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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號 G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丁 ○ ○右二人共同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卅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戊○○、乙○○、丙○○○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連續向丁○○、甲○○(即大泰室內裝潢設計行)二人,為下列詐欺行為:㈠八十六年六月某日,乙○○、丙○○○二人,同至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廿六之十一號丁○○住處,向丁○○洽購同村三甲子廿六之十七號房屋,雙方議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嗣乙○○、丙○○○二人,自丁○○處得知該屋尚有抵押借款三百萬元未還,渠等明知無意支付房屋尾款卅五萬元,乃共同向丁○○詐稱:先付頭期款四十五萬元,抵押借款三百萬元轉由我們負擔,尾款卅五萬元,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立即付清云云。當場由乙○○支付頭期款四十五萬元,以取信於丁○○。丁○○見乙○○、丙○○○,支付頭期款,十分爽快,乃相信渠等所稱,房屋尾款卅五萬元,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付清等語,而陷於錯誤,依約協同乙○○、丙○○○,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後乙○○、丙○○○,竟拒付卅五萬元房屋尾款。經多方催討,乙○○、丙○○○二人,仍置不理,丁○○始知受騙。㈡又戊○○、乙○○、丙○○○三人,均知甲○○,係以為他人設計室內裝潢為業,渠等三人明知無意支付費用,為詐得他人為其房屋設計裝潢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由戊○○委託不知情丁○○,邀甲○○至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廿六之十一號丁○○住處,戊○○、乙○○、丙○○○三人,即共同向甲○○詐稱:我們向丁○○購買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廿六之十七號房屋,請你代為設計裝潢云云。雙方議定裝潢費用廿三萬元,並共同向甲○○訛稱:我們急著搬家,請立即動工,裝潢費俟完工後,再支付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即時設計裝潢房屋,於同月月底完工。詎戊○○、乙○○、丙○○○三人,於完工後,卻拒付裝潢費。經多方催討,戊○○、乙○○、丙○○○三人,均置不理,甲○○始知受騙。㈢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乙○○再至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廿六之十一號丁○○住處,明知所持附表編號01所示十三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竟向丁○○詐稱:除向你已借用現款六萬五千元外,另以該客票向你調借現款十三萬元,該支票保證兌現,而該十三萬元支票兌現時,另再還六萬五千元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十三萬元,乙○○則將該支票交丁○○收執,以資搪塞。屆期支票提示,卻不獲兌現。乙○○又向丁○○詐稱:你將支票交給我處理,待向票主換回現金,即全數給你云云。使丁○○再陷於錯誤,將該支票交還乙○○。嗣乙○○收受支票後,即避不見面,經丁○○多方催討,均置不理,始知受騙。㈣八十六年七月底某日,被告戊○○、乙○○二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向丁○○詐稱:戊○○所有VI─一七六八號賓士小客車,已經以質押行照及車籍資料,而原車使用方式,在台南市○○路○段○○○號,向「統一汽車借款公司」質借卅萬元。惟因汽車借款公司利息太高,伊與戊○○,願意付月息二分,借款四十萬元,其中卅萬元回贖賓士車,另十萬元供伊週轉,原由汽車借款公司留置行照暨車籍資料,則改質押給你,借款則至八十七年一月底前還清,屆期若未還,則賓士小客車歸你所有,以抵償四十萬元借款云云。使丁○○信以為真,乃與乙○○,同至「統一汽車借款公司」,由丁○○代戊○○支付卅萬元,辦理贖回手續,取回戊○○行照暨車籍資料,並改由丁○○收執行照暨車籍資料。丁○○另交付乙○○現款十萬元,供其使用。詎屆期戊○○、乙○○,均拒不清償四十萬元借款,經丁○○多方催討,均置不理,始知受騙。㈤嗣後戊○○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至丁○○住處詐稱:伊與乙○○、丙○○○三人,共欠九十四萬五千元(即卅五萬元房屋尾款、四十萬元汽車借款、十九萬五千元支票借款),另代墊貸款利息,五萬五千元,計欠一百萬元。你將行照、車籍資料還我,我簽發每張面額五萬元本票廿張,一百萬元給你,負責分廿個月,每月付五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云云。丁○○誤以為真,乃收受戊○○簽發廿張,面額各五萬元支票,將行照、車籍資料還戊○○。嗣戊○○、乙○○二人,又至丁○○住處佯稱:房屋尾款四十萬元暨借票款廿萬元,計六十萬元,改由乙○○負責云云。丁○○應允,乃改由乙○○簽發十二張面額,均為五萬元本票,交由丁○○收執,丁○○則將十二張戊○○簽發本票返還戊○○(尚有八張未還)。未幾,戊○○卻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VI─一七六八號賓士車變賣,丁○○又再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無非以戊○○、乙○○、丙○○○三人,向丁○○詐取財物犯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籍謄本各一份、戊○○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本票八張,乙○○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本票十二張為證。另向甲○○詐欺取不法利益犯行,有估價單等憑據十六張等,為其主要憑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乙○○、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共同詐欺犯行。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尾款卅五萬元、裝潢費廿三萬元及其餘借款六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三人有無詐欺犯行。經查:

