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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以空頭支票背書後,到臺南縣自訴人住宅,向自訴人騙取款項,屆期支票均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以電話或親至被告臺北住處催討還款均無結果,被告察覺自訴人有意查封其住房,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南再簽發本票一紙搪塞自訴人,騙稱一個月後就能分次還清,敷衍自訴人,藉以拖延時間。而自訴人一直不疑有他,多次均陷於錯誤,如數將款項交付被告,事後又任被告擺佈拖延多時,直至收接上開本票一個月後仍無消息,自訴人乃依原計畫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準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始發覺被告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其住房以假買賣為原因脫產轉讓登記為其毫無財力之子所有,至此始知受騙。自訴人不得已乃提起確認其母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詎被告之子又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益證被告詐欺惡行,自訴人求償無門,爰依法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具狀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以人頭支票借款三百萬元,均全數退票等由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向自訴人借款,並交付卷附支票予自訴人,及屆期支票退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間伊公司總經理莊正樞透過陳美玉代書向自訴人借款,向來均有借有還,且月息一分八至二分不等,嗣因公司資金被莊正樞移往大陸投資失利,才無法償還本案欠款,其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盛嘉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八年間經由證人陳美玉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稱:伊認識陳美玉,自八十八年年底開始,被告陸續透過陳美玉向伊借錢,陳美玉告訴伊說被告生意做的很大,有向她周轉現金,說被告需要錢,要伊借錢給被告,八十八年年底之前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每次被告要借錢時,均是打電話給陳美玉,由陳美玉告訴伊,伊就把錢匯給被告。第一次借款是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匯款八十五萬四千元,是伊匯款的,但是是用陳美玉之名義匯款,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伊有收到被告給伊的客票,分成好多張給伊,但均有兌現。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那次匯款八十五萬二千元給被告公司,被告也是以數張客票給伊,都有兌現。剛開始是小額借款,差不多金額在二、三十萬元,都有讓伊兌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被告總共向伊借四、五百萬元,都是用客票向伊借錢,四、五百萬元中

六、七十萬元跳票。伊有收利息,利息是一分八,是預扣的,看被告客票的到期日,就扣掉幾個月的利息。起初被告都是有借有還,後來才跳票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七、三十、一二七、一二八、二一0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美玉亦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是同行,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先認識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莊正樞,他向伊借五十萬,是透過莊正樞認識被告,第二次就是被告向伊借錢,伊沒錢,便介紹自訴人給被告,被告向自訴人借錢,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開始他們就有數筆金錢往來,伊跟自訴人說臺北有一個同行做得很不錯,信譽良好,需要資金調度,問自訴人能否借錢給被告,自訴人說臺北太遠了,伊則跟自訴人說被告公司經營得很不錯,借錢給她沒關係,自訴人是因為信任伊才借錢給被告,第一次借錢給被告公司的時候,他們雙方並沒有見過面,是被告寄客票給伊,伊再拿給自訴人,剛開始調現的金額都是幾十萬元,自訴人都是以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的帳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被告告訴伊要借七十五萬一千元,伊再告訴自訴人,再由自訴人電匯給被告公司帳戶,該次被告交付數張客票給伊,詳細金額伊已經忘記了,這幾張客票事後均有兌現。第二次被告公司借款八十五萬四千元的部分,被告也是以客票給伊,這一次也有兌現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四、一二六頁)。此外,並有自訴人之匯款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由證人陳美玉,向自訴人借款情節相符。又依上開自訴人及證人所稱情節,被告借款係經營生意所需,因周轉支票而經由證人陳美玉向自訴人借錢甚明,且此情形均經證人陳美玉向自訴人明白相告,並為自訴人所明知,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交付借款予被告時亦未受任何欺瞞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況自訴人所稱借錢予被告有付利息,且被告還款之數額約數百萬元,顯見雙方間本即有長期良好之借貸關係,被告信用並非自始欠佳,參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均按月收取月息一分八至二分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四),並先預扣,是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有對價關係之消費借貸,應無疑義。

(二)又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查詢被告及被告公司盛嘉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之往來記錄結果:被告及盛嘉興業有限公司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有退票記錄,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拒絕往來,有該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彰雙和字第一0九五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彰雙和字第一一0九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盛嘉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三、六八頁),足見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財務狀況良好,並無支付不能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因公司資金被莊正樞移往大陸投資失利,才無法償還本案欠款,其非蓄意詐欺等語,尚非無據。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人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一節。然被告所持以交付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正常交易,部分均往來達數月始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部分則至目前為止,並未有拒絕往來之記錄,此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0)匯通板字第0二七號、泛亞商業銀行盧洲分行、彰化銀行盧洲分行彰蘆字第八五0號、台灣銀行南港分行(九0)銀南港營字第五八八四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年八月七日華中和存字第七十四號、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九0)彰東門字第一八四六號、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彰福和字第二三六0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此與一般故意於開戶使用,往來幾筆均正常兌現之帳戶,於一、二個月後即開始退票之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尚有不同,亦即被告持附表所示之客票向自訴人借款,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蓄意詐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應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借款原因及財務狀況,均據實相告並未隱瞞,且借款之初均存有良好借貸關係,借貸初期並無積欠借款之情事,且被告又給付相當利息,後因投資失利始無法清償本案欠款,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所為尚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銀行

(新台幣)

一、林鑫國 PZ0000000 000000元 89.5.20 泛亞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

二、大江山五金行 AZ0000000 000000元 89.5.21 台灣銀行南港分行

三、大江山五金行 AZ0000000 000000元 89.5.10 台灣銀行南港分行

四、羅元亨 AZ0000000 000000元 89.5.2 匯通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

五、羅元亨 AZ0000000 000000元 89.4.30 匯通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

六、羅元亨 AZ0000000 000000元 89.5.10 匯通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

七、鄭麗冬 DZ0000000 000000元 89.5.30 華南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

八、范淑華 BZ0000000 000000元 89.3.31 彰化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

九、范淑華 YZ0000000 000000元 89.4.30 彰化商業銀行

東三重分行蘆洲辦事處

十、范淑華 BZ0000000 000000元 89.6.12 彰化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

十一、范淑華 BZ0000000 000000元 89.4.6 彰化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

十二、林鑫國 PZ0000000 000000元 89.3.31 泛亞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

十三、范淑華 BZ0000000 000000元 89.5.20 彰化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

十四、林鑫國 PZ0000000 00000元 89.4.2 泛亞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

十五、林鑫國 PZ0000000 000000元 89.6.7 泛亞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

十六、禾嘉企業 AZ0000000 000000元 89.4.26 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福和分行

十七、田炯彬 AZ0000000 000000元 89.6.11 彰化商業銀行

東門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