借用,非其所竊取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一)之竊盜犯行,已據其在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一九七六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並據被害人張淑援之弟張瑞騰(原名丁○○)在警訊中指訴失竊屬實,且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林志善,在原審亦證稱: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曾提過綽號「楊仔」之人,僅說該車是看見車鑰匙未拔下才竊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況綽號「楊仔」之證人楊宗霖,在原審與被告當庭對質,亦矢口否認有將懸掛RQ-3607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六0、一六二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懸掛RQ-360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係由楊宗霖交予被告使用,足認被告翻供改稱該懸掛RQ-360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綽號「楊仔」借其使用云者,難認屬實情。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被害人之弟張瑞騰所出具之具結保管條、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其此部分竊行事證亦已臻明確,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扳手係鋼鐵製品,堅硬厚重,客觀上足生危害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被告持之為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其為事實(一)、(二)、(四)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事實(二)、(三)、(四)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因竊盜罪,於九十年五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改過,旋連續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罪,顯見非予重罰,不足生警惕之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其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等罪,又於前案甫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久,即再連續犯本案竊盜多次,足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復就扣案之工具一包(見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六角尖型起子三支、一字型起子一支、玻璃刀一支、扳手一支(見仝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一0八號扣押物品清單)等物,以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另被告為事實(三)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就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一之四七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又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二0之一號連濱汽車斗南暫存場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子○○所有SI-564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或以不詳方式或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共九面,並將所竊得之RQ-3607號車牌,改懸掛於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車牌共七面,藏放於竊得之上開懸掛RQ-3607號(公訴人誤繕為SI-5648號)車牌自小客車備胎內。因認被告此二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部分。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一)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譚容琮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涉犯有(二)部分之竊盜罪嫌,則以被告係使用上開懸掛RQ-3607號車牌自小客車之人,有實際掌握權,對於該贓車存放有竊得之車牌,難諉不知係何人所放,且被告又無法提出該車牌之來源等由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取此部分車輛及車牌等犯行,並辯稱:其未曾駕駛懸掛SI-564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譚容琮處,亦未竊取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其自綽號「楊仔」(台語)處取得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即已懸掛RQ-3607號之車牌,且不知該車內放有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車牌等語。經查(一)證人譚容琮在原審既迭證稱:「(問:有無看過懸掛SI-5648號白色霹靂馬之贓車?)我看過丙○○開過同型之車,但我並未注意看該車車牌」、「(問:究否看過被告開過該白色裕隆自小客車?)當時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後面,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只是看見我家前面有停放一部白色的車子,但車牌我並無注意看」、「(問:有無看見被告自該車下來或上該部車?)沒有..」、「(問:丙○○離開你住處,該部裕隆汽車是否還停放該處?)丙○○離開我住處時,車子也不在了,但丙○○並非自己一人前往我住處,且當時車內還有別人,我雖有送他離開,但我並未注意丙○○是否搭乘該部車子離開」、「(問:丙○○平時均使用何種車輛?)...當天丙○○有說他的車是停放在工廠後面,我當時在我家後方工作,丙○○與他的一位朋友進去找我,我送他出來並無加以注意他開何種車輛,但我當時有看見路旁有停放一部白色裕隆車子...」等語甚詳在卷,已難僅憑證人譚容琮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確曾駕駛上開懸掛SI-564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工廠,且另證人即對譚容琮製作筆錄之警員陳迺度,在原審亦結證稱:譚容琮是說看見被告曾駕駛同一廠牌同一型式之車輛,並無指認為同一輛車子等語屬實,足認本件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確曾駕駛上開懸掛SI-564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難徒以證人譚容琮證述被告曾駕駛過同型車輛,即推認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SI-5648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二)被告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向證人楊宗霖所借用云者之辯解,如前所述雖不足採;然被告在警訊中係自白其竊取該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號)時,即已懸掛RQ-3607號車牌0面,且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之車牌,於其竊取該自小客車時,亦已放在該自小客車內,其並不知情等語,再參以被告在警訊中供承因見該車車鑰未取下,始竊取之等語,及被害人張瑞騰在偵查中證述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即發現失竊等語,另被害人張江雪真又無法確認所有之RQ-3067號車牌0面於何時失竊,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竊取該車時,該車可能為他人已竊取而放置之贓車,是被告該辯解尚非不可能,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編號一、二、三、五、六車牌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所駕贓車中藏有該等車牌,即遽推認其亦有竊取該等車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認其被訴此二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成罪之竊盜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竊盜犯行,及請求免予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犯竊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失 竊 物 品│ 發現失竊時間 │失 竊 地 點│竊 取 方 式│├──┼───────┼───────┼───────┼───────┤│ 一 │SQ-1097│九十年一月廿日│雲林縣斗六市鎮│不詳 ││ │號自小客車車牌│下午四時十五分│北里鎮北路一八│ ││ │二面(德泰電線│許發現失竊 │六號後面 │ ││ │電纜股份有限公│ │ │ ││ │司所有) │ │ │ │├──┼───────┼───────┼───────┼───────┤│ 二 │A2-8908│九十年五月廿五│雲林縣斗六市中│不詳 ││ │號自小客車車牌│日發現失竊 │正路二一七巷五│ ││ │一面(戊○○所│ │二號前 │ ││ │有) │ │ │ │├──┼───────┼───────┼───────┼───────┤│ 三 │S5-5770│九十年五月廿七│雲林縣斗六市鎮│不詳 ││ │號自小客車車牌│日下午三時許發│北里宏德街八巷│ ││ │一面(壬○○○│現失竊 │八號 │ ││ │所有) │ │ │ │├──┼───────┼───────┼───────┼───────┤│ 四 │RQ-3607│九十年五月廿九│嘉義縣梅山鄉梅│不詳 ││ │號自小客車車牌│上午九時許發現│東村公園路六六│ ││ │二面(張江雪真│失竊 │號前 │ ││ │所有) │ │ │ │├──┼───────┼───────┼───────┼───────┤│ 五 │RG-1645│九十年五月廿九│南投縣竹山鎮德│不詳 ││ │號自小客車車牌│下午三時四十分│興里鯉南路一一│ ││ │二面(己○○所│許發現失竊 │八之廿六號前 │ ││ │有) │ │ │ │├──┼───────┼───────┼───────┼───────┤│ 六 │SF-3248│不詳 │雲林縣林內鄉林│不詳 ││ │號自小客車車牌│ │北村頂庄路十九│ ││ │一面(癸○○所│ │巷五號前 │ ││ │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