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C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 ○自訴代理人 己 ○ ○被 告 庚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所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認被告庚○○、辛○○、丙○○等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庚○○、辛○○、丙○○分別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台南仁德糖前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副主任、規劃經營課前任課長、規劃經營課現任課長與前台南仁德廠廠長兼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主任乙○○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負責台南市○區○○○段第二二三二號、第二二三二之三一號土地上興建「文化商城」雙店面房屋及銷售時,明知該等房屋除地下室停車場外,另於該房屋位於一樓中庭之店面門口設計有法定停車位三十二個,足以妨礙一樓雙店面承購人經營商業之利益而影響該店面房屋之銷售及價值,詎乙○○竟意圖為台糖公司之不法利益,希冀以較高之價格傾銷上開房屋以爭取其營業績效,不僅於銷售公告、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基地位置及房屋配置圖面等資料中故意隱匿上述中庭店面門口規劃有前述停車位之事實,且於預售公告中故意僅記載「四樓透天雙面店舖附建地下停車位」等文字,圖使購買人誤認該「文化商城」房屋停車位均設置於地下室,嗣於上開房屋完工後(尚未全部銷售完畢)仍刊登報紙廣告表示該「文化商城」為雙店面,中庭為購物街,極具商業經營價值等語,並於上開房屋中庭地上均舖設彩色圓形磁磚、店面門口設置路燈及盆景(均設在規劃停車位處),並於中庭與外接道路出入口處設置矮柱及鐵鍊,表示禁止車輛出入中庭,以上開設施掩飾該中庭各戶店面門口規劃為停車位之內情,以圖繼續瞞騙各承購人俾免遭發覺,致使上訴人誤認上開中庭店面門口無停車位之規劃而可順利開店經營商業,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之高價購買該「文化商場」編號A三一號房屋一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後,始發現系爭房屋門口規劃有緊鄰停車位之事實。嗣乙○○業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案所附鑑定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為依據,上訴人勉強接受降價,並非即表示承認被告沒有詐欺,停車位擋住商店門口,會影響商店發展云云。

四、訊據被告庚○○、辛○○、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其中被告庚○○辯稱:本件係成屋買賣,台糖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中庭停車位可能有不清楚而與買戶發生糾紛,但事後已有補救措施,並無意詐騙買戶,且於上訴人提出停車位爭議時,亦已減價三十萬之方式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其後二年內上訴人均未向台糖公司表示受騙,惟迄其他買戶因另案獲得較高之補償,上訴人即因心有不甘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元月起始至台糖公司台南分處擔任規劃經營課課長,而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取得使用執照,對於車位之規劃作業,伊並未參與,且依現況仍不影響當初規劃雙店面之功能,且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業經調降,伊等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受騙而得利等語。被告丙○○辯稱:台糖公司銷售之房屋分為預售屋與成屋兩種,系爭房屋係屬成屋買賣,伊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即已離職,並未參與成屋買賣及廣告企劃之作業,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購買系爭房屋,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庚○○、辛○○、丙○○三人對於渠等曾分別擔任台糖公司台南仁德糖廠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副主任、規劃經營課課長等職務,及台糖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區○○○段第二二三二號、第二二三二之三一號土地上興建「文化商城」房屋,並於一樓中庭之店面門口設計有法定停車位三十二個,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台糖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出售系爭房屋其中之A31與上訴人,雙方並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嗣因上訴人以中庭劃有停車位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瑕疵,要求台糖公司減價三十萬元,經台糖公司同意如數減價後,上訴人乃依約繳清價金等事實均直承不諱,且與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仁規字第九六四零一一五四號函(見原審卷一0八號)及台南市政府函覆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南工使字第○六五七九三號函附使用執照原卷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已與台糖公司達成減價協議無訛,是上訴人指稱其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不知中庭劃有停車位,堪信屬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邱天助亦於原審到院證稱:買賣當時中庭就有停車位等語。然該證人乃台糖公司所委託之房屋銷售人員,其本身與本案本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而不足採。此由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案卷所附現場相片顯示,上開房屋中庭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劃有停車位。及上開使用執照原卷中所附現場相片顯示,中庭停車位乃以白色紙張為線,顯無法長期定著;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辦理交屋時,確有因中庭停車位問題與台糖公司發生爭執,可知其然。