㈠【關於購屋尾款卅五萬元,有無給付】⑴查自訴人丁○○於原審時自承,系爭房屋貸款,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放款三百四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清償原抵押貸款,餘四十萬元撥入丙○○○帳戶,由丁○○自被告丙○○○帳戶提領卅九萬元,該提領存款取款憑條,係丁○○單獨前往銀行填寫領取等情,並有該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東南存字第九○○○三○五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九○、二○四頁)。又就系爭房屋買賣,自訴人丁○○與被告乙○○間,業已約定,尚應由乙○○給付房屋尾款卅五萬元予丁○○,此業經雙方供承在卷。自訴人丁○○雖稱當日領得該卅九萬元,即交予乙○○轉交丙○○○云云。然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取得該筆款項。且系爭卅九萬元,係由自訴人丁○○單獨前往領取,此時身為系爭房屋出賣人自訴人丁○○,對系爭房屋買受人,既尚有尾款卅五萬元未受清償。按諸經驗法則或交易習慣,要難期待自訴人丁○○又交回買受人。是丁○○所稱:領出卅九萬元又交乙○○,有違經驗法則,為本院所不採。

⑵次查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被告丙○○○名義設立,

依一般銀行領款作業,須同時持被告丙○○○存摺及開戶印章,始得領款。由此可知,自訴人丁○○當時能單獨前往領款,必持有該存摺及印章為是。設若被告乙○○等人,斯時蓄意行詐,故意不交付該購屋尾款卅五萬元,祇要不將存摺、印章,交自訴人丁○○領款,而自行提款即可達到拒付目的。但被告乙○○等人,捨此未為,反將被告丙○○○存摺及開戶印章,均交付自訴人丁○○前往提領存款卅九萬元,足證被告無詐欺犯意。

⑶又查自訴人丁○○於原審時自承:當時出面接洽買賣系爭房屋,是被告乙○○、

戊○○二人。系爭房屋所以登記給乙○○母親丙○○○,是乙○○說的,後來乙○○決定要買,梁蕭英即和她先生,自台北取來頭期款給我等語(詳原審卷二○七頁)。足見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告丙○○○名下,但洽商買賣過程中,被告丙○○○並未介入,殆可認定。此外衡諸一般人購屋習慣,由親人出面洽購,但約定登記其他親友者,比比皆是。尚難僅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即遽論被告丙○○○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購屋犯行。

㈡【關於裝潢費廿三萬元部分】

查自訴人甲○○於原審時供承:當時我不認識乙○○,是我朋友丁○○介紹,我才幫乙○○作裝潢,丁○○說乙○○向他買房子,需要裝潢,我即去幫乙○○裝潢等語(詳原審卷二○四頁)。是以,既係自訴人丁○○介紹,自訴人甲○○始前往裝潢,足見自訴人甲○○為被告裝潢房屋,並非被告乙○○等人,對自訴人甲○○施用詐術所致。此部分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出於詐欺所為,至多僅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

㈢【其餘六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即借款十九萬五千元、汽車質押借款四十萬元、貸

款利息五萬五千元,最終改以戊○○簽發八張五萬元本票,及由乙○○簽發十二張五萬元本票,作為擔保】⑴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在台東戒治所執行戒治時,曾致函丁○○稱:「真

抱歉!礙於規定,無法去信問候您,請見諒!我想接獲此信,你一定感驚訝吧!我上月廿七日已身繫囹圄,二天前,戊○○來會客,提起你索討一百萬元,說實在,真不知如何對你說,你明知一百萬元是我向你借,也是我用去,如今身陷囹圄,家中豈經得起你此時逼債呢﹖我的為人,你應明瞭,明年四月出獄,一定給您滿意交待」等語(詳原審卷二一一頁)。依文意觀之,被告乙○○就其與自訴人丁○○間債權債務,承認存在。且允諾出監後處理,無推卸之意。若然被告乙○○初始,即蓄意對丁○○使詐,儘可置之不理,要無在獄中致函丁○○必要。⑵又依自訴事實㈤所載,被告乙○○、戊○○與自訴人丁○○間,金錢債務,最後

會算結果,以乙○○、戊○○二人,分別簽發本票,交丁○○作為擔保。其會算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即附表編號01支票退票後。而系爭房屋購買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台灣土地銀行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准予放貸,扣除清償原丁○○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尚餘四十萬元可動用,由放款銀行將四十萬元撥入被告丙○○○帳戶,斯時係由丁○○持丙○○○存摺、印章,前往銀行領取,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件顯係被告與丁○○,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會算後,簽發廿紙本票交丁○○,作為擔保。簽發本票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自訴人丁○○提領三十九萬元之前。設被告等人對自訴人丁○○有行詐意圖,要無在會後算積欠丁○○一百萬元後,猶願將被告丙○○○存摺、印章等,交由丁○○提領卅九萬元。以此論之,被告三人,應無對自訴人丁○○有詐欺借款犯行。至借款十九萬五千元、汽車質借四十萬元、貸款利息五萬五千元,合計六十萬元,最後由改以戊○○簽發八張本票,及被告乙○○簽發十二紙本票,作為擔保,有無清償及實際債權額多少,核係自訴人丁○○與被告乙○○、戊○○三人間,民事債務糾葛,要與詐欺無涉。且本票簽發,均係作為擔保,非有另向自訴人丁○○而取得新借款。縱本票簽發後有又交換取回,既無再借新款,應無詐欺可言。⑶又本件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質以自訴人丁○○,何以被告乙○○向你買房子?

自訴人丁○○供稱:被告乙○○因向人租房子,我向他說我有房子可賣,他後來就向我買房子(詳本院卷五四頁)。足見被告乙○○供稱係因自訴人丁○○急於出售房子,乃鼓吹被告乙○○勿租而改購買其房屋屬實,顯非被告對自訴人丁○○施用詐術購屋。依此自訴事實㈠指被告乙○○意圖不付房屋尾款卅五萬元,乃屬自訴人跨大其詞,要非可信。又本院再質以自訴人丁○○,何以被告賓士車已拿去質押借款,仍願意借款四十萬元予被告?自訴人丁○○供稱:因被告以車向人借款,每月九分利息,他付不起,債權人來催討,我看見了,對他說沒有關係。所以又借被告四十萬元去回贖車子。因被告開賓士車,且過年有主持賭博當莊,我認還債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五七至五八頁)。以此觀之,被告向自訴人丁○○以汽車質押四十萬元,仍係自訴人主動提供四十萬元借款予被告,非因被告施用詐術。益證被告乙○○、蘇秀玲對自訴人丁○○無詐欺借款犯行。

五、綜上所論,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惟輕法則。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以期公允。

六、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罪嫌不足,因予被告三人均為無罪諭知。依前所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附表┌──┬────┬───┬─────┬────┬──────┬─────┐│編號│支票票號│發票人│金額(台幣)│發票日期│ 付 款 人 │ 備 註 │├──┼────┼───┼─────┼────┼──────┼─────┤│01 │00000000│不 詳│130,000元 │ 86.10 │華南商業銀行│ 借 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