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查本件上訴人於購屋當時雖不知系爭房屋之中庭門口劃有停車位之事實,惟其於發現上情後,曾發函要求台糖公司減價三十萬元平息紛爭,經台糖公司同意減價後,上訴人乃通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先撥付尾款五百萬元,於三百萬元於交屋當日支付,並於通知書中提及:系爭房屋有關中庭門口劃設二個停車位瑕疵之糾紛,已獲協議解決等語,有自訴人所發函文、通知書及台糖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停車位之瑕疵問題,已同意台糖公司以減價三十萬元之方式解決,並繼續履約交付其餘價金,則上訴人對於價金之交付,並無陷於錯誤,而台糖公司亦未因而獲有不法財物及利益。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台糖公司,其代理人為乙○○,而實際從事銷售業務之人員係證人邱天助及銷售小姐即於本院到庭為證人之丁○○,業經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提名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實際接觸交易之行為。故被告等雖分別於台糖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而或有規劃系爭房屋之興建與銷售業務之情事,然其既未與上訴人有實際交易行為,則縱渠等所興建規劃之業務有所瑕疵,亦難認渠等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價金之犯行。

(三)又另案被告乙○○係台糖公司台南仁德廠廠長兼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主任,其下轄有「開發工程課」及「規劃經營課」分別負責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興建及房屋規劃銷售等事宜,均由乙○○負責統籌決策及指揮監督,於八十三年底,乙○○在前述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主任任內負責在台南市○區○○○段第二二三二號、第二二三二之三一號土地上興建「文化商城」雙店面房屋及銷售時,明知該等房屋除地下室停車場外,另於該房屋位於一樓中庭之店面門口設計有法定停車位三十二個,足以妨礙一樓雙店面承購人經營商業之利益而影響該店面房屋之銷售及價值,詎乙○○竟意圖為台糖公司之不法利益,希冀以較高之價格傾銷上開房屋以爭取其營業績效,不僅於銷售公告、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基地位置及房屋配置圖面等資料中故意隱匿上述中庭店面門口規劃有前述停車位之事實,且於預售公告中故意僅記載「四樓透天雙面店舖附建地下停車位」等文字,圖使購買人誤認該「文化商城」房屋停車位均設置於地下室,致使吳奎璋、曾正林、趙志華、陳唯紅、周麗娟、楊鳳蓮、何智豪、李錦秀、張志健、曾文杰、曾建銘等人均誤認上開中庭店面門口無停車位之規劃而可順利開店經營商業而分別以約一千六百萬元至二千餘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該批房屋各一戶,使台糖公司獲得以超過上開房屋每戶實際價格約百分之十七.五之高價將上述房屋傾銷予前述吳奎璋等九人之不法利益,嗣於上開房屋完工後(尚未全部銷售完畢)仍刊登報紙廣告表示該「文化商城」為雙面市,中庭為購物街,極具商業經營價值等語,並於上開房屋中庭地上均舖設彩色圓形磁磚、店面門口設置路燈及盆景(均設在規劃停車位處),並於中庭與外接道路出入口處設置矮柱及鐵鍊,表示禁止車輛出入中庭,以上開設施掩飾該中庭各戶店面門口規劃為停車位之內情,以圖繼續瞞騙各承購人俾免遭發覺,迄至交屋後始為前開購屋人吳奎璋、曾正林、趙志華、陳唯紅、周麗娟、楊鳳蓮、何智豪、李錦秀、張志健、曾文杰、曾建銘等發現等情。因而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認定乙○○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判處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該判決並未認定乙○○有與被告三人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上開判決可據;且本件上訴人係以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元買受系爭房屋,遠比上開吳奎璋等人以約一千六百萬元至二千餘萬元不等之價格(見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三五頁價款明細表)買受預售屋便宜至少有四百萬元以上,已有顯著降價,嗣本件上訴人又以三十萬元金額與被告所屬之台糖公司就房屋中庭停車位之事協議解決,已如上述。被告所屬台糖公司連續遞減金額,圖滿足買受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均難認被告等確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暨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四)又系爭房屋之建築師即證人甲○○亦於本院傳訊時到庭陳明:建築物中間的中庭是法定空地,但建築法無所謂「中庭」之名詞,法定空地得兼停車位,來向伊拿一樓建築物平面圖之人並非被告三人,房屋於動工時即有法定停車位,且中庭規劃停車位與地面鋪設彩色造型磁磚可以並存,當時即有這種規劃,中庭之盆景是可移動式的,可以增加中庭美觀,另設計固定花台亦不影響停車功能,又中庭停車位是有產權的,為私人所有由住戶共管,矮柱與鐵鍊,據瞭解是住戶向台糖公司反應後設置的。中庭法定停車位在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前,用白紙黏貼格子及編號,沒有規定要用油漆劃,只規定要明確標示即可;又法定停車位不需要緊貼後門出入口,如果有一公尺之通路,也可以劃下三十二格的法定停車位,有足夠的空地,且如果住戶共同決議騰空法定停車位,也是可以,住戶有所有權,可以限制住戶以外的人使用等情(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顯見該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仍可以適當調整,尤其經住戶決議亦可以騰空,對上訴人而言應可稱心滿意。且另案被告乙○○於該案陳稱本件房屋中庭面積為一八四九點三八平方公尺,而其中停車場面積僅為四八○平方公尺,該處停車場僅占該中庭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而已,因此該中庭尚有百分之七十五的面積空間足以供承購戶在該面積範圍內從事商業活動,且該中庭之停車場,將來如經住戶管理委員會妥善規劃管理,亦可不作停車位使用,仍無礙於該中庭之商業活動,對該房屋之價值及承購戶之權益並無實際之影響等情,可以瞭解一斑,而該案原審至前述「文化商城」房屋現場勘驗結果,上開中庭停車位尚有餘裕空間,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第三二八頁)。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有如上所述中庭停車位之瑕疵爭議,然該爭議業經被告所屬公司自行調降價格,矧上訴人又與台糖公司合意以三十萬元之方式達成協議,上訴人事後亦繼續履約交付尾款價金八佰萬元,並無何錯誤及不法利益可言。且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手續,而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買賣有上述瑕疵問題,即遽認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詐騙上訴人謀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行為即與刑法詐欺罪所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2